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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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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增减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产权变动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国有参股企业所持有的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创投企业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变动行为,国家、深圳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局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审议直接出资企业控股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四)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直接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等进行研究论证;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研究、审议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市国资局批准;

(四)向市国资局报告有关国有产权变动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变动产权的持有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论证、比较分析形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应当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有利于变动方案可能实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收益处置意见;

(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情况。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单位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提出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产权变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如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参加平等竞买,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下列权限决定或批准:

重形(一)市国资局直接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市国资局决定。其中,涉及直接出资企业控股权(含绝对控股权和相对控股权,下同)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直接出资企业决定或批准。其中,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接出资企业审议后报市国资局批准。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包括:

1、股权变动涉及变动企业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2、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涉及账面净值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含本数,下同)。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产权单位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三)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四)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等);

(五)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六)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七)涉及产权变动企业控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单位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决议和批准文件等;

(九)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单位及变动产权的全称、变动产权的数量及比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二)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应当通过市国资局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如产权变动数量(比例)或者其他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变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专项审计;涉及控股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变动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或产权变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办理国有产权变动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局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按要求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登记、汇总,定期上报市国资局。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资局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交易。

市属全资及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引进投资者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产权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交易公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公告期内,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产权交易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同意或证明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变动产权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交易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时,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经公开挂牌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经公开挂牌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公告中明确的公开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确定受让方。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竞投、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且在转让部分国有产权后,仍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因实施资产重组,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交易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如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但未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的,在获得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含百分之九十)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产权变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交易的方式;

(四)交易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交易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分别通过媒体和在产权变动企业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产权交易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过渡期内的责任,受让方应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过渡期内,受让方不得以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为融资和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担保。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其他专营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变动企业不再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产权变动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别要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及批准机构的批复;

(四)清产核资结果及专项审计报告书;

(五)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及上级部门的批复;

(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七)有关产权变动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九)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有关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按照市国资局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局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和检查对象包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企业、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相关社会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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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局每年组织直接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场交易情况;

(三)产权变动合同的实施、交易价款的支付以及账务处理情况;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各方按规定履职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员工安置情况;

(七)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到与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相结合、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与完善防范相结合、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企业自查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产权变动项目的审批程序、审计评估、公开交易、合同执行等全过程,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单位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可能影响评估价值的重要信息,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产权单位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产权变动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产权单位报批资料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单位的选择以及产权变动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局或者相关企业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受让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局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相关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2:国有企业工会工作面临难点与优化建议分析

国有企业工会工作面临的难点与优化建议分析

国有企业工会是“职工之家”,它在企业中发挥着组织、协调的重要职能,而且代表了最广大员工的切身利益。新形势下,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强,改革层次的深入,国有企业工会工作将面临诸多挑战。问题解决的妥否及相关基础性工作的创新开展,直接关系企业改革发展质量与效果。本文重点分析了新形势下国有企业工会工作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优化国有企业工会工作的对策。

一、当前国有企业工会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国企内部矛盾多样工会工作内容繁琐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员工在岗位分工、薪酬待遇等方面出现了一定差异,随之分化出不同的利益群体,其中既有党政领导干部又有普通职工,既有科技员工又有合同工、劳务工。不同职工群体在工作环境、职业技能、职业规划等方面存在着相互之间的差异,因此各自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就使得国有企业工会绝不能再面向整体简单的开展工作,而是要以差异化为出发点,更具针对性、层次性、系统性。因此,创新开展工作同时,工作量大幅度增加。

(二)国企劳动关系多元化工会工作难度增加

当前国有企业内部岗位结构正走向多元化,企业内部的人事制度、薪酬制度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劳动关系出现了更为复杂化趋势,就业方式也逐渐从以前单一的模式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基于此,造成了企业不同阶层的员工之间矛盾日益加剧,影响了企业创新发展,主要表现为国企内部劳动争议由个人转向群体,大规模的群体性劳动争议频繁发生。如20**年陈某到国企通化钢铁集团任总经理,不幸被职工殴打致死,这起悲剧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工会没有发挥其协调职能,使得企业员工失去了利益表达渠道和谈判平台。

(三)员工收入分配不均工会维权难度提升

传统的国企利益分配实行“大锅饭”形式,但是随着年薪制、岗位薪酬制等新的分配制度的实行,企业内部员工的工资档次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职员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拉大,例如领导层和技术层的年薪高达十几万或几十万,而基层员工却处在每月只有几千元的低收入状态,这种巨大的收入差距往往引起员工的心理失衡。面对这样的问题,国企工会很难从根本上做出改变,只能参与协商和调解,维权难度明显加大,往往处在一个“想维护但却难维护”的尴尬立场上。

二、改善国有企业工会工作的策略

(一)完善工会组织体系掌握工作主动权

国企工会要重视组织体系建设,努力建立自下而上的、多层次的工会组织,从而更好地协助、配合企业的各级组织完成相关工作。为此,工会工作人员要在了解企业发展目标的基础上,把工作渗透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通过各种有效渠道与职工展开交流,让各个岗位上的职工明确企业的目标和政策,努力激发职工的劳动热情并积极投身企业建设。此外,工会也要承担起为企业选拔人才的重任,通过开展职工培训、技师帮带、岗位练兵等活动引导职工强化自身技能,从而提升员工工作质量、促进企业发展。

(二)积极开展企业活动,倡导学习劳动模范

国企工会要积极开展一些有利于企业创新发展的、能够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群众性活动,以竞赛活动的形式激发职工的创新热情、劳动热情。如可以开展“岗位竞赛”、“专业技能大比拼”、“身边最美劳动者”等活动,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活动、比赛为纽带,多种形式组织、联系各层级相互座谈讨论、学习交流,以期为企业管理工作注入新的活力。此外,工会也可以以部门或班组为单位开展学习劳动模范活动,充分发扬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这将有利于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为企业发展增添活力。

(三)树立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国企工会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要以职工为本,依法开展工作,做到善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工作人员要熟悉《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在处理涉及员工切身权益的重大事务时要做到公正合法、公开透明,做到即时受理,及时调查,通过推行票选制等形式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当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工会组织应更加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进一步做好职工维权工作,千方百计履行工会的维权职责,用法律武器以合理、合法的渠道为员工及时排忧解难。切实做到上为党政分忧,下为职工群众解难。

(四)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强化员工企业荣誉感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具有凝聚、导向、约束等功能,是企业员工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集中体现。企业文化所形成的智慧力、凝聚力、创造力即为文化力,它也是一种生产力。国企工会要切实发挥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作用,具体做到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开展丰富多彩的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活动,尤其要重视企业内部精神文化的宣传和传承,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从而能够正确评价自己,协调好个人与集体的利益的关系。通过企业文化把职工与企业、职工与职工、职工发展与企业的前途、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提高职工队伍的凝聚力,让企业能以高效率运行,使企业在竞争中得以生存。

三、结语

当前国企改革给工会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工会要正视问题、积极应对,从而努力适应时代的要求,切实发挥自身作用,推动企业创新发展。

篇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

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

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际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三)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几种特殊计提方法:

1、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材料”指原材料、在产品、委托加工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此“成本”是指产成品的生产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该材料应当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成本的存货:根据基准日存货的库存状况,取得最接近清查基准日的可变现净值,并与基准日账面余额作出比较,确定期末可变现净值。

3、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没有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的存货,不包括用于出售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产成品或商品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第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发生的损失,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有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以单项投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计提减值准备:

1、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2、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3、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4、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5、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如果被投资单位上述计提减值准备的各种迹象存在,但长期股权投资市价高于成本,企业也应当按被投资单位实际财务状况预计未来可收回金额,并计提减值准备。

(二)无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1、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2、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3、被投资单位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4、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引起的下跌;

2、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等企业经营环境,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3、市场利率或市场的其他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4、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实体损坏;

5、资产的使用或预计使用方式或程度已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或提前处置该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6、企业内部报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三)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在建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进度、预计完工程度及有关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资料作为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除因国防等特殊原因外,在建工程停建、缓建,并且预计在未来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停建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30%);

2、所建项目在性能上、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工程在建期间由于技术更新、拟进行改建或重建,致使在建工程发生减值的;

3、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减值准备的情况,如在建工程遭受灾害影响而部分毁损、经技术测试无法达到设计使用要求而实际发生减值等等。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定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检查,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二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四条

除坏帐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个别认定或单项损失),申请内容应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和原因,并附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当期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方案应详细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出评价;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按帐龄分析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确定后,企业财务部门月度或季度可直接进行账务处理。但年度终了应向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做出详细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转回报告,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报告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直管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直管企业下属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直管企业进行审核后,再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进行合规性核准,核准的工作内容包括: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等;

(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决策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四)为保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集中管理,市国资委接受企业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

第三十二条

直管企业申报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应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资产减值准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直管企业负责汇总所属企业年度内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情况,于每年年度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形成专项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三十四条

直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书面专项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金额和原因,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备案表。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原则、依据、审批程序、权限划分、披露要求及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各项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特别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全面复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结合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动态报告,形成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信息:

(一)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以“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的形式披露。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同时,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

(二)企业应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资产减值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予以披露。应当充分披露企业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三)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披露,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向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审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检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计提和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知识经济下国有企业人事培训制度改善分析以某煤矿为例

知识经济下国有企业人事培训制度改善分析——以某煤矿为例

一、A煤矿人力资源培训存在的问题

1.企业人力资源培训投入严重不足

A煤矿人力资源的培训无论是在规模上、规格上、质量上都不能很好地适应生产经营发的需要,重生产轻培训的现象比较普遍,培训投入严重不足。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要将总收入的1.5%~3.0%用于员工的培训,而A煤矿则是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这1.5%远不能满足培训的需要。

2.人力资源培训的体系尚未建立

A煤矿的人力资源培训都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培训内容停留在简单的基本技能的培训上,以“应急式”的业务培训为主,很少做到全面、准确地从素质要求、知识结构、能力出发来分析培训需求,制定培训的中长远规划和分阶段计划,对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分析、评价和反馈,缺乏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培训制度。

3.企业人力资源培训的计划未能很好地与员工本身的需求相结合

A煤矿培训计划没有考虑如何充分调动员工参加培训的积极性,没有考虑员工个人的发展因素、员工本人的意愿、员工个人的素质,“为培训而培训”。企业在落实培训计划中,有时为了凑人数把应该参加甲理论培训的人送去参加乙理论的培训,使培训的知识不能充分地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造成培训资源的浪费。

4.缺乏有效的人力资源培训的激励制约机制

A煤矿人力资源培训工作薄弱,除了投入不够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培训激励制约机制,职工参加培训只是听任于行政命令,职工中特别是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偏大的职工不愿培训,躲避培训的现象严重。尽管有的培训计划安排得很详细,由于缺乏一套培训与岗位(工资)晋升、晋级相联系(不培训或不达到一定的培训效果不得上岗)的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将职工培训的“要我学”变为“我要学”。

5.培训形式单一,师资队伍缺乏

A煤矿培训大多以理论教学、课堂教学为主,对职工的现场操作能力的培训力度不够,考核也不严。在人力资源培训的教师队伍建设上,缺乏深度和广度,大多数往往满足于从本企业的技术人员和技师中抽调任课,由于其自身工作任务重,授课往往缺乏系统性,“应付式”的教学比较普遍,很少有企业与大专院校和企业联系,聘请有经验的教师,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员工和企业真正的培训需求。

二、A煤矿员工培训机制构建对策

1.力资源培训的投入不仅仅是一个经费问题,还是企业发展的战略问题。要认识到培训支出是很重要的投资,和其他投资一样是有回收的,而且回报更高、更为重要、更为长远和更有意义。增加培训投入不但能使人力资本增值,而且也成为企业吸引人才,保持员工队伍稳定的重要因素。

2.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培训体系

(1)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

培训制度是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培训体系的基础,它包括培训服务制度、培训激励制度、培训考核评估制度、培训奖惩制度、培训风险管理制度等。培训制度需要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矿生产、经营的实际,参照国内先进煤矿或国外一些成功煤矿的经验认真制定。

(2)制订培训计划

制订完善的培训计划是完成培训目标、实现培训预期效果的关键。因此,在制订培训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培训计划要服从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的战略需要;二是培训计划要能协调企业组织目标和员工个人目标,兼顾企业集体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三是要注重短期培训、中期培训和长期培训之间应形成互补,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脱产培训之间要相互协调;四是企业培训计划应兼顾员工个人职业生涯的发展,让培训计划同时成为可提升员工的发展计划;五是培训计划必须建立在企业对人力资源现状统计分析和需求预测的基础上,防止盲目性。

(3)实施培训计划

实施培训计划是人力资源培训体系中的关键。培训计划的实施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定培训机构——企业内部培训还是组织外出培训;二是确定培训内容——要保证其适应性、时效性和针对性;三是培训的考试考核;四是学员的管理等。

(4)评估培训效果

一是从企业角度去评估。看企业花这么多钱和时间是否合适;看是否改变了受训者的工作行为,看是否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

二是从受训者的角度评估。看受训者究竟学习或掌握了哪些东西,这可以以考卷形式或实地操作来测试;看受训者是否把培训中学到的知识技能有效地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是从培训机构的角度评估。看培训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检验当初的培训设想是否真实有效。

3.企业人力资源培训要与创建学习型企业结合起来

企业人力资源培训的目的在于全面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它与创建学习型企业的目的是一致的。为此,二者必须很好地结合起来。学习型企业的最大特点在于创新,而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的培训与开发,是企业创新的本源所在。包括理念创新、组织创新、管理创新等。

4.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培训的激励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培训的激励制约机制是搞好员工培训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A煤矿培训的激励制约机制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将培训本身作为企业激励员工积极向上的一种必要手段,由“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另一方面,根据培训的效果对参加培训的员工进行物质、精神或晋升晋级等激励。企业给予员工“培训”的机会,必须本着“公平竞争、择优培训”的原则,使真正有能力、有潜能的人获得培训的机会。要把培训的激励机制与企业的人事劳资制度紧密地结合起来,在评定职称、选拔干部、岗位晋升等方面是否把经过培训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在分配任务和安排工作时,让培训成绩好的员工有充分的表现机会,让他们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锻炼,得到提高。同时还要规定哪些岗位每隔一段时间必须进行必要的培训,不参加培训者不得继续留用或不得晋升高一级的岗位。在企业内部要形成一种培训——提高——再培训——再提高的良性循环。

篇5: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政府出资人制度,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及政府资源性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负责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大型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投资再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其任务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国有资产营运战略、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对全市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制定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对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进行监管;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委派或更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和财务总监;

(六)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通过统计、稽核业绩考评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明确国有资产收益权,研究决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并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九)审议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经营目标、发展规划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十)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对外融资投资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或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解散与清算形式。

(十二)依法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

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五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房屋、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等资源性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进行监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