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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考违纪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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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考违纪处理条例

  监考及违纪处理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考风、考纪建设,在原《考试常规》中关于监考要求的基础上,特制订本条例。

  1、学校各类考试所需的监考教师由教务处聘任,根据考试的场次安排,由教务室排定监考表;教师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监考,需提前向教务处请假。

  2、每场考试,监考教师需在开考前20分钟到教务室领取试卷,开考前15分钟监考教师必须到试场,做好考试前的考场整理准备。

  3、凡学校组织的重要考试,教务处将安排统一广播;监考教师听广播的指挥,开考前10分钟,要求考生将所带的书籍、资料等物品放到指定存放位置,开考前5分钟分发试卷,发卷时按A、B卷交卷分发,发卷后要求考生在试卷指定的位置填写个人信息,开考铃响前要求考生不得答题。考试结束后,应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并按次序收卷,所有试卷点数无误后方可允许考生离场,并立即将试卷直接送教务室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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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监考教师进考场,须佩带监考标志;在监考过程中,监考教师必须集中精和,认真负责,对学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热情关心,不得干扰考生正常考试,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任何事情;监考时不得擅自离开考场,中途确有急事需暂时离开,须有巡考教师替换;在考场内,手机必须关闭。

  5、学校重要考试都安排巡考教师,每场考试的巡考教师必须与监考教师同时到位,考试过程中必须始终在考场巡视,及时处理试卷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协助监考教师处理考场上的偶发事件。

  6、监考中发现考生有作弊行为,按《加强学校考风考纪专项整治的若干规定》中第14条之规定程序处理;处理考生作弊违纪时,要特别注意方式方法。

  7、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监考违纪: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监考安排;

  (2)监考迟到或缺席;

  (3)监考中擅离考场;

  (4)监考中看书报、批作业或抽烟、睡觉;

  (5)监考中手机鸣响或接打手机;

  (6)监考不尽责,对考生作弊行为制止不力或明知故纵;

  (7)监考中指点或暗示考生答题;

  (8)点收试卷发生差错;

  (9)其他影响考试正常、公正、有序进行的举止行为。

  8、为严肃监考纪律,学校将加大对监考的管理和巡查,组织学生对监考情况进行专项测评,对发现的违纪行为,将视情况进行处理:公告批评、考核降等、取消评优直至责令下岗。

篇2:某中学结构工资制实施条例

  为了积极稳妥地进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奖惩制、教职工全员聘用合同制,引入激励竞争机制,激发办学活力,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努力开创学校管理、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特制定本条例。

  一、指导思想

  根据市教委学校内部管理改革文件的有关精神,既要积极引导全校教职工进一步加强师德修养,热爱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又要适应教育新形势,逐步在分配方面体现多劳多得、优质多得和责重多得的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借此促使我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普遍提高;既要面向全体学生,稳定和提高升学水平,也要兼顾学生的个性发展,培养一定数量的特长学生,全方位提高我校在省内外的知名度。

  二、结构工资的组成

  1、基本工资:包括基础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性补贴。

  2、岗位工资:按学校人员结构的特点,岗位工资分为教学人员岗位工资、行政干部岗位工资和行政职工岗位工资三大块,根据各自的特点分别确定。岗位工资的计算内容:仅指主要的常规工作,不可能把繁杂工作的细目和临时性、突击性的工作都包括进去,因此,必须大力提倡“前中光彩我光彩,我为前中添光彩”的奉献精神和“严谨、踏实、热情、负责”的敬业精神,急学校所急,想学校所想,同心协力,搞好工作。

  3、年功工资:实行从事我校教育工作工龄和其他工龄津贴。

  4、奖励工资:奖励工资包括学校奖励的浮动工资、月工作考核奖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成果奖三部分。

  三、岗位工资的计算:

  (一)、教师岗位工资。

  教师岗位工资以课时津贴和教案津贴为主,计算上包括任课与兼职两个方面。

  1、任课:

  (1)课时津贴为每课时5元;

  (2)教案津贴为每教案5元;

  (3)根据高考形势的变化,体现责重多得的原则,并结合各学科的特点,对各学科课时津贴实行权重分配,权重分配如下:语文、数学、外语等高考主要学科为1.10,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为1.05,其他学科权重为1.00。

  (4)高三毕业班统考科目任课教师的课时、教案津贴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发25%。

  (5)部分教师根据教学工作需要,由教务处安排的代课,每课时津贴9元,跨年级代课,每课时津贴12元。

  (6)凡男教师55周岁、女教师50周岁,完成有关部门安排的工作,享受工作量平均奖。

  (7)因学校工作安排等方面的原因,某些任课教师课时较少,津贴低于平均津贴的85%,应补足85%;语、数、外三门学科的任课教师,若上足两个班,至少得平均津贴。

  (8)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数学、物理、化学、外语、生物等竞赛,竞赛辅导的课时津贴为每课时10元,计算机竞赛辅导的课时津贴为每课时6元。竞赛辅导的周次数、课时由教务处统一安排,教科室负责考核,考核负责人核定次数。每周统计,按月发放竞赛辅导津贴。

  (9)负责群体工作的体育老师每月补贴100元,负责竞技体育训练的体育老师参与群体工作每月补贴16元,业余时间训练运动员每训练1课时补贴4元。每次训练必须有训练记录,体育教研组长签字,值日组长参与考核,分管校长审核。训练次数周清月结,按月发放。

  (10)培优与补差a、各年级补差工作由教务处统一安排时间、地点、课时,补差每次补贴10元。b、学校成立培优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年级的校长牵头,成立本年级培优工作领导小组,由年级组长任培优小组组长。培优每次补贴12元。培优与补差的教师辅导由教务处负责考核。周清月结,按月发放。

  (11)语文、外语的早读下班辅导,按每周三次计算两个课时津贴,由考核小组考核,要求全过程、全时间段到班;病、事假按实扣除,无故不到位或不准时下班者,视情况给以必要的处罚。

  2、教师兼职补贴:(1)年级组长:每人每月补贴50元。(2)教研组长:凡10人以上(含10人)的教研组组长每人每月补贴50元;10人以下的教研组组长每人每月补贴30元;教研组副组长每人每月补贴30元;备课组长每人每月补贴30元。若以上两项职务兼任,其津贴按其中较高一项津贴的全额与另一项津贴的1/4之和计发,原则上以上职务不再兼任。(3)班主任实行岗位津贴和浮动奖励。a、岗位津贴:每人每月津贴160元(含国家发的部分)。b、浮动奖励:设立班主任管理一、二、三等奖,以年级为单位,按3:5:2的比例评定,一等奖每学期奖励800元,二等奖每学期奖励600元,三等奖每学期奖励400元。每学期评定一次,学期结束前发放。具体评选办法另行公布。

  (二)行政干部岗位工资:行政干部的岗位工资=工作量津贴+岗位津贴1、工作量津贴:任课教师的课时津贴、教案津贴的平均值(不含高三统考科目的增发部分)。2、岗位津贴:校长每月420元,副校长每月360元。中层行政干部岗位津贴向班主任岗位津贴靠拢,具体为:中层正职、工会主席每月280元;中层副职、主办会计、团委书记等每月200元。担任班主任的行政领导兼得另一项岗位津贴的1/2。中层行政干部岗位津贴最多不超过校长的津贴。中层以上干部兼课津贴和教案津贴按规定标准的1/4计算。

  (三)行政职工岗位工资:

  1、根据人定岗、岗定责、责定岗位工资的原则,每月由职能部门负责人根据各位行政职工的出勤、服从工作分配、实际履行职责、工作的艰苦程度等情况予以考核,确定每月岗位工资的等级。

  2、根据教师的课时、教案津贴的平均值(不含高三统考科目增发部分)的0.85与部门职工总人数的乘积,作为该部门的岗位工资总额。各部门每月先发总额的70%,留下工资总额的30%设立履行岗位职责一、二、三等奖。获奖比例为3:5:2。(具体实施另行制订)各部门要制订岗位职责,实行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情况及参加部门等活动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考核,各部门依据岗位职责制订评奖条例,发放奖金。

  3、对于极少数工作量严重不足及有特殊情况的教职工的岗位工资由考核小组商量决定。

  四、年功工资:

  设校内自筹工龄津贴,在前黄中学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工龄每年为1元,按月发放。

  五、奖励工资:

  (一)教育教学成果奖

  1、高三年级的任课教师(1)高考成绩奖a高三毕业班本科超额奖:

  根据有关本科奋斗目标数的计算办法,计算出各毕业班的奋斗目标数。在高考中每超一人发300元,并将总额发至各班级。班主任和高考科目任课老师根据课时比例分发(其中班主任工作量作一位任课老师的工作量)。b对于高中毕业班高考成绩列武进市第一的任课教师,其所任班级的单科均分与该学科省均分比较,按下列超分数段奖励:5—10分(包括10分,以下同)之间为一档、10—15分之间为二档、15—18分之间为三档,18—20分之间为四档,20分以上为五档。具体奖励及奖额由考核小组商量决定。同时为了更加客观、公正体现教师的劳动价值,对于中途接手其他班级的教师,设立学科进步奖,和同学科相比,在原有基础上上升6名以上为一等奖,上升3-5名为二等奖,上升1-2名为三等奖,具体奖励及奖额由考核小组商量决定。

  (2)培养尖子学生奖。a在高考中学生高考理科总分列省前10名的,按第一名10万元,第2-3名8万元,第4-5名4万元,第6-7名2万元,第8-10名1万元发至考生所在班级。文科和外语类按理科50%计算。b在高考中学生高考理科总分列常州大市前3名,按第一名1万元,第2名8000元,第3名5000元发至考生所在班级。文科和外语类按第一名5000元、第二名3000元、第三名1000元发至考生所在班级。c在高考中学生高考理科总分列武进市前25名,按第一名3000元、第2名2000元、第3名1000元、第4-5名900元、第6-10名700元、第11-15名500元、第16-20名300名,第21-25名200元发至考生所在班级。文科和外语类按第一名1000元、第二名600元、第三名400元、第4-5名200元发至考生所在班级。若非中考录取我校成绩前50名的学生,则加倍奖励。同时排出除教改班以外的校内前10n名(n为班级数)奖励普通班,奖额的多少由考核小组商量决定。以上三项仅得高的一头,同时参照高考成绩奖(1)的比例发放。

  2、高一、高二年级的任课教师高一、高二年级的任课教师实施阶段性教学质量评估奖励。高中三学年的教学是一个完整的过程。“高一是基础年,高二是关键年,高三是决战年。”三个学年六个学期任何时候都不能松懈。任何一个环节的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最终将严重影响高考成绩,影响学生的整体素质。为了确保学生在高一、高二各个学习阶段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知识基础能够夯实,思维能力得到发展,特制订高一、高二阶段性教学质量评估及奖励办法。奖励金额由考核小组根据高三年级发放奖金总数,在确定高一、高二任课教师每年的奖额。高考科目的教师每年7月1日-3日进行学年度考试。由教务处统一组织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和阅卷(采用任课老师回避制),据考试成绩为依据进行评估和奖励。a本科奋斗目标奖:占奖额的30%。根据教务部门提出的本科奋斗目标数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各班的奋斗目标数,在学年度大考中,教务处根据命题的综合难度,科学的制订出模拟分数线,根据各班超模拟分数线人数的多少来评估各班的教学成果,并实行奖励,超1人奖若干元(视具体情况而定),并将奖励总额发至各班级,根据教务处所排定的课表中各学科任课数所占的份额(班主任课时数增加5节计算)奖励全体任课老师。b培养尖子生奖。占奖额的30%。排出年级的前10n(n为班级数)个名次奖励,若非中考录取我校成绩前50名的学生,则加倍奖励。C教师个人奖。占奖额的40%。①学生或家长对教师的评价,分A、B、C、D四个档次。具体方法由教务处另定。

  ②教师和领导的评价。在征求同行意见的同时,听取各部门、处室和学术委员会的评议,由学校考核小组投票评议确定A、B、C、D四个档次。③期终考试成绩(或进步情况)。所任学科成绩在年级第一名为A、第2—3名为B、第4—5名为C、6名以下为D。特殊情况由考核小组考核评定。对于中途接手其他班级的教师,和同学科相比,其名次在原有的基础上上升6名以上(包括6名)的为A、上升3—5名的为B、上升1—2名的为C。教改班的任课教师该考核项目,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一律为A档。根据以上三项考核,并结合教师的德、能、勤、绩,具备3A或A、A、B的任课教师为一等奖;具备(A、B、B)或(B、B、B)或(A、A、C)的任课教师为二等奖;其余没有“D”档的为三等奖。非高考科目的教师如果在C①、②项目考核中没有“D”档的,可以得平均奖的0.6—1之间的比例折算奖额,具体由考核小组投票确定。

  3.职员职工每人得平均奖的0.6—0.8之间的比例折算奖额,总数发到各部门,由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奖励条例发放。

  4.行政干部行政干部得高三年级的平均奖。

  (二)竞赛辅导成果奖

  1、一般学科竞赛在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为培养更多的一流人才,提高学科竞赛辅导质量,形成有力的竞赛激励机制,学科竞赛的奖金计发规定如下:①获奖的竞赛必须是教育行政部门或学会组织的学科竞赛活动,竞赛结果以公布名次或等第为准。

  ②学生代表学校参加省级学科竞赛,获省级一等奖每生(下同)奖励辅导教师400元;获得省级二等奖,奖励辅导教师250元;获得省级三等奖,奖励辅导教师150元。

  ③学生代表学校参加全国学科竞赛,获江苏省区一等奖(全省前20名),每生(下同)奖励辅导教师2000元;获得江苏省区一等奖(全省21~50名),每生奖励辅导教师1500元;获得江苏省区一等奖(全省50名后),每生奖励辅导教师1000元;获得全国竞赛江苏省区二等奖,奖励辅导教师500元;获得全国竞赛江苏省区三等奖,奖励辅导教师200元;正式学员参加冬令营并获三等奖,按每生5000元奖励辅导教师;正式学员参加冬令营并获二等奖,按每生6000元奖励辅导教师;正式学员参加冬令营并获一等奖,按每生8000元奖励辅导教师;正式学员参加冬令营并进入国家集训队,按每生10000元奖励辅导教师;自费学员参加冬令营获一等奖以上(包括一等奖),奖额与正式学员相同。有学生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奥赛获金牌,按每生10万元奖励辅导教师,获银牌奖励辅导教师8万元,获铜牌,奖励辅导教师5万元。

  ④学生参加作文竞赛,获全国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辅导教师500元、250元、40元。

  ⑤学生参加全国希望杯数学竞赛、全国外语能力竞赛,获特别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奖励辅导教师500元、300元、150元、30元。

  ⑥以上奖励按得奖学生人数和该生在同一年内同一学科最高奖励标准计算。

  ⑦对负责学科竞赛训练的教师,获奖的实绩将作为评聘职称、晋级和评优的重要依据。

  2、文娱、体育等竞赛文娱、体育活动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精神文明的窗口。为了进一步提高文娱、体育活动的水平,形成有力的竞争激励机制,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①学校艺术团在武进市中学生文娱会演中列全市团体第一,奖励辅导教师600元。

  ②会演前的集训辅导,由教务处按辅导情况提出津贴数额,报校长室批准,每月发放。

  ③学校田径队参加武进市中学生田径运动会获市团体第一名,发奖金1000元,参加省市重点中学田径运动会,成绩列武进市团体第一,奖金1500元;参加武进市球类比赛获团体第一奖金600元;参加常州市球类比赛获团体第一,奖金1000元。

  ④为了鼓励教练培养等级运动员,培养一名三级运动员,奖励所任教练奖金150元,培养一名二级运动员奖金300元。

  (三)教科研成果奖

  1、结合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撰写的总结、论文,经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学会组织评审,获一、二、三等奖,获奖金额职下表:级别获奖奖金等第额校级武进市级常州市级江苏省级国家级一等奖304050100150二等奖304060100三等奖20304080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的论文(1000字以上),每篇奖励50元;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有关的知识性书籍(本人承担1/3以上)每本奖励150元。

  2、对担任校、武进市、常州市、省、国家各级教育科研课题研究任务的老师,积极开展课题研究,大胆实践,勇于探索,写出总结文章,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或市级以上会议上宣读,奖励课题组成员武进市级60元,常州市级80元,省级200元,国家级400元。课题研究结题后获教科研成果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额如下表:级别获奖奖金等第额武进市级常州市级省级国家级一等奖****005001000二等奖100****00800三等奖70100300500

  3、参加省、市和校级评优课评选活动,获奖者奖金标准如下表:级别获奖奖金等第额校级县级市级省级一等奖80150250800二等奖50100****00三等奖3050100300(校级评优课按3:5:2的比例评出一、二、三等奖)

  4、学校组织的示范课,奖励上课教师100元。一年一度的大型校级对外公开课,奖励上课教师50元。

  5、为进一步推进青蓝工程,凡属师徒结对的师傅一方,其徒弟在本校比武课、评优课活动中获奖,则奖励其师傅同等的金额,若多名徒弟获奖则将各位徒弟获奖金额之和奖励其师傅。

  6、参加省、市、县和校级优秀教案、优秀教具、优秀课件评选活动,获奖金额按上表中同级同等第资奖金额的60%计发。

  (四)月工作考核奖

  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教职工队伍的量化管理,学校将采取措施对教职工的上、下班情况及参加各项活动加强考核。

  2、能完成学校规定的工作任务,每月7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总计700元)。

  3、工作考核奖,按月结算公布并发放。

  4、凡被批准的病假,每天少奖5.00元,事假每天少奖10.00元,每月事假5天(含5天)以上,病假达15天(含15天)以上者,不发当月工作考核奖。学校或部门召开的各种会议举行的各项活动无故缺席一次少奖10元,迟到(或早退)一次少奖5元,因事请假少奖5元,因病请假少奖3元。

  5、在一学期内,病假累计45天,事假累计15天,不发半年工作考核奖。长病假、待聘人员不发月工作考核奖。

  6、对于工作失职,旷工半天,旷课1节或拒不执行学校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者,扣除一个月到全年的工作考核奖。

  7、国家规定的产假、婚丧假,工作考核奖照发。

  8、校长办公室不定期每周考核上、下班情况两次,根据考核情况,对迟到(或早退)次数多者,由学校考核领导小组进行集体评议,根据情节轻重,少发或不放考核奖。

  六、说明

  学校成立结构工资考核小组,考核小组与聘任小组相结合,负责考核并解释实施该条例;个别未尽事宜,由考核小组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行政干部和教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后作出修改。以上各项奖励条例,因每学年具体情况不同,考核小组可以作个别、适当修正或更改。

篇3:学校临时工聘用管理条例

  为深化学校内部管理改革,加强对临时工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使得学校各方面的工作正常运转,特制订本条例。

  政治思想:

  积极参加学校的政治学习、会议和活动,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

  树立全心全意为教育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的思想,发扬奉献精神,努力为办好学校多作贡献。

  不损坏公物,不吵架、斗殴,不赌博,不私拿学校财物、食品。

  工作纪律与职责:

  严格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每天在校工作不少于8小时,不旷工。因病因事休息须事先请假,经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以便学校妥善安排好工作。

  工作认真、细致、踏实,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

  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学校分配的任务,力争超额完成任务。

  福利待遇:

  奖金:按各临时工的工种、工作量、工作表现、贡献大小,由各部门根据学校规定,分类考核,上半年预发部分奖金,年终一次评定发放(发放奖金办法另订)。

  被聘临时工不享受国家正式教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

  寒暑假期间,在本校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发工资;如确因学校工作需要安排在校工作的,作加班处理;平时休假日,如因学校工作需要安排在校工作,作加班处理,按学校规定发给加班费。

  聘用办法:

  合同每学期(开学前)签订一次。学校根据上级人事安排情况,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人员来校签订合同。

  奖惩事项:

  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先进,每年开展一次评选“先进工作者”的活动。评选名额,由校行政按有关规定确定。对评出的“先进工作者”以精神鼓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应聘职工,如违反以上条例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经济罚款直至辞退的处理。

篇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05)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