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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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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有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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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教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

  条)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此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

篇2: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年第12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上述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与行政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的,或者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缴送样刊的。

  五、期刊出版单位将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而未按《规定》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未按照《规定》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七)违反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的,或者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明显于刊名的,或者期刊的外文刊名不是中文刊名直译的,或者外文期刊封面上为同时刊印中文刊名;或者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未同时刊印汉语刊名的;

  (八)违反《规定》“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规定》,其内容不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不一致的;或未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未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期刊合订本,未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而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未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的;或者将期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内容收入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此外,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篇4:收银员的礼仪服务规定

  超市收银员的礼仪服务规定

  收银员是整个超市中直接对顾客提供服务的人员,可以说是超市的亲善大使,其一举一动,都代表超市对外的形象。因此,只要是一个小小的疏忽,都可能让顾客对整个超市产生不良的观感。尤其在目前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亲切友善的服务以及良好顾客关系的建立,就成为服务业成功的基础。

  如果每一位收银员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都能面带微笑的来招呼和协助顾客,并且和顾客稍作家常式的谈话,将使顾客在购物之余,还能感受到愉快及亲切的气氛。也许顾客并不会当面称赞或感谢,但是当顾客愿意再度光临时,就是答谢工作人员的最好证明。因此,每一位收银员皆应谨记超市并非只有一家,客人可以选择光临或不光临,所以一定要提供最好的服务,让顾客再度惠顾。

  以下将就收银员在礼仪服务方面,可以为顾客提供的项目,以及应该注意的事项予以介绍:

  一、收银员的仪容和举止态度

  (一)仪容

  超市为生活化的购物场所,因此收银员的服装仪容应以整洁、简单、大方,并富有朝气为原则。

  以下为收银员在仪容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1.整洁的制服。每位收银员的制服,包括衣服、鞋袜、领结等,必须保持一致并且维持整洁、不起皱。执勤时,员工识别证职位配章必须记得配戴,别挂在统一且固定的位置。

  2.清爽的发型。收银员的头发应梳理整齐。发长过肩者,应以发带束起。

  3.适度的化妆。收银员上点淡妆可以让自己显得更有朝气,但切勿浓妆艳抹,反而造成与顾客之间的距离感。

  4.干净的双手。超市贩卖的商品绝大部分属于食品,若收银员的指甲藏污纳垢,或是涂上过于鲜艳的指甲油,会使顾客感觉不舒服。而且过长的指甲,也会造成工作上的不便。

  (二)举止态度

  1.收银员在工作时应随时保持笑容,以礼貌和主动的态度来接待和协助顾客。与顾客应对时,必须带有感情,而不是表现出虚伪、僵化的表情。

  2.当顾客发生错误时,切勿当面指责,应以委婉有礼的口语为顾客解说。

  3.收银员在任何情况下,皆应保持冷静与清醒,控制自身的情绪,切勿与顾客发生争执。

  4.员工与员工之间切勿大声呼叫或彼此闲聊,须要同仁协助时,应尽量使用叫人铃钟。

  二、正确的待客用语

  在适当的时机与顾客打招呼,不仅可以缩短顾客和收银员之间的距离,建立良好的关系,还可以活络卖场的气氛。只要收银员能够友善、热心的对待顾客,顾客亦会以友善的态度来回馈收银员。

  (一)常用的待客用语

  收银员与顾客应对时,除了应将“请”、“谢谢”、“对不起”随时挂在口边之外,还有以下一些常用的待客用语。

  1.欢迎光临/您好!(当顾客走近收银台或服务台时。)2.对不起,请您稍等一下。(欲离开顾客,为顾客做其他服务时,必须先说这句话,同时将离开的理由告知对方,例如“我马上去仓库查一下”。)3.对不起,让您久等了。(当顾客等候一段时间时。)4.是的/好的/我知道了/我明白了。(顾客在叙述事情或接到顾客的指令时,不能默不吭声,必须有所表示。)5.谢谢!欢迎再度光临。(当顾客结束购物时,必须感谢顾客的惠顾。)6.总共*

  *元/收您*

  *元/找您*

  *元。(为顾客做结帐服务时。)(二)状况用语

  1.遇到顾客抱怨时。

  应先将顾客引到一旁,仔细聆听顾客的意见并予以记录,如果问题严重时,立即请主管出面向顾客解说。其用语为:“是的,我明白您的意思。我会将您的建议呈报店长并且尽快改善,或者您要直接告诉店长。”

  2.顾客抱怨买不到货品时。

  向顾客致歉,并且给予建议。其用语为:“对不起,现在刚好缺货,让您白跑一趟,您要不要先买别的牌子试一试?”或者“您要不要留下您的电话和大名,等新货到时立刻通知您”

  3.不知如何回答顾客的询问,或者对答案没有把握时。

  遇到此种情况,绝不可回答“不知道”,应回答“对不起,请您等一下,我请店长(或其他主管)来为您解说。

  4.顾客询问商品是否新鲜时。

  以肯定、确认的态度告诉顾客:“一定新鲜,如果买回去不满意,欢迎您拿来退钱或者换货”

  5.顾客要求包装所购买的礼品时。

  微笑的告诉顾客:“好的,请您先在收银台结帐,再麻烦您到前面的服务台(同时比手势,手心朝上),有专人为您包装。”

  6.当顾客询问特价品讯息时。

  口述数种特价品,同时拿宣传单给顾客,并告诉对方:“这里有详细的内容,请您慢慢参考选购。”

  三、服务台的服务项目

  服务台位于超市的出人口,其服务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一个经过良好规划的服务台,不仅可以让一般的收银台专责于结帐工作,还可以为顾客提供许多其他的额外服务,增加顾客购物的便利性。

  一般服务台的服务项目,大致有下列几项:

  (一)接听电话

  1.接听电话时,应亲切礼貌的先告诉对方:“*

  *超市,您好”,或者“服务台您好”。经常将“请”、“谢谢”、“对不起”、“请稍待”、“让您久等”挂在口边。

  2.找人的电话应每隔一分钟予以确认是否已经接通,并请对方稍待;如果超过两分钟未接听时,应请对方留话或留电。

  3.随时准备便条纸,将对方的留言确实记录下来,以便事后处理。

  4.接听电话时,应适时发出“嗯”的声音,好让对方明了你正在仔细聆听。通话完毕后,应将听筒轻声放下。

  (二)顾客询问

  对于顾客的任何询问,应以礼貌的态度,并且耐心的聆听之后,给予具体的回答。千万不可漫不经心或随手一指。如果必须以手势说明方向时,应将手心朝上。对于顾客的询问或投诉,如果职员本身无法给予满意的回答或处理时,必须立即请当值主管出面处理。

  (三)广播服务

  服务台的广播工作,除了有对内的业务连系之外,还有对外的促销广播、音乐播放,以及服务广播。频繁的促销广播,可以使店内的气氛更加的活跃,让顾客对店内的活动有深刻的印象,进而带动店内业绩的成长。

  促销广播必须每隔一段固定时间就广播一次。广播时,应先拟好广播词并先行默念几次,以求词句的顺畅。广播的音量必须适中,音质明亮柔美,不急不缓,并且不可夹带嬉笑声播放出来,平时播放音乐的音量应以最舒服的感觉为主,不能过高,反而引起顾客的烦燥。各超市应事前准备好日常的广播目录,以及各广播项目的内容。

  (四)顾客寄物服务

  服务台提供顾客寄放随身提袋或大件物品,除了可以让顾客方便购物之外,也可预防顾客将商品暗藏在袋内而不予结帐。顾客寄物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每个寄物柜均备有一个压克力号码牌,号码必须和柜子的编号一致,并且在顾客寄物的同时面交顾客,以为领取时的证明。

  2.从寄物柜拿出物品时,一定要看清楚号码牌并拿出正确的寄物品给顾客,不得混淆。如发生错领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当值主管。

  (五)顾客抱怨

  顾客有抱怨时,应先仔细聆听顾客的意。见,不可与顾客争执,同时立即请主管出面处理。(细节请见“顾客抱怨处理办法”一章)。

  (六)顾客遗忘物品的处理

  当顾客有未带走的物品、末领回的寄物品,或是有顾客前来寻找(询问)遗失的物品时,必须予以登录在固定之“顾客遗忘物品记录单”,以备顾客前来拿取,或是有人拾获遗失物品时得以迅速归还失主。

  为了确实管理并有效控制顾客遗忘或拾获之物品、现金,及任何有价证券,店长必须确认每一笔遗失物品均如实填写在记录单内,处理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请拾获物品的顾客或员工将拾获商品的名称,清楚并确实的填人“顾客遗忘物品记录单”。

  2.若有顾客前来寻报物品遗失时,应请顾客详细描述遗失物的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应先登录在“顾客遗忘物品记录单”内,并留下失主的电话及地址,待有人拾获时,再尽速通知失主前来认领,如数天后仍无人送回亦应通知失主。

  3.拾获的物品如果是生鲜商品,应暂时放在冷藏(冷冻)库保存一天;拾获干货及日用食品暂留二天。拾获物品如超过前述之保留天数,仍未有人前来领取时,则先放回现场销售,直至一个月后将其销案。

  4.若在超市内拾获现金、有价证券,以及贵重的物品时,应在登记后立即存放在特定的地方保管(如金库),并向上级主管报备,若24小时内仍无人认领则转报警察机关。

  5.遗忘物品处理应统一在服务台作业。领取时,应凭发票和“顾客遗忘物品记录单”核对,如核对无误即如数奉还,并请领取者签名以示负责。

  6.主管应妥善注意,避免超市员工私自收藏拾获的物品、现金,或串通熟人假冒顾客前来领取。

  (七)提供超市附近的市街图

  服务台应备有附近市街的地理位置图,尤其是银行、邮局、学校、公共厕所、公共电话,以及大型建筑物的所在地点,以便顾客询问时,得以迅速回答。

篇5: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

  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

  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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