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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员工培训管理办法

  工作与生活中经常需要使用到员工培训,管理办法相关的资讯,这也正越来越成为工作中的必需,为此收集整理了以下新员工培训管理办法,欢迎借鉴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新员工培训管理办法

新员工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原则。

第二条

培训目的:新员工培训是指企业为新员工介绍有关公司的基本背景情况,使员工了解所从事的工作的基本内容与方法,帮助员工明确自己工作的职责、程序、标准,并使他们初步了解企业及其部门所期望的态度、规范、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等,从而帮助其顺利地适应企业环境和新的工作岗位,提高工作绩效。

第三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新员工通识训练、部门内工作引导和部门间交叉引导。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四条

新员工培训是该员工的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人力资源办的共同责任,最迟不应超过报到后三个月内执行。

第五条

凡公司正式报到的员工试用期满,但由于个人原因尚未参加新员工培训,不得转为正式员工。

第六条

参加新员工培训的员工在培训期间如遇临时状况需请假者,请按《员工培训出勤管理规定》执行。并在试用期内补修请假之课程,否则,仍不得转为正式员工。

第七条

人力资源办应为每一位经过培训的员工开具培训证明。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进行考核。合格者,获得结业证明;不合格者,重新培训。

第九条

未参加新员工培训的员工,不得参加其他训练(如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章

通识训练

第十条

通识训练是指对员工进行有关工作认识、观念方面的训练,以及培养员工掌握基本的工作技巧。

第十一条

新员工通识训练由人力资源办及各部门行政人员共同组织,人力资源办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公司历程、规模和发展前景、企业文化、公司理念、组织结构、相关制度和政策及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四章

部门内工作引导

第十三条

部门内工作引导应该在新员工通识训练结束后进行,其责任人为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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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代表部门对新员工表示欢迎,介绍新员工认识部门其他人员,并协助其较快地进入工作状态。

第十五条

部门内工作引导主要包括:介绍部门结构、部门职责、公司管理规范及福利待遇、培训基本专业知识技能、讲授工作程序与方法、介绍关键工作指标等。

第五章

部门间交叉引导

第十六条

对新员工进行部门间交叉训练是公司所有部门负责人的共同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与其他部门的相关性,新员工应到各相关部门接受交叉培训。

第十八条

部门交叉引导主要包括:该部门人员介绍;部门主要职责;本部门与该部门联系事项;未来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要求等。

第六章

新员工培训评估

第十九条

培训讲师根据自己培训内容编制培训考试题(满分100,60分合格),通识训练结束后由人力资源办组织新员工培训考试,不合格者应参加补充训练。

第二十条

新员工培训合格者,进入上岗试用期。

附:新员工培训方案一(适用于应届大学生)

新员工培训方案二(适用于普通操作类)

新员工培训方案三(适用于成熟性人才)

篇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过程中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管理,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是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用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项目初步筛查的检测手段。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坚持科学严谨、公开透明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工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审评专家主审负责制进行技术审评。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形式审查和技术审评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和样品并做出说明;提供材料不全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审评专家根据所申请快速检测方法的特性,提出技术参数验证试验方案。技术审评应在3个月内完成。

(三)根据审评专家的验证方案,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指定相应检验机构进行验证试验。验证试验应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评专家根据验证试验的结果,对申请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技术参数等进行审评,将书面专家意见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五)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根据审评专家提交的书面专家意见提出技术审评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的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未通过审查、审评和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七)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的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应当定型并通过鉴定,该申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

(三)申请的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申请认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相关鉴定证书或技术证明材料;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检测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申请方法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环境评价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七)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表的电子版本及申请方法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样品六台(套)。

申请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审评专家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除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审评工作;

(三)本人不在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相关企业任职和兼职。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机构人员和直接参与方法研究的人员,以及有可能对审评公正性产生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参与审评。

第十一条

技术审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方法技术性能(如重现性、再现性、灵敏度和稳定性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指标;

(二)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是否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方法及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技术产品结构是否合理,性能是否稳定,是否有应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评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其他专家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个月内作出相应答复或重新组织开展技术审评。

第三章再评价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再评价。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对每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之前将《认定方法生产情况报告》、《认定方法使用情况报告》和《认定方法投诉及处置情况报告》等再评价材料报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每年本辖区内日常监督检查中使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将相关材料提交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审评专家对认定满两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再评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再评价报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再评价报告,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名录进行调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重大技术或生产质量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停止使用,并向申请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方法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

(一)方法申请人自行要求撤销其认定的;

(二)方法申请人发生重大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认定方法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四)申请人或其方法所必备的仪器、试剂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撤销其已认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情节严重的,将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审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和参与验证试验人员应严格保护申请认定方法的技术秘密。在审评工作中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对申请认定方法作出错误鉴定的,或者剽窃、泄露申请认定方法中技术秘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其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3: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我省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与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如因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须在开学前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及时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六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七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格式见附件1)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和材料。

学生综合素质发展报告样式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二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学:

1.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新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招生范围)的;

2.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转入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就读且提供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3.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回户籍所在地就读,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因监护人户籍迁移或工作地发生变更,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可申请转学。

普通高中同县域、同城区内不转学。普通高中之间转学执行同级互转的原则。

普通高中学生可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按照中等职业学校隶属关系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五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须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包括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或其他有效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传染病短期不能痊愈或患有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原因须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并附相关证明。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限。

学生复学时,由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通过学籍管理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对准予复学的学生,学校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按时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或由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习期间,除因出境定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普通高中学生因病休学两年仍不能坚持继续在校学习的(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出境定居的(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办理退学。

普通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4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不能就读的,经学校报请学籍主管部门批准,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校应及时注销退学学生的学籍。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后,予以毕业。义务教育毕业证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修满三年,每学年在每个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总学分达到144学分以上(其中必修不少于116学分,选修Ⅱ不少于6学分);参加并全部通过省规定科目的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达到合格,准予毕业。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学校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后由学校统一发放。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但未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未学完规定课程或因故退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结业证和肄业证格式见附件2)。

学生毕业证书遗失不予补发,由毕业学校出具学历证明(格式见附件3),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普通高中学历证明需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第十八条

转学、休学、退学等学籍变动及学生基础信息修改,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交书面申请(格式分别见附件4-7)及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情况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学校应及时为升学学生更新电子学籍系统中的照片信息。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必要的保障条件,明确管理机构,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校应根据学籍管理工作任务计算学籍管理员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第十四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篇5: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道、地上杆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一简称城市地下管线)。

第三条:[管理体系]

1、成立“长沙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管线相关部门(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安监局、市园林局、市人防办、市电业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定期研究、及时解决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2、成立“长沙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线办)。管线办为领导小组常设机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分管副主任任常务副主任,其他各管线相关部门副主任或副局长任副主任。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管线办职责: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网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城市管网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并贯彻执行;参与制定有关城市管网统筹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和监管服务规程、流程;参与制订地方性城市管网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或补充地方工程造价定额,推广综合管沟建设。②、参与编制城市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设施等市政公用管网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政道路范围内综合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执行。③、参与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的前期审查;参与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设计综合和施工图审查。④、协助审查道路挖掘许可,对因城市道路建设、维护以及管线建设需要进行道路开挖的市政道路工程和管线建设工程,根据建设(维护)单位提交的项目规划红线(道路维护)范围内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调查情况及保护措施方案、既有管线保护协议、配合施工协议(含费用分担方案)、工程建档登记手续、施工合同备案手续等资料和条件提出意见。⑤、负责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效果评价。⑥、协调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工程档案、信息、情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负责指导城市地下管线地理系统数据的建设和维护。⑦、负责路灯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路灯建设计划,安排路灯建设维护资金,并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⑧、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3、成立“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站”。副处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专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网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参与编制城市市政公用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和市政道路范围内综合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执行;对道路管线建设挖掘许可前的方案进行审查;对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及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各区的管网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全市地下管线的普查、接收和编制地下管网现状图并进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网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与维护工作;负责管线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管网专家委。

内设机构:办公室、综合管理科、信息技术科、监督管理一科、监督管理二科、执法监察科。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改、工信、财政、公安、城管、测绘、安监、园林、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法规体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全面纳入现有的建设法规管理体系。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六条:[原则]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发展原则。

第七条:[技术推广]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鼓励政策]政府鼓励弱电通讯管线项目由统一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全部附属管线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控制详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修建详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相关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小区规划]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管线建设,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小区的开发配套建设。由相应的开发单位在开发项目前期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

第十四条:[土地权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分担成本]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分担道路建设单位的拆迁成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用地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为地下管线建设的用地提供统一的协调和服务。在道路设计中统筹安排电源点、机站、交接箱等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基本建设制度,实行招投标、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建设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相关内容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重点工程计划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建设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单位申报的建设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招投标]参加地下管线建设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资质]承担地下管线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专项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监理、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技术规范]城市地下管线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设计]

地下管线项目方案设计时必须考虑城市地下管线的种类、平面布置、管径、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初步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城市管线位置、电源点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和新建管线的概算。

施工图设计时必须解决各类管线的具体位置、具体坐标、检查井坐标、用材、规格、施工工艺、工法等内容。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应该优先给盲道留好位置,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盲道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共沟]新(改、扩)建城市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沟技术。

地下管线共沟应当有偿使用,管线共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施工许可]城市地下管线的新建、改造、迁移和拆除,必须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才能施工。

涉水、涉堤的管线工程,按照水务局的行政许可规定办理审批,之后再办理施工许可。

占道破路的管线工程,按照城管局的行政许可规定办理审批,之后在办理施工许可。

新(改、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办理开挖施工许可;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质安监督]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做好行业管理和相关业务指导。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施工配合]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进度需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签订配合建设协议书。

在施工中,地下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监理、共同签证确认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统筹协调道路设计和管线设计的综合工作;

(三)事先通知管线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隐蔽回填之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和分部工程验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维坐标的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督促管线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竣工档案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联合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道路建设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接收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联合竣工验收会。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联合竣工验收之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联合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除抢修外,地下管线工程必须经过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移交]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地下管线项目,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直接向管理单位移交管理权,并建立移交台账。

第三十一条:[有偿委托]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就维护期的工作进行有偿委托给管理单位,并签订三方协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代建]对于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城市地下管线,政府鼓励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交道路建设单位全过程代建。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毕,办理联合竣工验收后再移交给相应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第五章

改迁

第三十三条:[改迁原则]地下管线改迁按“谁改谁出资”的原则。改迁费单独列入拆迁及其他工程费,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归口审计局审计。

第三十四条:[改迁方案]地下管线改迁由改迁单位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改迁方案。

军用光缆改迁由改迁单位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原产权单位负责与军方联系确定改迁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临时改迁]临时改迁工程经行业管理部门、改迁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实施方案和回迁方案;回迁由行业管理部门和改迁单位督促落实。

第三十六条:[永久改迁]永久改迁工程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发改、国土、规划、城管、改迁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确定实施单位]确定实施方案后,再按照本市的相关法规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实施单位。改迁工程原则上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

工程造价100万以内(含100万)改迁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推荐,经改迁单位同意,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纪检监查部门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改迁的工程,由改迁单位专题报告市政府,经批准后,可以直接委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改迁。

第三十八条:[改迁资质]地下管线改迁工程必须由资质等级相应的单位承担设计、监理、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改迁施工许可]改迁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

第四十条:[竣工验收]改迁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测量、联合竣工验收,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一条:[安全责任]地下管线单位必须确保其相应管线的安全运行,应当对其相应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城市管线项目,没有办理竣工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其安全责任由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开工前安全]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以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开展管线调查,并邀请管线单位到现场召开管线交底会,了解管线埋设的位置。

管线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管线现状图。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跟管线单位依据管线现状图和管线交底会议纪要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且共同制定管线保护方案。

第四十三条:[抢修]一旦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破损,管线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必须无条件先抢修恢复,确保安全,再依据管线保护协议明确责任和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法打击]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属于产权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破坏和未经许可的改动都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进行打击。

排水、路灯等公益性城市管线的驳接应按照排水行政许可规定和城市照明规定办理审批。未经许可的驳接和改动都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进行打击。

第七章

运营

第四十五条:[产权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凭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联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证。

第四十六条:[交易]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了产权证的经营性城市管线可以进行产权和使用权的交易,可以作为有形资产进行抵押或融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资源共享]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经营性管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各运营单位应共享管线资源,严禁垄断使用,不可设置排他条款。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档案管理]城市地下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市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所有管线的建档工作。

第四十九条:[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抢修和改迁工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基础测绘]已经建成的老管线要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年逐步完成基础测绘和建档工作,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共、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五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施工单位、管线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