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文库吧
专注精品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让管理变得更简单、高效!
本月更新2435  文章总数391022  总浏览量7655884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规定

  现如今,研究报告,规定,证券,发布相关内容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那么拟定研究报告,规定,证券,发布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规定,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规定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三)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四)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五)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六)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七)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第九条

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合规、客观、专业、审慎。署名的证券分析师应当对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具有合理依据。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明确审阅流程,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对具体股票作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www.glwk8.om(管理文库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或者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证券分析师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期间,不得发布与该业务项目相关的证券研究报告。跨越隔离墙期满,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的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和实施机制,并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向客户披露静默期安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对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情形进行合规审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实行留痕管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分析师,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意见,或者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由所在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

(二)说明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三)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者摘要的,应当与相关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刊载或者转发责任,要求相关机构注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提示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规定

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规定

⑴、安全标准化的国家标准;(导则、实施指南、评分办法、证书、牌匾等)

⑵、安全标准化的考评办法;(考评机构、内部自评、外部考评、等级认定、公告后发证授牌、五级最低、一级最高)

⑶、安全标准化的激励与约束措施;(三级以上直接换证、六个月内可代替现状评价;

20**年底以后换证者必需达到最底等级、20**年底未达标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⑷、统一大纲培训、统一软件考评;

⑸、每三年一次外部考评、每年一次内部自评、发生死亡及重大事故应重新外部考评;

⑹、以独立生产系统为考评单位、三项指标最低定级;多个系统以最低定级;

⑺、尾矿库为非正常库不得参评;

安全标准化的五个支撑体系

1、技术支撑体系;

2、考评标准体系;

3、标准化培训体系;

4、激励约束体系;

5、信息交流体系;

安全标准化系统需要制定的制度:

1、方针和目标管理制度:方针的制定、发布、传达、评审与修订;目标的考核评价。

2、法律法规管理制度:意识识别;需求识别与获取;融入、评审与更新。

3、责任制管理制度:制定、沟通、培训、评审。

4、机构设置与人员任命管理制度:人员任命要求、任命的更新、任命书;安委会的构成、会议记录。

5、员工参与管理制度:收集并反馈员工关注的安全事项;确保员工获得参与安全活动的机会;确保员工的拒绝权。

6、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管理制度:制度的产生、使用、评审、修订和控制。

7、外部联系、内部沟通与合理化建议管理制度:对象;事项;投诉的处理;建议的收集与处理要求。

8、管理评审制度:人员组成、评审输入与结果处理。

9、供应商/承包商管理制度:选择、评价与管理。

10、安全认可与奖励管理制度:修订安全奖惩制度。

11、工余安全管理制度:

12、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管理制度:评价方法;范围;流程;风险控制原则;结果文件化;定期回顾。

13、关键任务识别与分析管理制度:方法;范围;程序;作业指导书;定期回顾。

14、任务观察管理制度:方法;范围;程序;要求。

15、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员工意识识别与提升;培训需求识别;培训计划编制;培训效果评估。

16、设计管理制度:资质;设计审查;技术交底。

17、采矿工艺管理制度:

18、生产保障系统管理制度:运输与提升;供配电;通风;防排水;防灭火。

19、变化管理制度:风险评价;审批;存档。

20、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特别注意维护管理。

21、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紧急撤离;顶板;采空区;地表塌陷区;井巷、硐室维护与报废;照明;安全警示标志。

22、作业过程管理制度:凿岩;爆破;支护;提升运输;通风;充填;交接班。

23、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2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人员;设施;危害监测与控制要求;健康监护。

25、人机工效管理制度:姿势;工具;环境。

26、安全投入管理制度:经费提取、使用与财务管理要求。

27、安全科技管理制度:

28、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29、安全检查制度:范围;类型;内容;频率;人员要求;信息处理。

30、纠正和预防措施管理制度:

31、应急管理制度:

32、事故/事件管理制度:报告;调查;分析;回顾。

33、绩效测量管理制度:内容与计划;人员能力;过程要求;记录;沟通与回顾。

34、系统内部评价管理制度:

篇3:工程施工处罚规定

工程施工处罚规定:

1、损害公司利益或因渎职造成经济损失;利用工作便利贪污、受贿、盗窃及用不正当手段诈骗财物者,公司将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或辞退,情况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2、不服从或项目部领导工作安排、调配的将给予辞退处罚。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项目部有权对违规者处以50──1000元不等的经济处罚,并在被处罚人薪资或班组进度款中扣除。

①不遵守岗位职责,不按时上班者;

②施工员及有关专职人员在管辖的工段内,如因管理和监督不力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及材料严重损失的;

③施工班组出现安全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

④属于管理协调不当造成某段工作停滞及妨碍下道工序进行而影响整个工程进度的;

⑤施工班组不按要求下料,不听劝阻严重浪费材料的;

⑥施工班组没有做好完工清场,影响文明施工的;

⑦由于收集和整理资料不及时或工作不力而影响工程结算的;

⑧管理人员没有充分理由迟迟不能完成领导交办工作任务的;

⑨人为造成设备损坏,物料、用具丢失的。

篇4:班组安全集体奖有关规定

关于“班组安全集体奖”的有关规定

为加强安全管理,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意识,将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充分展示“人人管安全,安全在人间,一人安全,全体幸福”的安全氛围。结合本公司特点,建立“班组安全集体奖”,其目的是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干部职工齐抓共管,共同把好安全关。

一、“班组安全集体奖”的资金来源

以公司(包括司机、库房)、班组、临时组成的工程组为单位,在生产指标奖中每个单位拨出500元作为每月每个班组的“班组安全集体奖”。该奖作为安全方面的特殊具体资金,接受公司每月对班组的安全考核。

二、“班组安全集体奖”的考核

各班组、临时组成的工程组以及公司(包括司机、库房)分别为行政单位,每月公司领导小组根据各班组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考评,按考评细则兑现“班组安全集体奖”。

三、“班组安全集体奖”的考核细则

“班组安全集体奖”的考核对象是公司、班组以及临时成立的工程组等,该奖励是公司在对个人考核的基础之上,对每个独立单位在安全方面的完成、执行情况的评定。

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考核是针对每个班组在安全方面出现的违章行为,既要按原来安全方面的考核细则考核责任者,同时又要受到该项集体奖的考核,其考核细则如下:

1、班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考核班组“班组安全集体奖”100%

a、班组发生责任二类障碍、人身轻伤及以上;

b、严重违反安全有关规定;

c、习惯性违章五人次以上;

d、工作票或操作票执行有误,影响设备运行;

e、出现责任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

2、班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考核班组“安全集体奖”50%

a、责任一类异常及以上;

b、无票检修或无票操作;

c、出现一张不合格工作票或操作票;

d、违反安全有关规定,但未造成后果;

e、使用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各种绝缘工具、用具、仪器等;

f、习惯性违章3-5人次;

g、工作票或操作票出现小错三次以上;

h、安全活动日走过场或未活动;

i、出现责任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500-1000元。

3、班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每次考核班组“安全集体奖”10%

a、未构成轻伤的人身伤害;

b、习惯性违章例如(不带安全帽、安全带等)(每次);

c、反措、安措、安评及安全大检查整改项目未按计划完成(每次);

d、安全活动记录不合格;

e、出现责任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该规定自7月份开始试运行,如有不妥之处,及时向公司反馈,以便改进。

除灰公司

20**年7月2日

篇5: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推荐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