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文库吧
专注精品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让管理变得更简单、高效!
本月更新3720  文章总数489966  总浏览量7671753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办法

  工作与生活中经常需要使用到车间,印刷,办法,控制相关的资讯,这也正越来越成为工作中的必需,为此收集整理了以下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办法,欢迎借鉴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办法

印刷车间环境温湿度对胶印质量的影响

按规范化标准的要求,胶印车间环境应该是恒温、恒湿,这不但有利于防止纸张变形,提高产品套印精度,而且也能保证油墨的印刷适性。但实际上,由于各地区气候条件不同,企业对胶印车间环境投资情况不同,致使多数生产厂家很难保证胶印车间环境的恒温、恒湿,由此给胶印生产带来一些实际困难和工艺故障。

一、温湿度变化对纸张的影响

纸张的含水量是随着环境温湿度的变化而改变的,纸张的吸水与失水能力与其本身的性质、构造和原料等因素有关。一般来说纸张的致密程度越高、纤维越长、施胶度越高,含水量就越低,否则相反。纸厂生产的纸张含水量通常为5%~7%,在纸张的运输、存储、印刷过程中,随着不同的环境,其含水量会有所增减,这种含水量的变化,对胶印来讲常常有害无益。

1.纸张吸水

由于纸张本身的温湿度低于环境温湿度,纸张为了达到与环境的平衡,必然要从空气中吸收水分,致使纸张四周致密度降低,纤维间隙增大,纸张变形呈“荷叶边”,四边起伏翘曲。这种变形的纸张给胶印带来的困难是:对于下摆式前规的机器,由于纸张叼口波浪起伏,很难进入前规,操作者为了达到目的,势必要加重压纸片压力,造成的后果是侧规拉纸不到位、套印不准。甚至纸张会越过前规直接进入印刷单元发生轧坏印版、橡皮布等故障;对于上摆式的前规,纸张凸起部分

进入前规时,与前规档纸舌、垫压片相碰,造成纸张下不到位,影响套印精度。同时,纸张拖稍高低不平,也给飞达正常分离纸张带来一定难度。纸张的这种变化对胶版纸可通过正常晾纸方法解决,而对于250g/m2以上的涂布白板纸,晾纸却很难奏效。我们的解决方法是:尽量使用与本厂气候相同地区生产的纸张,提前几天把裁切好的纸张堆入胶印车间,让其有一个适应车间环境的过程,在印刷过程中严格控制版面水分,整齐堆放好半成品。

2.纸张失水

纸张失水会造成收缩,形成“紧边”,即中间凹下(或凸起),四边翘起(或伏下),这种纸张在印刷时,一是分纸困难,二是当其进入压印滚筒后,应力释放不匀,极易起皱,使产品报废。我们除采取上述方法外,还关闭门窗加装门帘,尽量保证车间温湿度不致偏低。在装纸时,对板纸送行揉搓敲压。

二、温度对油墨的影响

油墨的黏度、流动性随温度的变化而变化。温度越高,黏度越小,流动性越大。油墨的这种特性,与生产工艺和印品质量有极大的关系,表现为:黏度的合适与否,直接影响油墨的转移、印迹的坚实程度、油墨渗透量及印品光泽度等。流动性太小,会使油墨传布不流畅,不均匀,造成在同一印刷面上墨色前后不匀;流动性过大,会使印迹不能准确地转移,图文层次不分明,墨色不饱满,色泽不鲜艳,降低了印品质量。而油墨的黏度和流动性之间又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增加油墨黏度的同时,会降低其流动性,否则相反。可见,根据温度变化,正确地调节油墨的黏度、流动性对印刷来说是举足轻重的。在寒冷的冬季,我厂就曾因温度过低发生过以下两次工艺故障。

1.温度过低,油墨调节不当造成重影故障。枉8-10℃的条件下印刷时,因油墨的流动性太小,我们就加入了大量6号调墨油,使油量黏度大大降低,油墨在印版图文上形成浮墨,并转移给水辊,水辊转一周后又在印版空白处着墨,结果墨辊、水辊同时给印版供墨,形成一种特殊重影,重影距实际印迹正好为水辊周长。后来温度回升,洗车重新加墨,重影故障排除。

2.温度过低,油墨黏度太大,被迫停止生产。有一年元月中下旬,气温骤降,温度一般在-25~-27℃,车间虽有暖气供应,但夜晚温度也不过5℃。在此种作业条件下,正确地调节油墨黏度和流动性,使其具有良好的印刷适性是比较困难的。加各种辅助剂,降低油墨黏度,势必要增大其流动性,会导致流动性过大的工艺故障。在夜班印刷一批彩印活时,我们把预先放在暖气边已烘软的油墨加入墨斗,并加入适量去黏剂和6号调墨油,但没过半小时,油墨又变硬了。因为温度太低,油墨内部凝聚力增加,油料分子活性减弱,离散力降低,致使油墨不易拉丝断裂,在印刷时,压印叼牙叼力不足以克服橡皮布对纸张的黏附力和剥离力的合力,因此发生纸张粘贴在橡皮布上的故障。尽管我们采取了减轻印刷压力、更换橡皮布、降低印速等措施,仍不能排除故障,只得停止生产。次日,车间温度回升后,再未发生纸张粘橡皮布的故障,生产恢复正常。

综上所述,温湿度变化对胶印生产确实有重大影响。建议有条件的厂家,尽量改善胶印车间现状,给胶印提供一个温湿度相对稳定的环境,以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SMT车间温湿度要求及管理办法

SMT车间对温度和湿度有明确的要求,关于其对于SMT的重要性,在这里就不赘述了。前段时间,富士康科技集团邀请我厂对他们的SMT车间的温湿度控制系统做改进工作,并拟同他们的工程人员共同制订出车间的温湿度标准参数,以及管理标准。现贴出来,以供SMT同行参照。

一.SMT车间内温度、相对湿度要求:

温度:24±2℃

湿度:60±10%RH

二.温度湿度检测仪器:

PTH-A16精密温湿度巡检仪

1、采用Pt100铂电阻做测温传感器,保证了测量温度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2、采用通风干湿球法测量相对湿度,避免了风速对湿度测量的影响;

3、分辨率:温度:0.01℃;湿度:0.01%RH;

4、整体误差(电测+传感器):温度:±(0.1~0.2)℃;湿度:±1.5%RH。

三.SMT车间内环境控制的相关规定:

1.参数值根据产品要求、季节变化,由SMT工程课负责设定。

2.日常温湿度计的放置位置:采用电子指针式干湿球温湿度计,放置在机器最密集的区域,以便能采集到最显著的温湿度变化。

3.温湿度计的记录周期设定为7天,每星期一早上7:30更换记录表。换下的记录表存放在特定的文件夹里,保存期至少为1年。新的记录表可向工程课申领,表上须写明开始日期,更换记录表时,记录起始时间须与更换表格时间相同。

4.室内空调系统的开关、湿度控制系统(加湿机,加湿器)开关,交由工务课有关人员负责,其它部门的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5.回流焊的抽风口必须每月清理1次,防止积水过多。

6.逢节假休息日须关闭空调系统的吹风口开关,并要求工务课不要关闭空调系统的抽风口开关,以防机器内壁结露。

四.温湿度日常检查要求

1.检查工作由SMT工程课负责。

2.检查次数为一天四次,分四个时间段,分别为7:00~~12:00;12:00~~19:00;19:00~~2:00;2:00~~7:00。(白班及夜班各二次)

3.每次检查结果须记录在规定的表格中,并签上检查人的姓名。

4.温湿度记录表上的温湿度数值若在要求的范围内,则在附表中/湿度状况>两栏中写上“OK”,若发现数值不在要求的范围内,则在附表中相应的栏中写上“NG”及对应的温湿度超标值,并即刻通知SMT工程课负责人。

5.SMT工程课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即刻通知生产课负责人,必要时可要求停机,并通知工务课检查空调系统和湿度控制系统。

6.待温湿度数值回归到要求的范围内后,SMT工程课负责人应即刻通知生产课恢复生产。

7.逢休息日或节假日可不作温湿度记录。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作业指导书

文件编号*D013-0430-5

版本次A/0页次1/3

制订部门印刷部

三阶文件制订日期20**-4-30

一、目的:

用来测定环境的温度及湿度,以确认产品生产环境条件。

二、范围:

印刷部印刷车间

三、上岗要求:

3.1具备资格:

3.2所需工具:

3.3图片

四、责任:

4.1操作者:

4.2监督者: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作业指导书文件编号*D013-0430-5

版本次A/0

页次2/3

制订部门印刷部

三阶文件制订日期20**-4-30

步骤图片操作方法达标要求测试

方法注意事项及处理方法备注

5.1印刷车间温度应保持在18°C—30°C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5%之间,每天2次(上下午各1次)由文员对车间温湿度进行监控,并记录结果温度18°C—30°C

湿度40—65%仪表生产所需要的环境温度并记录

5.2当车间温湿度出现异常时,需将空调温度设置适当调整,以保证在18—30C°之间;当湿度低于40%时,需使用增湿器,以致达到要求,若湿度超过65%时,需将关闭加湿器,并保持相应湿度在40—65%之间温度18°C—30°C

湿度40—65%仪表在出现异常时需要进行湿度调整

5.3温湿度仪器量程为:

温度:-30—50C°

湿度:20%—100%温度18°C—30°C

湿度40—65%仪表范围

5.4温湿度数据的读取可直接观察仪器指针的指向即可——仪表——

5.5根据标准设定加湿的数据标准湿度为40%-65%仪表——

五、操作流程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作业指导书

文件编号*D013-0430-5

版本次A/0

页次3/3

制订部门

印刷部

三阶文件

制订日期20**-4-30

六、保养动作

www.glwk8.om(管理文库吧)

6.1不宜将本产品直接粘贴或悬挂在空调出风口处使用;

6.2请勿用易腐蚀性溶液清洁本产品;每天需用干布擦拭仪器一次;

6.3此产品为高精度仪器需每年外校一次。

七、相关表单

7.1《温湿度计点检表》

7.2《温湿度控制记录表》

八、附件

修订履历

页次

版本

修订日期

修订摘要

核准

审核

编制

篇2: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8月5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20**年8月5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整合公共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统一的工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委派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进行巡查,将发现的问题通过特定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并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和考评的工作模式。

责任网格是指按照标准划分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适当的管理区域,是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

部件是指窨井盖、消火栓、电力杆、电话亭、防汛墙、道路护栏、公交站亭、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垃圾箱、行道树、加油站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

事件是指占道无照经营、非法占道堆物、毁绿占绿、违法搭建、非法客运、无证掘路、餐饮油烟污染、非法行医、非法食品加工等正在发生的影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暴露垃圾、道路破损、墙面污损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状态。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遵循“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实时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城管执法、交通港口、规划国土、房屋、路政、环保、水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环卫、道路和绿化养护、燃气、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信息共享和执法对接)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逐步与其他管理领域实现信息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与现有的联合执法体系的对接机制;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的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联合执法体系予以处置。

第六条(经费保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公共服务单位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现有的经费渠道予以解决。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量数据,可以作为所需经费的测算依据。

第二章规划、工作标准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规划)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

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对象、区域、标准、流程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新城、新市镇建设应当同步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体制。

第八条(网格化管理内容)

对公用设施、建设管理、道路交通、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等管理领域内可以通过巡查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工作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和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应当明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体类别、名称及其说明、责任分工、案件分派规则、处置要求、处置流程、处置时限等内容。

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应当明确系统功能与性能、运行环境、编码体系和基础数据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及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记录、监管全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部件和事件问题的受理、分派以及处置情况的监督,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分平台。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本部门、本单位的城市网格化管理处置信息终端,用于接收部件、事件问题的分派信息和反馈处置情况。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维护要求)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要求。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方案,明确维护要求、维护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巡查、发现和立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巡查。

网格监督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即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予以立案。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能够当场处理的轻微问题,网格监督员应当当场处理,并即时将处理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

对于本市相关服务热线等渠道转送的市民投诉、举报问题,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属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或者事件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网格监督员的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网格监督员的管理,并为网格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交通工具和休息场所。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网格监督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案件分派)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分派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

案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负责接收分派的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案件处置和反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收到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并将案件处置结果反馈至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传送的照片、录像等信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核查和结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收到反馈的案件处置结果后,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案件处置结果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件处置结果符合处置要求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结案;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并要求重新处置。

第十七条(案件信息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巡查、立案、分派、处置、核查、结案、督办等信息如实录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和泄露。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案件信息,并作为提高城市网格化管理效率、改进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科学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

对于网格监督员发现或者现场核实的情况复杂、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置的案件,区(县)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将该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特殊案件的分派和处置)

对于属于跨区(县)行政区域或者市级有关部门管理情形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案件上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予以分派。

对案件处置存在争议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案件处置的协调;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案件督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案件处置工作,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章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评价)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区(县)人民政府。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考核)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下列考核的依据之一: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以及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三)相关的行业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向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经核实的举报,应当作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挠网格化管理行为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恐吓、威胁或者伤害网格监督员的;

(二)破坏、抢夺网格监督员的工作装备、交通工具的;

(三)阻挠网格监督员正常履行巡查、发现职责的其他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网格监督员的违规处理)

网格监督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致使部件或者事件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单位违规处置行为的处理)

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予以立案的;

(三)案件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怠于履行特殊案件的上报或者处置协调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业网格化)

本市尚未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专业管理领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专业网格化管理平台,并接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防汛抗旱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防汛抗旱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汛抗旱项目建设及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防汛抗旱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防汛抗旱工作有序、高效运行,而用于防汛抗旱工程和非工程系统的应急加固除险和水毁修复,以及用于遭受水旱灾害而开展防汛抗洪抢险或抗旱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防汛抗旱项目是指为保证大连市防汛抗旱体系(水利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防汛和抗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的完整和适用功能而进行的建设、维护运行、加固除险及修复治理。

第四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和大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防办”)申请防汛抗旱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防汛抗旱资金的分配与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境内申请防汛抗旱资金的防汛抗旱项目。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防汛抗旱资金中用于防汛的支出,主要是用于防汛抗洪抢险,以及为保障安全度汛而进行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的建设。

一、防汛工程措施:涉及到防汛安全的水库、河道、堤坝、重要海堤及涵闸、泵站等的应急加固和水毁修复。

二、防汛非工程措施:水文测报设施设备,防汛通讯设施的修复,防汛调度指挥、洪水预警预报、山洪灾害防治等各类与防汛相关的系统建设与维护,各类防洪预案、洪水风险图的编制;防汛抢险队伍建设、防汛抢险演练;防汛物资及设备购置、储备及管理费用。

三、防汛抗洪抢险专项经费具体开支范围:

(一)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

(二)抗洪抢险所需物资材料的紧急购置费用;

(三)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

(四)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

(五)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

(八)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临时办公经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市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已列入年度河流达标治理规划范围内的河道整治费用;

(二)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应急度汛项目费用;

(三)城市新建防洪工程项目;

(四)灌溉渠道、渡槽、平塘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六)项目涉及的征地、动迁等费用;

(七)其他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八条

防汛抗旱资金中用于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抗旱资金具体开支范围:

(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

(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

(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

(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

(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

(六)市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市防办购置、补充、更新市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项目申报

第九条

防汛抗旱工程项目原则上要立足于工程现状,维护工程的原有规模标准不改变、不扩大,如确需改变或扩大时,要进行专门论证,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大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部署,以确保防汛工程正常运行、安全度汛为原则,按照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确定防汛度汛的申报项目。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20日前,在完成勘察设计的基础上,由区市县(先导区)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市防办申报。

市水务局所属单位申请防汛抗旱专项经费,在完成勘察设计的基础上统一报送市防办。

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对项目的合规性、合法性负责。

市防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专家于11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下一年度需市补的防汛抗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认定,在报请大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指”)批准后,将申请项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于项目实施当年3月份前完成审定项目投资额度工作,并根据审定后的投资额度作为确定项目补助资金依据,按照补助比例下达财政补助资金投资计划。

水毁修复工程的申报需满足工程损毁是由于洪水、暴雨引起,险(灾)情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并趋向扩大化,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项目,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初步意见,并上报市防办,由市防指研究审定。

区市县(先导区)需市补的防汛度汛非工程措施项目的申报要以为确保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原则,由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上报。原则上只允许上报涉及所在区市县(先导区)全域防汛保障的非工程措施项目。

第十二条

防汛度汛项目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初步设计;

(二)工程待维修部位的影像照片;

(三)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申报程序组织项目申报方案,项目一经上报,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投入政策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防汛抗旱资金的使用原则及重点:

(一)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防汛抗旱项目按照事权、责权划分,由市、县、乡及经营管理单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并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市政府直接管辖的防汛抗旱项目资金主要由市政府承担,区市县(先导区)级政府管辖项目,市财政予以一定补助。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原则。在项目安排上,应先做好规划,同时要量力而行,按照轻重缓急,优先安排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并根据区市县(先导区)财政状况及建设任务等因素综合考虑,防汛抗旱项目投资实行分级承担和差别化政策,即市本级防汛抗旱项目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负担;“北三市”及长海县项目市财政按照投资额70%补助,“南三区”及先导区项目市财政按照投资额60%补助,其余部分由各区市县(先导区)及县以下财政、管理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防汛抗旱资金主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使用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终止项目执行,并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收缴国库。对违反财政纪律的项目单位和负责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要对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程监管,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区市县(先导区)防汛抗旱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防办。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防汛抗旱项目建设由各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防汛抗旱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防汛抗旱项目,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大连市水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对特殊情况(如汛期突发的急需修复的抢险工程、物资购置等)不能实行招标的防汛抗旱应急工程及防汛度汛非工程措施项目,须经区市县(先导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后,报市防指、财政局备案。市本级不能实行招标的防汛抗旱应急工程及防汛度汛非工程措施项目须经市防指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防汛抗旱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由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旱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工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抗旱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填写《水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所需材料,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复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项目完工后,应持《水工程质量核定申请书》和所需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核定手续,并按规定完善整理竣工资料、完成竣工决算后,向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先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验收后,将竣工验收专项报告上报市防办、市财政局。在区市县(先导区)验收的基础上,市防办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将对区市县(先导区)的验收结果进行抽查,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核减当年防汛资金补助指标。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防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水务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大财农〔20**〕368号)中涉及防汛度汛应急工程资金管理部分条款废止执行。

篇4:上海国资预算管理办法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

沪国资委秘[20**]54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经营

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我委确定的试点范围,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予以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馈,以便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营运机构预算)工作,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营运机构预算是指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为导向,编制的关于国有资产的投入、调整、收益管理的年度营运计划。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固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营运机构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责任主体)

在营运机构预算的编制、执行工作中,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应当贯彻出资人意图,监督预算的实施,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工作组织)

营运机构应当明确营运机构预算管理的相关机构或者部门,并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确保营运机构预算的及时编制和有效执行。

第六条

(会计核算方法)

营运机构预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七条(预算年度)

营运机构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计算单位)

营运机构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内容和编制

第九条

(预算内容)

营运机构预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年度开始时的固有资产总量、结构和分布;

(二)预算年度内的重大资产运作事项;

(三)预算年度结束时的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和分布。

第十条(运作内容)

前条第(二)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包括新增投资规模、追加投资规模、投资结构、投资预期收益等:

(二)融资,包括新增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

(三)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使用,包括资产处置变现及变现收入使用、非现金资产交易等;

(四)收益分配,包括预期收益、收益分配方案等;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科目和报表)

营运机构预算的科目和相关报表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编制原则)

编制营运机构预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有资产战略规划目标和产业发展导向,体现预算的指导性;

(二)正确分析影响预算目标实现的主、客观因素,提高预算的准确性;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确保预算的时效性;

(四)按照要求逐项填列,保证预算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编制基础)

营运机构应当按照全面预算管理要求,对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资本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为其编制营运机构预算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编制程序)

编制营运机构预算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12月底前,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提交营运机构下一年度营运机构预算的预案;

(二)市回资委结合营运机构战略规划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对营运机构预算的预案进行初审,并向产权代表反馈书面初审意见;

(三)产权代表根据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组织修正预案,形成营运机构预算草案后报市国资委;

(四)市国资委对预算草案审核后,向产权代表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五)产权代表在营运机构董事会决策中主张并贯彻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依法行使权力;

未设董事会的营运机构,产权代表应当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主张并贯彻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依法行使权力;

(六)3月底前,产权代表将经董事会决定的,或者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的营运机构预算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报送要求)

产权代表报送的营运机构预算应当包括规定的预算表式、预算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

重要子企业(公司)的全面预算应当作为营运机构预算的附件,按照分户报告的原则报市国资委。

重要子企业(公司)的范围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十六条(主要指标的使用)

营运机构预算的主要指标是市国资委与产权代表签订的业绩合同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十七条(组织执行)

经决定的营运机构预算是营运机构组织、协调预算年度内各项相关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跟踪分析)

营运机构应当对营运机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季度跟踪分析,并在8月底前由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报告上半年营运机构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专项报告)

对营运机构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离幅度超过10%的事项,产权代表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报告。

第二十条

(过程监控)

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执行营运机构预算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分析,并对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整原则)

营运机构预算一经决定,一般不得调整。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预算编制的基础不成立的,可以调整营运机构预算。

第二十二条

(调整程序和时间)

调整营返机构预算,由营运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在每年9月底前由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调整营运机构预算。

第四章决算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决算时间)

每年4月底前,营运机构编制上一年度营运机构决算,由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决算要求)

营运机构决算,必须做到分析具体,填报完整。

第二十五条

(决算的审计及使用)

市国资委委托审计机构对营运机构决算进行审计。

经审计的营运机构决算的相关指标是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进行业绩评价和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评价主体)

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评价指标体系)

市国资委根据营运机构的不同类型,建立相应的营运机构预算评价指标体系。

营运机构预算的评价指标体系由基本指标、辅助指标和修正指标组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9月28日起试行。

篇5:湖北省合大病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做好我省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有效提高参合农民大病保障水平,切实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260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6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的原则,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承办大病保险,建立覆盖全省的新农合大病保险制度,健全运行机制,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保障问题。

(二)主要目标

从20**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启动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全省统一大病保险报销政策。覆盖全省所有参合人员,大病保险对新农合报销后的高额合规个人负担费用,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到“十二五”期末,全省新农合大病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参合群众大病自负费用明显降低,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得到缓解。

二、工作内容

(一)统筹层次

为提高抗风险能力,新农合大病保险实行市(州)级统筹,由各市(州)组织实施。

(二)保障内容

1、保障对象:新农合大病保险对象为当年参合的农村居民。超过规定缴费时限出生的新生儿在出生当年,随参合父母获取参合资格,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2、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因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由新农合按政策报销后,年内个人累计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给予适当补偿,不受病种限制。合规医疗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符合诊疗规范、治疗必需、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范围另行制定)。

3、起付线标准:20**年,全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起付线标准统一为8000元,年内只扣除一次,不含每次住院新农合报销起付线标准以下个人负担部分,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特困优抚对象每次住院新农合报销起付线标准以下个人负担部分包含在大病报销起付线标准以内。今后,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4、保障水平:20**年,全省新农合大病保险报销比例统一,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8000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报销50%,3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部分报销60%,5万元以上部分报销70%。今后,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筹资标准

各市(州)根据当年新农合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精细测算,科学确定本地新农合大病保险具体筹资标准,并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医改办备案。今后,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政策调整及新农合筹资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合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四)承办方式

1、承办主体。新农合大病保险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服务的方式,由各市(州)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遴选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当地新农合大病保险业务。

2、招投标。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招标工作。招标主要包括具体筹资标准、账户设置、财务管理、资金划拨、结余管理、资金监管、保险机构盈利率、结算服务、政策亏损分担机制、配备的承办与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我省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各地应向参加招投标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机构精算要求提供与大病保险相关的数据,及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

3、合同管理。各地与中标保险公司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参照省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每年与中标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经营风险。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20**年各地新农合大病保险综合费率(包括盈利与经营管理成本)控制在大病保险筹资总额的5%以内,具体控制比例通过招标确定并写入保险合同,今后,根据大病保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各地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政策性亏损的调整机制。

(五)就医与补偿

大病保险就医与转诊按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与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自负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参合患者提供新农合补偿与大病保险报销“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商业保险机构经过新农合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新农合信息系统建立大病保险结算信息系统。参合患者自负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时,承办机构的信息系统应自动显示,并告知病人或家属,确保参合患者方便、及时获得大病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机构应依规及时、合理支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保险报销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采取向定点医疗机构先预付后结算的资金支付模式。同时,积极探索商业保险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模式,方便非即时结报患者办理大病保险报销手续。

非即时结报患者办理大病保险报销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合作医疗卡原件;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医药费用总清单;新农合报销凭证;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材料不全的,由商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最大限度方便参合居民报销。

(六)监督管理

1、规范大病保险资金管理。各市(州)要在市(州)级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新农合大病保险资金专账;各县(市、区)按照本地区参合人口数量和市(州)招标确定的年度新农合大病保险人均筹资标准,核算当年度新农合大病保险资金额度,按规定直接从当地新农合基金专户划拨至市(州)级财政社保专户;市(州)再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拨付大病保险保费。各地要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大病保险资金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要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制定的大病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新农合大病保险资金年度出现结余,结余低于合同约定综合费率以下时,中标保险公司获得所有结余部分;结余超出合同约定综合费率以上时,中标保险公司获得合同约定综合费率部分,剩余部分全部划转到市(州)财政社保专户。新农合大病保险资金出现年度亏损时,政策性亏损由各市(州)与商业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划分新农合基金与商业保险机构各自承担的部分,非政策性亏损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

2、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管。各市(州)要建立起以资金使用效益和参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卫生、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商业保险机构履行投标承诺、按规定时限及比例理赔、医疗服务监管、保险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对参合患者的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咨询等情况进行考核,促进商业保险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为符合保障范围的参合患者及时报销医疗费用,维护参合人员信息安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合居民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3、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管理。为有利于大病保险长期稳定运行,切实保障参合人实际受益水平,商业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管控,通过审核扣减不合理费用、监督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等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各市(州)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将商业保险机构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措施及效果纳入商业保险机构考核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保费拨付的重要依据之一。

4、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商业保险机构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做实准备工作

各市(州)要结合大病保险工作,加强市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和信息平台建设,积极推进新农合市级统筹工作,切实加强大病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做好本底调查和数据测算,抓紧制定出台本市(州)新农合大病保险实施办法,报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备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及时启动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20**年新农合大病保险报销政策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与新农合运行年度一致。

(二)加强保障制度间的衔接

各地要做好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各项制度在政策、技术、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有效衔接,发挥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政策联动作用。各地要建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医疗救助部门、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医疗机构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保证参合患者及时便利地享受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对已开展新农合补充保险的地区,要做好补充保险与大病保险的衔接工作,确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加强监测评估

商业保险机构应按月向当地新农合经办机构通报大病保险报销情况,各市(州)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定期汇总分析大病保险运行数据,及时研究解决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上报年度评估报告。

(四)做好宣传引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多种形式加大新农合大病保险政策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切实了解大病保险相关政策内容,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同时,要积极宣传大病保险工作成效,使这项政策深入人心,为大病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