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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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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办法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关于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国人部[20**]59号)、《江苏省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苏人通[20**]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岗位设置与聘用是学院用人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岗位设置与聘用要全面落实****,全面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坚持以人为本,以学院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为依据,以教师为主体,转换学院用人机制,优化学院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全体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学院的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为建设特色鲜明、全国一流、国际知名的现代化高职院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和人才支持。

二、实施范围

学院现有在职在岗的教职工(事业编制、人事代理、雇员制人员)适用本办法,其中涉及学院现职党政管理干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后勤社会化改革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学院事业编制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相应任职条件,采取“档案聘用”的办法确定其岗位等级,岗位工资标准记入档案。

三、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

坚持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和社会服务的需要出发,根据学院发展需要,兼顾各类人员结构现状,科学合理确定学院岗位总量和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岗位的比例。

(二)优化结构、精干高效的原则

完善岗位设置分类分级体系,以教师队伍为主体,优化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提高用人质量与用人效益。

(三)科学设岗、规范管理的原则

根据学院现状和发展需要,按照岗位结构比例标准,规范设置各级各类岗位,优先保证重点专业教学需要,充分保证主要职能部门管理需要,适当控制其他管理岗位,紧缩工勤岗位。依任务定编,据编制定员,使定编与定岗、定责、考核和聘任相结合,形成竞争上岗、合理流动、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激励机制。

(四)平稳过渡、逐步到位的原则

学院岗位设置遵循“先入轨、后完善、平稳过渡、逐步到位”的原则,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尊重现实,注意处理好改革与现行政策的衔接;既要坚持竞争上岗、按岗聘用,又要充分考虑各类人才队伍的实际情况,平稳过渡、积极稳妥地推进。

四、岗位设置

(一)岗位总量

根据学院“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学院现有教职工和在校学生数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发展和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学生规模10000人,按照生员比15:1的比例确定教职工岗位总数为667个。

学院资产经营公司、后勤发展总公司等单位中学院派出管理人员目前暂时控在管理岗位总量的5%以内,以后随着后勤社会化的不断深入逐步减少。学院根据各系部专业数、学生人数、教学科研工作总量等因素综合核定各教学系部教师岗位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各管理部门、教辅部门的岗位数。

(二)岗位类别及比例

学院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1、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高职教育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学院发展教育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学院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其中教师岗位是专业技术主体岗位。

教师岗位是指具有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职责和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主要包括工程技术、实验、图书资料、编辑出版、档案、会计、审计、统计、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岗位。

2、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学院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有利于增强学院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3、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学院教学科研和日常运行等需要。

(三)岗位类别比例

根据上级规定并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专业技术岗位占学院岗位总量不低于75%,其中专任教师(含专职辅导员)岗位占学院岗位总量的65%;管理岗位占学院岗位总量不超过20%;工勤技能岗位不超过5%,按照后勤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将逐步减少工勤技能岗位的比例。

(四)岗位等级及结构比例

1、专业技术岗位

(1)岗位等级。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2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6个等级,即二至七级,其中二至四级为正高级岗位,五至七级为副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2)岗位名称(以教师为例)。正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教授二级岗位、教授三级岗位、教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二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副教授一级岗位、副教授二级岗位、副教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讲师一级岗位、讲师二级岗位、讲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助教一级岗位、助教二级岗位、员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十二、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3)结构比例。全院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5∶27∶56∶12。三级及以上岗位数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副高级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中级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初级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正、副高级教师岗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中所占的比例以及正高级教师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比例均应高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不设正高二级岗。

2、管理岗位

(1)学院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员制度。学院管理岗位职员设置7个职级,即四至十级职员,其中四级、五级、六级为高级职员;七级、八级为中级职员,九级、十级为初级职员。

(2)学院四级、五级管理岗位的岗位数,暂按院级领导班子职数确定;六级以上管理岗位数量不超过管理岗位总量的25%;八级以上管理岗位数量不超过管理岗位总量的88%。在管理人员首次聘用时,要按照制度入轨、平稳过渡、逐步到位、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将管理工作人员纳入职员岗位制度体系。

(3)根据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的要求,按照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确因需要兼任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确定。“双肩挑”人员应是七级以上职员,并按其执行的岗位工资系列占相应的岗位职数。

3、工勤技能岗位

(1)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一级、二级、三级技术工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不超过35%。

(3)工勤技能人员在首次聘用时,按现技术等级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今后将通过自然减员、调出或解聘等方法,适度减少工勤技能岗位,严格工人考工定级,一级、二级技术工岗位总量占现有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

五、岗位聘用

(一)聘用基本条件和要求

1、根据国家规定,我院各类岗位申报人员均应满足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心条件。

2、我院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分别在附件《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根据国家对各类岗位基本任职条件的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学院二级单位(部门)制定各级各类岗位的具体任职条件。

3、各类岗位人员的聘用在学院核定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按照等级序列逐级竞聘,择优晋升。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根据岗位需要,经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可以破格晋升。

(二)组织领导

1、学院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学院岗位设置管理方案及重大问题的决策,下达各系部、部门各级专业技术岗的结构比例和管理岗位数。负责全院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推荐;负责全院“双肩挑”人员聘用;审核全院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条件和聘用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八级以上管理人员的聘用条件和聘用结果;审核全院二级以上工勤技能人员的聘用条件和聘用结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2、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领导小组下设4个工作组,即教师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组、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组、管理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组和工勤技能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组。分别负责教师、其他专业技术、管理、工勤技能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细则的制定、聘用工作。

3、学院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投诉与申诉工作组。该组负责受理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中的投诉与申诉工作。工作组挂靠在工会。

4、学院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监督工作组。该组负责监督各单位(部门)在组织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中是否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和程序规范要求,是否有违规操作和舞弊行为等。工作组挂靠在纪监审处。

5、学院二级单位(部门)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小组(其中机关各部门以党总支为单位),负责本单位(部门)岗位的聘用与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岗位设置与聘用程序

1、岗位设置基本程序

(1)学院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岗位设置方案》,经学院党政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后报省教育厅、人事厅审批。

(2)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等,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与实施细则。

(3)经广泛征询意见后,在全院范围内组织实施。

2、岗位聘用程序

(1)公布岗位。在全院范围内公布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等。

(2)个人申报。符合聘用条件的各类人员,由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同时须附上本人申报岗位上岗条件的有关说明和材料。

(3)资格审查。学院各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确定拟聘名单。各聘用工作组在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确定拟聘人员的推荐名单,与个人业绩清单一并报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5)初定聘用结果。学院领导小组对拟聘人员名单进行审议,初定聘用人员名单。

(6)公示拟聘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7)审批。根据公示结果,报学院审批。

(四)监督、仲裁机制

1、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监督工作组将监督聘用全过程,对群众的检举和投诉进行查处。

2、我院教职工在岗位聘用方面发生争议的,可在30日之内,向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投诉与申诉工作组提出申诉。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院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在接到申诉15日之内,对申诉人作出书面的答复。

(五)聘约管理

1、签约

学院与受聘各类岗位的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受聘岗位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岗位纪律、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以及聘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内容。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本人、本部门和人事处各保留1份。

2、聘用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聘用合同期满后,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3、合同变更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因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等发生变化,根据新岗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从次月起兑现相应的岗位工资。聘期至学院本轮聘期结束时间。聘约期满后,按学院有关规定参加下一轮聘岗。聘期内经学院同意脱产参加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其工作内容与合同期限可以由双方约定或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聘期未满但达到退休年龄的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4、因各种原因未能聘用的人员,按照《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待聘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5、解聘和辞聘

(1)在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给以解除聘用合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严重失职、渎职,对学院造成重大损失;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连续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归超过10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等原因需调整岗位,本人拒绝工作安排;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及被判刑。

(2)学院若有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被聘人员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3)学院和被聘人员中任一方在聘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解聘、辞聘过程中双方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4)聘用期满,学院不再续聘或本人不再应聘,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但有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批准:工作性质涉及学院机密,在规定的保密期内;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与学院另有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等。

六、岗位考核

1、岗位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年度考核办法》,从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取得的工作实绩。3年聘期满后,进行聘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聘用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履行岗位职责和聘用合同的情况,重点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取得的工作实绩。

2、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实施奖惩、能否续聘和职级变动的依据。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发下一年度岗位津贴;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应予解聘。聘期考核合格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符合条件的,可以根据岗位需要竞聘高一级岗位。对聘期考核优秀者,在续聘或者竞聘高一级岗位方面,根据岗位需要予以优先。聘期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七、其他

(一)工人原则上不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在20**年工资套改时聘用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且现在仍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人,若符合现岗位任职条件,可按现任岗位进行聘用;不符合现岗位任职条件的,按工勤技能岗位进行聘用。聘用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人,其工人身份不变,岗位工资按其目前所执行的工资办理。

(二)20**年7月1日至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到位期间办理退休手续且执行专业技术工资的人员,可比照学院同岗位、同类条件人员,确定其岗位等级(其工龄和任职年限计算到退休时,退休时间不变),重新计算退休费,并从学院完成首次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之下月起执行,不占学院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

(三)学院按照上级部门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经教育厅、人事厅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后,事业编制人员才能按新聘岗位兑现相应的工资,人事代理制和雇员制人员按照学院相关规定兑现工资。新的工资从审核备案后的下月起开始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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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首次开展人员聘用工作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现有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用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人数和结构比例已超过核准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部门,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

(五)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是学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人事制度改革实践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学院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岗位聘用工作,把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当作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要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组织得力人员,扎扎实实、认真严肃地做好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

八、附则

(一)后勤发展总公司和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时,按新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文件和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中凡规定的等级、数量(目)、年限等概念均含标识的等级、数量(目)、年限,如八级以上含八级。

(四)本办法自学院党委会批准起执行,由学院岗位设置与聘用领导小组授权人事处负责解释。

篇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过程中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管理,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是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用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项目初步筛查的检测手段。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坚持科学严谨、公开透明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工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审评专家主审负责制进行技术审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形式审查和技术审评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和样品并做出说明;提供材料不全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审评专家根据所申请快速检测方法的特性,提出技术参数验证试验方案。技术审评应在3个月内完成。

(三)根据审评专家的验证方案,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指定相应检验机构进行验证试验。验证试验应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评专家根据验证试验的结果,对申请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技术参数等进行审评,将书面专家意见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五)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根据审评专家提交的书面专家意见提出技术审评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的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未通过审查、审评和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七)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的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应当定型并通过鉴定,该申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

(三)申请的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申请认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相关鉴定证书或技术证明材料;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检测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申请方法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环境评价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七)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表的电子版本及申请方法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样品六台(套)。

申请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审评专家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除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审评工作;

(三)本人不在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相关企业任职和兼职。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机构人员和直接参与方法研究的人员,以及有可能对审评公正性产生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参与审评。

第十一条

技术审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方法技术性能(如重现性、再现性、灵敏度和稳定性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指标;

(二)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是否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结构是否合理,性能是否稳定,是否有应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评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其他专家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个月内作出相应答复或重新组织开展技术审评。

第三章再评价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再评价。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对每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将《认定方法生产情况报告》、《认定方法使用情况报告》和《认定方法投诉及处置情况报告》等再评价材料报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每年本辖区内日常监督检查中使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将相关材料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认定满两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再评价报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再评价报告,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进行调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重大技术或生产质量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停止使用,并向申请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方法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

(一)方法申请人自行要求撤销其认定的;

(二)方法申请人发生重大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认定方法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四)申请人或其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撤销其已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情节严重的,将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审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和参与验证试验人员应严格保护申请认定方法的技术秘密。在审评工作中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申请认定方法作出错误鉴定的,或者剽窃、泄露申请认定方法中技术秘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其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3: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我省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与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如因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须在开学前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及时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六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七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格式见附件1)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和材料。

学生综合素质发展报告样式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学:

1.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新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招生范围)的;

2.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转入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就读且提供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3.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回户籍所在地就读,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因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可申请转学。

普通高中同县域、同城区内不转学。普通高中之间转学执行同级互转的原则。

普通高中学生可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按照中等职业学校隶属关系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五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须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包括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或其他有效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传染病短期不能痊愈或患有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原因须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并附相关证明。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限。

学生复学时,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通过学籍管理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对准予复学的学生,学校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按时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或由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习期间,除因出境定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普通高中学生因病休学两年仍不能坚持继续在校学习的(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出境定居的(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办理退学。

普通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4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不能就读的,经学校报请学籍主管部门批准,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校应及时注销退学学生的学籍。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后,予以毕业。义务教育毕业证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修满三年,每学年在每个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总学分达到144学分以上(其中必修不少于116学分,选修Ⅱ不少于6学分);参加并全部通过省规定科目的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达到合格,准予毕业。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学校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后由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但未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未学完规定课程或因故退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结业证和肄业证格式见附件2)。

学生毕业证书遗失不予补发,由毕业学校出具学历证明(格式见附件3),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普通高中学历证明需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第十八条

转学、休学、退学等学籍变动及学生基础信息修改,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交书面申请(格式分别见附件4-7)及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情况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学校应及时为升学学生更新电子学籍系统中的照片信息。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必要的保障条件,明确管理机构,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校应根据学籍管理工作任务计算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造价师工作考核及奖罚办法

造价师工作考核及奖罚办法

5.1造价师考核及奖罚工作的目的是加强工程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激发造价师的工作热情,增强工作责任心。

5.2造价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视指挥部利益如生命。加强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满腔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

5.3在工作中做到:“坚持原则、据理力争、公平合理、廉洁高效”。

5.4预算要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计算准确。

职责描述:

1、制定本部门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岗位描述,并组织有效实施。

2、主持本部门工作例会,传达上级指示。

3、制定工作计划,合理分配岗位任务,检查下属工作,定期做出评定。

4、组织工程投标工作,组织编制经济标书,制定投标策略和报价测算标准,负责按投标程序与业主方联系工作。

5、审核施工合同条款,组织合同评审、合同谈判和签约活动。

6、组织编制和审核工程预结算、分包预结算,内部项目承包施工预结算。

7、组织拟定各项施工合同条款并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8、组织编制施工项目的工料机用量,协助项目部进行物资控制,会同财务部进行成本分析。

9、组织和审查下属人员的中间计量、分期结算、最终结算工作。

10、负责生产统计的汇总工作。

11、组织合同文件、预结算等经济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12、参与或办理涉及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

篇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