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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寨沟县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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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寨沟县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九寨沟县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30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乡镇、社区、单位等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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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鼓励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宾馆、酒店、矿山、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申报认证。

第四条

县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理。县应急办、县气象局共同负责制订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组织各乡镇、大中型企业、中小学校、车站、医院、宾馆、酒店、矿山、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第五条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或气象工作站,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可以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乡镇有一名负责人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气象信息联络员;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信息联络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1个或者1个以上可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监测设施,并能向县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设备)能够接受县气象局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能与县气象灾害预警中心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装置(包括广播、显示屏等);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第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程序:

(一)凡具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条件的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县气象局初审;

(二)县气象局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县应急办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县应急办、县气象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和标志。证书和标志均标明“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

第七条

获得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将吊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通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乡镇、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突出成效,将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在财产保险保费理赔、政府救灾经费补助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市市直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丽水市财政局文件

丽财预〔20**〕173号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直政府采购

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直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市直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丽水市直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直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丽水市2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汇总、审核、批复市直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各部门(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超标准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市财政局预算处和业务主管处室各一份。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市直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市直政府采购预算,由市财政局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并抄送市政府采购办。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凭经财政业务主管处室和采购办审核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表和拨款申请单拨付到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所节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考虑市直实际,对财政性资金预算节余,暂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追加和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表”和“市直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表”(见附件)。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申报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财政、政府采购办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要求,年度终了,采购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当年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和业务主管处室。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不按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不予批复部门预算,不予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对违纪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执行。

篇3:神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深圳市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

神州通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修订日期20**年12月7日

文件编号SMT-RL-004

版本号1.0

页数

拟稿

人力资源部

审核

批准

1.总则

1.1目的

1.1.2

为保障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1.2原则

1.2.1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1.2.2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1.3适用范围

1.3.1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神州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本部、各下属经营单位及各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员工。

2.合同主体

2.1《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双方分别为公司和员工。员工只能够与集团本部或某一下属经营单位、某一下属分支机构保有劳动合同。

2.2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原则上公司一方为员工所在的工作单位或机构。集团本部及各下属经营单位的员工劳动合同由各人力部门主导与其签订;下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由所在法人机构与其签订,但以下两种情况由各单位总部签订:

2.2.1各经营单位总部招聘并派驻各下属分支机构的人员;

2.2.2各下属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3.合同约定

3.1劳动合同期限

3.1.1原则上,新员工入职首次劳动合同签订必须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也为3年。

3.2劳动合同内容

3.2.1所有正式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用《劳动合同书范本(深圳市)》签订。若下属经营单位或下属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使用当地统一范本的,则使用当地劳动合同范本签订劳动合同。

3.2.2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其他内容”栏目通常应包括以下内容:

3.2.2.1在乙方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的薪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具体工资标准依乙方所从事岗位和工作的不同按甲方薪酬分配的有关制度执行。

3.2.2.2

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包括调入与甲方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甲方可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调整其工资。因批准的集团范围内调动而与新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本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员工在集团内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3.2.2.3双方另行签订的各种培训及服务等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

3.2.2.4乙方无论何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都对工作交接负有责任,必须按甲方规定程序进行工作交接。乙方不按此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必要时将诉诸法律。

3.2.2.5

员工在约定的试用期内不享受绩效奖金。

3.2.3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解释、说明均以国家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3.2.3.1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由公司与员工协商确定,薪资标准以公司规定为准,不具体标示。可参考本办法第十条第2项处理。

3.2.3.2劳动合同中不可以留有任何空白,空白处应用斜线划掉或填上“此处无内容”。

3.2.4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或履行合同之前,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各种培训、保险、保密等协议和声明均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4.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与终止

4.1劳动合同签订

4.1.1新员工报到入职时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若入职时未同时完成劳动合同签订的,所在单位人力部门必须在新员工入职30天内与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并将劳动合同相关信息录入HRMS系统。需同时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保密协议》做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时签订。

4.1.2劳动合同期满,经公司和员工双方沟通协商,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4.2劳动合同变更

4.2.1员工因晋升、调动等原因导致其工作机构、岗位等发生变更时,必须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将以上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作相应的调整。

4.2.2由于户口迁移、脱产培训、学习深造等原因,各单位人力部门需与员工进行相关费用、服务期等特别事项的约定,必要时需对履行中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

4.2.3在合同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与员工双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4.2.3.1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经与员工协商一致的;

4.2.3.2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劳动合同条款无法履行的;

4.2.3.3双方按法律、法规规定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4.2.4所有劳动合同的变更都必须由员工本人和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名确认。

4.3劳动合同解除

4.3.1公司与员工沟通协商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3.2试用期内,员工提前3天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3.3合同期内公司或员工单方面因故需解除劳动合同的,皆需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或提出辞职申请,属员工辞职的则按辞职申请中审批的“最终确认的离职日期”解除合同。

4.3.4员工不按规定程序离职而导致工作受到影响或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责任。

4.3.5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对员工进行任何经济补偿:

4.3.5.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4.3.5.2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4.3.5.4利用职务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

4.3.5.5欺诈客户、欺诈公司,虚假报销的;

4.3.5.6兼职竞争对手或私下从事同业工作的;

4.3.5.7结党营私、破坏员工关系的;

4.3.5.8玩忽职守、消极懈怠的;

4.3.5.9偷窃公司或员工财物的;

4.3.5.10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三个工作日的;

4.3.5.11被发现在应聘过程中提供的个人证件、工作经历、体检等资料有欺诈行为的;

4.3.5.12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其他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

4.3.5.1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3.5.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4.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通知员工:

4.3.6.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4.3.6.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3.6.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员工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4.3.6.4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听取工会或者员工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的。

4.3.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4.3.7.1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3.7.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4劳动合同终止

4.4.1劳动合同期满或公司和员工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双方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4.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4.4.2.1公司或相应下属机构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依法被撤消;

4.4.2.2员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4.4.2.3因工作需要员工需在集团内部各单位、各机构间调动,与单位或新机构重新签订用工合同后,原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员工在集团内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4.4.2.4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者。

5.合同的管理

5.1劳动合同管理

5.1.1集团各下属经营单位、各下属分支机构的劳动合同需指定人力部门专人进行管理,管理者对劳动合同相关的各项工作负有管理责任。

5.1.2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等附件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管理者要及时将公司所留执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等附件归入员工个人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劳动合同发放员工本人时需员工签收,见《劳动合同签收表》。

5.1.3劳动合同的管理者必须实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并对劳动合同进行全面管理:

5.1.3.1每月定期整理更新合同台帐,保证台帐的准确性;

5.1.3.2至少提前45天将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通知员工的上级

主管,征询是否需与该员工续签合同的意见;

5.1.3.3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决定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并完成合同续签手续;

5.1.3.4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完成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

5.1.3.5经协商后若员工本人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由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30天前,向公司提交终止合同的申请并将申请留公司存档;

5.1.3.6离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存放于离职员工人事档案中。

5.1.2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员工签订、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的或终止的,劳动合同管理者必须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5.1.3员工在得到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与公司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责任。

5.2劳动合同鉴证

5.2.1劳动合同鉴证并非必要过程。劳动合同签订后,如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需进行鉴证的,须在1个月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后方可把其中一份交个人留执。

5.3监督与检查

5.3.1集团人力部对各下属经营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与权力。其中对劳动合同签订的监督与检查原则上采取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5.3.1.1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的时效性;

5.3.1.2劳动合同签订的完整性;

5.3.1.3劳动合同内容签订的规范性(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合同期限、试用期约定、合同签章等);

5.3.1.4劳动合同管理台帐的规范性。

5.3.2经检查,各单位若被发现劳动合同存在签订或终止不及时、漏签、错签以及管理不规范等情况,将由集团人力部对相关单位劳动合同管理责任人及人力部门负责人进行相关处分。

6.附则

6.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6.2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人力部。

6.3附件:

6.3.1《劳动合同管理流程》

6.3.2劳动合同管理台帐》(样本)

6.3.3《劳动合同签收表》(样本)

6.3.4《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意向书》(样本)

6.3.5《深圳市劳动合同范本》(样本)

篇4:中材食堂食物中毒应急预案

中材湘潭食堂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一、目的

为确保在食堂就餐人员的生命安全,当出现食物中毒后,将危害、影响减到最少程度,制定本应急预案。

二、定义

凡二人以上(含二人)在食堂就餐后发生恶吐、发烧、昏迷等症状,即可初步认定食堂食物中毒事故,应启动食堂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响应程序:

1、当事人或现场其它人员第一时间报告公司综合部应急小组兼职安全员(成员见附表)和食堂负责人。

2、食堂负责人立即封存所有食物,等候检查。

3、应急小组兼职安全员立即报120急救,并对其他未有症状人员实行集中监控,一有症状立即送湘潭县卫生院。

4、应急小组兼职安全员在报120急救后立即报告应急小组组长、安环部及公司领导,由应急小组组长、安环部及公司领导讨论决定是否报警,由警方进行调查。

5、中毒者入院后的各项手续由应急小组办理。

6、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由应急小组兼职安全员报告湘潭县城卫生防疫部门,由湘潭县城卫生防疫部门进行现场卫生检验。

7、在未取得湘潭县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前,食堂停止营业。待报告出来后,针对中毒原因进行整改后才能恢复营业。

8、针对食堂食物中毒事故,由综合部召开事故分析会,实行四不放过。如属工作过失,对食堂负责人考核2000-10000元/次;如属故意行为,并构成犯罪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9、对造成食堂食物中毒事故的原因采取针对措施进行整改落实,严格杜绝类此事故发生,做好事举一反三工隐患自查工作,查找其它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完善,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漏洞。

四、预案演练要求

本预案每半年演习一次,验证是否达到应急效果,并根据演习总结不足,及时完善不足之处。

附应急小组人员通讯录

姓名

职务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总经理助理

综合部副部长

综合部副部长

行政主管(兼职安全员)

人力资源主管

保安队长

急救中心120

报警中心110

篇5: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年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

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家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

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

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

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

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   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   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

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 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 至 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

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

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5

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9

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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