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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物流流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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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物流流程规定

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管理体系文件

产品物流流程规定

KBCQ?GZ-755/02

版本/修订:A/0

审核:

批准:

发布:20**年10月26日

实施:20**年11月1日

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产品物流流程规定

编号:KBCQ?GZ-755/02

页码/页数:5/5

一体化工作文件

版本A

修订次数0

修订人

修订日期

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产品物流流程规定

为规范公司产品物流流程,以确保产品运输畅通,过程安全,质量合格,客户满意,特制定以下物流流程,具体如下:

第一章运输安排及发货指令

1、每个月的25日生产技术部提供次月的生产计划,每个月的26日销售部提供次月的销售计划,每个月的27日物流根据生产计划、销售计划与各物流公司联系妥善安排次月的产品运输计划,并将运输计划交由公司领导审批,对于审批的运输计划物流需要每天对计划内船舶进行跟踪,尽量按运输计划进行运输,如运输计划更改物流须及时通知销售部。

2、物流每天要对销售部的销售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并填写《销售动态表》,对销售合同信息:合同编号、客户名称、合同数量、产品质量标准、损耗标准、到货期限、到港码头、合同要求付款方式、款项的回收情况及公司内部的发货手续: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并催交《发货通知单》底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底单。物流根据销售动态情况表信息妥善安排产品的发运。

3、物流根据《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上的资料,将运输任务定性为自提或包运(陆运或水运);如物流发现不能达到《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上的运输方式或交提货要求,物流应迅速与销售部协调解决。

4、如交提货方式为自提,则由销售部提供销售部签字确认的《提货确认单》于物流;如交提货方式为包运,则由物流公司提供《提货确认单》于物流。《提货确认单》需列明提货车辆的车牌号码、预计到厂日期、到货地点、《托运单》编号、总量及船名(如需要),必须加盖客户公章或物流公司公章。

5、物流收到《提货确认单》后,需要对有关的运输工具的资质文件进行审查,并由物流签字确认为合资格运输工具,然后分发到打单室;船舶资质文件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槽车及驾驶员资质文件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押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6、物流根据《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与物流公司签订《托运单》;《托运单》必须注明到货日期、运输量、运输船舶编号、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单位码头及联系方式。

在销售部未提供《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的情况下:

a、装船如需连续进行,物流可以按照装船计划安排运输进行装船,同时与物流公司签订《托运单》必须注明到货日期、运输量、运输船舶编号,其他信息如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单位码头及联系方式待定。

b、在装船完毕后,销售部还未提供总经理已签字确认的《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物流不得允许船舶离港,如船舶急需发出,销售部可以先填写收货方为集团内部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予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物流在收到确认的《发货通知单》及《甲醇产品购销确认单》立即安排船舶发运。

7、《托运单》签订后,物流根据《提货确认单》填写《甲醇装车跟踪表》,并分发门岗。

第二章封样

1、封样的罐为:精甲醇中间罐T0501A、精甲醇中间罐T0501B、精甲醇成品罐T0301A、精甲醇成品罐T0301B。在封样前,物流首先必须确认各个罐内产品质量,同时与生产技术部确认安排装哪个罐内的产品,并通知物流公司进行封样。《封条》上必须注明封样日期(具体)、液位、物流公司名称及《托运单》编号、封样双方代表签字。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两个精甲醇中间罐,先装满一个,然后由生产技术部人员负责通知物流,然后由物流联络物流公司进行封样。

2、物流需要对每一次封样进行统计并填写《甲醇装船封样统计表》,明确每次封样:运输公司名称、承运船舶编号、封样编号、封样储罐位号、此次封样装载的数量、质量进行统计。

3、封样样本由化验室人员负责保管,样本必须置放于安全地方并密封好。

4、为避免影响封样结果的准确性,封样后的精甲醇中间罐只可卸料不可进料。如因为特殊原因,需要进料到已封样的精甲醇中间罐,生产技术部必须通知物流,并安排合适时间再次封样。

第三章发货

1、门岗值班保安应严格对进厂槽车进行管制及核对车牌号码,只有已于《甲醇装车跟踪表》上登记之槽车方可进厂提货。登记好车辆进厂时间后,再将《甲醇装车跟踪表》交于驾驶员。

2、槽车到地磅房空车过磅,由计磅员于《甲醇装车跟踪表》填写空车重量,物流专员应注意空车重量是否有明显差异。

3、槽车到装车台装车,装车员在收到《甲醇装车跟踪表》后方可装货,装货数量尽可能接近物流要求的发货数量,避免槽车亏吨的情况;装车员应尽可能缩短装车时间,从而提高运输效率;装车员需注意装车时的安全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时必需穿戴好防护工具,装载过程中不容许有甲醇产品外漏。装车过程中,不容许从槽车上卸下任何物件或其它液体以减少毛重;不容许有车辆在计磅后,返回装车站台续装,如车辆需要续装必须与物流确认。车辆装载完毕后,由装车员在《甲醇装车跟踪表》上注明填写装载数量(如需要)及装载时间。如装车系统出现问题,装车员应及时通知中央控制室和物流,物流接到通知后立即做出相应处理。

4、槽车到地磅房载物过磅,由计磅员在《甲醇装车跟踪表》上填写重车重量。

5、槽车载物过磅后停于指定地点,驾驶员到打单室并签署送货单。送货单第六联交驾驶员,第七联交物流。驾驶员于打单室拿到出门条后方可出厂。

6、出厂时,门岗值班保安检查铅封并登记出厂时间,收回《甲醇装车跟踪表》后,槽车完成装货及出厂手续,方可离厂。

第四章装船

1、装船前,物流专员必须确保该物流公司已替该批货物购买《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险)》(包括陆路保险和水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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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流与运输公司于装船前检查码头现场环境是否合适,卸货管道是否清洁干净,往来道路是否畅通。

3、物流需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并填写《船舶装载检验记录表》。

a、装船前船舶检验,首先明确运输船舶种类:

甲醇专用船舶、非甲醇专用船舶。若为甲醇专用船需要察看船舱情况;若为非甲醇专用船,需记录承运船舶之前航次运输产品的名称、洗舱后船舱舱壁外观检测情况,确保船仓已清理干净,无杂物水渍,无严重的锈迹并进行船舱舱壁试验即用合格的甲醇喷洒在舱壁上,收集舱壁上流下的甲醇,对收集的甲醇进行分析比对,不合格的船舶必须责令运输公司重新清洗船舱,直到舱壁试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b、船舶试装检验:甲醇专用船、非甲醇专用船在货前都必须对码头管线及船舶内装卸货管线进行清洗,并将清洗用的甲醇从各装载船舱内抽出;每一承运船舶装载100~200吨时,对各船舱内的产品进行取样分析:色度、水溶性。检查合格的船舱可以续装,对于检查不合格的船舱不容许继续装载。

c、船舶装载完毕后检验:对各船舱内甲醇进行取样并记录各个船舱的装载量,将样品及各个船舱的装载量交由化验室,化验室根据各个船舱的装载量配综合样品,并对综合样品进行全分析确认该承运船舶内的产品质量。

4、装船过程中,物流需不定时到码头检查装船情况,督促物流公司安全快捷地装船。

第五章资料

资料整理:

1、电子版《甲醇物流综合统计表》、《甲醇装车统计表》;

2、《船舶动态表》;

3、《甲醇装船封样统计表》;

4、《销售动态表》;

5、每一份《发货通知单》作为一票货,每票货必须包括以下资料并按次序存档:a.《发货通知单》底单;b.《甲醇购销确认单》复印件;c、《销售合同》复印件;d、《托运单》;e、《提货确认单》;f、运输公司提供的《验仓报告单》;g、《保险单》;h、每一封样所对应的《甲醇检验报告单》;i、《船舶装载检验记录表》;j、船舶到港后商检报告;k、《送货单汇总表》底单;l、客户入库数量确认单或商检数量检测报告;m、往来传真及相关文件。

6、物流运输往来传真资料存档;

7、所有物流公司的槽车及船舶资料分类存档。

篇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颁布单位:公安部

颁布日期:20**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

20**年5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申请条件

第三节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挡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挡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十五条

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记分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

第四十四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

第四十八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居留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令第29号)、1999年12月9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令第45号)、20**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公安部令第67号)同时废止。20**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当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当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当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本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当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五章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五)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

篇4:工作服劳保用品发放规定

工作服及劳保用品发放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公司工作服及劳保用品的制做、发放、领用工作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关系部负责制订工作服的制作标准及款式设计要求,报营销总监审核,由总经理批准。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制订工作服的发放标准,报行管总监审核,由总经理批准。

第四条

人力资源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劳保用品发放种类及标准,报行管总监审核,由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

总务部负责管理和发放工作服及劳保用品。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二章

工作服发放标准

第七条

管理岗工作人员所发放的西装,3年发放一次,不回收。如有调离公司或调出本岗位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穿用不满一年者,按40%交服装工本费。

(二)穿用满一年不满二年者,按20%交服装工本费。

(三)穿用满二年不满三年者,按10%交服装工本费。

第八条

管理岗工作人员及工作岗工作人员所发放的内衣,包括:衬衣、秋衣、秋裤,3年发放一次,不回收。如有调离公司或调出本岗位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穿用不满一年者,按40%交购置费。

(二)穿用满一年不满二年者,按20%交购置费。

(三)穿用满二年不满三年者,按10%交购置费。

第九条

车间工作鞋为2年发放一次,每人3双,不回收。如有调离公司或调出本岗位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穿用不满一年者,按40%交购置费。

(二)穿用满一年不满二年者,按20%交购置费。

第十条

其他部门员工的工作服,因调离公司或调出本岗位,一律交回总务部。

第三章领用程序和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领用工作服和劳保用品须由领用人填写领用单,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经人力资源部核查后,由总务部发放。

第十二条

新员工必须凭录用通知单,依第十一条规定领用。

第十三条

员工上岗必须着工作服,且工作服必须保持整齐洁净,违反者按《员工奖惩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服丢失者,必须到总务部办理报失手续并以成本价重新购买。

第十五条

因岗位调换者,其工作服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务部制订,报总经理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务部负责解释,总务部和人力资源部安排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既有的类似规章制度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沈阳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辽宁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的范围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渡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含桑拿浴、足浴、温泉浴、浴场、婴幼儿洗浴和婴幼儿戏水场所等公共洗浴场所)、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含地铁站)、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国家标准、规范及要求:《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以及《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221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

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

四、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

6、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证明材料;

8、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

10、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二)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延续、复核申请;

2、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1、需要变更的事项;

2、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3、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五、预防性卫生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立项报告书;

2、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剖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二)审查程序

1、申请。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将材料补正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

3、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决定准予施工,并颁发批准文件;对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准予施工,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且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5、施工验收。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六、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一)实施考核的主体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

(二)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标准

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当达到《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58号)的要求。

(三)考核的方式和内容

考核采取专家评估、抽查资料、盲样检测、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四)考核的程序及期限

拟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出考核申请,省卫生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布在辽宁卫生信息网上,以方便公众查询;对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改进情况再次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每三年复核一次。

七、公共卫生用品的基本范围

公共卫生用品主要包括: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消毒产品、消杀药剂、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

八、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细则》及有关标准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省卫生厅将适时对各地开展公共场所量化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拟评为A级的公共场所,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进行备案和抽查。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