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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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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维护良好的收单市场秩序,促进银行卡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142号)等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银行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银联分公司、特约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的银行机构及有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联分公司是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五条

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坚持“谁发展的特约商户谁负责”、商户与收单机构双向自主选择、同一商户“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

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章

收单机构管理

第七条

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银行机构或已经取得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须在浙江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具备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所需的场所和硬件设施;

(六)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已取得有权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处理系统情况、管理及经办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从事收单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九条

未取得收单业务资质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

第十条

收单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发展商户、POS机布放和维护、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不得跨省开展收单业务,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的区域范围应与有权部门批准其展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可以直联或间联模式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鼓励收单机构选择直联模式。

本办法所称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直接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经银行机构行内业务系统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根据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协议提供收单服务,取得收单收益,并承担收单责任。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卡交易业务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即T+2)完成资金清算,并向特约商户提供相应的交易明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收单机构应当定期与特约商户进行账务核对。对于特约商户的长、短款账务调整申请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每年至少应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的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商品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高风险商户,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开展对特约商户交易的非现场监测,发现以下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一)信用卡交易占商户交易的比例明显偏大;

(二)频繁出现金额为千元整数倍的交易;

(三)长期闲置的POS机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短期内POS机交易明显增加;

(四)正常使用的POS机原因不明地出现极小金额的刷卡结算;

(五)收单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

(六)收单账户支取现金数额、频率及用途与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七)收单账户资金收付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业务特点等明显不符;

(八)POS机绑定电话号码发生变化;

(九)其他商户交易异常情况。

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收单机构要按规定进行反洗钱报送。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将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下简称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收单业务品种及布放新型银行卡受理机具;

(二)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三)发生重大银行卡犯罪案件及重大风险事件;

(四)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求报送的银行卡交易数据;

(五)其他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十九条

特约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设立,合法经营;

(二)内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确有使用银行卡结算需要;

(四)能遵守银行卡结算相关规定。

已列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风险商户,2年内不得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核实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并填写《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必须包括: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无论采用直联或间联模式发展商户,收单机构均应在遵守规定或约定费率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确因情况特殊,需要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关闭该商户的信用卡受理功能。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在与特约商户签约后,不论采用直联还是间联模式,均应及时在中国银联商户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商户登记系统)按户注册、登记相关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

登记信息主要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费率标准、商户状态、收单机构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收单机构调查核实并拟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对于采用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及时将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连同《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一式两联的《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一并提交银联分公司。银联分公司应在受理收单机构递交的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并与商户登记系统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是否重复入网、是否为风险商户、商户类别码是否正确等情况。对符合入网条件的,银联分公司在《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上签章后,将其中一联返还收单机构。同时,在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对不符合入网条件的,应说明原因,及时将商户资料退还收单机构。

对于采用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收集齐全商户资料存档,在行内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收单机构应按月将新发展的间联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户清单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联分公司备案。商户清单应注明收单机构代码、商户名称、商户编码、营业执照号码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审核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及时为其安装POS机。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交易功能开放,要从严控制并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入网后,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特约商户入网后,应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受理、审查并正确办理银行卡结算;

(二)按约定费率标准支付结算手续费;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1年。

(四)妥善保管、使用银联标识牌、POS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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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

(六)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调取交易单据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接受并配合收单机构的银行卡业务检查和年检;

(七)对银行卡结算中获取的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八)其他规定或约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特约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和传真号码)、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收单机构报告。收单机构应及时在商户登记系统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需要变更收单机构。入网未满3个月的原则上不得变更,1年内变更次数不得超过2次。

特约商户变更收单机构的,应先与原收单机构解除收单协议,办妥机具缴回等手续,然后再与新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布放机具。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年检。年检时,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进行一次核实;对特约商户POS机有否移机使用、机具有否被改装或加装盗录设备情况以及收银员操作技能等开展现场检查。收单机构应将商户年检情况记录在案,并在商户登记系统中予以注明。

收单机构对身份资料虚假、已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已转业或已歇业、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特约商户,以及已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特约商户,应列为年检不合格商户,并与其解除收单协议,撤除所布放POS机。因风险事件而造成年检不合格的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应录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对所有签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档案,主要包括商户入网申请资料、商户信息变化、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及POS机管理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受理机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布放的银行卡受理机具应当联网通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的标准,并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

对已实现联网通用且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但尚无统一终端规范的电话POS,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用,并向特约商户作出说明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五条

已入网的特约商户因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要求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银行卡受理机具的,该机具只能受理特色业务。一旦其他受理机具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机具应予撤除。

第三十六条

特约商户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私自移机使用。收单机构必须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移机使用。银联分公司应对直联商户移机使用POS机情况实施监控。

第三十七条

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的预付卡。

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受理机具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移动POS原则上只能在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中使用,原则上不得跨地市使用。对确有跨地市使用需求的,收单机构应严格核实确认并经其省内最高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同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商户名称、移动POS编号、开通地区、开通原因、开通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POS机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的管理,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对于已入网的特约商户申请增加或更换POS机的,收单机构应核实申请事项真实性。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不同的POS机应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终端维护人员及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章

外包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可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参与部分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包括商户情况前期调查、机具布放和维护、客户培训、客户日常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外包服务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开展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不得从事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不得以特约商户名义入网,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外包服务机构可根据外包协议向收单机构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未备案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机构应与收单机构签订外包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关系存续期间和终结之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资金损失赔偿责任、安全管理责任等。

第六章

银联分公司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银联分公司应为银行卡收单业务提供优质的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和安全、高效的跨行资金清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联分公司应在银行卡交易后1个工作日内(即T+1)完成跨行资金清算,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四十九条

银联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跨行资金清算差错处理机制。对发生的资金清算差错,应协调银行机构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的规则予以调整。

第五十条

银联分公司应按规定对采用直联模式的特约商户进行入网审核,确保入网商户合规,商户信息完整。

对采用间联模式的商户,银联分公司应对照商户登记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对收单机构提交的商户资料进行审核,发现存在商户编码设置错误、与商户登记系统信息不相符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银联分公司应做好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商户登记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要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和间联商户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五十二条

银联分公司应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要加强直联POS机密钥和交易功能的管理,保证直联POS机做到“一机一密”。要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防止银行卡信息泄漏。要做好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收单风险预警信息。要对特约商户交易进行监测和分析,对疑似套现、伪卡欺诈等可疑交易,应及时提交收单机构查处。对收单机构提交的有关涉嫌欺诈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及时调查并反馈。

第五十三条

银联分公司应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和受理机具的管理,做好对收单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协助收单机构加强跨行交易风险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联分公司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商户登记系统、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和风险事件情况;

(二)监测到的重大银行卡可疑交易线索;

(三)商户登记系统中特约商户登记情况,间联商户备案、侦测及问题商户纠正情况;

(四)涉及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重要业务文件和业务信息;

(五)有关银行卡业务创新应用情况;

(六)有关银行卡业务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七)有关银行卡业务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成果;

(八)人民银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业务情况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发展银行卡特约商户;

(二)违反“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原则布放机具,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恶意降低银行卡结算费率;

(四)无故拖延商户资金入账或处理商户账务调整申请,延压商户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发展的商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等行为;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

(七)不正确设置、注册和传输商户编码,或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

(八)未按规定关闭以个人结算账户为收单账户的特约商户信用卡受理功能;

(九)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十)违反规定将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

(十一)未按规定在商户登记系统登记商户新增、变更、退出等信息,或未按规定向银联分公司备案间联商户相关资料;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培训、年检等工作;

(十三)未按规定保存特约商户档案资料;

(十四)新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十六)其他违反收单业务规定的行为。

收单机构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对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特约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等行为;

(二)从事或协助持卡人进行信用卡套现;

(三)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受理机具;

(四)无故拒绝接受正常的银行卡,或人为对持卡人刷卡请求设置障碍;

(五)涂改购货单据、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银行卡、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以现金方式退货等;

(六)协助持卡人反复在机具上刷卡以测试银行卡授权限额;

(七)将银行卡交易单据、银联标识牌、POS机等用于收单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或出租、出借、转让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八)拒绝配合人民银行及收单机构现场检查;

(九)直接或变相将商户结算手续费转嫁给持卡人;

(十)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特约商户发生上述一至三项行为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特约商户发生上述四至十项行为但情节较为轻微的,由收单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对强制解除收单协议的,收单机构应将特约商户相关信息报送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造成相关方损失的,特约商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包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银行卡收单有关业务;

(二)泄漏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四)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

(五)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六)未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七)其他违反收单业务外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包服务机构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外包服务协议。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向收单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责令其退出浙江省内收单外包服务市场。

第五十八条

银联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办理跨行资金清算或清算差错调整;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跨行交易和资金清算不能正常处理;

(三)未按规定开展直联商户入网审核和间联商户备案审核;

(四)未经收单机构申请,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业务;

(五)未按规定履行银行卡风险管理职责;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信息严重外泄;

(七)在办理银行卡信息转接、资金清算、机具和商户入网等业务中人为设置障碍或附加规定之外的条件;

(八)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九)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银联分公司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对违反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银联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咸人社发(20**)09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管理,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2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建立定点单位准入退出制度,不搞终身制;推行信用等级,实施举报奖励。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基本医疗保险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范围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具有与周围参保人数相匹配的营业面积,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90%以上;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销售人员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医药购销员上岗证》,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六)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符合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八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卡)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否则不得纳入定点范围。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申请和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小组进行。年度考核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应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同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写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

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和外配处方2年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应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其他物品代药的;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的;

(三)发现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的;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五)参保人员持非医保专用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六)擅自将分支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进行刷卡业务的,以卡套现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

(八)已药易药、以药易物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九)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整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处以违约金;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结算关系;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以上或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提出恢复定点申请。

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连续两年考核后十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车生产和使用管理,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山东省实施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车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组织产品质量检测。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负责低速电动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经省经信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省质监局检测产品质量,由省经信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五条

对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氢燃料电池组等为动力源,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动机驱动的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或景区、社区代步的四轮载客车辆。

第二章技术要求

第七条

低速电动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000kg,乘员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1200kg,最高速度不超过50km/h。

第八条

低速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650mm(4200*1700*1550);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九条

低速电动车电池寿命,铅酸蓄、锂离子等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应不低于2000小时。

低速电动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及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八)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低速电动车生产备案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备案条件》)(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批准文件;

(五)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见附件三);

(六)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生产条件现场考核。

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考核,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三条

通过低速电动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在省经信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即可开展产品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省质监局组织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省质监局依法处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省经信委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七条

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产品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整车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样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省经信委。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省经信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经信委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

省经信委根据低速电动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六章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省经信委和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2年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省经信委、省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低速电动车允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行驶;城市道路通行范围,由当地政府根据交通流量等通行条件确定。(公园、景区、社区、厂区、机场等区域使用。)

第三十条

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低速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

第三十二条

低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公安厅、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实施。

篇4:文明家庭创评与动态管理办法

文明家庭创评与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广大家庭成员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深化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推动我社区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全民化、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指在社区党委统一领导下,以家庭为主体,以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文明新风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和谐家庭关系、丰富文化生活、美化生活环境为重点,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为目标,动员和组织广大家庭成员共建文明和谐家庭的活动。

第三条

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是文明单位创建的基础工程,对于提高家庭成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创建文明家庭坚持全民参与、方法简便、因地制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五条

文明家庭是家庭综合性荣誉的最高称号,实行“文明家庭”的创评模式,即“富裕家庭+卫生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家庭”模式。富裕家庭、卫生家庭、美德家庭根据条件分别命名表彰,三类条件同时具备的,授予文明家庭称号。

第六条

富裕家庭基本条件:

(一)家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能够满足家庭生产投入和日常生活开支需要;

(三)能够满足家庭文化、教育、医疗等支出。

第七条

美德家庭基本条件: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集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村规民约。不打牌赌博、不无理取闹、不损人利己、不参加非法宗教和*活动。反对封建迷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热心公益事业。

(二)家庭和睦。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尊老爱幼,勤俭持家,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提倡婚事新办、厚养薄葬。

(三)邻里团结。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不闹无原则纠纷,遇事有商量,讲团结,互谅互让,互帮互助。

第八条

卫生家庭基本条件:

(一)室内外整洁。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卫生习惯良好。

(二)爱护环境。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理,不影响邻里卫生。

(三)布局合理、规范卫生。

第三章组织领导

第九条

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表彰。

第十条

社区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妇联主任为成员的文明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全面组织实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社区两委会负责“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评选与表彰

第十一条

社区妇联负责全社区文明家庭的组织、宣传及协调,制定年度创建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检查、指导全社区的创建工作,评选社区文明家庭,推荐区、市级文明家庭。

第十二条

文明家庭创建由社区党委制定方案,进行宣传发动,以单位、小区为单位组织评选。其评选程序为:家庭自评,群众互评,张榜公布,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对文明家庭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社区妇联组织负责“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文明家庭申报、主要事迹、考核复查记录;创建活动计划、总结;对违反文明家庭条件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归集整理影像、文字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实行文明家庭挂牌制度。已被命名文明家庭,挂文明家庭匾牌,匾牌应悬挂于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创建文明社区的基础工作和必备条件,申报创建文明单位必须全面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篇5: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管理制度

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管理制度

一、日常行为规范管理:

1、考勤、晨会、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按公司相关制度标准执行;

二、部门绩效考核及管理办法:

(一)、每月由业务管理部负责人根据部门内部填写的部门条线报表中的情况对相应的责任人员作绩效考评打分;

(二)、对扣分情况要有事实根据,凭借公平、公正、务实的态度;

(三)、部门内部所有员工参与考核和监督,如有违背前面两条原则的给予打分人50元/次的处罚决定;

三、车辆管理制度:

配有工作车辆的岗位车辆管理办法按以公司《车辆管理办法》执行。

四、GRP管理制度:

1、调查岗:调查员在跟接单员交接资料时,次日上午10:30前将其GRP发送至接单员处。(如遇下午交接资料的情况,需在当天下午18:00前将其GRP发送至接单员处).

2、接单岗:发送到总公司业管部审核的资料,需在当天下午18:00前将其GRP处理完毕。如因特殊情况需在次日10:30之前处理完毕,并保证客户信息(姓名、车型、车价、贷款)的准确性。签订合同以后应在当天下午18:00前将当天完成公司合同签订的GRP处理完毕。在收到客户上户资料,并检查齐全送达银行放款,当天下午18:00前将其齐全资料的GRP处理完毕.

如违反以上规定者将给予每人每次扣除绩效1分的处罚决定。

备注:如遇GRP中无客户信息时,应主动询问上一节点或该组其他同事,并督促其及时处理,(调查员应督促业务员补登GRP),如遇资料有所更改时,应在当时节点所在处备注更改,应对GRP待办事项进行跟踪,如有退单情况,需在备注里注明终止原因。

五、业务管理部会议出勤管理办法

1.每周各分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开晨会,因公外出的员工需在晨会开始之前填写外出单,并在前一天电话知会业务管理部负责人;请病假的员工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2.如无故缺席晨会的员工,每人每次予以扣除绩效1分的处罚决定。

3、部门其他会议迟到者罚款20元,缺席者罚款50元。

六、各岗位制度及管理条例:

调查员管理制度

(一)、安排调查后1-3个工作日内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并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安排调查后30分钟内与客户联系并确定调查时间;

2、实地调查内容:

1)单位情况调查:

A.行政事业单位──调查内容及调查报告必须包含:所任职务、职务级别、工作职责、收入情况等;

B.企业、个体工商户──调查内容及调查报告必须包含:公司规模、员工人数、产品类型、所任职务、职务级别、工作职责、公司经营及盈利状况、市场前景分析等。

2)居住环境调查:

调查内容及调查报告包含:小区环境、房屋结构、住房面积、室内装修情况、房屋购买情况、居住人数、供养情况等。

3)购车用途及用车地点调查。

4)到客户住址及工作单位照相。

5)正确收集客户资料并核对客户原件(收集资料明细见附件一);

6)预收调查费(预收客户占个人总调查客户80%以上);

7)调查完成后及时反馈调查情况与相关业务人员。

(二)、调查完成后第二个工作日早上9:30前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全面真实,无任何虚假或者个人修饰内容;

(三)、按时、正确交接调查资料:

调查完成后第二个工作日9:30分之前完成资料交接手续;10:30前完成GRP处理;

(四)、接到工作安排后原则上1-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如因客户原因未完成调查需及时与业务员沟通,并落实调查时间;

(五)、每日登记调查统一使用笔记本便于被查。

(六)、调查员在当天没有调查工作的情况下应在公司协助部门完成当天其他的工作,擅自离开公司者算脱岗,脱岗者按公司考勤制度处理;

违反以上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1-10分/次的绩效处罚,情节严重者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岗位调整等处理措施;GRP处理时效按业管部《GRP管理制度》执行。

接单组管理制度

(一)、资料整理;

1、每日接收的新资料及时登记;

2、一次性列明所差资料,并通知相关业务人员;

3、做好相关资料交接登记,确保资料无遗失;

(二)、资料初审;

1、证件审核:核对客户三证是否一致且无逻辑性错误;

2、资料完整性审核:检查公司及银行所需资料是否完整且无误;

3、资信标准审核:检查资料是否符合公司及银行要求;

4、熟悉公司审核标准;

(三)、资料齐全后确保两个半小时内整理报送银行资料;

1、按银行要求出具调查报告,报告内容需准确无误,无逻辑性错误;

2、正确填写银行所需资料;

3、检查客户签名是否正确及齐全;

4、对客户资料资信审核,确保客户资信符合公司和银行规定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化;

5、核对购车合同及首付款收据是否正确;

6、检查送行资料是否完整无误;

7、资料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审核;

8、所有送行资料建立交接记录;

9、检查公司留底资料是否齐全;

(四)、合同填写正确率达100%;

(五)、跟踪上户情况并及时整理归档资料,确保归档资料及补充措施完善;

1、跟踪上户情况并检查上户资料是否齐全、正确;

2、归档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包括GPS安装完毕、反担保资料齐全完整、其他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等);

(六)、业务疑难问题解决;

1、熟练掌握公司相关审批制度及政策;

2、熟悉各行审批政策;

(七)、合同签订

(1)安排客户签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

1、准备客户签定合同所需资料;

2、检查客户所有证件,确保客户所有证件真实、齐全;

3、核实客户身份,确保无银行冒签情况;

4、正确、及时填写合同;

5、对所有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客户清楚合同条款;

(2)送行资料交接;

建立交接手续,确保送行资料交接的时效性及准确性;

(八)报表出具

1、每日5点半以前完成报表,并上发至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内勤处;

2、报表数据准确率≧98%;

3、每月月末与分公司财务室、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内勤核对当月出单数据,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反映业绩动态。

违反以上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1-10/次的绩效处罚,情节严重者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岗位调整等处理措施;GRP处理时效按业管部《GRP管理制度》执行。

上户员管理制度

(一)正确办理客户上户抵押手续;

1、核对抵押合同信息与上户资料是否相符;如因上户员造成无法正确办理抵押给与扣除绩效3分/次的处罚决定;

2、正确办理上户抵押手续,如因上户员造成上户抵押办理错误给与扣除绩效3分/次的处罚决定;

(二)正确办理客户购买新车购置税

需要上户员带客户购买购置税的需提前与客户联系。

(三)确保上户资料收集与交接的准确无误;

1、核对新车上户后资料(登记证书、行驶证)信息是否完整准确,核对客户所购车辆保险的险种是否足额、齐全以及受益人是否与所办抵押一致。如出现不完整不正确的情况,上户人员应立即与客户联系,并在次日内将资料补齐;如需要业务人员协同处理的情况,需在当日与业务人员联系,并跟踪业务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齐;

2、准确收集银行和公司所需抵押资料,告知客户银行和公司所收资料的用途及注意事项,如因上户员造成上户资料无法及时放款扣除绩效5分/次的处罚决定;

3、上户资料于次日交回公司(银行)相关人员;如因上户员疏忽造成资料遗失造成无法及时放款扣除绩效5分/次处罚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齐,同时承担公司对其的其他相应处罚;

4、如遇资料无法收齐,先了解所缺部分缺失原因,并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以落实追收人员责任;如因上户员故意或有意拖延并造成公司无法及时放款的扣除绩效5分/次处罚决定;

(四)确保交警分局的信息及政策变化汇总反馈的及时性;

1、上户员应积极保持及维护与上户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良好关系;

2、如政策发生变化应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积极提出相应解决办法供公司参考;

(五)确保上户过程中与业务人员沟通及时性;

1、详细告知公司及业务人员在上户过程中应注意的各类事项;

2、如遇客户因自身原因造成无法上户,第一时间通知业务人员及公司并提供解决办法以供参考;

3、对未能及时办理上户手续的上户资料,每日进行跟踪记录,及时通知相关业务人员进行跟踪协同。如因上户人员记录疏漏造成客户无法正常办理上户抵押手续的情况,由相关上户人员负全部责任;

(六)确保客户及业务人员无投诉

1、上户员应以饱满的热情及良好的工作状态接待每一位客户,严禁将生活情绪带入工作;

2、对于客户的疑问上户员应予以耐心仔细的讲解;应详细准确告知客户上户流程及注意事项;

3、带领客户准确高效快捷办理上户及抵押手续,使客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

4、应与业务人员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5、对于业务人员提出的咨询疑问,必须仔细耐心的予以回答;

对于业务人员提出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满足并落实;

6、如遇工作上与业务人员产生分歧,应在保证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协商解决;

上级岗位接到客户及业务人员投诉,一经核查落实,视情节轻重给予上户人员每人扣除绩效1-5分/次处罚决定;

银行联络岗管理办法

(一)准备工作

1、每日将新资料信息(客户姓名、车型、车价、贷款金额)准确无误地登记在银行联络员资料交接本上,无一遗漏;

2、检查审批资料是否齐全、符合银行的审批标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银行审核标准的资料进行登记,需要补充或修改资料应及时向公司汇报;

3、报送银行客户经理审批,随时跟踪审批进度,及时协调审批过程中发生的分歧,并及时向公司汇报审批中出现的问题;

(二)客户协助工作

1、认真仔细地指导客户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相关资料),并检查签字和手印无一遗漏或误签,准确登记客户贷款卡号;如由于工作疏忽发生合同签订错误的情况,给予银行联络员扣除绩效5分/次处罚决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齐;

2、指导客户在贷款银行开办还款卡,准确收取开卡详单或将客户贷款卡号准确无误地填写在借款合同上,并将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一个工作日内返回公司,做好交接台账,如因工作疏忽造成客户未开还款卡或者无客户卡号的情况,给予银行联络员扣除绩效5分/次处罚决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齐;

(三)银行协同工作

1、每日检查放款资料是否齐全、符合银行标准,若发现有问题的及时向公司汇报需要补充或修改资料,并跟踪修改、补充资料进度,督促相关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完善资料,不得耽误放款进度;

2、协助银行人员将放款资料准确无误地录入银行系统,如出现输机错误造成放款延误或放款错误,银行联络员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罚款,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事宜的处理;及时跟踪银行人员机审情况;

3、按银行要求认真仔细整理放款后续资料、完善合同、装订整理。如由于工作疏忽造成资料遗失,给予银行联络员扣除绩效2分/次处罚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齐;

4、放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还款明细交回公司,如由于工作疏忽造成还款明细遗失,给予银行联络员扣除绩效2分/次处罚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

(四)其他工作

1、每日及时向公司汇报银行审批进度;

2、放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放款回单返回公司,如由于交接工作失误造成资料遗失,给予接单员扣除绩效2分/次处罚决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

3、每日将客户签订的合同交接给公证处,做好交接台账,并在放款2周内将公证书返回公司无一遗漏;

4、银行联络员须协调、处理并维护好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和各项工作,及时向上级反馈对公司业务有影响的相关信息;

5、协助办理公证,并保证按时返还公证书。如有未按规定完成则给与扣除绩效3分/次的处罚决定。

辅助规定

为加强对分公司风险的把控,对于公司先垫款再上户和银行先放款再上户的分公司需在办理上户抵押第二天下班前将登记证书照片上传至总公司复核存档。如照片逾期未上交的总公司业管部有权停止对分公司业务的审批,直到资料补充齐全为止。

附件一:客户资料明细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卡式身份证需复印背面);临时身份证及正式身份证领取通知单;

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需有户口首页、户主页及本人页);

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借款人本人离婚证明(含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如未婚需未婚证明原件一份(由工作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出具);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需有房产首页(若为按揭房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等);

5、居住证明原件一份(由居委会、村委会、物管、街道办事处出具);

6、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银行固定格式);

7、申请人或配偶驾照复印件一份;

8、私企业主或有限公司法人、股东需提供以下复印件:(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近三个月税票;(4)验资报告与公司章程(企业为零申报的需提供近期进出货票据及销售合同);(5)近期销售票据;

9、其他补充资料,如:项目经理证、工程师资格证、工程合同、教师证、律师证、会计证、销售合同等

10、借款人或配偶流水;

11、其他能证明收入情况的资料;

产品管理部业务管理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