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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委会团支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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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委会团支部管理办法

班委会团支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班级管理中各班委成员的职责分工

总则:

1.责任明确,分工到位:

各班委、团支部各成员、各小组组长都要明确自己的职责,其他各同学也都要牢记自己的分工和义务,紧密团结,积极协助辅导员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2.班级口号:

班风:‘团结,勤奋,感恩,笃行’

学风:‘崇德,尚文,合作,创新’

班级座右铭:“我知道我的未来不是梦,我认真的过每一分钟,我的未来不是梦,我的心跟着希望在动…”

细则:

一、管理机构设置:

1.班委:由班长、学习委员(兼教学信息联络员)、生活委员、体育委员、心理健康联络员构成。

2.团支部:由团支书、文艺委员、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构成。

第一条

班委会、团支部的职责

根据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团委工作计划安排,组织开展班级工作,定时向学院团委及辅导员反映本班各学生在思想、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的情况和意见,鼓励、督促和组织学生努力学习,遵守校规校纪,积极参加文体活动和生活管理方面的工作,以“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为目标,并以学习为中心,充分发挥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的职能,在创建“先进班集体”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二条

贯彻执行学校、学院党总支及学院团总支、辅导员有关学生工作的决议和工作要点,执行学校有关部门的决议,完成上级布置的工作。

第三条

向学院党总支及学院团总支、辅导员反映学生学习的情况和意见,鼓励学生刻苦钻研科学文化知识,适当组织课外学术活动。

第四条

督促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校规校纪,严格登记学生的考勤情况,并每周向辅导员报表。

第五条

班委会、团支部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学生业余文体活动。

第六条

协助学校、学院党总支及学院团总支、辅导员做好学生各项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及时向学生处、后勤处、学院总支及学院团总支、辅导员反映学生对伙食、住宿等有关生活方面的意见,积极配合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加强对宿舍长的督促和检查,协助宿舍管理等。

第八条

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反映本班治安方面的情况和意见。

第九条

班委会会同团支部开展宣传工作,做好时事政策及形势与政策的学习,教育及考核。

第三章

产生办法及各委员职责

第十条

班委会、团支部由班级全体同学选举产生,每学年改选一次。第一届班委会、团支部产生前,由辅导员、兼职辅导员根据学生入学档案和现实表现指定人员临时负责人开展工作,一个月后再由同学选举产生。自第二学期开学后,由班级全体同学选举产生。班委会、团支部由9~11人组成。

第十一条班长:

1、所有活动,学习等事情的整体审核者,也可作为策划者。负责本班全面工作,并分工协助各委员开展工作。定时召开班委会例会和班会,并定期向学院党总支及学院团总支、辅导员做书面工作汇报。

2、严格登记学生考勤情况,并定时向辅导员报送学生考勤情况表。

3、及时向上级部门(信息联络部门)反映本班学生的思想、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情况。

4、积极配合团支部书记做好团组织的工作。

5、配合学院团委及辅导员做好本班的各项评优工作。

6、组织本班同学准时参加年级、学校的各项活动,维持本班的纪律。

7、及时沟通师生联系,能独当一面开展工作。

8、对同学发生争端,要及时疏导,严重恶性事件要报告老师。

9、做好班级查寝工作等。

第十二条学习委员(兼教学信息联络员):

1、按课程设置门数聘请课代表,向教师和学院党总支或教务办反映学生学习情况及意见、要求。

2、根据自愿的原则,积极组织学术活动。组织班级学习互助小组,并负责及开展班内学习交流等活动。

3、负责教材的登记、发放工作,协助教师分发讲义、作业等。

4、密切联系各科任课教师,及时传达任科老师的通知,及时反映同学对教学和建议和要求;

5、主动关心学习差的同学,想方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关注本班整体学习状况,制定相关的措施和计划改进班风、学风;

6、掌握同学的学习情况,进行学习成绩的统计,帮助学习有困难的同学;

7、组织大型学习经验交流;

8、各项考试的通知、落实、报名。

9.负责监督及督促各个小组按部就班的进行本小组的各项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生活委员:

1、协助同学办理寒、暑假火车票的预定,但不得参与任何私人包车活动。

3、负责本班学生信件、报纸等的收发工作。

4、督促,监督各宿舍长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定期召开宿舍长会议。

5、协助班长组织检查本班的卫生清洁工作,帮助宿舍长做好宿舍的作息、卫生等生活管理工作。

6、保管好班级的班费和相关物品,同时定期公开,并收取相关的费用。

7、管好在校生的纪律和生活问题,组织在校同学的活动,提高在校同学的班级凝聚力,及时在班委会讨论反映在校生所存在的问题。

8、参与组织活动(如运动会比赛等)的后勤工作,负责活动后勤策划和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体育委员:

1、负责统计出操考勤,定时统计本班同学出操考勤,早起等情况。

2、积极组织本班学生参加学校及学院的篮球、足球赛等赛事及学校和学院开展的体育竞赛活动和运动会。

3、负责组织本班学生的课外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赛、乒乓球比赛、羽毛球比赛、棋牌比赛等)

4、在班级组织活动时负责选择场地等事务。同时负责活动的带队、安全等事务。

5、负责本班级同学操卡收发工作,并对缺勤同学进行督促和记录。

第十五条心理健康联络员

1、组织同学班帮助生病的同学和身体不好的同学,并及时向班委会反映。

2、及时发现同学的思想和心理问题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开导,严重的向辅导员反映以得到有效的帮助。

3、统计每月过生日的同学,买礼物、送贺卡。教师节或其他节日给老师送祝福。

4、定时了解班级同学日常思想动态以及家庭情况,协助完成每学期的困难学生认定工作。

5、协助生活委员做好班级各项活动的后勤工作等。

6、协助文娱委员组织好班级各项活动的拉拉队等。

第十六条团支部书记:

1、负责主持学生团支部的日常工作,并对学生团支部工作全面负责,配合班委开展的各项工作,搞好团组织生活。

2、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团员会,根据团总支的指示,从学生团支部的实际出发,研究、计划和组织学生团支部的工作。主持讨论决定学生团支部在一段时间内的具体方针和工作要点,提出具体工作安排,明确委员分工。

3、了解学生团支部工作进度,督促团支部的工作要点和计划的执行,并检查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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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努力搞好学生团支部的思想建设。经常注意掌握学生团员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并且及时研究处理。

5、确定学生团员组织生活的内容和要求,加强政治学习,保证活动正常、有序、有效的开展,抓好学生团员的年度教育评议工作。

6、团支部书记具体负责作好党校学习名单、团员入党名单推荐工作。

7、协助宣传委员、体育委员、文娱委员开展活动。

8、负责收取团费,班级查寝工作等。

第十七条文娱委员:

1、负责组织本班学生参加文娱活动及重大节日庆祝活动的文艺工作,发掘班级文艺书法等艺术方面的人才,向班委会反映。

2、组织好节目参加学院学校一年一度的大小型文娱活动。

3、组织好班级的元旦晚会、娱乐会、春游等有益活动。

4、定期组织同学开展文娱活动,活跃班级的课外活动,负责举办有特色、有意义的文娱性主题活动(如联欢会、晚会等)。

5、协助心理健康联络员,组织好个别同学集体生日和活动安排。

6、组织好某些活动的拉拉队。

第十八条组织委员:

1、主持研究和制定学生团支部的组织建设方面的规章制度,研究和指导各学生团小组建设、团员教育和管理。

2、负责团内奖励、监督工作,并主持制定有关规定。

3、负责开展学生团员组织生活,对学生团员进行组织性、纪律性教育,了解和关心学生团员的思想、学习和生活情况。

4、掌握学生团员的先进模范事迹和遵守团的纪律的情况,建议进行表扬、批评或处分。

7、负责团员证管理、团员教育评议和团员统计工作。

8、做好学生团支部工作资料的保存、整理工作。

9、协助团支部书记书记作好党校学习名单、团员入党名单、团校学习名单、入党积极分子名单推荐工作,并作好监督工作。

10、负责组织多种形式的学生业余文体活动

第十八条宣传委员:

1、负责本班时事政治的学习工作和对内、对外的通讯报道,配合学校活动进行宣传,积极向校报和广播站投稿。

2、定期收集班级同学参加学院内外活动的获奖情况并进行登记,每个学期末向全班进行通报,并形成材料报班委会及团支部。

3、及时关注学校和学院团总支组织的各项团日活动,了解学院的有关工作安排,及时向同学们传达。

4、组织班干部和同学作好班级宣传工作。

5、负责学生团员思想状况调查,总结思想政治工作经验,提出加强宣传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6、和组织委员共同开展各种健康有益文体活动。

7、组织班宣传小组积极向校有关部门提供稿件。

8、具体撰写班级总结,策划书等具体文件。

第四章

考核、奖励

第二十条班委会成员要积极参加学院团总支、班级组织的培训、学习和各种会议,对于无故不参加者,次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的取消其本学年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干部,优秀团员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在班级中发挥积极带头作用,无故缺席学校、学院召集的各种会议,无故例会缺席达三分之二以上的干部,班委会有权提出并由班级同学讨论,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班委会的工作应得到本班党、团支部的支持,与党、团支部的工作相配合。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树立实事求是、扎实细致的工作作风。班委会干部在各项活动中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三条担任班干部满一年以上者,积极从事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积极配合学校的有关活动,热心为学生服务,思想品德端正,在班级积极发挥教育和管理作用,威信较高,受到大多数学生拥护,经学院考核合格,可被评为“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干部”“优秀团员”等荣誉称号。

山东科技大学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

应用化学20**级2班

班委会

团支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篇2: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苏府〔20**〕161号

市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市容市政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泊车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等公共场所,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道路泊车位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设置,设立统一标识。

第四条

道路泊车位的设置(撤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泊车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道路、广场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具体实施;街巷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泊车服务单位由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按照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法择优选用。

第八条

道路机动车泊车实行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泊车服务收费使用统一票据。

第九条

道路服务收费收入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泊车服务管理和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对泊车服务单位的要求:

(一)具备泊车服务从业资质;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建立并落实教育培训、服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泊车服务人员的要求: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按标准收费,一车一票;

(二)对寻泊车辆应主动引导、安全提示,维护泊车秩序;

(三)加强巡查,避免发生停放车辆被损被盗。

第十二条

对泊车驾乘人员的要求:

(一)按照标志牌公布的车型、时间和标线、方向有序泊车,规定位置以外不得泊车;

(二)不得损坏泊车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泊车费,保管好泊车凭证;

(四)关闭车门、车窗,落实防溜、防盗等安全措施,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驶入泊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泊车位,不得在泊车位内设置障碍、妨碍泊车。

第十四条

车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人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机动车

道路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印发

共印:一○份

篇3:师范大学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安徽师范大学文件校教字〔20**〕17号

关于印发《安徽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省委省政府《关于努力建设高等教育强省的若干意见》(皖发〔20**〕9号)和《安徽省改革和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管理工作意见(试行)》(皖教学〔20**〕7号)等文件精神,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结合我校学分制运行的实际情况,对《安徽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徽师范大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为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和《安徽师范大学普通本科生学分制学籍管理规定》(校教字〔20**〕59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专业设置与申报

第一条

辅修专业是指学有余力的学生在修读主修专业期间,在学校规定的学习时间内,获准兼修的其他专业。

第二条

辅修专业的设置以现有专业为依托,可以以专业方向的形式开设,学校所设本科专业原则上均可作为辅修专业。同时鼓励申报学科交叉的应用型辅修专业。辅修专业每年上半年申报一次。

第三条

辅修专业应制订独立的指导性教学计划,课程应涵盖专业基础和专业方向的主要课程,原则上辅修专业毕业总学分不低于35学分。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课程应在此基础上,包含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原则上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总学分不低于40学分。辅修专业教学计划由学校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修读条件及招生录取

第四条

学生选择的辅修专业原则上应和主修专业分属不同学科门类,学科性质相近的专业不能作为辅修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允许申请辅修一个专业。

第五条

在校学习时间满1年,主修专业所有已修课程全部及格、平均学分绩点不低于2.0,且无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均可申请修读。各专业具体招生条件由学院制订,报教务处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申请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安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报名表》,由相关学院审核同意后,方能取得修读资格。

第三章

教学安排与修读管理

第七条

辅修专业实行学年学分制管理,分校区、单独开班教学,开班人数原则上不低于30人。

第八条

辅修专业的教学活动由主办学院按学校的规定统一安排和管理,各辅修专业应编设临时班级,并安排一名班主任老师负责日常管理。

第九条

辅修专业课程一般应安排在四个学期内完成。上课时间一般安排在晚上、双休日和假期,考核统一安排在考试周前完成。

第十条

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上课、完成教师布置的作业及其他必修环节,经考核成绩合格,可获得该课程的学分。经考核不合格者,必须重考或重修,重考或重修成绩按实际所得分数记入成绩表。一学期内无故缺课累计超过该课程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者,任课教师应不准其参加该课程的期终考核,成绩登记时,以零分记载,并注明“无故缺课”字样。辅修课程成绩一律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若出现辅修或主修课程经重修(或重考)累计三次仍不及格,或受到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者,则取消辅修资格。

第十二条

学生修读辅修专业时,出现在主修专业学习已经修读了相同课程时,辅修专业对应课程可以申请免修。申请免修课程学生须在开课后两周内向开课学院提出,并填写《安徽师范大学课程免修申请表》,须经开课学院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取得辅修专业学籍的学生一般不得中途无故退出。

第四章

证书发放

第十四条

修完辅修专业规定的所有课程,且已获主修专业毕业证书者,可同时获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修完辅修专业规定的毕业学分后又完成该专业的毕业论文(设计),并已获主修专业的学位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可同时获得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如主、辅修专业授予的学位相同,则不另授辅修专业学位证书。

第十六条

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可发给辅修专业学习证明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因故中止修读或被取消修读资格者,已交学费原则上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篇4: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命令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6日印发

篇5: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