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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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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机构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按权属分为省级和市(州)、县(市、区)级。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储单位是本办法的执行责任主体,必须具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负责所存地方储备粮油日常仓储管理。承储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规范、标准和制度,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出入库管理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制定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流程规范,并严格执行。要按规定期限完成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并及时、准确上报实际出入库情况。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前,要进行人员培训,仓房、油罐、设备、器材、用具要进行检修、清洁和消毒灭虫,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存的要求。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时,承储单位要对粮油质量进行综合扦样检验。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计量人员应确保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准确。

第九条

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要分仓(罐)入库存放。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除按规定轮换出库外,未经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出库。

第三章库存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即:

(一)“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总帐相符,保管总帐与分仓保管帐相符,分仓保管帐与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二)“四无”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要求,储油及油罐达到“无混杂、无变质、无渗漏、无事故”的要求。

(三)“三专”是指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油混存。承储单位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地方储备粮油保管,保管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地方储备粮油要采用专门的保管帐记载,与其他性质粮油保管帐分设。

(四)“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库点落实。

第十四条

账、卡、牌、簿的管理。

(一)地方储备粮油要做到“专账、专卡、专牌、专簿”管理。地方储备粮油账、卡、牌、簿统一格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二)保管帐和专卡所填内容要详细、准确、真实,能够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地方储备粮油库存发生变化时要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专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旧帐、旧卡由承储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应在仓(罐)外醒目处设置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同一库区内专牌的设置方式要统一,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油专仓(罐),须报粮油权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库,应配有“四簿”即检查记录簿、熏蒸登记簿、机械通风登记簿、工作日志,如实详细记载粮情检查、熏蒸通风作业及日常工作情况。

(五)储存地方储备粮仓库的帐、卡、簿必须统一悬挂和放置于仓库操作间的醒目位置。

(六)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单仓(罐)档案管理。档案中含仓库(油罐)的基本情况、有关单据(出入库通知单、过磅单、验质报告)和有关记录(历史检测记录、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等)等。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查所存地方储备粮油的粮情,认真分析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粮温(油温)、仓温和气温。

(二)仓内、仓外空气湿度和粮食水分。

(三)害虫种类、密度。

(四)粮油储存品质。

(五)粮食返潮、结露、霉变,油脂渗漏、变质,库区环境卫生、鼠害等情况。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油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承储单位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要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干净整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二)粮食在保管、搬运、倒仓、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油罐应防止通气孔等部位混入雨水、灰尘等异物。

(三)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不断提高粮油仓储管理条件,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技术仓储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地方储备粮油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第四章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的仓房和油罐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和油罐建设标准。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设施。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必须通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经常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仓房、油罐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章安全保卫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落实责任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械、电器、登高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库区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器材完好。储粮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时,应在距离熏蒸仓房20米以外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安排专人值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不得超装。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注意防雨、防洪、防雷和防冰雪等灾害,加强与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早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值班、夜间巡逻、门卫、出入库人员登记、粮食和物资出入库签证等制度。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严守国家机密,对仓库(油罐)容量、储备粮油库存数字以及重要文件等有关机密事项,一律不准泄露。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发生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财产损失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24小时内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是指储存过程中,一次造成100吨(含)以上粮食或20吨(含)以上油脂损失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地方储备粮油以外的其他财产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人员伤亡事故是指在储粮和生产过程中,死亡1人或重伤2人(含)以上的事故。

第六章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提出书面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未执行保管专帐专卡、库存台帐、统计报表制度的。

(二)仓储管理未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标准的。

(三)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的。

(五)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质量和品质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六)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上述问题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无改观的,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取消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储存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食品质劣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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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虚报库存的。

(六)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承储企业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监管不力,给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篇2: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国民航局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章相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七部委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八部委令第2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七部委令第2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准设备;

航站楼民航专业弱电系统包括:航班动态显示、旅客离港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广播系统、地面信息管理系统、值机引导系统、行李处理系统、机位引导系统、登机门显示系统、时钟系统、旅客问讯系统、安全保卫系统等工程及其他民航专有的弱电设施。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站坪加油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执行,即: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建筑材料可随工程施工项目一同招标,也可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单独或与工程中标人共同组织招标;施工安装类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应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次要设备及附属材料可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单独或与工程中标人共同组织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监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国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的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管理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民航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具体实施对辖区内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受理并备案审核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方案、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四)受理并备案审核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公示和确定的中标人报告;

(五)受理辖区内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项目法人或者由项目法人授权的项目建设实施机构。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与工程中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已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获得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招标技术要求。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经过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将核准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的批复文件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经批准后方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或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符合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要求,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应采取各种措施保证评标过程保密、封闭、公平、公正、有序地进行,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督。

招标人应尽可能利用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将招标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招标方案应包括:

(一)招标项目及内容;

(二)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要求的文件;

(三)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四)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五)是否利用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交易中心);

(六)招标时间计划安排;

(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八)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九)其他有必要向监管部门说明的事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招标文件(含补遗书)及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写应符合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相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件应予明确。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自收到招标方案后,应及时备案审核,如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如无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招标方案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并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发布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勘察和设计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3号令)要求取得相应资质;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要求取得相应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应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要求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投标人组织投标联合体的,联合体各成员均须具备民航专业资质。

联合体成员中的最低资质为投标联合体的资质。

第十八条

属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货物,应按照《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0号)要求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在招标公告中包含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资格预审公告视同为招标公告,其发布要求、载明内容应与招标公告的相应要求一致。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7个投标人,且应采用专家评审的办法,由专家综合评分排序,按得分高低顺序确定投标人。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投标。

投标人应具有法人资格。

为招标项目做前期准备工作的机构不得作为投标人。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形式有资产关联关系的投标人,都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

具有关联隶属关系的投标人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不得超过两个。

在单一货物招标项目中,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投标文件应内容完整、规范。

投标文件的送达应形式规范,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经审批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对于货物招标项目,报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投标人不得组织或参与围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程序规范,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的法人代表及领导班子成员不应直接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工作。

评标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及以上单数,其中从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当招标项目需要民航以外专业专家参与评审时,经批准,可采取在其他专业专家库抽取的方式选择部分专家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拟申请在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民航总局机场司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为招标人出具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备案通知书;

(二)填写《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评标专家申请表》(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或其授权的机构收到招标人提交的评标专家申请文件后,应对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修改、补充后,重新申请;无异议的,则在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中按如下原则提供预选专家名单:

(一)预选专家的专业符合项目工程性质;

(二)预选专家应随机抽取产生;

(三)预选专家名单人员数量一般应为所需专家人数的2倍以上;

(四)预选专家不得与招标人有关联或利害关系;

(五)预选专家不得与投标人有关联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评标预选专家名单产生后,以及送交招标人过程中,应严格保密。

预选专家名单应在评标前2日内以封口信函或传真的方式提供给招标人。

招标人开启信函或接收传真时应有招标项目法人的相关监督部门人员在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获取预选专家名单后,应将预选专家名单以抽签或摇号等方式进行随机性的重新排序,然后按随机排序序号通知专家本人,直至选取到所需专家数量为止。

按以上方法选取的专家不够所需数量时,可由招标人向民航总局机场司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补充预选专家名单。补充的预选专家产生原则和抽取方式与前述要求一致。

以上抽取过程应有招标项目法人的相关监督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做详细记录,由抽取当事人签字备查。

第三十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时,可以经民航总局监管部门特别批准后由招标人在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中直接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按照《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MD-CA-20**-1-R1),经各单位同意推荐申报并经民航总局审批进入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的专家,有义务积极参加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评标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支持专家参加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及货物的评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监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同任何与投标人有关联或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间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为防止投标人串标、不合理报价、恶意抬高报价,招标人应事先研究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出批准的项目概算。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出最高限价的,其投标项目按废标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因废标过多只剩一个合格投标人时,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计分工作实行实名制。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应将所有评分在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人的实际得分。

评委的评分情况应予记录备查。对于打分超出算术平均分±30%的评委,招标人应在评标报告中特别说明,并通知这部分评委,要求这部分评委就打分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如发现评标专家有明显倾向、有失公平者,招标人应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部门。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掌握的评标专家违规情况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机场司。

民航总局机场司将按照《民航专业工程专家库管理办法》,对多次出现偏差或被投诉的专家予以警告、暂停直至取消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分别签署意见。签署不同意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作为不同意处理。

评标结论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人数签署同意意见,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二至三人,并明确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条

招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废标情况说明;

(二)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三)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四)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以排序第一名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不得超越排列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候选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招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抽取评标专家过程记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一览表;

(四)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五)评委打分记录及评审意见记录(含签字及说明记录);

(六)评标结果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项;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应进行备案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招标人责令其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评标结果的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公示评标结果。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与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体上对评标结果的中标候选人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公布招标结果,对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公示和确定的中标人报告备案。

第四十七条

资格预审应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其专家抽取过程及评审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及货物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报告、招标人书面报告、公示和确定的中标人报告等文件,应妥善保存到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决算工作完成为止,以备核查。

第五章相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发现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依法做出暂停开标或评标的决定,对违法的评标、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五十条

对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于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七部委令第11号)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不属于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并使用民航政府资金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建设项目中不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执行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或要求不一致时,按照从严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机场司负责解释。

篇3: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冀会协[20**]83号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满足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职业道德优良、人员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保证检查工作质量,协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兼职检查员管理办法》(会协[20**]66号),对《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印发执行。

20**年制定的《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修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满足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职业道德优良、人员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保证检查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检查人员,是指符合相应条件并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推荐,参加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注册会计师。长期从事行业监管工作、检查经验丰富的省注协工作人员,经省注协审查批准,可担任兼职检查人员。

第三条

兼职检查人员必须是省注协执业会员,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思想端正,职业道德记录良好,热爱注册会计师行业,事业心强;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现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以上职务;

(四)熟悉会计、审计、证券法规等专业理论和实务,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并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五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六)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异地检查。

第四条

兼职检查人员由会计师事务所推荐,经省注协审核、审查合格后择优聘任,聘期三年,由省注协统一颁发兼职检查人员资格证书。聘任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兼职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开展问卷调查;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省注协查阅。

第六条

兼职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知悉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人员;

(二)与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七条

省注协建立兼职检查人员库,对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八条

省注协每年根据工作需要从兼职检查人员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被抽取的兼职检查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检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前向省注协书面请假。

第九条

省注协可向参加检查的兼职检查人员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适当报酬,并对表现优秀的兼职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兼职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兼职检查人员,并支持兼职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保证兼职检查人员按时参加和坚持完成检查工作。兼职检查人员在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不应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十一条

在检查期间,兼职检查人员以省注协检查人员身份开展检查工作,并接受省注协的指导和监督,不代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在参加检查时,兼职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省注协的检查要求,服从省注协和检查组的工作安排,遵守检查纪律,坚守岗位,互相协作,尽职尽责,讲究效率,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无故中止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参加检查时,兼职检查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兼职检查人员可以参加省注协组织的与检查有关的业务培训、交流研讨和考察活动,并对检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兼职检查人员参加省注协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等工作的时间,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由省注协折合确认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六条

兼职检查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兼职检查人员及其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注协报告。

第十七条

兼职检查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由省注协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检查工作的;

(二)在一个检查周期(五年)内连续两次无法参加检查工作的;

(三)在检查中发现不胜任检查工作的;

(四)违反检查纪律的;

(五)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兼职检查人员人数不足时,由省注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增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万科物业安全员巡逻管理办法

1.目的

明确安全巡逻的内容、方法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发现并消除各种治安隐患,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所辖区域的公共安全。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管理处安全巡逻管理。

3.职责和权限 岗位 工作内容 品质管理部 监督验证并及时提出改善意见和预防措施,杜绝安全隐患 运营组 监督检查巡逻方案的实施情况,对部门安全季度评估、巡逻方案进行备案 部门负责人 审批巡逻方案,并对巡逻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主管/主办/班长 制定两套以上巡逻路线图和巡逻要求,每季度调整、改变巡逻方式,指导和检查巡逻工作 安全员 按照巡逻路线和巡逻要求进行巡逻并签到,并对巡逻路线保密  

4.方法和过程控制

安全巡逻包括的内容:

日常巡逻、装修监控、空置房监控、物防、技防设施的完好等。

4.1 日常巡逻的内容 类别 检查内容 检查方法 楼内 公共设施 查看有无异常,必要时试用 公共通道、消防通道 查看有无堵塞、脏污 垃圾箱 是否有异味、有危险品 设备房及设备 闻、听、看有无异味、异声、异常现象 办公室、仓库、资料室 查看是否关闭、上锁 单元门、苑门 是否关闭、运行是否灵活、有无噪音 住户房门、窗户 是否关闭、是否异常 楼外 外墙及外墙附属设施 查看有无空鼓、起皮、悬吊物 采光井 是否有安全隐患 干道通道、广场、围栏围墙 是否畅通、是否有缺口 绿化带 是否有人破坏 娱乐设施 是否安全、牢固 停车场、车棚 是否摆放整齐 安防设施 苑门刷卡器标识是否清晰,居家报警有效处理率100%,交班时测试是否正常 其它 可疑人员 盘查、监控 公共秩序 现场维护 突发事件 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平息事态  4.2装修巡逻

4.2.1 巡逻岗需对装修户的《装修许可证》和《装修告知书》进行验证和张贴检查,巡查时间为早晨8点至晚上22点,每天巡查次数不少于1次,并在《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内记录,《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须张贴于装修现场。

4.2.2查验施工人员有无出入证、证件与所持人是否相符,有无过期,对已过期的证件要予以没收并及时通知管理处。

4.2.3检查施工场地有无按规定配备灭火器,装修施工过程中有无违反《装修申请表》所核定的内容;如有违反,通知部门装修负责人处理。

4.2.4装修动火作业时,必须检查操作人员有无上岗证,相关防范措施是否落实;禁止装修队在装修现场生火做饭。

4.2.5 对装修户的装修时间进行检查,深圳市规定的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7时至12时,14时至19时,发现超时施工者应立即制止;督促无留宿证明的施工人员离开大厦或小区,需留宿的施工人员应出具管理处办理的留宿证明。

4.2.6监督施工人员只能使用货梯、按指定的通道进出及搬运材料等;装修工或专业搬运人员搬运垃圾只能在晚上18点以后进行;禁止装修队在清运车辆进场前,把垃圾搬出户外。

4.2.7制止装修垃圾堆放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垃圾清运完后,检查清运垃圾的通道墙面、地面、天花及公共设施有无损坏、磨花现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协助装修巡查人员处理。

4.3空置房巡逻

4.3.1部门安全负责人应及时将空置房清单及空置房变化情况通知控制中心;空置房每天检查一次。

4.3.2空置房检查内容:包括所有门、窗户关闭是否完好,门锁是否完好无损,室内有无其他人员进入迹象,地面无积尘、纸屑,室内无建筑垃圾,天面、墙面有无渗水或室内墙体有无严重裂痕,房内开关、灯具有无损坏,厨房、洗手间无积水,室内电源是否关闭等;所有空置房检查完毕后或其他人员使用空置房钥匙开门后,都必须将该空置房房门反锁。

4.3.3 巡逻岗在台风暴雨天气来临前应确保空置房屋门窗关闭,排水畅通。

4.3.4 如发现空置房屋内有可疑情况,巡逻岗应立即通知控制中心,请求支援,同时密切注视空置房情况;支援人员到场后,对可疑空置房进行排查控制。

4.4重点巡逻注意事项

4.4.1管理处、文件资料室、控制中心、设备房、仓库等为重点巡逻部位,非工作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要害部门,应予以制止。

4.4.2每班次至少对要害部门(位)巡查一次,当自然灾害发生时,应加大巡逻力度;发现要害部门(位)有异常时应立即向控制中心汇报,随时与控制中心保持联系。

4.4.3巡逻到有危险标识的要害部门(位),应注意自我安全保护,碰到陌生人时应注意自我安全防范。

4.5台风暴雨发生时的巡逻注意事项

4.5.1立即对所辖区域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通知所辖区域的住户关好门窗并把阳台上所摆花盆、杂物移到安全位置。

4.5.2检查上下水管道、通讯设备是否完好,确认抗灾物资的储备情况。

4.5.3检查照明、生活使用设施和接收外界信息广播等条件是否具备。

4.5.4检查区内所有公共设施(公共信息栏、广告牌、灯箱、高脚架等)是否牢固,发现异常要及时对其进行控制,做好防范措施并向控制中心报告,同时不允许有任何机动车辆停放在下面。

4.5.5检查配电房、水泵房、办公室、资料室等门窗是否关好,有无雨水进入的可能;防止地势较低的机电设备被水淹,并做好应急措施。

4.5.6准备好一切应急救护措施,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控制中心或向上级领导报告,并请求派人增援,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应注意自身安全。

4.6巡逻方法/技巧/盘问方法的要求

4.6.1各管理处根据各自物业的特点,在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的前提下,可选择徒步巡逻或车辆巡逻并结合以下巡逻方法交叉使用:

A. 定线巡逻法;

B. 不定线巡逻法;

C. 定线与不定线结合巡逻法;

D. 点与线相结合的巡逻方法;

E、突击巡逻检查法;

4.6.2“八看八对”式的盘查技巧:

(1)看证件、对姓名;  (2)看相貌、对年龄;

(3)看举止、对职业;  (4)看籍贯、对口音;

(5)看言行、对学历;  (6)看衣着、对身份;

(7)看物品、对来由;  (8)看同伴、对关系;

4.6.3四种常见的盘问方法:

A、直接式:以开门见山式发问,直截了当,可让人措手不及。

B、试探式:以虚探实,从沟通中发现可疑和破绽,然后直接发问。

C、迂回式:从细小处入手,反复迂回谈论可疑事情,然后从细小矛盾中推翻主要事实。

D、追踪式:实行追踪,从其所谈事实与其所发生事实的矛盾寻找出路。

5.相关文件

VKWY7.5.1-A01            《安全管理工作程序》

VKWY7.5.1-G02            《装修管理程序》

6.记录和表格

VKWY7.5.1-A01-F1         《安全员交接班记录表》

VKWY7.5.1-A01-01-F1      《安全员巡逻签到表》

VKWY7.5.1-A01-01-F2      《安全员巡查记录表》

VKWY7.5.1-A01-01-F3      《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

篇5: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聘用管理办法

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聘任工作,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竞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二条

岗位设置原则

按照精简高效、因事设岗、按需设岗、结构优化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各单位、各部门必须遵照岗位职责和设置范围要求,坚持岗职相符。

第三条

岗位设置范围

(一)工程系列

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专业技术岗位。

(二)政工系列

政工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党群、职教、政工专业技术岗位。

(三)经济系列

经济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经营管理、人力资源专业技术岗位。

(四)会计系列

会计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财务、资金管理、审计等专业技术岗位。

(五)统计系列

统计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计划、统计专业技术岗位。

(六)审计系列

审计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审计专业技术岗位。

(七)教育系列

教育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培训教育专业技术岗位。

(八)档案系列

档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设在单位档案管理专业技术岗位。

第四条

有关部门及专业技术职务设置补充说明:

(一)财务部门只设会计系列专业技术职务;

(二)人事部门、办公室设置政工、经济专业技术职务;

(三)信息中心设工程、计算机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职称评定申报程序

第五条

个人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在职员工,由个人向各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

单位初审: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者的材料和评审资格进行初审。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材料及资格的审查把关,准确、客观的评价申报人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专业技术(学术)水平及工作表现。考试作弊或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2年内不准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单位将对相关人员和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条

报送材料: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由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报送单位人力资源部。申报各系列评审人员汇总名单,必须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填写并加盖公章,另制成电子软盘以E*CLE格式统一报送单位人力资源部。

第四章聘任原则及办法

第八条

聘任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

(二)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重群众公认原则;

(三)岗职相符原则。

第九条

聘任程序

(一)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聘任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个人向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公室审查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根据单位批准的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及岗位定编方案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方案提出聘任意见。

(三)组织职工民主评议。

(四)主任室研究讨论进行聘任。

第十条

聘任办法

(一)单位要严格按照单位批准的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及岗位定编方案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方案,报单位人力资源部审批。

(二)凡解聘的人员重新聘任,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低聘一级,任满一个基本年限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续聘或者按照其资格聘任。

(三)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如岗职相符、专业对口,经考核符合聘任条件,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因工作需要转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聘任条件者,可按其现有专业技术岗位进行聘任。但在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条件。

(五)已实行考试制度的各类专业(经济、会计、统计、档案、审计等),必须参加相应人事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聘任。

(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为二年。

第五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科学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动态考核。在聘期内,实行年度考核,当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者解聘或担任下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整个聘期合格者实行续聘,真正做到专业技术人员能上能下。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低职高聘:

(一)独立或作为主要完成人(排名前2位),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二等奖1项以上,或获得地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发明创造一等奖1项以上;

(二)获得省部级以上先进工作者、优秀科技创新人才。

低职高聘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考核合格后,报单位人力资源部审批实施。低职高聘的聘期为1年,重新聘任必须以新的业绩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高职低聘: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评中,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者;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解除聘约: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配者;

(三)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年累计超出15天者;

(五)调离到与自己专业技术职务无关的工作岗位者。

第六章其他说明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未规定的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