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行政复议;

  (六)专项执法检查;

  (七)执法评议考核;

  (八)执法案卷评查;

  (九)法治建设评价;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统一制定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确定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篇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1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2021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21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各所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权责清单,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权责事项,按照不同权力类型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从轻、减轻以及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同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单位介入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