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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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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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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

篇2: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普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130号)的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及部门职责

第四条

下列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具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城镇居住且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非从业居民;

(二)随同父母或子女从外地迁入本市并持有暂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居民。

第五条

下列学生、少年儿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中专学生及幼儿园在册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其中非本市城镇户籍学生、少年儿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随同父母在本市生活;

2.父母任一方应当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本市城镇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在册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级管理。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扩面、征缴和承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卫生部门结合医疗卫生服务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劳动保障部门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的定点范围。

发展改革、税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80元。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

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以上市、县(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级承担10%、县(区)级承担9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20**年起每年财政预算安排100万元,直至500万元。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需使用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程序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院校为参保单位,由院校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和儿童以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代收代缴。

本市城镇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学校、幼儿园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十六条

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年度一次性缴费。参保人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学校、幼儿园提供的参保名册,依据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定征收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将应补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由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按规定统一为其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持户口簿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低保”家庭及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年版)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37号)、《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1号)及《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诊疗项目及服务实施标准》(云劳社〔20**〕195号)以及符合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大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间断时间超过2个月的视同新参保;间断时间不超过的,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凡符合参保范围一年后参保的,在缴纳医疗保险费4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所发生规定限额(含自费部分)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在执行一、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档次,分别设定为600元、300元、100元,转往外地(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二)参保的学生、儿童及居住在城镇的未成年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执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70%,

在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含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三)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执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在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40%(含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四)经审批确认,凡参保人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之一的,在门诊就医,实行门诊大病补助制度,按照参保人年度住院核报比例,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审批确认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大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累计每人每年1.2万元。

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计算住院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在实施一年后,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依托现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证》就医。社会保障卡、就医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参保人就医需人、证、卡一致。

第二十六条

享受门诊大病补助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由参保人垫付,实行按季度报销,直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止。参保人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就医资料: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就医证、定点医疗机构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化验检查资料和有效收费单据。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参保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实施“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医疗服务政策。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人所在社区定点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或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需转往当地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或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已经确诊而且低等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康复的疾病,参保人提出转院的,实行由高向低转院制度),应填写转诊转院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医院医保办公室审核,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未经批准转诊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现金垫付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报手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就医证、转诊转院申请表、病情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稽核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从20**年开始施行,到20**年实现全市覆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在校、未入园的18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资格应从达到60周岁当年的1月1日算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是指本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不含托儿所)。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的调整,由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镇居民按照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需求,有缴费能力的,可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选择参加。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十一条

对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另文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健康发展,优化资产结构,降低经营风险,进一步发挥其合理引导资金投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到期目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指我社购入票据持票人持有的已经银行承兑的远期未到期票据,从而为持票人提供短期资金融通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禁止办理无商品或劳务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我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要严格坚持“真实贸易背景“原则。

第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的制定遵循“促进业务发展、有效风险防控、合理分工制衡、兼顾操作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管理

第六条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

汇票贴现业务实行一级法人授权管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第七条

贴现业务纳入对金融机构客户(承兑行)的统一授信管理体系,承兑行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

票据中心负责制定贴现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经营目标;负责贴现业务的协同营销和推动;负责贴现业务新产品的开

发;负责对贴现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经授权负责贴现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协助总社进行贴现业务系统的开发与维护;负责集中运营全辖的转贴现业务。

第九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在对客户授信审核中履行尽责审查职能,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贴现业务叙作情况、控制授信风险。

第十条

营业部门(柜台)负责贴现业务手续的具体操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按照重要单证来保管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匡算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审核贴现业务,侧重于审核控制贴现申请人的信用风险,对拟办理贴现的承兑汇票的商务背景和贴现申请人的信用风险承担审核责任。负责建立贴现业务台帐,并按规定,按户管理原始票据以外的贴现业务档案。

第十二条

结算业务部门负责贴现业务的技术性、操作性管理工作,负责解决、处理由于票据本身操作性和技术性原因引起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对于贴现业务项下的垫款,在符合行内规定的移交标准前提下,可移交授信执行部门,并根据逾期原因,分别由公司业务部门、结算业务部门、金融机构部门协助授信执行部门进行催收。

第三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第十四条办理贴现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有商品交易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

贴现对象:即贴现的申请人(持票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

第十六条

贴现票据:必须是经过有承兑资格银行承兑的未到期且要式完整、期限在6个月以内、经查询无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七条

贴现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第十八条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到汇票到期日止,不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贴现金额:要求贴现的单张汇票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条

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浮动,但最高不超过同档次贷款利率(含上浮)。

第二十一条办理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承兑银行的范围和标准:支持支行办理省内票据贴现,对省外贴现业务则从严掌握,具体原则以对公业务授权文件为准。

第四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坚持用****指导经营和管理,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经营原则;牢固树立正确的业务经营指导思想,自觉合规经营,增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意识;要认真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的“十三条“措施,结合案件防控,认真抓好票据风险的排查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各银行机构一旦发现票据风险,要在第一时间查清风险原因和具体情节,并向上级行和当地银监部门报告;如果构成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加大案件侦结力度,尽最大努力挽回或减少损失。各银行机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今后,对于发生票据业务案件的银行机构,监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取消或暂停该银行机构的票据业务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严格防范违规风险。一些银行机构受利益驱动,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业务,甚至由此导致贴现后产生的融资资金用于违规用途;一些银行机构自己签发、自己承兑、自己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之名行变相发放贷款和融资之实;还有一些银行机构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暂时降低不良贷款的方法。这些违规行为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加大了银行风险。因此,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票据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签发、承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严禁逆程序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

严格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格、资信条件;严格审查承兑申请人提交的商品交易合同等跟单资料,确保票据承兑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严格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复印件等票据跟单资料,确保贴现建立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下。必要时,审查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

第二十四条

严格防范信用风险。一些银行机构对票据承兑后,由于承兑申请人支付能力不足或因不愿履行合约造成银行到期被迫垫款,形成资金风险或损失。因此,注重并严格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信用状况,是防范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一要加强对承兑业务的授信管理,将承兑余额统一纳入授信额度严格控制;二要加强对承兑业务的审查跟踪管理;三要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加强对承兑资金的帐户的封闭管理,防止企业挪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防范诈骗风险。一些不法客户以承兑申请人身份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担保等形式,骗开银行承兑汇票,再以贴现或票据转让等形式套取银行或他人财物,票据到期后使银行发生垫款。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伪假票据诈骗,例如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在银行或企业已签发、承兑过的真票据中选择一张或数张进行复制,达到以假乱真,骗取资金或财物的目的,即所谓克隆票诈骗。此类票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逃避票据查询,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强的情况。各银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警惕,提高技防水平。要对签发人采取电话、

传真、实地等多种查询手段,尤其注意同一票据已有多家查询的特征,以达到确保安全的目的。要深入实际,多方调查承兑申请人经营状况,

严把承兑前的审查关。严防内外勾结、团伙作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防范操作风险。银行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涉及当事人较多,业务流程复杂。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技术不精甚至违规操作,是产生票据操作风险的主要原因。银行机构因审查不严买入欠缺要素、要素冲突或要素不合规票据,使这些票据形成无效或权利障碍风险。各银行机构要高度重视防范操作风险的规章制度建设,重点抓好落实与执行,对有章不循的,要将责任人调离原岗位,并严肃处理。银行机构内部各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业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要认真审查背书转让、设定质押以及被公示催告等情况,妥善处理无效或权利障碍票据,避免风险损失。要教育广大干部员工进一步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科学整合票据业务经营管理方式。目前一些银行机构票据业务经营权下放、分散,个别银行基层机构票据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经办人员素质低下,不利于票据风险防范管理。各行要本着防范风险、适当集中经营的原则,科学整合机构,整合流程,完善制度,培训队伍,提高票据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市教师继续教育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武汉市教师继续教育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武汉市20**—20**年中小学教师素质提高工程行动计划》,加强对我市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规范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工作,保证教师继续教育的质量,根据《湖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教育系统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单位(机构)。

一、教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1、建立教师继续教育的三级管理体系

教师继续教育采用市、区、校三级管理方法。市教育局负责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发管理考核方案,负责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市教师培训中心负责教师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学分登记的指导和继续教育的科研工作;区教育局负责区级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教师培训中心(机构)负责本区教师继续教育校本培训的实施及管理、考核和学分登记工作;学校负责校本培训组织管理、考核工作,校长是校本培训的第一责任人。

2、建立教师继续教育的三级培训体系

--市级培训。市级培训负责市级骨干教师培训、高中新教师岗前培训、区级培训者培训、市级专项培训和应急培训工作。

--区级培训。区级培训负责本区教师全员培训、义务段新任教师岗前培训以及区级应急培训工作。

--校本培训。学校根据《武汉市20**—20**年“校本培训”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学校和教师发展需要制定校本培训计划,交组织实施校本培训。

3、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三级考核、评价体系

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实行学分制管理。市教师培训中心负责市级教师培训的考核;区教师培训中心(机构)负责区级教师培训的考核;学校负责校本培训的考核,校长要将教师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日常工作。学校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确保5年培训周期内全校教师完成培训任务。要优先安排省市名师、特级教师、市区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参加培训,发挥他们在校本培训中的示范作用。

二、教师继续教育的业务管理

1、教师继续教育的项目申报与审批

①集中培训(专项培训)。市级集中培训由市教师培训中心在每学年开学预备周内将学年培训计划和《武汉市教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报送市教育局主管部门审定,市教育局主管部门10天内审批答复;区级集中培训,由区教师培训中心(区教师进修学校)在每学年开学后两周内将学年培训计划和《武汉市教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报送区教育局主管部门审定,并报市教师培训中心备案。

市级集中培训开班前一个月,培训主办者将培训工作实施方案报送市教师培训中心审定、备案,市教师培训中心10天内答复并报市教育局主管部门批准;区级集中培训开班前一个月将培训工作实施方案报送市教师培训中心审定、备案,市教师培训中心10天内答复。

②非集中培训。市级非集中培训由培训主办者在开办前一个月将活动方案报送市教师培训中心审定,市教师培训中心

10天内答复;区级非集中培训由培训主办者在开办前一个月将活动方案报送区教师培训中心(区教师进修学校)审定,区教师培训中心10天内答复;校本培训由学校每学期开学预备周内将校本计划、培训实施方案报送区教师培训中心审定,区教师培训中心(机构)10天内答复。

③各级教师培训中心(机构)完善审批制度,建立审批档案。

2、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与登记

①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由主办培训的单位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培训中心(或机构)进行指导和检查。

②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逐步采用网络信息传送的方法进行,各区、校要建立教师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系统,有专人负责,统一进行管理,保证继续教育信息为传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③集中培训的学分登记,由培训主办单位考核后,即时登记学分,通过网络传递,市教师培训中心审查、录入(签章)。

④非集中培训的学分登记,由主办单位审查、考核,按学年进行管理。培训单位(或个人)在每学年结束前一个月将本学年继续教育成绩和相关材料反馈到教师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报送市、区教师培训中心审查、录入(签章),并汇总报送市教育局。

3、教师继续教育的档案管理

各级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本单位人员及学员的继续教育培训文字和电子档案。教师调入其他学校或单位工作,应将教师继续教育有关文字档案材料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电子档案由相应市、区教师培训中心负责移交。

三、教师继续教育的学分制考核细则

1.教师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进行考核,继续教育的学分计算办法:集中培训按6学时折合成1学分;非集中培训按8学时折合成1学分。教师完成规定学时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学分。考核不合格,不计学分,须重新学习并考核。

2.新一轮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周期为5年。在培训周期内,在职聘任教师必须完成3门以上必修课及其它门类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累计取得40学分(其中集中培训20学分、非集中培训20学分),方可结业。其中新任教师转正前,必须完成上岗前的培训任务,学满70学时(区级集中培训30学时、校本培训40学时),获10学分,作为新任教师转正的必备条件。

3.教师每年必须完成不少于两个项目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全年全脱产学习除外),两年完成继续教育不少于16学分。否则,在培训周期内,在职聘任教师即使累计取得40学分(其中集中培训20学分、非集中培训20学分),也不能结业。

4.教师参加集中培训,缺课时数累计超过该门课时总数四分之一者,取消其参加该门课程考核资格,不能取得相应学分(非集中培训参照执行)。

5.省市名师、特级教师、市、区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在区(或片)和校本培训中应承担课题研究、专业讲座、教材教法研讨、导师带教等任务,并按授课时间折算学时,计入学分。在培训周期内,每年完成此类非集中培训任务原则上不少于48学时。

6.教师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及其它专业提高培训等,按所学习课程课时折算,每20学时折合为1学分,但在培训周期内,总计不超过20学分,每年最高计6学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全年全脱产学习可计8学分。

7.教育科研课题研究考查、调研活动的学分折算,原则上按每20学时折合为1学分,但在培训周期内,总计不超过7.5学分,每年最高计1.5学分。

8.教师必须参加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培训,无故不参加者,要相应扣减其总学分(4分/次)。

9.教师参加教育系统组织的各级各类竞赛,获国家级竞赛壹、贰、叁等奖者,凭证书和复印件,分别计继续教育学分6分、4分、3分;获省级竞赛壹、贰、叁等奖者,凭证书和复印件,分别计继续教育学分4分、3分、2分;获市级竞赛壹、贰、叁等奖者,凭证书和复印件,分别计继续教育学分3分、2分、1分。

10.集中培训课程、项目学分考核及分值,见附表一。

11.非集中培训及教研科研活动项目的继续教育学分折算办法,见附表二。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教育局教师工作处负责解释。

附表1:集中培训课程、项目学分考核及分值

注:

1、在培训周期内,教师必须在叁个以上的非集中培训项目中得分(两个必修项目加一个选修项目);

2、表中获奖不重复计算,以最高获奖级别计继续教育学分;

3、各级各类教师、学生竞赛获奖,只计算壹、贰、叁等奖,不计优秀奖和表扬奖。其中,论文在教育系统各类报刊上发表,可视为获奖,按报刊的级别计算学分。

篇5:社区干部廉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昌邑区社区干部廉政谈话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社区干部的教育和监督,深入开展社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推进社区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认真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积极探索落实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效途径,大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与各社区的具体实际和街道各部门的业务工作有机融合,努力构建党风廉政教育监督工作新机制,逐步实现社区反腐倡廉工作日常化、制度化。

二、谈话对象

社区党支部及居委会成员,以及确需谈话的其他干部。

三、谈话类型

谈话主要分为工作谈话、任职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由街道纪工委或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进行谈话。

(一)工作谈话。指街道纪工委为了解社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情况,与社区负责人的谈话。每年进行一次。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沟通思想、交换意见、提高认识。

(二)任职谈话。指街道纪工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社区干部的谈话。凡新任的社区干部,都要在组织决定宣布后就任新的职务时,接受街道纪工委负责人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

(三)诫勉谈话。指街道纪工委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经初核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社区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

(四)警示谈话。指街道纪工委针对个别社区干部,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社区班子及社区干部的谈话。

四、谈话内容

(一)工作谈话:主谈人应通过谈话了解社区班子及本人维护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街道决议、决定的情况;社区班子及本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社区班子及本人执行民主集中制,任用干部和接受党内监督的情况;本人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省、市、区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本人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意见和建议;其他需要交谈的问题。

(二)任职谈话:主谈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如何落实国家惠民政策;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三)诫勉谈话:主谈人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问题,说明其违*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四)警示谈话:主谈人应针对社区的工作情况或社区干部队伍建设情况或某一社区干部自身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五、注意事项

(一)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既要严肃认真、坚持原则,又要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二)参加谈话的其他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依据谈话方式及主谈人身份确定。谈话前,街道纪工委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进行谈话前,谈话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的选择及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有针对性地宣传党政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性问题进行告诫等方面要求,提出谈话意见并送主谈人审定。

(四)谈话要提前做出计划安排,并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原则上应由街道纪工委提出建议,经领导同意后,开始实施。重要的谈话,应由街道党工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五)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六)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街道纪工委。

六、措施要求

全面实行社区干部廉政谈话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必须协调各方,形成合力。街道纪工委要充分履行组织协调职责,会同组织、宣传部门,督促检查各社区认真落实廉政谈话制度;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创造性地推进廉政谈话制度建设,使之日趋完善,在社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