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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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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本省设立省、市、县三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委会由财政、公安、保监、卫生、农业等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同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协调及确定救助基金重大政策事项;

  (三)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汇报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等工作情况及请示救助基金管理重大政策事项;

  (二)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事项;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第(二)、(三)项职责。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各组成部门在救助基金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承担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协助追偿垫付资金。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或邀请专家审核抢救费用。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和培训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本省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按交强险保险费2%的比例提取。提取比例如需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通过其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省级分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的资金后,统筹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发生的垫付及救助基金收支不足市县的调剂,余款(含预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垫付款)按年度定期划拨至各市、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第(二)项至第(七)项来源,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筹集。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同级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同级救助基金专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抢救费、丧葬费用垫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受害人又需要救助的,本省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具体应当按照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超出72小时抢救费用的具体垫付政策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垫付相关费用,不受受害人抢救医院所在地影响。

  第十九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确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具体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送达书面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告知单,告知可申请同级救助基金垫付。

  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受害人方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等;机动车方承诺在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及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等。

  第二十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3.其他补充材料。

  医疗机构应当作为本地区抢救费用的主要申请人及时申请垫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殡葬机构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3.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4.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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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其他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暂时不能出具阶段性发票原件的,可延至收到垫付款时再提供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票原件不能由受害人或其亲属代为转交。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原件,不得以复印件代替。受害人及其亲属在结算时可向医疗机构提出开具抢救费用的阶段性发票,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随同承诺书和垫支付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并送(发)至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垫(支)付通知书应注明事故简要情况、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单号)等。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抢救费用审核办法。在具体审核办法未出台前,仍沿用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办法,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垫付申请后,按照本地区抢救费用具体审核办法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受害人及其亲属已支付抢救费用且未欠医疗机构费用的情况下,可将费用划拨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在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质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不少于3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执行。对未知名死者的葬丧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垫付,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

  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和核销

  第三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委会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和请求权。

  第三十三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7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五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方承诺书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内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已垫付交通事故救助费用的追偿问题。救助基金管委会可委托相关单位及机构追偿所垫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或支付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专户,注明偿还或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等基本信息,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相应费用,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赔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赔偿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相关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人应出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可的相关收入及家庭困难证明材料作为核销依据;对部分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费用的,经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责任人确无履行能力,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意见作为核销依据;肇事逃逸案超过两年未侦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核销依据;经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核销条件,可作为核销依据。

  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凭核销依据报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救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的救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后30日内报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账务台账,并定期向救助基金管委会报送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十六条

  江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上旬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保险费收入情况向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同级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2月底以前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公布地址、联系和举报投诉电话等,并依法接受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对下级救助基金管理进行督导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汇缴救助基金的,由江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1个月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视情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提供虚假或超出垫付范围的费用材料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及垫付救助基金,提供虚假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受害人是否扩大至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5日起执行。原《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1:江西省市/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道救垫(申)字

  第号

  申请人:

  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

  申请人联系地址: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请救助类型

  □垫付抢救费

  □垫付丧葬费

  受害人姓名:

  受害人性别:

  受害人家庭住址:

  受害人联系电话:

  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填表日期:*年*月*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视不同垫付内容,申请人可以是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申请的须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三、申请救助条件:在本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规定,申请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有其他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五、抢救费用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一般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七、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八、申请人提供虚假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该份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医疗机构应优先作为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及时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其阶段性发票申请时暂不能提供的,可延至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

  十、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四)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本栏由医疗机构填写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简况(详情可另附)

  抢救前诊断结果

  抢救后诊断结果

  抢救时间*年*月*日时开始计

  小时*年*月*日时结束

  抢救费用相关情况

  抢救费用支付情况

  其它垫付(已付)情况的说明

  交强险支(垫)付

  医院方垫付

  ¥元

  ¥元

  本栏由抢救费申请人填写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大写:

  收款

  帐号

  开户名称

  开户行

  银行账号

  本栏由丧葬费申请人填写

  丧葬费相关情况

  机动车方支付

  受害人预付

  交强险支(垫)付

  丧葬服务方垫付

  ¥元

  ¥元

  ¥元

  ¥元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元

  大写:

  收款帐号

  开户名称

  开户行银行账号

  本栏目由申请人填写

  特别声明:

  我已经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江西省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

  我声明: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如有提供超出范围或虚假费用资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我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本次申请人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暂未出具阶段性发票原件,承诺收到垫付款后__日内由本医院送达给管理机构发票原件。

  签名(公章):*年*月*日

  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填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大队意见:

  1)是否符合救助情形;

  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无支付能力而受害人确需救助;

  3)确认申请人填写的已付及尚未结算费用情况。

  签名:(公章)*年*月*日

  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抢救费用意见:

  签名(公章)*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意见:

  签名(公章)*年*月*日

篇2: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发〔2000〕23号文和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有关方面应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对下级机关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保密期限应视文件内容而定,如“机密★一年”、“绝密★三个月”不等。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份数序号用五位阿拉伯数码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级”、“加急”、“平急”。紧急公文的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先标紧急程度后标秘密等级。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如需标注签发人,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不用书名号,附件之后不用标点符号。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附件顺序号。如附件与正文不能装订在一起,其附件首页版心左上角应注明正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形式为“×××〔20**〕××号附件1”)。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下行文按本级机关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注,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不用标点符号。

  主题词的标引应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文件形式的词。一个文件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最少不少于2个。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或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的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报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当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写、签批意见或修改公文。

  第八章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0日起施行。1997年7月17日发布并施行的《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表使用说明

  为适应办公现代化的要求,便于计算机检索和管理公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1997年12月修订的《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结全我省实际,特编制《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以下简称词表)。词表主要用于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和各地、各部门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文件的主题词标引。

  一、体系结构

  词表由15类827个主题词组成,分为主表和附表两大部分,主表13类764个主题词,附表2类63个主题词。词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对主题词区域的分类,如“综合经济”、“财政、金融”类等。第二层是类别词,即对主题词的具体分类,如“工交、能源、邮电”类中的“工业”、“交通”、“能源”和“邮电”等。第三层是类属词。第二层和第三层统称为主题词,用于文件的标引。

  二、标引方法

  (一)一个文件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主题词。主题词标在文件的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顶格写。

  (二)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文件形式的词。如《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先标类别词“农业”,再标类属词“水土保持”,最后标上“通知”。

  (三)一个文件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先集中对一个主题词内容进行标引,再对第二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如会议纪要《听取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情况和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准备情况的报告》,先标反映第一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财政”,同时标类属词“税务”;然后标反映第二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公安”,再标类属词“辑私”;最后标“会议纪要”,

  (四)根据需要,可将不同类的主题词进行组配标引。如《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可标“农业、物资、物价、管理”。

  (五)当词表中找不出准确反映文件主题内容的类属词时,可以在类别词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同时将能够准确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标在类属词的后面,并在该词的后面加“△”以便区别。

  (六)列在区域分类最后,用黑体标出的主题词只供检索用,不再用作标引。

  (七)附表中的主题词与主表中的主题词具有同等效力,标引方法相同,不同的是,如果附表中所列的地区的实际名称发生了变化,使用本表的各单位可先按照变化后的标准名称进行修改和使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书处将定期修订附表。

  主题词:文秘工作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年5月20日印发

篇3:箱梁预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箱梁预制监理实施细则

  编制:

  审批:

  **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市北京路延伸工程总监办

  二○年月

  目录

  一、工程概况…………………………………………………………………………1二、编制依据…………………………………………………………………………2三、质量控制目标……………………………………………………………………3四、质量控制要点……………………………………………………………………4五、监理工作要点……………………………………………………………………5六、监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6七、监理工作流程……………………………………………………………………6八、质量验收资料……………………………………………………………………6

  一、工程概况

  **北京路延伸河西高架桥工程起点与跨汉延渠西引桥,终点与滨河黄河大桥起点顺接。起点桩号K5+896,终点桩号K14+700,路线全长8804公里。河西高架桥工程桥梁段上部结构分为3种类型:标准30m跨径装配式预应力混凝土小箱梁、标准40m跨径装配式预应力混凝土T梁和现浇连续梁。K4+887~K5+896为河西高架桥西引桥,含30孔30m简支变连续装配式箱梁。K5+896~K14+380为河西高架桥,全长8484m,含260孔30m简支变连续装配式箱梁,单幅5片梁(部分变宽)。主线共计30米预制箱梁2804片,匝道桥共计30米预制箱梁156片。

  二、编制依据

  2.1已批准的本工程《监理规划》;

  2.2本工程预制箱梁设计文件;

  2.3已批准的本工程《预制梁施工施工方案》;

  2.4与预制梁施工相关的标准、规范:

  (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F50-20**(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3)《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

  (4)《预制梁施工规程》(DBJ08-202-92)

  (5)《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JGJ18-20**)

  (6)《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JTGF80-20**)

  (7)《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8)《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10-20**)

  (9)《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

  (10)《公路工程质量竣工资料表式汇编》

  (95)(11)《公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三、质量控制目标

  后张法钢绞线实测项目

  箱梁预制实测项目

  表9-2四、质量控制要点

  4.1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预控

  (1)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熟悉施工图、分析工程特点、难点、了解工程关键部位的施工方法、质量要求,以督促承包单位按图施工;

  (2)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参加设计技术交底会,以便了解设计主导思想、设计要求等;

  对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要求,以及施工中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对施工图所提意见和建议的答复;

  (3)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包括外委试验单位)资质,了解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

  (4)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5)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施工进度计划;

  ①审查程序:

  承包单位编制、自审后,向监理机构报审;

  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审定批准。对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尚应报送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必要时,与建设单位协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

  审定后的施工组织设计,由项目监理机构报送建设单位;

  ②审查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有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合同要求;

  监理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施工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或按监理意见进行修改补充;

  施工组织设计一经批准,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如有重大修改,需重新按程序报审;

  (6)检查梁板预制所用钢材出厂证明书、质保书、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试验报告;

  (7)核查龙门吊等大型施工机械的型号、性能、完好性(合格证);对中小型施工机具,在承包单位安装、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签认;

  (8)检查电工、电焊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等特殊工种的岗位资格证书。

  4.2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在梁预制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应经常地、有目的地对施工过程,特别是张拉、钢筋安装、混凝土浇筑、放张等关键工序,进行巡视检查或旁站监理,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监理人员应采用照相等手段予以记录,并根据问题的性质,分别采取口头通知、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形式,责令承包单位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对专业性较强或技术复杂的问题,可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承包单位执行。

  预应力张拉、钢筋安装、混凝土的浇筑、预应力放张等工序,都要进行中间验收。承包单位完成作业并自检合格后,填写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报监理工程师签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认,下道工序不得施工。

  五、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值

  5.1基本要求

  (1)混凝土所用水泥、砂、石、水、外掺剂及混合材料的质量和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按规定的配合比施工。

  (2)梁不得出现露筋和空洞现象。

  (3)梁板在吊移出预制底座时,砼强度不得低于设计所要求的吊装强度,梁板在安装时,支承结构的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4)梁板安装前,墩台支座必须稳固。

  (5)梁板就位后,梁两端支座应对应,梁板底与支座以及支座与垫石顶须密贴,否则应重新安装。

  (6)两梁之间接缝填充材料的规格和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5.2质量控制要点

  (1)预制底座控制(平整度、预拱度)。

  (2)钢筋加工、安装质量控制。

  (3)模板质量控制(强度、钢度、稳定性)。

  (4)混凝土浇筑质量控制(配合比、坍落度、振捣)。

  (5)养生、混凝土强度检查。

  (6)预应力张拉控制。

  (7)压浆控制。

  (8)封锚

  5.3质量控制目标

  严格按照监理合同协议、施工合同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箱梁施工过程中各工序、各环节进行检查验收,通过控制工序质量来保证箱梁施工质量,确保箱梁质量满足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监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

  对箱梁施工过程采用巡视、旁站、见证、平行检验等监理工作方法进行质量控制。并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制定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

  6.1施工准备阶段监理(事前控制)

  6.1.1原材料质量控制

  (1)混凝土原材料控制

  1水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用普通硅酸水泥,能使所配制的砼强度符合要求,和易性好,运输和储存时防止受潮。

  2细集料应采用级配良好、质地坚硬、颗粒洁净的中砂,含泥量小于2%。

  3粗集料应采用坚硬的卵石或级配良好的碎石。粗集料最大粒径不得超过结构最小尺寸的1/4和钢筋最小净距的3/4,在两层或多层密布钢筋结构中不得超过钢筋最小净距的1/2,同0最大粒径不得超过100mm,用混凝土泵运送混凝土时粗集料最大粒径:碎石不宜超过输送管径的1/3,卵石不宜超过输送管径的1/2.5。

  4当掺用外加剂时其技术指标和掺用量,掺量应根据试验确定,应符合规范要求。

  (2)钢筋原材料控制

  钢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按常现要求对钢筋、钢筋接头进行抽检试验。

  (3)预应力筋、管道锚具、夹具和连接器控制

  预应力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按照规定频率及国家标准规范的试验方法进行抽检,不合格不得使用。预应力管道不允许有漏浆现象,管道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使其在混凝土的重量作用下,能保持原有的形状,并能按要求传递粘结力,预应力筋、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应具有可靠的锚固性能,足够的承载力和良好的适应性,能保证充分发挥预应力筋的强度,安全地实现预应力张拉作业,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6.1.2底座检查,底座应具有的一定的强度、刚度、抗倾覆性,按设计设置预拱度。

  6.1.3模板和支架应验算其强度、刚度及稳定性。(模板之间应平整、接缝严密、不漏浆;保证结构物外表美观,线条流畅)

  6.1.4复核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钢筋砼最大水灰比为0.24~0.38,最大水泥用量不宜超过500kg/m3,水泥和掺合料不宜超过550~600kg/m3。粉煤灰掺量不宜超过胶结料重量的30%,沸石粉不宜超过10%,硅粉不宜超过8~10%,掺用混合料的种类和数量,必须经过试验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确定,砼砂率宜控制在28~34%的范围内,高效减水剂的掺量,宜为胶结料的0.5~1.8%。砼拌和物的坍落度宜为9-12㎝,宜掺入适量外加剂。

  6.1.5.检查施工机械:

  施工机械主要有砼拌和设备、运输设备、浇筑设备、发电机等,对施工机械设备的数量、性能、规格型号等作评调审查,对不能保证施工要求的设备,不得投入使用,机械设备的数量要满足合同和工期的需要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

  6.1.6.审批开工报告:

  承包人施工前准备工作完成后可以申请开工,开工报告应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施工进度计划、安全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环保文明施工措施等。监理工程师通过严格的审查后,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可同意开工。

  6.2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事中控制)

  6.2.1钢筋制作安装检查:

  ①钢筋制作必须按照设计图纸配筋,焊接工必须持有上岗证,否则不得从使焊接工作。

  ②钢筋接头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③钢筋的交叉点应用铁丝绑扎固定,必要时用点焊焊牢。

  ④除设计有特殊规定外,柱和梁中的配筋应于主筋垂直。

  ⑤钢筋搭接、弯钩、弯钩的叠合处均应符合设计及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⑥在钢筋与模板间设置垫块,垫块应与钢筋扎紧并错开;钢筋砼保护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剂的掺量,宜为胶结料的0.5~1.8%。砼拌和物的坍落度宜为9-12㎝,宜掺入适量外加剂。

  6.1.5.检查施工机械:

  施工机械主要有砼拌和设备、运输设备、浇筑设备、发电机等,对施工机械设备的数量、性能、规格型号等作评调审查,对不能保证施工要求的设备,不得投入使用,机械设备的数量要满足合同和工期的需要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

  6.1.6.审批开工报告:

  承包人施工前准备工作完成后可以申请开工,开工报告应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施工进度计划、安全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环保文明施工措施等。监理工程师通过严格的审查后,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可同意开工。

  6.2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事中控制)

  6.2.1钢筋制作安装检查:

  ①钢筋制作必须按照设计图纸配筋,焊接工必须持有上岗证,否则不得从使焊接工作。

  ②钢筋接头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③钢筋的交叉点应用铁丝绑扎固定,必要时用点焊焊牢。

  ④除设计有特殊规定外,柱和梁中的配筋应于主筋垂直。

  ⑤钢筋搭接、弯钩、弯钩的叠合处均应符合设计及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⑥在钢筋与模板间设置垫块,垫块应与钢筋扎紧并错开;钢筋砼保护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⑦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钢筋的预埋。

  8钢筋安装控制项目,检查方法

  6.2.4砼浇筑检查

  (1)浇筑砼时宜采用插入式附着振动器进行振捣,对箱梁腹板与底板及顶板连接处的承托,预应力筋锚固区以及其他钢筋密集部位,宜特别注意振捣。

  (2)振捣时应避免振动器碰撞预应力筋的管道,预埋件等,并经常检查模板、管道、锚固端垫板及支座预埋件等,以保证其位置及尺寸符合设计要求。

  (3)箱梁应尽可能一次浇筑完成,梁身较高也可分二次或二次浇筑,梁身较低时可分两次浇筑,分两次浇筑时,宜先底板及腹板根部,其次腹板最后浇筑顶板和翼板。

  (4)砼浇筑应连层进行,如因故必须间断时,其间断时间应小于前层砼的初凝时间或能重朔的时间。

  (5)结构砼浇筑完成后,对裸露面应及时修整拌平;定浆后再抹第二遍并压光或拉毛,对砼进行覆盖养生。

  6.2.5混凝土养生

  (1)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砼养生方案,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养护制度。

  (2)砼收浆后,尽快予以覆盖洒水养护。

  (3)气温底于5℃应覆盖保温,不得向砼面上洒水。

  (4)砼洒水养护时间一般为7d,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5)砼强度达到2.5MPa前,不得位其承载、荷载。

  (6)采用蒸汽养生时,在养生完成之前不应安装预应力。

  6.2.6后张法预应力张拉

  1、一般要求

  1)承包人在张拉开始前,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详细说明、图纸、张拉应力和延伸量的静力计算,请求审核。

  2)承包人应选派富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指导预应力张拉作业。所有操作预应力设备的人员,应通过设备使用的正式训练。

  3)所有设备应最少每间隔两个月进行一次检查和保养。

  4)预应力张拉中,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张拉设备应重新进行校验:

  A.张拉过程,预应力钢丝经常出现断丝时;B.千斤顶漏油严重时;C.油压表指针不回零时;D.调换千斤顶油压表时。

  2、施工要求

  1)除非另有书面允许,张拉工作应在监理工程师在场时进行。

  2)当气温下降到+5℃以下且无保温措施时,禁止进行张拉工作。

  3)预就力钢筋在张拉前应作检查,保证它们在管道内移动自由。

  4)张拉混凝土强度应按设计图纸规定,混凝土强度应达到设计强度的90%以上。弹性模量应达到90%以上。

  5)下横梁预应力张拉应从两端同时进行,一次张拉完成。

  6)当仅从一端张拉时,应精确量测另一端的回缩量,并从千斤顶量测的伸长值中适当给予扣除。

  7)图纸所示的控制张拉力为在锚固前锚具内侧的拉力。在确定千斤枯的拉力时,应考虑锚具磨阻损失及千斤顶内磨阻损失。这些增加的损失以采用的预应力系统及通过现场测验而定,对钢铰线,一般为千斤顶张拉力的3%,对钢丝为千斤顶张拉力的5%。

  3、张拉步骤

  1)除图内有规定或监理工程师另有指示外,张拉程序可按下表进行。

  2)初始拉力(一般为张拉力的10%-25%)是把松驰的预应力钢筋拉紧,此时应将千斤顶充分固定。在把松驰的预应力接紧以后,应在预应力钢筋的两端精确地标以记号,预应力钢筋的延伸量或回缩量即从刻记号起量。张拉力和延伸量的读数在张拉过程中分阶段读出。当预应力钢筋由很多单根组成时,每根应作出记号,以便观测任何滑移。预应力钢筋实际伸长值△L,除上述测量伸长值外,应加上初应力的推算伸长值,即:△L=L1+△L2式中:△L1为初始拉力至最大张拉力间的实测伸长值;△L2为初始拉力时的推算伸长值(可采用相邻级的伸长值)。

  3)预应力钢筋张拉后,应测定预应力钢筋的回缩与锚具变形量,对于锥形锚具,其值不得大于6mm;对于夹片注锚具,不得大于5mm。如果大于上述允许值,应重新张拉,或更换锚具后重新张拉。

  后张法预应力钢筋张拉程序

  注:1、Fk为张拉力。超张拉1.05Fk)的应力,对于钢绞线、钢丝不得超过80%标准强度,对于工地冷拉钢筋不得超过95%屈服强度。2、当采用低松驰(II级松驰)钢丝或钢绞线时,可不必超张拉至1.05Fk及持荷5min。

  4)预应力钢筋的断丝、滑丝,不得超过下表规定,如超过限制数,应进行更换,如不能更换时,可提高其他束的控制张拉力,作为补偿,但最大张拉力不得超过千斤顶额定能力,也不得超过钢绞线的标准强度的80%,对于工地冷拉钢筋,不超过其屈服强度的95%。

  5)当计算延伸量时,应根据试样或试验证书确定的弹性模量。

  6)在张拉完成以后,测得的延伸量与预计延伸量之差应在6%以内,否则,监理工程师可指示采取以下的若干步骤或全部步骤:A.重新校准设备。B.对预应力材料作弹性模量检验。C.放松预应力钢筋重新张拉。D.预应力钢筋用滑润剂以减少磨擦损失。仅水溶性油剂可用管道系统,且在灌浆前清洗掉。E.原先如仅一台千斤顶张拉,可改为两端用两台千斤顶张拉。F.监理工程师指示的其他方法。G.监理工程师可以要求按照JTJ041-89附录11-5进行磨擦损失试验。

  7)当监理工程师对预应力张拉认为满意后,预应力钢筋应予锚固。放松千斤顶时应避免震动锚具和钢筋。

  8)预应力钢筋在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才可截割露头。锚具的凹座应按图纸所示用水泥砼砂浆封闭。

  4、记录及报告:每次预应力张拉以后,如监理工程师要求,应将下列数据抄录给监理工程师。

  1)每个测力度、压力表、油泵及千斤顶的鉴定号。

  2)测量预应力钢筋延伸量时的初始拉力。

  3)在张拉完成捍的最后拉力及测得的延伸量。

  4)千斤顶放松以后的回缩量。

  5)在张拉中间阶段测量的延伸量以及相应的拉力。

  预应力钢筋断丝、滑移限制数

  6.2.7孔道压浆

  1、压浆设备

  1)水泥浆拌和机应能制备有胶稠状的水泥浆。水泥浆泵应可连续操作,对于纵向预应力管道,能以0.5-0.7Mpa的恒压作业;对于竖向预应力钢筋管道,能以0.3-0.4Mpa的恒压作业。

  2)水泥浆泵应是活塞式的或排液式的,泵及其吸入循环应是完全密封的。所有设备在灌浆操作中至少每3个小时用清洁水彻底清洗一次,每天使用结束时也应清洗一次。

  2、压浆

  1)管道注浆应尽量采用真空吸浆工艺。

  2)水泥浆一般应采用不低于425号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配制,水灰比一般在0.40至0.45之间,所用水泥龄期不超过一个月。水泥浆应提前进行试配试验。

  3)可用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减水剂掺入水泥浆混合料中,其掺入时百分比以试验确定,且须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掺入减水剂的水泥水灰比,可减到0.35。其他掺入料仅在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许可下才可使用。含有氯化物和硝酸盐的掺料不应使用。

  4)水泥浆的泌水率最大不应超过4%,拌和后3h泌水率应小于2%。24h后泌水应全部被吸收。

  5)水泥浆内可掺入膨胀剂,例如铝粉,铝粉约为水泥用量的0.01%(通过试验)。掺入膨胀剂后,水泥浆不受约束的膨胀应不超过10%。

  6)水泥浆的拌和应首先将水加于拌和机内,再放入水泥。经充分拌和以后,再加入掺加料。掺加料内的水份应计入水灰比内。拌和应至少2min,直至达到均匀的稠度为止上。任何一次制配以满足一小时的使用即可。稠度应在14~18s之间。

  7)水泥浆的泌水率、膨胀率及稠度测试按JTJ041-2000附录G10、G11。

  8)当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时,应进行压浆或真空吸浆工艺试验。

  9)在灌浆前,用吹入无油份的空气清洗管道。接着用含有0.01kg/L生石灰或氢氧化钙的清水冲洗管道,直至松散颗粒除去及清水排出。管道再以无油压缩空气吹干。

  10)压浆时,每一工作班应留取不少于3组试样(每组为40mm×40mm×160mm试件3个),标准养生28d,检查其抗压强度作为水泥浆的质量评定依据。

  11)当气温或构件低于5℃时,不得进行灌浆。水泥浆温度不得超过32℃。

  12)管道灌浆应尽可能在预应力钢筋张拉完成和监理工程师同意灌浆后立即进行,一般不得超过24d。灌浆时,监理工程师进行全过程旁站。在一个连续的操作中,若采用压浆工艺:水泥浆应自管道的最低点注入,并且使水泥浆自出气孔流出,直至流出的稠度达到注入的稠度;当有几个低点,监理工程师可指示在各低点注入,使水泥浆不致发生向下泄流。若采用真空吸浆工艺,应按其工艺要求封闭多余的排气孔后实施吸浆工艺。使管道应充满水泥浆。

  13)注入管应在压力下封闭直至水泥浆凝固。灌满浆的管道应进行保护,使在一天内不受震动,做到使监理工程师满意,且管道内水泥浆在注入后48h内,混凝土温度不低于5℃。当白天气温高于35℃时,压浆宜在夜间进行,在灌浆后两天,应检查注入端及出气孔的水泥浆密实情况,需要时进行处理。

  14)承包人应具有完备的灌浆记录,包括每个管道的灌浆日期、水灰比及掺加料、灌浆压力、试块强度、障碍事故细节及需要补做的工作。这些记录的抄件应在灌浆后三天内送交监理工程师。

  质量要求

  1、水泥浆的抗压强度不低于图纸规定。

  2、预应力后张法的允许偏差应符合下表要求。

  3、梁相邻块段应接缝平整、密实、色泽一致,无明显错台。梁体表面及梁端封锚混凝土表面应平整、密实,无蜂窝及钢筋外露。

  预应力后张法检查项目

  6.3成品梁检查(事后控制)

  (1)检查砼外观质量和结构砼几何尺寸。

  (2)检查结构砼试件强度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应钻芯取样并进行抗压试验,满足设计要求后,可认为结构砼合格。

  (3)结构砼必须报监理工程师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4)箱梁的控制项目

  梁预制实测项目

  箱梁预制施工控制要点

  A、预应力管道位置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所提供的坐标定位并用定位钢筋固定严防错位和管道下垂。

  B、预应力张拉顺序不许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N1→N3→N2→N4。

  C、预应力张拉方法和应力控制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锚下控制应力为1395MPa。

  D、预应力钢绞线张拉采用双控,即张拉力控制和引伸量控制。实际伸长值与理论伸长值差控制至6%以内,否则应暂停张拉,待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后方可继续张拉。

  E、张拉程序应严格按照《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F50-20**)的要求进行。

  F、预应力工艺所采用的工具、仪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定与检验。

  G、箱梁预应力松张:砼强度及龄期符合设计要求。砼达到设计强度及弹模达到设计值的90%,同时须满足龄期要求:砼龄期不小于7*24小时。

  H、箱梁吊装必须采用捆绑式吊装,吊点位置到背墙前缘或桥墩中心线的垂直距离采用900mm,横桥向悬臂根部100mm

  T、预制箱梁严禁切断负弯矩张拉槽口处箱梁顶板下层纵、横向钢筋。

  J、临时支座顶面高程与永久支座顶面高程相齐平。

  七、监理工作流程

  7.1钢筋工程监理工作流程图

  7.2模板混凝土监理工作流程图

  7.3后张法预应力砼预制梁监理工作流程图

篇4: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相应各级学位的授予学科、专业,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我校学位的授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确定的学位标准、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和公开(保密专业除外)的原则。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水平标准者,均可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成立江苏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校学位委员会领导全校的学位工作,负责全校的学科建设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全校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评定和授予工作,负责全校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校学位委员会设学校、学院(含中心、研究院、所,下同)两级,并根据任期和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换届、调整工作。

  第七条

  校学位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校学位委员会成员由校领导、相关学院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其中教学、研究人员应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人数为单数,任期一般为三年。

  第八条

  校学位委员会主席由校长担任。校学位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研究生处提出建议名单(其中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经学校审批,报江苏省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校学位委员会下设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学位办),负责校学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未经校学位委员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江苏大学的名义从事学位活动。

  第十条

  校学位委员会职责:

  (一)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的审定、上报和评估。

  (二)审议校学科建设和学位申请、授予工作的规章制度,审定各学科专业的研究生培养方案。

  (三)受理有关人员对相应学位的申请,审查并作出授予学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四)作出撤消已授或错授学位的决定。

  (五)审议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处理与学位有关的其他问题。

  (六)审定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标准,负责新增研究生指导教师的资格评审和研究生导师的上岗选聘工作。

  (七)评选校优秀研究生工作者、优秀研究生课程、优秀研究生学位论文等,推荐江苏省优秀研究生工作者、优秀研究生课程、优秀研究生学位论文和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等。

  (八)校学位委员会主席可根据需要召集部分委员组成临时专门委员会,审议紧急问题,并在校学位委员会召开时向全体委员报告。

  第十一条

  校学位委员会按一级学科及各学院行政机构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位分委员会)。学位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委员会工作。

  第十二条

  学位分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分委员会主席必须为校学位委员会委员(须具备教授或相当职称)。学位分委员会成员由相关学院与研究生处协商后提出建议名单(人数为单数,不得少于五人,任期与校学位委员会委员一致),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并留存学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学位分委员会设秘书一名,负责学位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分委员会职责:

  (一)相关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的申报、审核和评估。

  (二)制定相关学科建设和学位申请、授予工作规章制度及研究生培养方案,并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三)审查相关学科人员对相应学位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建议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四)作出撤消因违反规定授予或错授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五)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报校学位委员会审议。

  (六)审议推荐相关学位授权学科新增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及研究生导师上岗选聘名单,并向校学位委员会报送有关材料。

  (七)评选推荐相关学科校优秀研究生工作者、优秀研究生课程、优秀研究生学位论文等,并报送校学位委员会。

  第十五条

  校、院两级学位委员会的有效工作对确保学校的学位授予质量至关重要。凡拟出国一年以上以及无力承担校学位委员会或学位分委员会工作的成员应及时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校、院两级学位委员会举行会议,均须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为有效。会议决定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校学位委员会将决定授予学位人员名单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同时完成本科学业达到下述水平的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达到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学习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外语水平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和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八条

  本校本科毕业生,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学位分委员会审核后报校学位委员会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学士学位授予具体实施办法参见《江苏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教务处受校学位委员会委托负责处理与学士学位审核和授予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硕士学位

  第二十条

  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或者经认定具有申请硕士学位资格的人员,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同时修满规定学分,完成要求培养环节,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符合《江苏大学关于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要求,在学术水平方面达到下述要求者,可授予硕士学位: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二)掌握本门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四)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的见解或解决重大实际工程问题。

  (五)比较熟练地运用一种外国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及撰写论文摘要。

  第二十一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科目应符合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应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论文的基本论点、结论和建议应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

  (二)对所研究的课题,在某一方面有新的见解,取得一定科研成果,表明作者在本门学科上已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硕士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学位论文题目确定后,用于论文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一年。

  (四)学位论文工作必须符合学术道德规范要求。

  (五)学位论文原则上应用汉语撰写。留学生可用英语或用事先经学位分委员会和研究生处同意的其他语种撰写学位论文。非汉语撰写的学位论文必须附加详细汉语摘要。

  (六)学位论文格式应符合《江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撰写格式要求》规定。

  第二十三条

  硕士学位论文送审、评阅和答辩:

  (一)学位论文的送审

  学位论文经导师审核同意后,最迟应在答辩前三十五天提交送审申请。

  (二)学位论文的评阅

  学位论文评阅实行100%“盲审”制度。论文的“盲审”工作由相关学院负责实施。论文评阅人为两名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两名论文评阅人中,原则上以校外专家为主,校内专家至多一名(专业学位硕士、高教硕士、同等学力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的特殊要求详见相应的培养方案和有关规定)。评阅意见的处理及其他相关规定详见《江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工作暂行办法》。

  (三)学位论文的答辩

  1.论文答辩审批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及组成的审批由学位分委员会负责。

  2.论文答辩委员会

  论文答辩委员会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五人(导师可作为答辩委员,但不担任主席)或三人(导师不得作为答辩委员)组成,其中,高校专家不得少于三人。答辩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秘书一人。主席由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秘书一般由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教研室教师或硕士毕业生担任。

  专业学位硕士、高教硕士、同等学力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及组成的特殊要求详见相应的培养方案和有关规定。

  3.论文答辩

  论文答辩最迟应在论文提交送审后半年内进行完毕,答辩工作由学院负责。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六日由答辩委员会秘书送达答辩委员会委员。答辩委员会必须本着“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方针进行答辩工作,每位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内容,做好提问准备。论文答辩要坚持学术民主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保密论文答辩除外)。保密论文答辩,应预先申请,经保密委员会审定报学位办备案。

  论文答辩的组织接待工作应由答辩委员会秘书负责,答辩人不得参与,更不得探询与答辩有关的问题。答辩委员在答辩会上提出的问题,答辩之前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答辩人,否则答辩无效。学位论文答辩程序如下:

  (1)答辩委员会主席介绍答辩委员会委员并宣布答辩规则。

  (2)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答辩会。

  (3)答辩人报告:陈述本人学位论文的主要内容、观点、新见解及价值等(一般不超过四十分钟)。

  (4)答辩委员提问,答辩人回答问题。

  (5)回答问题结束后答辩会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内部会议。指导教师或答辩委员会秘书介绍答辩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身体健康情况、论文工作情况和指导教师及论文评阅人评阅意见等。答辩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就是否建议授予学位或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等方面作出决议。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表决票由学位办统一印制,盖章有效)。

  (6)答辩会复会,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决议(答辩人在场)。

  答辩时秘书应做好记录,记录稿纸用研究生处统一印制的论文答辩记录用纸。答辩结束后两日内由答辩委员会秘书将论文答辩有关材料整理立卷,送相关学位分委员会。

  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学位论文可在一年内修改后重新答辩一次。但可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必须由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如果答辩委员会未当场作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任何委员事后无权同意。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申请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有关材料,由相关学位分委员会保存,留作以后答辩时参考。重新答辩时,论文答辩委员会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为原有成员。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如答辩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答辩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除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提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并按本细则中博士学位有关规定办理。

  硕士(含学历硕士、非学历硕士等所有学校有权招收的硕士类别)学位论文答辩经费须从导师指导经费或科研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硕士学位审议与授予:

  学位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答辩委员会通过并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学术道德规范、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情况以及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情况等,作出授予、暂缓授予或者不授予其硕士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校学位委员会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结合学位分委员会的审议建议予以审核,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申请人硕士学位的决定。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申请人硕士学位决定后,即可颁发硕士学位证书,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博士学位

  第二十五条

  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同时修满规定学分,完成要求培养环节,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符合《江苏大学关于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要求,在学术水平方面达到下述要求者,可授予博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二)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三)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五)第一外国语要求:能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听说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

  第二十六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科目应符合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一)论文应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学术性和创造性。论文的基本观点、结论和建议,应有较大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

  (二)对所研究的课题有创造性的成果,表明作者在本门学科上已经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博士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学位论文题目确定后,用于论文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两年。

  (四)学位论文工作必须符合学术道德规范要求。

  (五)学位论文原则上应用汉语撰写。留学生可用英语或用事先经学位分委员会和研究生处同意的其他语种撰写学位论文。非汉语撰写的学位论文必须附加详细汉语摘要。

  (六)学位论文格式应符合《江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撰写格式要求》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博士学位论文送审、评阅和答辩:

  (一)学位论文的送审

  学位论文经导师审核同意后,最迟应在答辩前五十天提交送审申请。

  (二)学位论文的评阅

  学位论文评阅实行100%“盲审”制度。论文的“盲审”工作由研究生处负责实施,论文评阅人为四名博士生导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四名论文评阅人中,原则上以校外专家为主,校内专家至多一名。评阅意见的处理及其他相关规定详见《江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盲审”工作暂行办法》。

  (三)学位论文的答辩

  1.论文答辩审批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及组成的审核由学位分委员会负责,审批由校学位委员会负责。

  2.论文答辩委员会

  论文答辩委员会由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七人(导师可作为答辩委员,但不担任主席)或五人(导师不得作为答辩委员)组成,应尽可能聘请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博士生导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其中,博士生导师不少于三人,成员中必须包括两名外单位的同行专家。答辩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秘书一人。主席由博士生导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秘书应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讲师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

  3.论文答辩

  论文答辩最迟应在论文提交送审后半年内进行完毕,答辩工作由学院负责。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六日由答辩委员会秘书送达答辩委员会委员。答辩委员会必须本着“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的方针进行答辩工作,每位委员应预先了解论文内容,做好提问准备。论文答辩要坚持学术民主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保密论文答辩除外)。保密论文答辩,应预先申请,经保密委员会审定报学位办备案。

  论文答辩的组织接待工作应由答辩委员会秘书负责,答辩人不得参与,更不得探询与答辩有关的问题。答辩委员在答辩会上提出的问题,答辩之前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答辩人,否则答辩无效。学位论文答辩的程序如下:

  (1)答辩委员会主席介绍答辩委员会委员并宣布答辩规则。

  (2)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答辩会。

  (3)答辩人报告:陈述本人学位论文的主要内容、观点、新见解及价值等(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4)答辩委员提问,答辩人回答问题。

  (5)回答问题结束后答辩会休会,答辩委员会举行内部会议。指导教师或答辩委员会秘书介绍答辩人的政治表现、学位课程考试成绩、身体健康情况、论文工作情况和指导教师及论文评阅人评阅意见等。答辩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就是否建议授予学位或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等方面作出决议。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表决票由学位办统一印制,盖章有效)。

  (6)答辩会复会,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答辩委员会决议(答辩人在场)。

  答辩时秘书应做好记录。记录稿纸用研究生处统一印制的论文答辩记录用纸。答辩结束后两日内由答辩委员会秘书将论文答辩有关材料整理立卷,送相关学位分委员会。

  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学位论文可在两年内修改后重新答辩—次。但可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必须由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如果答辩委员会未当场作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任何委员事后无权同意。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申请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有关材料,由相关学位分委员会保存,留作以后答辩时参考。重新答辩时,论文答辩委员会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为原有成员。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如答辩委员会认为,答辩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答辩人又尚未获得该学科硕士学位者,可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但不能同时作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经费须从导师指导经费或科研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博士学位审议与授予:

  学位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答辩委员会通过并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学术道德规范、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情况及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情况等,作出授予、暂缓授予或者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校学位委员会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结合学位分委员会的审议建议予以表决,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申请人博士学位的决定。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申请人博士学位决定后,即予公告,公告三个月后,向公告无异议的学位获得者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学位申请人自校学位委员会对其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之日起获得博士学位(不包括公告有异议者)。

  第六章名誉博士学位

  第三十条

  对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社会活动家,经校学位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授予江苏大学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举行授予仪式,由校长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校长签名,学校盖章。

  第七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委员会不同意其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校学位委员会书面决定及其理由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校学位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对论文答辩不合格的决议不服,可以在决议宣布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校学位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学位论文答辩程序等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明显违法违纪情形进行审查,做出裁定,并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校学位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学位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学位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经授予学位的个人,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学校对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撤消其学位。撤消学位程序与授予学位程序相同,但必要时校学位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据情审定撤消学位。

  第三十七条

  校学位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批准或者撤销学位授予;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关学位的行政复议事项;或者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渎职、失职行为等,则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作、伪造、变造或者贩卖我校学位证书者,依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述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其相应学位:

  (一)在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方面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坚持不改者。

  (二)在学期间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或论文工作中有舞弊、剽窃情节者。

  (三)业务上有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和要求者。

  第四十条

  凡答辩委员会未建议授予学位的,校学位委员会和学位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核。但对个别有争议的,经校学位委员会重新审核,认为确实达到学位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对某些答辩委员会建议授予学位、但校学位委员会或学位分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学位申请人,可作出在一年内(硕士)或二年内(博士)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申请重新审核学位和申请重新答辩均仅限一次。

  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发表学术论文不符合《江苏大学关于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或因其他非学术原因暂不符合授予学位要求者,学位分委员会暂不受理其学位申请,待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后予以受理。

  第四十二条

  在我校学习的外籍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学位参照本细则办理,有关申报材料应以中文撰写。

  第四十三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由相关部门核实后可出具相应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校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5:分公司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灌阳分公司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目的

  为了提高控制交通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交通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机制,以确保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能够快速反应,有效、有序地进行抢险和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造成的不良影响,特制定本预案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对公司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

  职责

  3.1驾驶员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第一时间向车辆管理员汇报,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或打122报警;

  3.2车辆管理员负责事故处理,办理扣车、评估定损、保险理赔、车辆修复的有关手续和事故处理报告,并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工作程序

  4.1事故快速处理

  4.1.1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需第一时间向车辆管理员汇报,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或打122报警,车辆管理员接到报案后,应指导肇事驾驶员对事故现场采取应急措施,通知保险公司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或听取现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并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现场情况;

  4.1.2如该事故接受交警的快速处理,当事驾驶员应草拟现场图,事故责任书(需注明责任划分,登记各方车牌号和驾驶证号和双方驾驶员签名),标记好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后把车辆停放到安全位置,并按4.1.1执行。

  4.2重大事故处理

  4.2.1驾驶员按4.1.1执行,车辆管理员接到报告后即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并赶赴现场协助处理事故;

  4.2.2肇事驾驶员应积极保护好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积极搜集旁证,或请车上乘客或路人作证;

  4.2.3肇事驾驶员协助到场车辆管理员和交警处理事故现场;

  4.2.4根据交警部门预约时间,当事驾驶员到交警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事故伤人的,按主办交警的指示在交警队或医院交纳事故按金和医疗按金(重大死亡事故的,要到当地宾仪馆进行验尸、交纳验尸费),提供担保书;

  4.2.5事故车辆被扣,车辆管理员应负责办理被扣车辆放行手续。到受理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办理评估、验车,交纳评估、验车及拖车费后,凭交警部门开出的事故车辆放行条取回车辆。

  4.3事故报告

  4.3.1车辆管理员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

  4.3.2肇事驾驶员回车队协助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党群工作部如实填写交通事故材料;

  4.3.3车辆管理员根据事故情况,一般事故3天内填写“交通事故处理报告”,向党群工作部汇报;重大事故1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1日内递交交通事故处理报告给上级主管领导,并按照安全管理部门规定的报告程序执行。

  4.4事故车辆的修复

  4.4.1事故车辆需要修复的,车辆管理员将事故车辆车牌号及需修复的要求,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核对价格后,才进行修理;

  4.4.2车辆管理员确认定价(估价)后,要求修理厂按保险公司规定

  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并督促修理厂实施修复,在修复过程中要跟踪检查,随时掌握车辆修复进度和修理质量;

  4.4.3事故车辆修复完工,车辆管理员应安排人员及时验收,

  4.4.4事故车辆的维修需提交《车辆维修申请报告》。

  4.5对肇事驾驶员的处理

  4.5.1由党群工作部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处理。

  4.6事故资料的存档

  4.6.1车辆管理员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报销单、保险清单、事故材料表、驾驶员事故赔偿处理意见书等资料进行存档,并填写“车辆出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