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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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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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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辽宁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的范围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渡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含桑拿浴、足浴、温泉浴、浴场、婴幼儿洗浴和婴幼儿戏水场所等公共洗浴场所)、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含地铁站)、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国家标准、规范及要求:《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以及《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

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

四、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

6、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证明材料;

8、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

10、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二)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延续、复核申请;

2、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1、需要变更的事项;

2、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3、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五、预防性卫生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立项报告书;

2、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剖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二)审查程序

1、申请。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将材料补正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

3、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决定准予施工,并颁发批准文件;对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准予施工,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且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5、施工验收。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六、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一)实施考核的主体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

(二)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标准

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当达到《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的要求。

(三)考核的方式和内容

考核采取专家评估、抽查资料、盲样检测、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四)考核的程序及期限

拟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出考核申请,省卫生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布在辽宁卫生信息网上,以方便公众查询;对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改进情况再次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每三年复核一次。

七、公共卫生用品的基本范围

公共卫生用品主要包括: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消毒产品、消杀药剂、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

八、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细则》及有关标准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省卫生厅将适时对各地开展公共场所量化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拟评为A级的公共场所,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进行备案和抽查。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煤仓管理规定

煤仓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提升矿井的管理水平,按照本质安全型系统的创建要求,以危险源辨识管理与事故分析为基础,以人、机、环境系统协调为着眼点,形成“人机互补、人机制衡、人机环境系统合理配置”的体系.从本质安全型人员、本质安全型机电设施系统、本质安全型环境、规范的安全管理四个方面对我矿的煤仓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煤仓管理的职责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煤仓实行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煤仓下口的人员、设施、环境由放煤单位统一管理;煤仓上口的人员、设施、环境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如煤仓上口由两个以上单位同时使用,由调度指定其中一个为统管单位。

调度指挥中心为全矿井上、下煤仓监管单位,每月联合安监、技术、修护、使用单位集中组织一次煤仓系统隐患排查,每季度联合技术、修护组织一次仓体检查,如发现煤仓滞煤需要清理仓体,安排修护组织人员清理仓体滞煤,并限期落实问题整改。

生产技术部组织煤仓的设计、施工、验收工作,负责建档和日常巡查,地测专业负责每月对采区大眼内渗水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样调查,并建档管理,发现异常及时向矿有关领导汇报。

二、煤仓管理的标准

(一)人员要求

1、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

2、持证上岗:把煤仓工作为一个单独工种,对其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技能、安全系统观、事故案例分析进行专项培训,做到持证(煤仓工证)后方可上岗。

(二)设备设施工具要求:安装配齐可靠的安全设施,确保在各种特殊情况下都有专用工具。提高设施工具的可靠性,消除物的不安全状态。

1.围栏:实行全封闭管理。上口安全围栏设计为栅栏式,1寸空心圆管焊接,间距180mm,围栏红白相间,采用水泥浇灌生根,并留有单侧活门,上锁管理。单侧活门与运输机之间要设置开门自动停车闭锁。

2.安全护罩及平台:煤仓上口安装全封闭的自动化“安全平台”,全封闭护罩内安装防护大链煤仓上口,安装牢固,并上锁管理。

3.煤位探测器:煤仓上口安装准确显示煤位的探测器(红外线或机械手摇的)。

4.专用工具:备齐保险带2根(煤仓工在眼口工作时必须穿身上)、钎子(长度不小于1.8米)、铲子、抓钩、大锤、风枪(快速接头连接)、安全留绳等透眼工具,钎子、铲子、抓钩、大锤等必须留有拴安全留绳的鼻子,专用工具齐全完好,并要求上架管理。

5.篦子:齐全有效,尺寸符合规定(450×450mm)。

6.放煤装置:采用气动老虎嘴或给煤机放煤,实行远距离操作。漏斗、老虎嘴、锁口梁完好。

7.环境要求:在煤仓上下口设计创造确保员工工作舒适的(照明、防尘、温湿度,安全空间)工作环境。

8.照明:煤仓上、下口照明充足,上下口各安装一盏投光灯。

9.支护及安全距离:煤仓周围巷道支护状况良好,有足够的安全空间。非给煤侧护栏外必须留有1.5米安全距离。

10.防尘设施:开关、管线、喷雾等吊挂整齐,雾化效果好,符合质量标准化要求。

11.温湿度:眼口通风良好,风速不超标,周围温度不超过26度,适宜的湿度。

12.卫生:煤仓设置有横向水沟,严禁水排入煤仓;前后10米范围内环境整洁,无浮尘、无积水、无杂物。

13.牌版:现场要悬挂综合管理牌版,护栏要悬挂醒目的警示牌版。

三、煤仓综合管理规定

(一)煤仓的设计、施工及验收

1.煤仓设计要科学合理,严把设计关,无特殊情况,不得设计斜溜煤道。

2.煤仓施工过程中,必须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跟班,确保隐蔽工程施工合格。

3.煤仓竣工后,由生产技术部组织安监、调度、经管、施工单位、使用单位等单位专业人员进行验收。由生产部负责整理文字材料,详细记载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单位、技术参数、服务对象等,该资料一份交接收单位,一份生产技术部备案。各类煤仓不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二)月度集中排查制度

4.调度每季度联合技术、修护组织一次仓体检查,每月组织安监、技术、调度、修护、使用单位联合集中组织一次煤仓隐患排查,如发现煤仓滞煤需要清理仓体,安排修护组织人员清理仓体滞煤,并限期落实问题整改。

5.实行煤仓统一标准、属地管理。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所有大、小眼上口必须悬挂安全警示牌和管理责任确认牌,小眼上口、溜子道要有备用保险绳,眼口要按设计要求设置篦子;洒水装置和满眼信号保持完好、灵敏可靠;上、下口各10米范围内保持文明整洁。交接班进行手指口述安全确认,并要有交接班记录。

6.矿井所有大、小眼(包括卸载坑)必须实行封闭管理,封闭栅栏强度及安装质量牢固可靠,并留有单侧活门。

7.因自然条件产生的水煤及大块煤无法避免时,水煤、小煤和大块煤要交叉配卸,防止窜眼和卡眼。

8.放眼工要按操作规程放眼,必须现场交接班。每天接班后,要认真检查给煤机、老虎嘴、篦子、区域文明和眼内有无煤、水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并做好安全确认、故障处理的记录。

9.严禁保持空眼状态。

10.凡在运煤系统和大小眼附近作业的单位(如掘进、修护等),施工

单位开工前必须编制防止大矸石、水、旧风筒、材料和杂物等进入大小眼的措施,方可施工。严禁煤、矸和杂物混装。

11.煤仓使用单位要采取措施防止大块煤、大矸石、水、材料和杂物等进入小眼,灭尘时要合理洒水,篦子要班班检查,损坏要及时修复,谨防篷眼和窜眼。

四、煤仓特殊情况处理规定

1.凡是使用煤仓的单位必须提前编制好篷眼、卡眼预防与处理措施,并定期贯彻学习。

2.发生煤仓篷眼、滞眼、卡眼或积水时,必须停止煤仓上、下口运输机运转,开关打至零位。施工人员在有人监护下采取措施,并进行安全确认后,方可按措施处理。

3.煤仓上下口必须备齐保险带、长钎子(长度不小于1.8米)、风枪、铲子、大锤等透眼工具。

4.凡发生煤仓篷眼、滞眼、卡眼或积水时,必须由使用单位当班队长及以上管理人员及时汇报生产调度指挥中心,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5.处理煤仓篷眼、滞眼、卡眼或积水时,不得单人作业。简单的堵眼事故,必须由当班队长及以上人员现场指挥处理;确需放振动炮的,必须由当班跟班干部现场指挥处理;处理水煤堵眼时,必须由单位正职现场跟班指挥处理;如遇放振动炮等措施仍然处理不掉的特殊情况,矿总值班必须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专门措施进行处理,安监处、调度指挥中心、生产技术部等职能部门干部和责任单位正职现场指挥处理。

6.凡遇有积水的煤仓,放煤和处理煤仓堵眼前,必须先将煤仓内积水排尽后方可作业,严防窜眼事故发生。

五、煤仓管理处罚规定

1.凡各类煤仓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罚责任队长500元,责任人员按违章指挥处理。

2.大、小眼上口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篦子未按规定设置、洒水装置和满眼信号不完好等,每次罚责任单位200元,责任人、单位正职各100元。

4.大小煤仓上、下口10米范围内未保持文明整洁,交接班未进行安全确认,没有交接班记录,每次罚责任人100元。

5.凡因坠物、水窜造成卡眼、窜眼的,调度、当日值班人员组织召开追查会,按追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一定处罚。

6.在运煤系统和大小眼附近作业的单位,水源疏于管理,因瓦笼、管路跑水进入大小眼,造成窜眼的,罚责任单位1000元,责任人200元,因此而影响生产的,加倍处罚。

7.煤仓未实现封闭管理的,每次罚责任人500元,正职罚200元。

8.凡煤仓日常巡查或月度集中排查出隐患,责任单位未按期整改的,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正职罚100元。

9.处理煤仓篷眼、滞眼、卡眼或积水时,没有编制有针对性措施或现场不按措施作业的,单位正职罚500元,责任人按严重“三违”论处。

附件:1.钱营孜矿煤眼管理综合牌板

2.钱营孜矿煤眼检查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篇3:平煤架空乘人装装置管理规定

平煤股份〔20**〕155号

关于印发《平煤股份公司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原煤生产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矿井运输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搞好矿井安全运输,特制定《平煤股份公司架空乘人装置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平煤股份公司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井下架空乘人装置的安全管理,努力改善其运行条件,消除不安全因素,减少以至杜绝运输中的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公司所属各生产单位的架空乘人装置。

第三条

各生产矿每季度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问题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新建的架空乘人装置必须达到质量标准,经试运行、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经过安全和岗前培训,取得安全资格及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且严格执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公司安全监察处按照本规定行使监察权。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要求。

(一)巷道倾角不得超过设计规定的数值。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运行速度、乘坐间距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第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备以下保护,且动作灵敏可靠。

(一)过速保护。

(二)欠速保护。

(三)重锤限位保护。

(四)上下变坡点掉绳保护。

(五)全程急停保护。

(六)断绳保护。

(七)机头、机尾下车点乘人越位保护。

(八)液压驱动式架空乘人装置还应具有驱动油压过压保护、驱动油压欠压保护和液压油温超温保护。

(九)在离机头、机尾下车点十五米处应安装语音提示器;

(十)防偏摆保护。

第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必须悬挂以下制度:

(一)司机岗位责任制。

(二)司机操作规程。

(三)司机交接班制度。

(四)巡回检查制度。

(五)设备包机制度。

(六)设备周期检修制度。

(七)安全保护试验制度。

(八)钢丝绳验绳制度。

(九)乘人须知。

第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内必须有以下记录:

(一)设备运行记录。

(二)司机交接班记录。

(三)钢丝绳检查记录。

(四)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

(五)设备检修记录。

(六)干部上岗记录。

第十条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巷道无严重变形,地面平整,上无淋水,下无积水,巷道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驱动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及钢架结构

1.混凝土基础牢固可靠,未出现开裂现象;

2.钢架结构无扭曲变形,螺丝紧固有效。

(二)驱动轮

1.驱动轮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轮衬;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键不松动,紧固螺母不松动;

3.驱动轮转动灵活、无异常摆动和异常响声。

(三)工作闸和安全闸

1.工作闸和安全闸闸把动作灵敏、可靠,不松旷、不缺油,闸轮表面无油迹,液压系统不漏油;

2.松闸状态下,闸瓦间隙不大于2mm。制动时,闸瓦与闸轮紧密接触,有效面积不小于设计的60%;

3.闸带无断裂现象,余厚不小于3mm,闸轮表面沟痕深度不大于1.5mm,沟宽总计不超过闸轮有效面积10%;

(四)声光信号

声光信号完好齐全、吊挂整齐,防爆报警信号灵敏可靠。

(五)钢丝绳无严重锈蚀、变形,断丝不超过规定,运行平稳,速度正常。

第十二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迂回轮及张紧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迂回轮

1.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的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轴不松动,紧固螺母无松动;

3.迂回轮运转无异常声响。

(二)张紧装置

1.能够随时灵活调节运载钢丝绳在运行过程中的张力,活动部位移动灵活、不卡阻,转轴不歪斜;

2.重锤上下活动灵活,不卡、不挤、不碰支撑架,配重安全设施稳固可靠,重锤地坑内无积水;

3.滑动尾轮架距滑动导轨的极限位置不小于500mm,否则要考虑更换钢丝绳;

4.收绳装置灵活可靠。

第十三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部件齐全完整,螺丝紧固有效,无开焊、裂纹或变形。

(二)锁紧装置齐全、有效、无变形。

(三)摩擦衬垫固定可靠。

(四)抱索器在钢丝绳上安装位置,应每隔一段时间后,移动不小于一个抱索器距离(一般为400mm)的位置,以减小抱索器在驱动轮、迂回轮处对钢丝绳产生的扭曲应力,避免造成对钢丝绳的疲劳磨损,延长钢丝绳的使用寿命。

第十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轮系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的托轮、压轮应转动灵活,平稳、不晃动。

(二)轮衬贴合紧密、无脱离,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5mm。托轮架稳固无变形、无位置偏移等现象。

(三)各部件连接螺栓紧固有效,焊缝无开裂现象。

(四)各种轮衬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

第十五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丝绳的检验与安全系数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399~402条有关规定。

(二)钢丝绳断丝的检查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05条有关规定。

(三)钢丝绳磨损的检查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06条有关规定。

(四)主运行钢丝绳应使用表面无油的钢丝绳,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五)钢丝绳每天至少检查一次。检查项目主要是断丝、磨损、锈蚀和变形等,若发现有断股、打结或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六)张紧钢丝绳可用绳卡连接,但卡接必须可靠。

第十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控制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控台各按钮、开关灵活可靠。

(二)指示灯指示正确。

(三)电气设备完好、无失爆。

第十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托梁、设备等防腐良好;托梁应编号管理;巷道内缆线整齐,并应悬挂里程牌。

第十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应配备1~2套救护病床(救护担架)。

第三章运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司机开车前应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检查。检查各部位螺栓是否紧固;减速器或液压站油量是否充足;制动闸是否灵活可靠;各项保护是否动作灵敏;张紧装置是否符合要求;详细检查钢丝绳及接头状况;检查巷道是否存在影响运行的因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危及运行安全,严禁开车,并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精心操作。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司机要随时注意设备运行状况,发现运行状态突然不稳定或其它意外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待查明原因,并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启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员因查找故障必须离开岗位时,必须按下控制台上的“急停禁启”按钮,并挂上“故障检修、禁止启动”警示牌,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对系统全面检修时,必须断开总电源开关,挂上“设备检修,禁止合闸”的警示牌,并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三条

除配备的专用货物吊篮外,严禁使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吊挂运送物品。

第二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一人一座,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品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六条

严禁携带超长物品的人员乘坐,对所带物品及工具不超出1米的人员,不得在高峰期乘车。乘车时所带物品必须顺巷道方向携带,不得横放,以免碰撞逆向人员,并且注意前后均应留出至少一个座位不乘人,避免上、下人时伤及他人。乘车人员携带物品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

第二十七条

在设备运行中,乘车人员要坐稳,脚蹬稳,手扶吊杆,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和触摸绳轮及邻近的任何物体。乘车人员不得嬉戏打闹,不得引起吊椅左右摆动,不得超过警戒线。

第二十八条

乘坐人员严禁中途下车,严禁来回乘坐和频繁改乘座位,严禁乘坐中睡觉,不准将灯带、衣物等挂在吊座位上。

第二十九条

上下车场人员集中时,不得拥挤,应按顺序上下,所有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司机指挥。

第三十条

停运期间上下人严禁走在钢丝绳下方,应走人行道。

第三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每天检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第四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一侧布置带式输送机,一侧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除安全距离符合规定外,还必须设置安全防护隔离网,隔离网须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设计,隔离网必须牢固可靠。

第三十三条

对于斜巷轨道同时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乘人装置机头、机尾最低点与轨道所运送的最高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200mm。

(二)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不得影响轨道运输。

(三)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绞车不得同时运行,两者之间须有可靠的电气闭锁。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其运行区间内不得停放任何车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可摘挂吊椅架空乘人装置的,应设置足够空间的吊椅存放点,做到吊椅存放整齐;同时应有保证乘人间距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煤矿安全规程》有抵触时,以《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原煤生产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平煤股份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4: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对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给予本人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作出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办理因不服申诉复查决定,申诉人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有关事项;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学生申诉时,应当依据事实、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学生申诉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被取消入学资格处理的;

(二)被退学处理的;

(三)因违法、违规、违纪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六条

申诉人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章申诉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结论的时间,相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算起。

提出申诉时,申诉人或代理人应当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陕西航天职工大学学生申诉书》,而且应当按学校统一制定的申诉书及其要求,准确无误的填写,并附学校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亲属为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

第八条

对提出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五种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

(四)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决定书;

(二)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待申诉人补正后受理,其原申诉时限不变。

第三章申诉复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进行复查。采取一般程序复查,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立该项申诉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

第十三条

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诉复查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领导、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了解的情况,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原处理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单位或者其他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听取申诉复查小组负责人的书面报告,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讨论,并作出复查结论。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学生申诉复查专题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到会,其作出的申诉复查结论才有效,否则为无效结论。

第十七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复查结论,作出下列两种决定:

(一)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应该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报相关部门;

(二)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作出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依据错误的;

⒊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程序的。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撤销或变更对申诉人原处理决定的,应提交学校或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采取以下任何一种均可;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对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可以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申诉人在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申请后,申诉终止。

第四章申诉处理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听证适用于:

(一)申诉人受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

(二)申诉人受到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听证会后,应及时召开会议,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该委员会成员由学校有关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成员不少于9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陕西航天职工大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

篇5: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

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

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条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八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或者租赁的中国机动车。

第十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三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四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凭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和入境凭证,驾驶自带机动车行驶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境外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八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

(三)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边民往来或借道通行活动等频繁入出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边境地区一定范围”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因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临时进入内地需驾驶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始发地”,是指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出发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5月1日发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0**年1月1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

4.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