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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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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为“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加快理科基础科学本科人才的培养,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用于实施战略性基础科学后备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列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一类项目基金。

第三条

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对基金重大事项和基金项目资助经费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的有关领导和知名学者、教授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基金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审定基金分配使用的总体方案及各学科资助经费的分配原则;批准各类项目的资助金额;

研究决定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组,负责对各类申请项目的评审和项目完成后的考评工作,专家组由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专家组成,各专家组应包含一名财务管理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基金直接用于资助基础科学人才培养方面的经费。

第五条

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管理应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制定适合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批准的国家理科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重点支持高水平、高质量基础科学后备人才的培养,其经费不少于基金资助经费总额的90%;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一)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国家理科基地本科生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的建设,图书资料购置,骨干教师的培训,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革所需的经费。

1.教学、实验和实习费:是指与教学、实验和实习直接有关的教学设备、教学软件、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等所需支出的费用。

2.教学研究及骨干教师培训费:基地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研究与改革费、教材编写与出版费、骨干教师业务和外语培训费等。

(二)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教育部批准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1.资料、课件制作及教材出版费: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为制作多媒体课件支出的费用;教材的编写、出版费用。

2.调研差旅费:为了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殊学科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特殊学科点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包括科研测试费、资料购置费、学术活动费、实验标本、试剂和药品的购置及保管费、实验样品分析费等。

第三章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基地和特殊学科点均可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资助申请,按规定如实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受资助单位名称、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通报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书》格式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制订。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基地、特殊学科点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为期五年的基地、特殊学科点建设的目标规模、实际需求和财力可能,确定前两年的资助额度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下达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两年期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三年资助经费调整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当年项目资助经费的结余继续用于下一年度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受资助单位应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受资助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应设立由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补充本单位运行经费和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以及各种福利性支出,其中,基地建设经费不得用于基地教学、实验和实习场所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受资助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结果报管理委员会。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行为,自然科学基金委视情节轻重可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并报告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如实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附加说明,填写《项目总结报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年终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项目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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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篇2:科技学院学生爱心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科技学院学生爱心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随着科技学院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困难生、急诊生和其他紧急情况也随之不断增加。为了保证这部分学生能有效地“应急”,弘扬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经科技学院学工部研究决定,成立科技学院学生“爱心互助基金会”。为规范基金的使用与管理,特制定本管理方法。

一、“爱心互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1、每位学生自愿交款10元并成为本会会员(新生入校时,按10元/生的标准,在办理学生证时一并收取)。学生离校时全额退还。

2、社会面向科技学院的爱心捐款。

二、基金的管理办法

1、成立“爱心互助基金管委会”,由学生会分管生活部的副主席担任管委会主任,生活部部长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管委会中设一名经费管理员和一名账目管理员。

2、成立“基金管理经审会”,由学生会主席、副主席、分团委副书记组成,负责监督、审核基金的使用、发放、归还等情况。

经审会每月对基金使用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基金使用情况向班长理事会理事长通报。

3、凡本会会员在紧急情况下(具体紧急情况后面给予说明),个人可先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学生所在系部辅导员老师审核签字,经管委会全体成员开会讨论批准,并经管委会主任同意签字后方可办理借款。

4、非本会会员可随时去所在系部辅导员处申请入会,新会员在入会一个月后方可享受会员待遇。

5、会员一次性借款不得超过500元,如果特殊情况超过500元时,需报请学工部,经学工部同意后,“管委会”再履行借款手续。

6、会员借款原则上每学期一次,特殊情况不能超过2次。

7、“管委会”、“经审会”随学生会一起换届。

三、“爱心互助基金会”会员的借款条件

凡“爱心互助基金会”会员在以下情况下可向“管委会”申请借款:

1、生活上发生临时困难时;

2、遇紧急发病时;

3、家庭出现突发事件确需急用时;

4、其他临时性困难确需急用时。

四、会员还款规定

1、每位会员应以“诚信”为本,借款后,必须按借款时承诺的还款时间如期归还借款。如不按期归还,除按月10%计息外,还应将借款人借款情况通报全院。

2、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五、其他

1、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本基金,一经发现,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本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将计入基金总额中,经审委在通报使用情况时将利息数额一并公布。

3、学生爱心互助基金从20**级学生开始收取,从20**年元月开始实施。

4、本管理方法解释权属学生会。

篇3: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公司应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财务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财务工作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股东的民主管理和监督。重大财务事项、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按年向股东大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五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司收入、成本的确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者对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八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指股东缴纳的股本金和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第九条

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十条

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公司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一条

公司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公司盈余公积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

公司未分配利润是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的负债包括各项借入资金、各种应付款项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期限在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公司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原则计价: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价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价基础;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公允价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社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的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八条

发生的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经批准已在管理费列支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以下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采用平均年限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其计算方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第二十七条

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指定固定资产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盘点、处置。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固定资产原则上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发生人为损坏,应由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由使用部门向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购置,大宗物品应采用招标形式采购。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同业款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配备专职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收缴、支出和存放同业存款的账务核算及对账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必须做到钱账分管,及时核对库款,账款相符。

第三十三条

出纳长短款的处理按公司相关岗责任制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资及证券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凭证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有关办理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服务机构投资入股。公司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公司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公司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条

公司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出售经营性证券应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投资业务的账务核算及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的损益处理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执行。

第五章其他类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公司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证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如计算机软件开发。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成本。

(一)计算机软件费用摊销期不短于2年。

(二)土地使用权费用摊销期不短于10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账务核算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一次摊入营业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章收入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收入是指从事资金运作、咨询等业务和为股东、客户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贷款利息收入、存放金融机构款项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入、营业外收入等。

(一)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司发放贷款利息收入和逾期罚息收入,存放金融机构款项收入

是指公司存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资金的利息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是指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取得的息差、手续费和为股东、客户提供的科技支持等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

(三)其他营业收入

是指公司开展咨询业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投资收益

是指公司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投资入股分得的利润。

(五)营业外收入

是指公司办理其它事项时取得的收入,如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依法合规取得各项收入,并即时纳入会计账核算。除行政管理费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账务核算范围及方法执行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公司从事资金运作、咨询等业务和为股东、客户提供管理服务支付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支出、汇票贴现差额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营业外支出、所得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

(一)借款利息支出

指公司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融入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等。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二)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是指公司的基本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宣传费

开展各项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

2、印刷费

印刷业务报表、文件资料等支付的费用。

3、电子设备运转费

购置计算机的配套设备、专用纸张、色带、软盘等费用。

4、保险费

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5、邮电费

电话安装费、月租费、电话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支出。

6、咨询费

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7、职工工资

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各种津贴、奖金、补贴等。

8、职工福利费

职工的医药费、集体福利费等开支。

9、职工培训及教育费

对辖内职工进行教育培训的费用和培训基地的教育费开支。

10、劳动保护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劳动保护费。

11、劳动、医疗及失业保险金

职工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离退休人员经费、按规定提取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等费用。

12、办公费

购置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杂志等费用。

13、差旅费

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或探亲等,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及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

14、水电费

公用水电费支出。

15、会议费

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的伙食费、住宿费、场租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16、交通用具费

使用和修理维护工作车辆开支的费用。

17、租赁费

因管理工作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18、修理费

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19、取暖及降温费

取暖和降温开支的费用。

20、固定资产购置费

因工作需要并经董事会批准后购置固定资产支付的费用。

21、困难补助费

对股东、职工个人的困难补助费用。

22、其他支出

经批准的其他支出。如业务接待费、安全防卫费、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等。

(三)营业费用

是指公司在在办理科技支持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四)手续费支出

是指公司在办理科技支持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

(五)其他营业支出

是指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属于以上三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六)营业税金及附加

是指公司按税法规定交纳的税金,如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资金、综合规费等。

(七)营业外支出

是指公司办理其它事项时发生的费用,如非常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出纳赔款等。

(八)所得税

是指公司按规定交纳的所得税。

(九)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是指公司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建立分级授权的审批制度。第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费核算、其他成本费用的核算,应执行税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第八章利润及分配

第四十八条公司利润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九条

公司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按10%提取盈余公积;

3、按10%提取公益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九章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公司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第五十二条

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列示的项目和内容,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要按季向公司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按年向股东大会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篇4:辖区证券营销人员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宁波辖区证券营销人员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于20**年10月14日经协会理事会讨论并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宁波辖区证券营销人员(含证券经纪人,下同)相关信息,规范证券营销人员的执业行为,促进辖区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会建立了宁波辖区证券营销人员执业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为强化协会自律管理功能,更好地发挥备案系统在证券营销人员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及宁波证监局相关监管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管理主要是指通过系统平台对证券营销人员档案资料、执业行为、奖惩信息的录入、核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备案管理的对象为宁波辖区的证券营销人员,包括:(一)证券经营机构专职从事证券营销工作的证券从业人员;(二)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在宁波辖区的证券营销人员必须录入本备案系统后方可展业。

第四条

备案系统对社会开放查询功能。投资者和其他机构可以通过备案系统查验证券营销人员的相关信息以确认其是否具备展业资格。

备案系统为机构和协会实现证券营销人员管理功能。机构可以通过备案系统记录证券营销人员的不当行为。协会依托备案系统实施不良证券营销人员公示制度。

第二章备案系统的录入和要求

第五条

录入备案系统的证券营销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券经纪人也可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后参加60个小时的岗前培训且测试合格,并由所在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取得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证券经纪人证书。

录入备案系统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营销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培训信息、奖惩信息及协会认为需要录入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负责证券营销人员信息的录入工作。

证券经营机构负责人为首要责任人,对录入的本机构数据负责,并指定专人(录入员)承担信息录入及备案系统日常管理等工作。

录入员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填写信息,审慎管理密码,并应保持与协会畅通联系,及时更新在备案系统和QQ专业管理群等的联系方式。

各证券经营机构更换录入员的,应在发生人员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填写录入员回执表报送协会。

第七条

证券营销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录入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信息:

(一)新增证券营销人员的;

(二)原有证券营销人员离职的;

(三)原有证券营销人员合同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如代理期间、代理权限等;

(四)证券营销人员受到机构内部奖励或惩处的;

(五)协会认为需要录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证券经营机构应注重证券营销人员的从业诚信和职业操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营销人员应当审慎录用:

(一)与原单位存在未决的劳动合同纠纷、仲裁或诉讼的;

(二)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列入协会备案系统不良证券营销人员公示名单的;

(三)受到原机构内部处分、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失信记录的;

(五)近年内多次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应当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九条

证券营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扣分并在备案系统内公示:

(一)新入职证券营销人员入职的第一个年度未参加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专项培训的或未参加每年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教育的;(扣1分)

(二)未按《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或《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在开展营销活动中亮明身份,出示相关证书或证件的;(扣1分)

(三)以派发宣传单、折页等方式或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公开宣传赠送礼品或其他财物的;(扣2分)

(四)不按协会《关于建立辖区证券经纪业务成本佣金测算机制、加强佣金自律管理的方案》有关要求揽客的;(扣2分)

(五)采取贬低其他机构或人员、进入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劝导客户、发放宣传资料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活动的;(扣3分)

(六)以不当行为进行劝诱,有意激发客户对原开户机构不满情绪,或怂恿客户进行恶意投诉的;(扣3分)

(七)陪同客户到原开户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转托管和撤销指定等业务的;(扣3分)

(八)提前解除合同,未履行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扣3分)

(九)开展投资咨询活动未遵守相关规定的;(扣3分)

(十)在提供服务、销售产品中未遵循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与投资者产生纠纷的;(扣3分)

(十一)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工作或通过网站、QQ和其他媒体进行客户招揽、产品推广等营销活动的;(扣6分)

(十二)为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便利或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交易设施的;(扣6分)

(十三)为客户间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便利的;(扣6分)

(十四)违规推荐股票,误导投资者的;(扣6分)

(十五)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代客理财活动的;(扣6分)

(十六)在监管部门核准的证券经营场所以外开户的;(扣6分)

(十七)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扣6分)

(十八)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扣6分)

(十九)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的;(扣6分)

(二十)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扣6分)

(二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一次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分别计算,累积扣分;非专门从事营销工作的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事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比照证券营销人员处理。

第三章备案系统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登陆协会网站(www.nbsa.org.cn),点击“宁波辖区证券营销人员公示系统(供社会查询)”,输入证券营销人员的姓名、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编号、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任一关键字段,查询该证券营销人员的姓名、照片、所服务证券经营机构名称、合同有效期间、展业区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系统登陆网址及信息查询方法。必要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向投资者提供可上网的电脑等查询设备,确保投资者能随时查询辖区证券营销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录入信息经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方能在备案系统中显示。

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督促录入员工作,同时负责录入信息的审核工作。如发现录入信息有误,须通知相关录入员修改。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将其对证券营销人员的内部奖惩信息及时录入备案系统,并通过备案系统实现对其证券营销人员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协会负责对所有信息的审核、自律信息的录入及系统管理等工作。协会可受理辖区证券经营机构会员书面提出的查询辖区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会员离职证券营销人员相关信息的申请。

第十五条

协会依托备案系统建立不良证券营销人员公示制度。对证券营销人员采用年度考核制,考核期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对有扣分事项的证券营销人员,协会将在备案系统内予以公示;对考核年度内被累计扣分6分(含)以上的,协会将其列入不良证券营销人员名单,以提醒证券经营机构审慎录用。

对一年内屡劝不改、业内反应强烈或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的证券营销人员,协会将采取谈话提醒、通报批评、建议辞退等措施。

第十六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及受理投诉情况,将以现场检查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营销人员数据录入和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证券经营机构营销人员备案数据不实且情况严重的,协会将对证券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录入员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宁波证监局采取监管措施等处理。

第十七条

宁波证监局有权对备案系统信息进行查询、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修改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宁波证监局备案,同时下发执行。

篇5: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农政发【20**】3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我部会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加强和改进试验项目运行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是指经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试验项目为依托,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村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农业部牵头,中央农办、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项目确立有关事宜;

3.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重大问题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主要涉及本领域的试验任务,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与支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根据批复的试验项目内容,对试验区有关工作适当放权;

3.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推动制度创新与项目建设有机结合;

4.将经国务院批准已先期开展的其他农村改革试验或试点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受理工作;

5.具体实施试验区工作考核评价和试验项目总结验收工作;

6.组织开展试验项目论证、干部培训和专题研讨工作;

7.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8.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项目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和成果上报工作;

5.完成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试验区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试验方案,加强试验项目管理;

3.做好试验经验总结工作;

4.及时上报工作计划、进展情况和改革试验成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试验区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试验区布局的要求;

2.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3.有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4.有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选择试验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意见》确定的试验主题和试验内容;

2.符合地方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3.有承担和完成改革试验任务的基础和能力;

4.试验项目周期安排一般为3-5年。

第四章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以及省级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五章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试验区考核评价机制,对试验区实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对试验区已经完成的试验项目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终止的试验项目不再总结验收。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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