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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

  工作与生活中经常需要使用到研究生,体系,实施,办法相关的资讯,这也正越来越成为工作中的必需,为此收集整理了以下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欢迎借鉴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

扬州大学文件

扬大研院〔20**〕23号

关于印发《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院,校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大学

20**年8月28日

附件

扬州大学研究生奖助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文件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改善研究生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生待遇,统筹政府投入经费和学校自筹经费,规范奖助学金的管理,保障研究生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生奖助学金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学校自筹资金等。

第三条

研究生奖学金包括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和学校教育基金会以及学院设立的其他奖学金。

第四条

研究生助学金包括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研究生助教、助研和助管(以下简称“三助”)岗位津贴,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学校、学院设立的其他助学金。

第五条

学校成立研究生奖助学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掌握政策要点、制定学校研究生奖助学金管理办法,统筹领导、协调、监督评审工作。

第六条

获得奖励、资助的研究生须取得我校研究生学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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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用于奖励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管理按照《扬州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博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30000元,硕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0元。奖励名额依据当年国家文件下达数执行,由学校统一评审。博士研究生奖励名额由学校统筹使用。硕士研究生奖励名额的50%由学校统筹使用,其余50%名额按学生比例分配至相关学院。

学校设立校长特别奖学金。对于博士在读期间第二次获得国家奖学金者,学校将同时颁发校长特别奖学金20000元。

第九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评审标准按照《扬州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定工作量化评分细则》执行。

第三章

学业奖学金

第十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学校统筹资金设立,用于支持奖励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管理按照《扬州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均为100%,具体奖励标准为:博士研究生最高18000元/年,生均为15600元/年;硕士研究生最高12000元/年,生均为9000元/年。

第十二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标准按照《扬州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工作量化评分细则》执行。

第四章

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依据《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220号)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人员除外)。资助标准为: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2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资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国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五章

助教、助研和助管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学校筹措资金,设置研究生“三助”岗位,并提供相应津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研究生均可申请研究生“三助”岗位,其中博士研究生仅可申请助研岗位。

第十六条

研究生助研岗位由导师根据科研项目需要设置。研究生助教、助管工作由研究生工作部牵头设定岗位数量,用人部门(或学院)制定岗位职责和相关要求,研究生工作部负责信息发布和人员招聘与管理工作。研究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导师同意后,由研究生工作部和用人部门(或学院)共同确定岗位人选。研究生工作部依据岗位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惩。

第十七条

对协助导师完成科研项目的全日制研究生,由导师负责考核并提供助研津贴(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在职人员除外)。博士研究生助研经费发放标准为人文社科类不少于2000元/生·年、理工农医类不少于6000元/生·年;硕士研究生助研津贴支付标准为人文社科类不少于1000元/生·年、理工农医类不少于2000元/生·年。

对协助完成教学任务的全日制研究生,发放助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不低于25元/课时。对协助完成教学管理工作的全日制研究生,发放助管岗位补贴,发放标准为400元/月。

助研岗位津贴由导师从科研项目经费中列支,助教和助管岗位津贴由学院或学校承担。发放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其它

第十八条

对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研究生,落实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第十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获得资助,具体办法按照当年度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文件执行。学校通过开辟入学“绿色通道”、发放特殊困难补助等方式,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研究生的资助力度。特殊困难补助由研究生申请、导师签字、学院审核后报研究生工作部批准发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扬州大学校长办公室

20**年8月28日印发

篇2: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命令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6日印发

篇3: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25号)、《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辽食安委发〔20**〕14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安办及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市本级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垂直管理部门全系统亦适用。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工作之便利用他人举报信息进行举报,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安办及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应明确举报受理范围,至少公布一种举报受理方式,如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按照有关规定受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受理食品安全举报、依法调查处理、申领举报奖励等,举报奖励申领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奖励行为负主要责任。市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奖金发放、监督、信息披露等工作事宜。

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三)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包括非法收集、加工、经营、使用“地沟油”和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三聚氰胺以及含有三聚氰胺的食品和饲料等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条

获得奖励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本办法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如同一违法犯罪行为有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匿名举报人,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按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款金额的5%作为奖励基数,再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结果相符合的程度,将奖励基数分三个等级,奖励级别由各监管部门认定,最高奖不超过5万元: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按照奖励基数的100%给予奖励;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按照奖励基数的80%给予奖励;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按照奖励基数的60%给予奖励。

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罚没款在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可提高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无罚没款或按罚没款计算奖金不足200元的,可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一次性给予举报人员200-1000元奖励。

第八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加工“黑窝点”、“黑作坊”等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提高奖励额度。

第九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核拨。市食安办负责奖励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专帐,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市食安办定期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举报奖励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条举报受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申领、发放举报奖金:

(一)举报受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无罚没款的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案件应自案件定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和适用的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并提出奖励意见。举报受理部门每月10日(逢节假日顺延)集中向市食安办申报。有两个及以上查处部门的,由最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奖励申报。

(二)市食安办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经审定批准的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经审定批准的,于2个工作日内将奖金拨付到市食安办账户,同时将审定和拨付情况通知市食安办,再由市食安办将审定及拨付情况通知举报受理部门。

(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市食安办领回《申领表》,并在举报奖金到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四)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取举报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受理部门领取,如举报人因故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在《申领表》上签字,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举报受理部门自举报奖金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领表》报市食品安全办备案;对弃领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领取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奖金返还市食安办,再由市食安办返还市财政局。

(六)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罚没款在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的奖励额度及依据由受理部门在《申领表》中填写,市食安办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报市食安委领导审批,审批同意的按第(三)至(五)项规定程序领取、发放奖金。

市食安办接受食品安全的举报,应将举报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市食安办不得直接办理具体奖励事项。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案件事实或者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地区应参照本办法,于20**年2月底前制定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台且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与本办法发生抵触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2.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

附件1: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领表

申领单位:

编号:

案由

拟奖励人姓名

联系方式

或地址

行政处罚

决定书号

罚没款金额

拟奖励级别

拟奖励金额(元)

奖励理由依据

申领单位意见

经办人:*年*月*日

负责人:*年*月*日

(加盖公章)

市食安办意见

经办人:*年*月*日

主任:*年*月*日

(加盖公章)

《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编号:

举报人

签收

举报人

于*年*月*日领取全部举报奖励款共计人民币==元(大写),特此证明。

领取人(签字):

举报

奖金发放情况*年*月*日

(加盖公章)

返款

退回

确认*年*月*日

(加盖公章)

说明:1.编号由年份和流水号组成,如20**-1。

2.“举报奖金发放情况”栏由申领单位填写,对举报奖金是否发放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3.“返款退回确认”栏由市食安办在申领部门将举报奖励款返还时填写确认;

4.报批时请附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奖金转账凭证和罚没款收据(无罚没款的请提供文字说明)复印件。

5.本表原件由市食安办留存备案,各有关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印留存。

附件2:

编号

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

(申领单位):

我办于*年*月*日收到贵单位报送的《大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编号),我办已对举报奖励情形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现将我办意见通知如下:

大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年*月*日

说明:此件一式两份,申领单位和审批单位各存一份。

篇4: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5:朱集镇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朱卫发【20**】3号

关于印发《朱集镇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科室、卫生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结核病防治工作,提高结核病防治工作质量,有效控制结核病疫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乐陵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德州市卫计委、财政局《关于做好20**年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德卫基层字[20**]13号文)和国家、省、市在基本公共卫生中增加结核病患者管理服务的要求,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望单位按方案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朱集镇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结核病防治工作,提高结核病防治工作质量,有效控制结核病疫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乐陵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及德州市卫计委、财政局《关于做好20**年全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和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总目标:

20**年国家和省要求将新增加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指导下,认真做好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积极做好结核病疑似患者的网络直报、筛查及推介转诊等工作,加强辖区内结核病患者的登记和系统管理,按要求开展患者访视、健康教育、监督服药等工作。认真执行《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以降低我镇结核病及耐多药肺结核的感染、发病与死亡,提高全镇人民的健康水平。

二、服务范围和内容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确诊的肺结核患者。

(二)服务内容

1、肺结核病人免费诊断、治疗

在全镇范围内,对本地常住居民、暂住人口及特殊人群中的肺结核可疑病人提供免费结核病诊断检查,所发现的肺结核病人,经确诊后,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免费提供新型抗结核药品及治疗过程中的痰涂片复查,免费诊断检查包括提供两次胸部*光片和痰涂片检查。

2、病例转诊

(1)转诊对象: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以及出院后仍需要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均为转诊对象。

(2)转诊程序:填写转诊单→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转诊→寄(送)转诊单到市疾控中心。

(3)转诊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一律不得收治疗肺结核患者(急重症患者及肺外结核除外),对于发现的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要及时开具转诊单,将患者转诊到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进行确诊、登记、和治疗管理,转诊同时不得开具抗结核药品。不得在病人离开后开具转诊单。严禁口头转诊。

3、病例追踪

(1)追踪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结核病项目管理,加大结核病人发现和提高结核病人治愈率、减少病人耐药的产生,开展结核病人网络追踪。并对网络追踪到位的病人一律实行免费*线检查、免费痰涂片检查。

(2)追踪对象:现住址在我镇,报告24小时未到结防机构就诊的病人;或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出院后2天未到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就诊的。

(3)追踪方式:利用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了解未在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登记的肺结核病可疑者情况,通过电话、防痨网络和现场追踪等方式追踪,对其丢失、中断治疗的病人进行追踪登记和线索调查。

4、病例督导管理

严格按规划指南要求对所辖乡(镇)实施常规督导,通过现场查看病人和电话访视的方式对乡、村级进行督导,县级对乡镇督导每2月1次,并对每乡(镇)抽查1-2个行政村,乡(镇)对村级每1-2月督导1次,覆盖辖区所有自然村。督导工作按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指南进行,督导要有重点,围绕着提高知晓率及病人发现、治愈措施的落实。

5、肺结核患者治疗管理

采用统一的标准化治疗方案,严格按照《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有效的规范化治疗管理。

(1)管理对象: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均为治疗管理对象,其中涂阳肺结核患者是重点管理对象。

(2)管理内容:一是督导并确保患者全疗程规律服药。二是观察患者用药后反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患者完成规定的疗程。三是督促患者定期复查并做好记录。四是多形式对患者及家属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提高患者治疗依从性,增强家属督促服药责任心。

(3)肺结核病报病管理:对推荐和报告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乡村医务人员由市疾控中心按项目要求为其发放报病补助费,激励医疗系统及乡村医生参与肺结核病的报告、转诊等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4)肺结核病治疗管理:按《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涂阴病人)进行规范性治疗管理,对实施化疗管理的医生按项目规定标准发放治疗管理补助费。发放依据是根据辖区内肺结核患者管理率及肺结核患者规则服药率。

三、工作要求

(一)市直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肺结核病转诊制度和转诊流程并规范转诊,转诊单填写不能漏项,特别是患者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将患者转诊到市疾控中心结核病门诊进行确诊、登记、和治疗管理,转诊同时不得开具抗结核药品。

所有肺结核患者均应在确诊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不得漏报、瞒报,迟报。住院病人出院时转诊到疾控中心结核门诊继续治疗,不得有出院带药的现象。

(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严格按照《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对辖区内的居民做好以下内容:

1、筛查及推介转诊

对辖区内前来就诊的居民或患者,如发现有慢性咳嗽、咳痰≥2周,咯血、血痰,或发热、盗汗、胸痛或不明原因消瘦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在鉴别诊断的基础上,填写“双向转诊单”。推荐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1周内进行电话随访,看是否前去就诊,督促其及时就医。

2、第一次入户随访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到上级专业机构管理肺结核患者的通知单后,要在72小时内访视患者,具体内容如下:

(1)确定督导人员,督导人员优先为医务人员,也可为患者家属。若选择家属,则必须对家属进行培训。同时与患者确定服药地点和服药时间。按照化疗方案,告知督导人员患者的“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或“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服药卡”的填写方法、取药的时间和地点,提醒患者按时取药和复诊。

(2)对患者的居住环境进行评估,告诉患者及家属做好防护工作,防止传染。

(3)对患者及家属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4)告诉患者出现病情加重、严重不良反应、并发症等异常情况时,要及时就诊。

若72小时内2次访视均未见到患者,则将访视结果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

3、督导服药和随访管理

(1)督导服药

①医务人员督导:患者服药日,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直接面视下督导服药。

②家庭成员督导:患者每次服药要在家属的面视下进行。

(2)随访评估

对于由医务人员督导的患者,医务人员至少每月记录1次对患者的随访评估结果;对于由家庭成员督导的患者,乡医要在患者的强化期或注射期内每10天随访1次,继续期或非注射期内每1个月随访1次。

1.评估是否存在危急情况,如有则紧急转诊,2周内主动随访转诊情况。

2.对无需紧急转诊的,了解患者服药情况(包括服药是否规律,是否有不良反应),询问上次随访至此次随访期间的症状。询问其他疾病状况、用药史和生活方式。

(3)分类干预

①对于能够按时服药,无不良反应的患者,则继续督导服药,并预约下一次随访时间。

②患者未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嘱服药,要查明原因。若是不良反应引起的,则转诊;若其他原因,则要对患者强化健康教育。若患者漏服药次数超过1周及以上,要及时向上级专业机构进行报告。

③对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并发症或合并症的患者,要立即转诊,2周内随访。

④提醒并督促患者按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诊。

(4)结案评估

当患者停止抗结核治疗后,要对其进行结案评估,包括:记录患者停止治疗的时间及原因;对其全程服药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收集和上报患者的“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或“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服药卡”。同时将患者转诊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转归评估,2周内进行电话随访,看是否前去就诊及确诊结果。

(三)乡(镇)卫生院:有转诊(推荐)制度并张贴到相关科室墙上,接到市疾控中心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信息后,应在72小时内对患者进行第一次入户随访工作,并填写“肺结核患者第一次入户随访记录表”保存档案,并落实患者的治疗管理工作。同时要在“乡镇肺结核患者管理登记本”上进行登记。

乡(镇)卫生院对每位患者在全疗程中至少访视4次,强化期每月1次,继续期每2月1次,并填写“肺结核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存入档案;乡(镇)每1-2个月对所有自然村进行1次督导,督促村医和其他督导人员对患者实施直接面视下的短程化疗,有图片留底资料及督导总结。

及时反馈追踪病人信息,一旦发现患者出现不良反应而中断用药、死亡、外出、诊断变更等情况及时报告市疾控中心结防科,需外出病人到市疾控中心办理转出手续。

严格做好涂阳病人密切接触者筛查工作,加大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的发现力度,并及时推荐到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确诊。

(四)村卫生室:转诊(推荐)制度上墙,及时转诊、推荐肺结核或可疑肺结核病人,对转诊病人进行登记并开具转诊单保留存根。接到乡(镇)卫生院通知的肺结核病人,立即进行登记并访视,每次督导患者服药后,按要求填写“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未按时服药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服药中断。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或中断用药等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医师并采取相应措施。

督促患者定期复查,协助收集痰标本;患者疗程结束后,督促患者将“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送至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服药卡填写完整,督导员签名,病人治疗情况记录规范;

积极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画、设置宣传栏和永久性宣传标语,本村村民知晓率达到70%以上。

(五)药品管理:市疾控中心抗结核药品要做到专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帐物相符,无潮解、霉变。

(六)健康促进:在3月24日前,要开展“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结核病及耐多药结核病防治宣传知识,特别是学校结核病健康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知晓率,促进居民健康行为形成。

(七)学校结核病防控:认真开展每年新生入学结核病筛查工作,强化学校肺结核疫情监测,加大宣传力度,教育系统把结核病防治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计划中,提高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

四、工作补助经费

(一)报病补助费:转诊的可疑患者到位确诊活动性肺结核并收治,按50元/例标准发放,补助给转诊医师(按收到的转诊单计)。

(二)网络直报可疑患者追踪补助费:严格按照《乐陵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规定,标准60元/例,按追踪到位并治疗的病人计发给追踪者及管理者。

(三)治疗管理病人补助费:按《中央补助地方结核病防治项目方案》规定执行,乡(镇)卫生院要及时将管理费发放给具体负责病人管理的人员。严格按照项目要求,认真落实督导访视,发现1例管理1例,每例病人督导有图片及记录,记录完善,服药卡督导员必须签名,疗程结束病人的服药卡收回交市疾控中心结核门诊。

五、组织实施

(一)朱集镇中心卫生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结核病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二)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指南(20**年版)》执行。

附件:

1、结核病防治工作督导记录表(村级)

2、肺结核患者第一次入户随访记录表(村级)

3、肺结核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村级)

附件1结核病防治工作督导记录表(村级)

督导员:

督导时间:

督导对象:

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负责人:

一、督导内容:

1、结核病病人是否规则服药;

是否

2、结核病病人服药期间有无副反应;

有无

3、结核病病人是否按时送痰复查;

是否

4、结核病病人服药后症状是否改善;

是否

二、病人访视情况:

1、*年*月*日至*年*月*日新登记管理的涂阳肺结核病人==例,涂阴肺结核病人==例。

2、目前正在治疗的涂阳肺结核病人==例,涂阴肺结核病人==例。

3、*年*月*日至*年*月*日应完成治疗的涂阳肺结核病人==例,治愈==例,失败==例,失访==例;应完成治疗的涂阴肺结核病人==例。完成疗程==例,失访==例。

4、

督导治疗==例,规则治疗==例,严重副反应==例,治疗服药卡填写==例,未填写==例,规范填写==例,不规范填写==例,死亡==例。

三、督导意见:

肺结核患者第一次入户随访记录表

姓名:

编号□□□-□□□□□

随访时间*年*月*日

随访方式

1门诊

2家庭

□患者类型

1初治

2复治

□痰菌情况

1阳性

2阴性

3未查痰

□耐药情况

1耐药

2非耐药

3未检测

□症状及体征:

0没有症状

1咳嗽咳痰

2低热盗汗

3咯血或血痰

胸痛消瘦

5恶心纳差

6头痛失眠

7视物模糊

8皮肤瘙痒、皮疹

9耳鸣、听力下降

□/□/□/□/□/□/□

其他:

用药

化疗方案

用法

1每日

间歇

□药品剂型

固定剂量复合制剂

□散装药

□板式组合药

□注射剂

□督导人员选择

1医生

2家属

3自服药

其他

□家庭居住环境评估

单独的居室

1有

2无

□通风情况

1良好

2一般

3差

□生活方式评估

吸烟/支/天

饮酒/两/天

健康教育及培训

取药地点、时间

地点:

时间:*年*月*日

服药记录卡的填写

1掌握

2未掌握

□服药方法及药品存放

1掌握

2未掌握

□肺结核治疗疗程

1掌握

2未掌握

□不规律服药危害

1掌握

2未掌握

□服药后不良反应及处理

1掌握

2未掌握

□治疗期间复诊查痰

1掌握

2未掌握

□外出期间如何坚持服药

1掌握

2未掌握

□生活习惯及注意事项

1掌握

2未掌握

□密切接触者检查

1掌握

2未掌握

□下次随访时间*年*月*日

评估医生签名

填表说明

1.本表为医生在首次入户访视结核病患者时填写。同时查看患者的“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耐多药患者查看“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服药卡”。

2.编号:填写居民健康档案的后8位编码。前面3位数字,表示村(居)民委员会等,具体划分为:001-099表示居委会,101-199表示村委会,901-999表示其他组织;后面5位数字,表示居民个人序号,由建档机构根据建档顺序编制。

3.患者类型、痰菌、耐药情况和用药的信息,均在患者的“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耐多药患者查看“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服药卡”中获得。

4.督导人员选择:根据患者的情况,与其协商确定督导人员。

5.家庭居住环境评估:入户后,了解患者的居所情况并记录。

6.生活方式评估:在询问患者生活方式时,同时对患者进行生活方式指导,与患者共同制定下次随访目标。

吸烟

斜线前填写目前吸烟量,不吸烟填“0”,吸烟者写出每天的吸烟量“**支/天”斜线后填写吸烟者下次随访目标吸烟量“**支/天”

饮酒情况:“从不饮酒者”不必填写其他有关饮酒情况项目。“日饮酒量”应折合相当于白酒“××两”。白酒1两折合葡萄酒4两、黄酒半斤、啤酒1瓶、果酒4两。

7.健康教育及培训的主要内容

(1)肺结核治疗疗程

只要配合医生、遵从医嘱,严格坚持规律服药,绝大多数肺结核是可以彻底治愈的。服用抗结核药物1个月以后,传染性一般就会消失。一般情况下,初治肺结核患者的治疗疗程为6个月,复治肺结核患者为8个月,耐多药肺结核患者24个月。

(2)不规律服药危害

如果不遵从医嘱,不按时服药,不完成全疗程治疗,就会导致初次治疗失败,严重者会发展为耐多药结核病。治疗疗程明显延长,治愈率也会大大降低,甚至终生不愈。治疗费用也会大幅度增加。如果传染给其他人,被传染者一旦发病也是耐药结核病。

(3)服药方法及药品存放

抗结核药物宜采用空腹顿服的服药方式,一日的药量要在同一时间一次服用。应放在阴凉干燥、孩子接触不到的地方。夏天宜放在冰箱的冷藏室。

(4)服药后不良反应及处理

常见的不良反应有:胃肠道不舒服、恶心、皮肤搔痒、关节痛、手脚麻木等,严重者可能会呕吐、视物不清、皮疹、听力下降等;当出现上述任何情况时,应及时和医生联系,不要自行停药或更改治疗方案。服用利福平后出现尿液变红、红色眼泪现象为正常现象,不必担心。为及时发现并干预不良反应,每月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血常规、肝肾功能复查。

(5)治疗期间复诊查痰

查痰的目的是让医生及时了解患者的治疗状况、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调整治疗方案。初治肺结核患者应在治疗满2、5、6月时、复治肺结核患者在治疗满2、5、8月时、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注射期每个月、非注射期每两个月均需复查痰涂片和培养。正确的留痰方法是:深呼吸2-3次,用力从肺部深处咳出痰液,将咳出的痰液留置在痰盒中,并拧紧痰盒盖。复查的肺结核患者应收集两个痰标本(夜间痰、清晨痰)。夜间痰:送痰前一日,患者晚间咳出的痰液;清晨痰:患者晨起立即用清水漱口后,留存咳出的第2口、第3口痰液。如果患者在留痰前吃过东西,则应先用清水漱口,再留存咳出的第2口、第3口痰液;装有义齿的患者在留取痰标本前应先将义齿取出。唾液或口水为不合格标本。

(6)外出期间如何坚持服药?

如果患者需要短时间的外出,应告知医生,并带够足量的药品继续按时服药,同时要注意将药品低温、避光保存;如果改变居住地,应及时告知医生,以便能够延续治疗。

(7)生活习惯及注意事项

患者应注意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避免将疾病传染他人,最好住在单独的光线充足的房间,经常开窗通风。不能随地吐痰,也不要下咽,应把痰吐在纸中包好后焚烧,或吐在有消毒液的痰盂中;不要对着他人大声说话、咳嗽或打喷嚏;传染期内应尽量少去公共场所,如需外出应佩戴口罩。

吸烟会加重咳嗽、咳痰、咯血等症状,大量咯血可危及生命。另抗结核药物大部分经肝脏代谢,并且对肝脏有不同程度的损害,饮酒会加重对肝脏的损害,降低药物疗效,因此在治疗期间应严格戒烟、禁酒。要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多吃奶类、蛋类、瘦肉等高蛋白食物,还应多吃绿叶蔬菜、水果以及杂粮等富含维生素和无机盐的食品,避免吃过于刺激的食物。

(8)密切接触者检查

建议患者的家人、同班、同宿舍同学、同办公室同事或经常接触的好友等密切接触者,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核菌感染和肺结核筛查。

8.下次随访日期:确定下次随访日期,并告知患者。

9.随访医生签名:随访完毕,核查无误后随访医生签署其姓名。

16肺结核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

姓名:

编号□□□-□□□□□

随访时间*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治疗月序

督导人员

1医生

2家属

自服药

其他

1医生

2家属

自服药

其他

1医生

2家属

自服药

其他

1医生

2家属

自服药

其他

随访方式

1门诊

2家庭

3电话□

1门诊

2家庭

3电话□

1门诊

2家庭

3电话□

1门诊

2家庭

3电话□

症状及体征:

0没有症状1咳嗽咳痰

2低热盗汗

3咯血或血痰4胸痛消瘦

5恶心纳差6关节疼痛

7头痛失眠8视物模糊

9皮肤瘙痒、皮疹

10耳鸣、听力下降

□/□/□/□/□/□/□

□/□/□/□/□/□/□

□/□/□/□/□/□/□

□/□/□/□/□/□/□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

生活方式指导

吸烟/支/天/支/天

饮酒/两/天/两/天

用药

化疗方案

用法

1每日

间歇□

1每日

间歇□

1每日

间歇□

1每日

间歇□

药品剂型

固定剂量复合制剂□

散装药□

板式组合药□

注射剂□

固定剂量复合制剂□

散装药□

板式组合药□

注射剂□

固定剂量复合制剂□

散装药□

板式组合药□

注射剂□

固定剂量复合制剂□

散装药□

板式组合药□

注射剂□

漏服药次数

药物不良反应

1无□

2有____________

1无□

2有____________

1无□

2有____________

1无□

2有____________

并发症或合并症

1无□

2有____________

1无□

2有____________

1无□2有____________

1无

□2有____________

转诊

科别

原因

2周内随访,随访结果

处理意见

下次随访时间

随访医生签名

停止治疗及原因

出现停止治疗时间*年*月*日

停止治疗原因:完成疗程□

死亡□

丢失□

转入耐多药治疗□

全程管理情况

应访视患者_____次,实际访视____次;

患者在疗程中,应服药____次,实际服药___次,服药率___%

评估医生签名: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本表为结核病患者在接受随访服务时由医生填写。同时查看患者的“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耐多药患者查看“耐多药肺结核患者服药卡”。

2.编号:填写居民健康档案的后8位编码。前面3位数字,表示村(居)民委员会等,具体划分为:001-099表示居委会,101-199表示村委会,901-999表示其他组织;后面5位数字,表示居民个人序号,由建档机构根据建档顺序编制。

3.生活方式指导:在询问患者生活方式时,同时对患者进行生活方式指导,与患者共同制定下次随访目标。

吸烟:斜线前填写目前吸烟量,不吸烟填“0”,吸烟者写出每天的吸烟量“**支/天”斜线后填写吸烟者下次随访目标吸烟量“**支/天”

饮酒情况:“从不饮酒者”不必填写其他有关饮酒情况项目。“日饮酒量”应折合相当于白酒“××两”。白酒1两折合葡萄酒4两、黄酒半斤、啤酒1瓶、果酒4两。

4.漏服药次数:上次随访至本次随访期间漏服药次数。

5.药物不良反应:如果患者服用抗结核有明显的药物不良反应,具体描述何种不良反应或症状。

6.合并症/并发症:如果患者出现了合并症或并发症,则具体记录。

7.转诊:如果转诊要写明转诊的医疗机构及科室类别,如××市人民医院结核科,并在原因一栏写明转诊原因。

8.2周内随访,随访结果:转诊2周后,对患者进行随访,并记录随访结果。

9.处理:根据患者服药情况,对患者督导服药进行分类干预。

10.下次随访日期:根据患者此次随访分类,确定下次随访日期,并告知患者。

11.随访医生签名:随访完毕,核查无误后随访医生签署其姓名。

12.全程服药管理情况:肺结核患者治疗结案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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