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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运作部奖惩条例违纪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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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运作部奖惩条例违纪处理制度

油漆运作二部奖惩条例、违纪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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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页次

1.0目的:

1.1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教育广大的员工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主;

1.2在工作中将政治思想工作和经济杠杆有效结合,完善运作部对下属各项目部考核空白,从而对项目部的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3为加强油漆运作二部员工遵守公司、油漆运作二部相关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自觉性,加强对油漆运作二部人员的管理,为提高油漆运作二部服务质量水平,惩罚违章违纪、奖励先进,以人事管理制度为基础,根据油漆运作二部特制定本条例;

2.0适用范围:

2.1油漆运作二部全体员工。

3.0职责

3.1各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本制度的有效、合理、规范实施;

3.2各项目部助理在每月KPI中对上月本项目部奖惩进行记录,并对奖罚金额进行统计;

3.3运作部助理每月对项目部提交奖惩金额统计进行确认并汇总,报运作二部总监,确认后报人事部确认并备案;

3.3人力资源部监督实施;

3.4由财务部监管资金流向;

3.5金额留存:

3.5.1运作部奖惩金额留存运作部;

3.5.2对各项目部每月提取50%奖惩基金留存运作部,作为对项目部奖励之用。

4.0具体内容:

4.1油漆运作二部奖罚标准:

4.1.1油漆运作二部奖励:分为口头表扬和书面通报表扬两种。

4.1.1.1口头表扬标准:每次给予5分—20分绩效加分的奖励。

4.1.1.2书面通报表扬标准:每次给予人民币20-200元的奖励。

4.1.2油漆运作二部处罚:分为批评和点名批评两种。

4.1.2.1批评处罚标准:一次性扣款人民币10元、30元、50元。

4.1.2.2点名批评处罚标准:一次性扣款人民币80、100、120、150、200元。

4.2.油漆运作二部奖励内容:

4.2.1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给予口头表扬奖励:

4.2.1.2受客户或公司其他部门员工联名书面表扬的;

4.2.1.3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富有创新思维,为SOS改进工作,为公司降本节支作出较大贡献;

4.2.1.4在完满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能积极配合项目部其它车间进行工作的;

4.2.1.5团结合作,关心他人,树立公司良好形象的;

4.2.1.6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在客户中产生较大影响的;

4.2.1.7工作技能娴熟,富有创新精神,为项目部员工树立榜样形象的;

4.2.2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给予书面通报表扬奖励:

4.2.2.1工作勤奋认真,忠于职守,事迹突出;

4.22.2在项目部经营管理,增加效益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4.2.2.3工作创新,使工作质量有明显提高,成本显著下降;

4.2.2.4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工作创新、节约成本,在油漆运作二部范围内实施效益显著的;

4.2.2.5能够主动抵制不良行为,维护公司形象,减少公司损失的;

4.2.2.6为公司挽回损失,在损失财产值在2000元以上的;

4.22.7捡到客户遗失物品及时上交的,现金超过500元以上或财产值超过2000元以上的;

4.2.2.8连续三个月收到客户书面表扬的;

4.2.2.9能够主动起到项目部和客户之间的桥梁作用,给客户留下良好印象,多次得到客户好评;

4.2.2.10能够及时发现并且避免较大的安全隐患;

4.2.2.11对油漆运作二部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4.2.2.12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在美满完成任务的同时能够主动积极帮助新进员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事迹突出,受到客户表彰者;

4.2.2.13有其他明显成绩者;

4.3油漆运作二部处罚内容:

4.3.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10元处罚:

4.3.1.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5分钟之内;

4.3.1.2清洁车间通道路面及相关工作区域未放置告示牌1次;

4.3.1.3在公司宿舍内大声喧哗或影响他人休息者;

4.3.1.4未经项目部同意,擅自带人入住公司宿舍者;

4.3.1.5在工作时间聊天、躺卧或打瞌睡,情节轻微的;

4.3.1.6因个人过失致使工作发生错误,造成轻微损失的;

4.3.1.7在车间工作时,不戴工作帽或不穿工作服的;

4.3.1.8衣着、仪表、礼仪、言行不符合员工规范要求的;

4.3.1.9不按工作时间表或分派的任务进行工作,情节轻微的;

4.3.1.10浪费公物,造成轻微损失的;

4.3.1.11过失造成公司财物轻微损失的;

4.3.1.12未经批准使用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等,清洁轻微或未造成损失的;

4.3.1.13违反公司安全卫生规定,将不得带入工作场所的物品带入工作场所,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损失;

4.3.1.14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一般违纪行为。

4.3.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30元处罚:

4.3.2.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5~10分钟之内;

4.3.2.2未经当班领班允许,擅自使用化学品、设备或未按标准操作等;

4.3.2.3清洁卫生间、吸烟室时未在门口放置告示牌,引起客户误会;

4.3.2.4用湿毛巾擦电器设备、设施;

4.3.2.5保洁车及保洁工具、用品未按指定位置摆放;

4.3.2.6因个人原因导致门禁卡损坏;

4.3.2.7违反公司质量生产、工艺、设备等有关管理秩序,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后果的;

4.3.2.8擅自复制员工手册或借予他人的;

4.3.2.9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失的;

4.3.2.10管理人员轻微失职的;

4.3.2.11经宿舍长调解后,仍在公司宿舍内大声喧哗或影响他人休息者;

4.3.2.1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一般违纪行为。

4.3.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50元处罚:

4.3.3.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10~15分钟之内;

4.3.3.2工作区域内有部分遗漏清洁的;

4.3.3.3检查时,未能按时完成某项工作;

4.3.3.4不按时参加项目部及班组各项培训的;

4.3.3.5无故不出席公司主办的重要活动,如培训或会议等;

4.3.3.6员工在非规定的休息区域内休息;

4.3.3.7遗漏或未按规定作好5S工作;

4.3.3.8所辖区域有部分清洁内容未达标的;

4.3.3.9在车间及办公室区域内,使用客户设施的(电话、电脑、传真机等);

4.3.3.10员工工作时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离开规定工作区域的;

4.3.3.11员工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就餐的;

4.3.3.1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一般违纪行为。

4.3.4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80元处罚:

4.3.4.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15~20分钟之内;

4.3.4.2未经许可,把化学品及其它工具物品给别人;

4.3.4.3所辖区域有40%清洁内容未达标的;

4.3.4.4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岗位工作的;

4.3.4.5员工擅自将PPE穿戴回家的(特殊情况除外);

4.3.4.6经检查,员工将工作服、工作裤悬挂在更衣箱上的,违反油漆运作二部浴室管理条例的;

4.3.4.7在工作现场将客户或项目部及非本人的物品占为己有的;

4.3.4.8一年未得到批准的迟到/早退(不满一小时)累积3次(含3次)的;

4.3.4.9一年内旷工满2个累积工作日的;

4.3.4.10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轻微违纪行为。

4.3.4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100元处罚:

4.3.4.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20~25分钟之内;

4.3.4.2因个人技能欠缺而造成清洁工作未达到要求的;

4.3.4.3一个月内在工作中被领班二次查到或主管查到有偷懒现象者;

4.3.4.4经领班检查,化学品使用混乱的;

4.3.4.5经领班检查,所辖区域有50%清洁内容未达标的。

4.3.4.6经检查,发现出库时化学品或易耗品未按要求张贴MSDS标志;

4.3.4.7经主管或现场经理检查,发现领班交接不清或不记交接班记录;

4.3.4.8由于当班领班督导不力,本班组被开出PSS整改但未造成后果的;

4.3.4.9由于当班领班督导不力,班组设备或工具被人为损坏(赔偿金额除外);

4.3.4.10未经申请许可擅自安排外人进入办公室、服务场所者;

4.3.4.11在公共区域或办公室、仓库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

4.3.4.12在工作时间喝酒的;

4.3.4.13在公司范围内,有不文明举止,情节较重的;

4.3.4.14未经主管人员同意,为个人利益使用公司财产,情节轻微的;

4.3.4.15经领班检查发现员工有不规范操作现象;

4.3.4.16擅配或私配公司的各种钥匙,尚未造成损失的;

4.3.4.17故意违反公司邮箱管理制度,情节较重或造成轻微损失的;

4.3.4.18违反办公室规定,情节较重或损失较重的;

4.3.4.19经主管或现场经理抽查,发现仓库出入库数、领用数或盘点项目不正确1次者经抽查,按要求或规定执行指令者;

4.3.4.20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轻微违纪行为。

4.35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120元处罚:

4.3.5.1无故迟到或早退在25~30分钟之内;

4.3.5.2代人签到或签到时弄虚作假;

4.3.5.3经主管检查发现员工有不规范操作现象或因工作疏忽,工作区域未作清洁的;

4.3.5.4清洁工作结束后,遗忘清洁工具或用品在工作区域或办公室;

4.3.5.5因工作技能不熟练使工作时间延长,引起客人不满,但未投诉;

4.3.5.6无法对班组员工的违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或处理不当;

4.3.5.7由于当班领班督导不力,本班组1月内2次被开出PSS整改单;

4.3.5.8每条公司级检查需整改的且领班又无法提供客观原因的内容;

4.3.5.9月度盘点,发现帐物有差异达4项者;

4.3.5.10项目部范围内其他违纪违章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4.3.5.11在月度考核中,被项目部客户相关人员查到违纪1次者;

4.3.5.12因督导不力,本班组员工有违反公司级奖惩条例者;

4.3.5.13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离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造成轻微损失的;

4.3.5.14在工作范围内争吵、骂架的;

4.3.5.15检查或监督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

4.3.5.16丢失物品不及时汇报的;

4.3.5.17过失损坏或遗失财物,造成较重损失的;

4.3.5.18拾到物品不处理、不上交、据为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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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19出借公用门卡或任何其他公司识别证件(包括开启电器的密码)给其他无权使用的人员,未造长损失的。

4.320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较重违纪行为。

4.36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次性扣款150元处罚:

4.3.6.1无故迟到早退在30分钟以上45分钟以内;

4.3.6.2一个月之内发现两次工作时间偷懒工作区域清洁未按时完成者;

4.3.6.3一个月内连续被查三次工作区域清洁未达标;

4.3.6.4未经上级主管同意,擅自换班、调班,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4.3.6.5制造谣言、恶言中伤其他员工,情节较重的;

4.3.6.6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挥或是阴奉阳违,故意消极怠工,经劝不改的;

4.3.6.7未按期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的;

4.3.6.8未经批准使用不属于自己使用的机器设备,情节较重或造成损失的;

4.3.6.9故意损坏财物,造成较重损失的;

4.3.6.10未经允许,动用公司机器设备及材料的;

4.3.6.11未经批准,动用公司车辆办私事的;

4.3.6.12未经批准,无证启动、驾驶公司机动车辆的;

4.3.6.13因个人原因被客户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情节较严重的;

4.3.6.12违反“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定的;

4.3.6.1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较重违纪行为。

4.3.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一次性扣款200元:

4.3.7.1无故迟到早退在45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

4.3.7.2一个月内连续被查3次未按标准操作的;

4.3.7.3不按标准操作造成设备损坏的(赔偿金除外);

4.3.7.4对客户提出的建议不采取正当措施,引起客户不满意的;

4.3.7.5清洁完成,遗忘工具导致工具遗失的(赔偿金除外);

4.3.7.6不按照上级领导的指令行事,影响工作质量;

4.3.7.7未经许可将任何商品带出公司的;

4.3.7.8因玩忽职守的致使机器设备或物品材料遭受损害、伤及他人,无论是轻微损失还是较重损失;

4.3.7.9对于突发事件,未能做出及时响应,产生不利影响的;

4.3.7.10因项目经理督导不力,导致项目部发生安全事故;

4.3.7.11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监督,造成损失的;

4.3.7.12借故闹事或破坏工作秩序,情节轻微的;

4.3.7.13在公司内有不文明举止,有损形象情节轻微;

4.3.7.14散播有损本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公司与员工之间感情,情节轻微的;

4.3.7.15过失损坏或遗失财物,造成公司较重损失的;

4.3.7.16擅自离职或不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情节较重的;

4.3.7.17员工辞职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或未经项目部经理许可的;若有特殊原因需立即辞职的,需经过项目部经理确认批准,不予扣款

4.3.7.18违反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或损坏机器设备,造成轻微损失的;

4.3.7.19拒不签收或撕毁公司处罚决定的;

4.3.7.20遗失公司资料及物品,情节较重的;

4.3.7.21其他违反运作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5.0奖罚程序:

5.1书面通报表扬,由员工所在班组领班填写《部门奖励单》,并签字确认后报项目经理备案。(附相关资料)

5.1.210~200元处罚,由领班填写《部门处罚单》,并逐级签字确认后报项目部办公室。

5.1.3项目部办公室根据《部门奖励单》、《部门处罚单》奖罚结果报公司油漆运作二部和人力资源部,并在被奖罚员工工资中结算奖罚金额。

6.0违纪处理会签流程:

6.1由领班通知员工交书面认识,领班填写班组员工“违纪现象描述”,作出员工违纪处理意见,并由班组领班、带班会签后将《运工违纪处理表》交主管;

6.2由主管、领班与员工交流谈心,就事论事地针对问题地根本原因制定详细的跟踪措施,杜绝此类时间的再次发生;主管作出违纪处理意见并会签后将《员工违纪处理表》交项目部经理;

6.3违纪处理将更具违纪现象逐级处理;

6.4项目部级的处罚,经项目经理批准后作为最终处理意见;公司级的处罚,由项目经理上报到油漆运作二部审批,公司处理意见作为最终处理意见;

6.5书面认识和《处罚单》作为《问题交流报告》、《员工违纪处理表》的附件一同存档。

7.0本《条例》解释权归油漆运作二部所有。

8.0相关文件

8.1相关文件的保存遵照公司相关规定。

篇2:大学协会奖惩制度

石河子大学协会奖惩制度

总则

本制度旨在为完善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架构,为更加诚信、和谐、稳定的部门内部关系提供管理规范,适用于协会全体人员。

第一章

奖惩制度

第一条

奖励

(1)协会每学期依据成员的综合考核成绩评选出

“优秀”、“良好”等级,分别是前20%和前30%;

(2)对于表现特别突出的干事予以下一届会长、副会长人选推荐。

第二条

处罚

(1)口头警告:参与各种工作、会议、活动两次缺席;工作、活动时擅离岗位、怠工;不服从统一安排,私自行动;

(2)警告:对工作分配到的任务草率敷衍、弄虚作假;工作严重失误、导致不良后果、两次口头警告;

(3)劝退:假借协会名义谋取私利、私自向服务对象索取酬金,各类工作会议、活动五次无故迟到、四次无故缺席、受到院系通报以上处分;

(4)通告开除:严重违反学院及协会规定,屡教不改,影响严重,予以除名。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形式

第三条

考核方向

考核内容主要对协会成员在出勤(20%)、工作(60%)、民意(20%)三方面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分数

协会考核实行扣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出勤占20分,工作占60分,民意占20分。累计扣分超过40分者视为不合格,不合格者在例会上通报批评,且不能参加任何评优,并由会长及副会长讨论是否予以劝退处理。

第三章

考核细则

第五条

出勤考核

1、会议出勤:

协会成员参加会议时须向办公室负责人进行签到。例会及另行通知的会议迟到、早退(10分钟内)一次扣1分,无故旷到扣2分(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作旷到处理),如有病假、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向会长说明,否则按无故旷到处理。

2、活动出勤:

协会组织活动,本协会成员必须到场;其它部门组织活动,主席团及相关负责人调派到场人员必须到场。本协会组织的大型活动,干事服从安排准时到场。迟到、早退(10分钟内)一次扣1分,无故旷到扣2分(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作旷到处理),如有病假、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向负责人说明,否则按无故旷到处理。

3、值班出勤:

协会成员根据办公室值班表进行值班。迟到、早退(10分钟内)一次扣1分,无故旷到扣2分(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作旷到处理),如有病假、事假(本细则事假指非协会事务)必须由本人提前向会长请假,否则按无故旷到处理。

会议、活动、值班出勤,累计三次无故旷到,在例会上通报批评;四次无故旷到,自动离职。

第六条

工作考核

(1)思想态度方面:

1、凡协会要求完成的工作,拒不执行扣5分,延误1天扣1分,延误2天扣2分,延误3天及以上按拒不执行处理。累计两次拒不执行任务在例会上予以通报批评。

2、工作时言语、方法、态度不适当者酌情扣1-5分。

3、不认真组织、完成本协会工作,经讨论后酌情扣1-10分。

4、破坏协会团结,对协会其他成员的名誉、身心造成损害者视情节轻重扣除

5-10分。

5、故意欺骗会长、副会长、活动负责人者,在例会上通报批评,每人每次扣10分。

特:

1、凡具有创新精神,积极为协会出谋献策,只要合理每次加2分;被采纳每次加5分。

2、主动参与协作,本协会干事积极协助另一部门完成工作,由另一部门部长反映情况,酌情加1~3分。

(2)工作效果方面:

1、电脑维护活动:培训会无故不参加,每人每次扣2分;与报修人员发生争吵,态度恶劣扣5分;没有及时、正确地发通知,每人每次扣2分;社区行活动中受到社区居民投诉,酌情扣1~5分。

2、石大附小活动:长时间不联络辅导员,酌情扣1~5分;拒绝参与附小大型户外活动,每人每次扣5分;出席活动时,影响到学校正常学习生活,酌情扣1~5分。

3、福利院义工活动:拒绝前往福利院参与活动每人每次扣5分;与义工团队发生争吵,影响活动效果,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1~5分;在活动中影响到老人休息,每人每次扣2分。

特:

1、在工作、活动中表现突出,酌情加分1~5分。

2、参与学院、学校举办的活动并受到表扬者分别加2分、5分。

第七条

民意考核

1、干部考核(40%):依据本协会干事考核制度,由会长及副会长对干事的表现进行考核。

2、内部考核(40%):协会内部成员之间彼此考核,学期末对每一位干事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工作成绩显著者继续任用,反之,提出调转方案,直至除名。

3、自我考核(20%):协会成员严格要求自己,定期自我考核,及时发现工作中的不足,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篇3: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篇4:产权交易所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

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目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构建和谐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保证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规范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所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可以依照企业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违规违纪员工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我所及所属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五条

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原则:

(一)

教育为主,惩戒为辅;

(二)实事求是,依规处理;

(三)区别情节,分类对待。

第二章

处理种类、程序和权限

第六条

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种类:

(一)组织处理措施:训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免职。

(二)纪律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开除。

对违规违纪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两种处理方式可同时进行。

在给予上述处理的同时,对员工违规违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员工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提职(级);

受降职(级)、撤职处分的,两年内不得提职(级);

被开除的员工,我所及所属各单位不准聘用;

员工在纪律处分期内取消评先授奖资格。

第八条

处理权限和程序:

对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由纪检监察室商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一般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对应给予降职(级)、撤职、开除的,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纪检监察室研究,并经本所办公会议审批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员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室提出申诉,但在未作出改变处理决定之前,仍然按照原处理决定执行。涉及劳动争议的,原则上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违规违纪处理运用规则

第十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同一错误行为,违犯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按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处理。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对组织、领导或者在共同违规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在受纪律处分期内,又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三)阻挠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拒绝交出违规违纪所得的;

(五)拒绝中止正在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违规违纪的员工能够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调查期间交待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造成不良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比照类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员工本人宣布,并将处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职(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在处分决定做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按规定予以纠正。

不按规定落实处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规违纪行为责任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十九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规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条

违规违纪情节主要是指违规违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和侵害对象;违规违纪造成的损失、影响和危害程度;违规违纪人员责任大小、认识态度、挽回损失和退回违规违纪所得等行为和事实。本办法把违规违纪情节分为轻微、较轻、较重、严重四个层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我所及所属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管理岗位任职的人员。

第二篇

分则

第四章

违反经营管理秩序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企业议事规则或决策程序,个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上级决定和工作部署,或者无视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借机谋私的,从重处理;损失重大、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

第二十四条

在选人用人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违反选拔任用规定和程序的;

(二)向应知情者以外人员透露领导班子或人力资源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四)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选人用人失察或失误的;

(七)其他违反人事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资产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企业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和转让专利、科研成果、技术工艺、工艺图纸等,或擅自许可、转让企业注册商标等,造成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企业股权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和撤销公司、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违反审批程序或未经审核擅自批准工程设计,违反规定擅自变动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的;

(二)不按技术规范和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和认证的;

(四)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物资采购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将不满足企业要求的单位选择为合格供应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要求供应商或单位,虚开发票,提高金额,少付多报的;

(三)违反采购审批程序,擅自变更采购计划和采购物资规格型号的;

(四)违反集团集中采购目录要求,未提报集中采购计划,未经批准擅自组织自行采购的;

(五)其他违反物资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或以各种借口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

(二)违反审批程序进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或擅自改变已经审批的事项的;

(三)采取公开或暗示方式以各种手段拒绝潜在合格投标人投标的;

(四)与投标商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五)招标文件中列入歧视性、倾向性条款,使用未公开的评标办法,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

(六)利用职权影响或干预招标过程和结果,或擅自改变中标人、中标方案的;

(七)泄露国家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应该保密的招投标资料和信息的;

(八)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招投标过程资料的;

(九)捏造事实,扰乱招标工作秩序的;

(十)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违反企业合同管理规定或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

(三)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

(四)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造成危害,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制止的;

(五)违反合同用章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交易、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采取人为低价或其他不合理销售方式销售产品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因个人主观原因不尽职不作为导致应收账款催收不力的;

(五)违反规定赊销或擅自确定价格、折扣、折价的;

(六)其他违反企业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违反审计法规,致使审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发现被审对象存在重大问题不如实报告的;

(三)被审对象不按审计要求提供审计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被审单位(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审计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经教育屡教不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分配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

(四)在生产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恶意、蓄意破坏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六)因个人原因致使企业财物损坏、丢失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未经授权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二)临时出国(境)团组或员工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变更路线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四)未经批准,以因私护照办理因公性质出国任务的;

(五)驻外机构员工擅自脱离单位,或临时出国(境)团组成员擅自脱离团组,或从事外事、机要等工作的员工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

(六)违反规定在国(境)外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保密制度,发生丢失机密文件、资料,出现泄密、窃密事件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故意泄密或者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偷税漏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级)处分;单位因偷税受到刑事处罚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相关业务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事项不主动提出回避,或不执行组织的回避决定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章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会计核算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或不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的;

(二)采取隐匿的手段有意回避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采取烧毁、撕毁、丢弃、隐匿等手段有意毁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其他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隐瞒、截留单位收入,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的;

(二)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银行账户管理不严格的;

(三)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六)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不健全,账目管理严重混乱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

(八)采用侮辱、诽谤、暴力、威胁或处分手段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擅自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贷、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规定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或者未经批准在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债券、外汇和期货(权)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五)违反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借用公款不按规定归还,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以企业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六章

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未取得安全环保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环保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环保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四)同意或批准不符合法定安全环保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不具备安全环保上岗条件的人员向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证照或资格、资质证书的;

(五)安全技能培训单位不按规定标准组织安全技能培训,或提供虚假培训证明,或给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的;

(六)对存在的重大安全环保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环保教育培训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对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十一)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二)安全环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十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章

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四十六条

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企业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四十九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理:

(一)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

(二)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三)以其他形式收受、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挪用企业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

第八章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以个人或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等方式获取个人利益,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决定本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薪酬或单独购买商业保险,或者决定重大捐款、赞助等事项,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企业财物和个人财物,或在购买物品时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占有企业和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本企业、下属企业或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支付、报销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集团公司内、外部兼职并领取报酬的,或经过批准兼职,但擅自收受兼职报酬归个人所有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从事违背国家政策法规或者与企业利益相冲突兼职活动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六条

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私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企业领导人员占用公物不退还的,按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礼品,不登记交公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五十九条

企业经营人员,挥霍浪费企业资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一)超出规定标准进行职务消费的;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的;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八)其他挥霍浪费企业资财的行为。

第六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借机敛财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中,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员工利益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亲友或关系密切的个人谋利,损害企业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将工程、采购项目、盈利业务或下属经济实体,以分包、转包、承包、委托、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的;

(二)将企业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其经营,或将企业场地、设备、备品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无偿提供给其经商办企业使用的;

(三)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的;

(四)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或提供加工产品、备品,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的;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本人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的;

(六)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与优惠条件的;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便利的;

(八)其他分割企业利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实为本人经营的,或在与本企业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在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企业,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予以训诫并责令纠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六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其领导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在其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领导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亲属出国、晋升职务、评定职称等方面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六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他人从事牟利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私自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承包商、供应商等发生经济往来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纠正;数额较大或者拒不纠正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

第九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签订、履行合同或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失误,或者购进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公司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者,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级)处分。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级)处分。

第六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存在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超越权限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违反企业制度处理有关事项,致使企业、员工利益受损的,采取组织处理或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级)处分;损失重大的,给予降职(级)直至开除。

第六十九条

企业员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企业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十章

违*公德和治安管理行为

第七十条

员工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一条

组织、参加非法*、*、*等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对其他参加人员或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二条

组织、领导或参加非法组织,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三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四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五条

包养情妇(夫),或嫖娼、卖淫,或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级)直至开除。

第七十六条

参加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参加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给予开除。

第七十七条

吸毒、贩毒或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贩毒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七十八条

包庇违法犯罪分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包庇严重违规违纪员工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工具散布不良信息,对他人进行恶意造谣、诽谤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八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

第八十一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篇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党员员工,应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我所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

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现拟定《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请切实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职工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保证法律、法规、政令畅通,严肃校规校纪,维护学院可持续发展,保障教职工民主权利,构建社会主义文明和谐校园。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学院教职工是指在册的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

坚持教职工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学院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教职工。凡是违规违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单位和教职工违规违纪的行为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规违纪的教职工,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目的是通过处理,结合思想教育,使违规违纪者从中汲取教训,迅速改正错误。

第七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纪律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集体讨论决定和批准,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八条

当事人享有申诉权利的原则。受处分者及与处分事件有关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向人事与督导监察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学院在接到复核申请后5天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学院办公室将直接下发处理决定。

第三章

违规违纪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九条

对违规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重犯或者两次以上同样违规违纪者,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一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开除处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讲清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反映他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七)本办法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二)弄虚作假、作伪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反映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伙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六)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悔改表现,又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者在处分期内仍无悔改表现,又违纪违规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本办法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办法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受到处分的,按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适用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

第四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

第十六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按其情节轻重程度依次给予下列处分: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劝退、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开除等十种。其中“通报批评”属于公开批评方式,其他几种方式属于行政纪律处分,归入个人档案。

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行政纪律处分进行处理。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还包括应从经济方面作出赔偿经济损失、扣发岗位津贴、降薪等经济处理。受到警告以上的处分者,附带经济处理,扣发岗位津贴的金额一般在50—200元之间;降薪一般最高不超过二档;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学院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或者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或者利用授课、讲学等机会或其它公开场所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言论的;或者进行*宣传活动和参加*组织的;或者从国(境)外、校外传入校内的*、黄色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的,在师生中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泄露工作秘密(含在授课、辅导、考务等工作中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知情人5名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知情人5名以上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意损坏学院的公告、布告、通告、命令的;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活动,公然对抗学院的决策、决议的执行,妨碍学院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散步不利于学院的

谣言,故意挑拨学院和教职工的关系;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院工作人员的;或者扰乱学院教学、科研办公秩序,造成较坏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或者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较坏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或为上述活动提供便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留用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职工的聘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包庇他人,为其谋取利益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既成事实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或变相私分学院资金和财产的,在学院内违章用电的;或者虚开发票、虚报帐目的,或者私设“小金库”的,除退还或上交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贪污、受贿以及收取、索要业务单位或学生、家长的“好处费”、“红包”、“礼品”、有价证券、回扣、物资或者接受宴请的;或者进入高档娱乐场所消费的;或者接受或要求业务单位为自己住房装修、婚丧嫁娶、家属和子女安排工作、外出旅游提供方便的;或者接受或要求业务单位为自己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家用电器、高档办公用品的;或者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等问题的,除退还或上交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累计在100---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价值累计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价值累计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降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四)价值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挪用公款三个月未归还的,除退还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金额在1000--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四)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介绍自己家属或亲友参与学院业务洽谈、签订合同或参与学院有关工程的材料、设备、仪器供应、工程分包等经济活动的;或者为谋取私利与业务单位就建筑工程中的有关问题私下商谈或者达成默契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已经达成协议的,给予降职降级或留用察看处分;

(三)协议已经实施,给学院造成损失的,除经济赔偿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二十七条

凡开展集体活动或参加劳动;或上班或召开会议,有关教职工10分钟以上无故不到岗者,视为迟到;提前10分钟以上离岗者,视为早退。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旷工: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含会议、集体活动和工作时间、值班期间)的;

(二)请假期已满,但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期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的;

(四)考勤代人刷卡、让人代刷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找人代课(监考)、代岗的;

(六)以虚假理由申请假期的;

(七)在上班时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或未经批准在校外从事于教学、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教职工迟到、早退和旷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月迟到、早退累计4次以上,或旷工半天以上且3天以内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当月迟到、早退累计7次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且5天以内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当月迟到、早退累计10次,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且7天以内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当月迟到、早退10次以上,或连续旷工7天以上且10天以内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五)当月连续旷工10天以上、15天以内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六)教学人员迟到、早退、旷工、发生教学责任事故的,还应依据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规定》进行事故等级认定,并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关系,给予开除处分:

(一)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二)事假年累计或连续超过9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学院特别批准者除外;

(三)在留用察看期内没有改正表现,又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

(四)被判处拘役、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管理、严格考核。部门领导若对违反纪律的行为,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外,扣除当月津贴的10%。

第八章

工作失职行为及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留外人在学院内从事与学院工作有关的活动,给学院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给予警告处分直至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作失职或违反有关规定,给学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降级降薪或留用察看处分;

(五)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程序,工作粗心大意的;或者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或者工作互相推诿,配合、协作不够,造成消防、环保、施工、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致使人员受到伤害或污染环境,给学院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章

违*主义道德的行为及其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名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职称评定及各类考试或办理各种学历证书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徇私舞弊,带夹带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采取请他人代考、替他人代考等手段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三)知情不报或协助他人舞弊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伪造学历、资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言语侮辱或议论、传播别人隐私的;或以其它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举止不文明,动手打人,给予记过处分;

(三)打人致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诈骗或以其它方式索取公私财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累计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价值累计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损坏学院公共设施和校园环境的;或者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并附带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擅自利用学院设施、设备从事培训、讲座、考试等;或者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工作;或者从事中介,获取名利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或职能部门发现教职工有违规违纪行为,填写《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审批表》(附件1),并报分管领导,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人事与督导监察处。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与督导监察处根据调查,填写复核意见,报院长办公会审定。

第四十三条

学院对当事人做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后,由当事人所在部门通知当事人签字;再由学院办公室以学院名义拟文下发对当事人的处分决定。

第十一章

处分决定的执行与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各类行政纪律处分的期限如下:

(一)警告处分一般3个月;

(二)记过、记大过、降职处分一般半年;

(三)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一般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四十六条

受记过、记大过、降职处分的人员,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应同时降低工资待遇,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超过两级。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其工资级别按撤职后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核定;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八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1—2档工资;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学院的行政人事关系,并从受处分的当天起停发全部工资和津贴。

第五十条

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改正错误的,分别在半年至一年内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工资档次。

第五十二条

解除行政纪律处分应当符合各类处分的期限要求(见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解除处分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处分达到规定的可解除的时间后,受处分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处分期间的工作汇报和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根据当事人改正错误的表现,提出按期解除处分建议或者适当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建议,并填写《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教职工解除处分审批表》(附件2),递交人事与督导监察处,由人事与督导监察处上报院长办公会。

(二)院长办公会议通过对受处分人按期解除处分的决定后,学院办公室应及时行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者本人。

受处分人员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行政级别和职务以及评优评先等方面,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历史问题不做累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与监察处负责解释,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由人事与督导监察处和违规违纪当事人所在部门领导、分管领导,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院长办公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