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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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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4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2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5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6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7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8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1)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3)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4)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第十五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1)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2)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3)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4)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4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17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

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18条

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19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1)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2)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3)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4)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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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3)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6)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修订稿)

至===高速公路(简称高速)是省级高速公路网规划联络线之一,也是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交通项目。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迁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一、征收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政办发[20**]号)等法规文件。

二、组织机构及工作分工

区人民政府为===高速===段征地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区协调办)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沿线镇)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监察、公安、交通、农业、国土、建设、林业、水利、广电、电力、通讯等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我区境内的征迁任务。

三、征地范围、数量及工作步骤

(一)征地范围及数量:

高速公路段征地范围涉及==镇==村==组,==户农户,==个单位,征收土地==亩,房屋建筑面积约==㎡;==河镇===村==组,==户农户,==个单位,征收土地===亩,房屋建筑面积约==㎡(具体以征地范围及数量已征地红线图和实际测量为准)。

(二)工作步骤:

高速===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前期准备阶段,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主要任务,入户宣传动员、组建工作机构、开展前期摸底调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阶段:征地准备阶段,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主要任务,召开征地动员会、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方案、发布征地公告、报批方案、落实各项补偿资金等,同时做好安置点规划、选址及上报等安置前期工作。

第三阶段:实施征地阶段: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主要任务,与各被征地单位(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兑付补偿资金、妥善安置被征收人,做好被征收人的生活过渡安置,拆除被征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第四阶段:安置阶段,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主要任务,做好安置规划点“三通一平”、宅基地划分等安置建设工作,确保被征收人早日安置,安居乐业。

五、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一)征收土地补偿政策

(1)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和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2)临时使用土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见(附件)。

(二)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政策

1、补偿安置方式:实行集中安置为主,货币补偿为辅两种方式。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附件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产权所有人,不予集中安置。

(2)选择集中安置的,即由政府统一规划安置点,集中安置被征收人。安置点选址由所在镇会同规划部门确定,选址要打破村组的行政区域界限。安置点用地由所在镇按征地标准补偿后予以调整,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性质,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村民建房用地下达批复。集中安置点规划由区协调办统一办理报批手续,各职能部门要从简从快审批,凡属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予以免除。安置点“三通一平”工程建设及分配到户工作由所在镇办具体负责,搬迁户宅基地划分原则上每户不超过133㎡,并按期按点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分配,具体办法由镇制定。

2、被征收村民搬迁、临时过度补助标准(见附件)

(1)被征收村民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费。

(2)过渡期限自被征收村民完成搬迁之日计算,过渡期限为两年。

3、相关政策规定

(1)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合法面积或实际测量确认面积为准。

(2)安置对象被征地村组的农业人口。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被征收户家庭人口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确定。

(3)对违章建筑和到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户无条件拆除,工程埋桩放线内普查确认后,任何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4)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

(5)被征地范围内的村、组公用房、公共设施及其附属物,按附件规定标准一次性给与补偿。供水、供电、通讯、网络、市政、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的迁移拆除按有关规定执行。

(6)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地下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7)特殊迁移补偿。高速公路建设征迁范围内涉及核定的高压线、通讯电缆、广电网络、变压器、铁塔等地上、地下附着物设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的决定》(政发[20]号)文件要求,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或迁移,按照工程设计预算核定的数量、金额,给产权单位补助。

(8)凡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给与优惠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沿线镇制定;凡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协议未完成房屋搬迁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10)高速路建设施工使用地方道路,按照“谁使用、谁维护、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高速路管理处负责落实好管护和配建责任。

(11)征地红线外因施工受到的影响户和因炮震户由沿线镇和高速公路管理处现场查看处理,涉及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方案规定的标准补偿安置。

六、费用支付

(一)征地补偿费支付方式。由区协调办根据沿线镇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等资料,据实拨付补偿资金。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集体经济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要实行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监督、管理。征地工作任务完成后,区监察、审计、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资金进行跟踪检查和审计,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安全使用。

(三)工作经费,按省交通厅核定的定额使用,%留区级使用,%拨付给沿线镇,区协调办依据沿线各镇办完成征地拆迁的工作量下拨。

七、工作要求

(一)切实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区协调办、沿线镇要采取形式多样宣传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建设高速公路重大意义的认识,使征地工作按计划要求顺利完成。

(二)为确保高速公路建设良好的施工环境,区公安分局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危害高速公路建设的非法行为。对煽动村民干扰、破坏高速公路建设的首要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坚持标准,妥善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登记确认及协议签订,要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按本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则,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切实维护被征迁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本方案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个案处理,按相关规定纳入安置费用核算。

二0年四月十八日

声明:本方案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转载使用,不得下载,否则本人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3: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发展所留下的“后遗症”。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从上述两案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但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

当前理论界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趋于统一,已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做法的转变有力地制止了一些借口不动产买卖未登记就主张合同无效,以追求更大利益的不诚信行为。而正确认识并区分预售房再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有与之相同的社会效果。就上述两案而言,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对买卖房屋约定明确,产权亦无其他争议,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并且诉讼发生前被告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僵化地理解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悔约,违背诚信的不良社会风气,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

诚然,当前造成一些地方房价飞涨有“恶炒楼花”的原因,目前各地也都有相应的禁止期房买卖的规定,这些地方性规定或其他部门规章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预购房买卖的原因众多,一味禁止预购房转让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得到贯彻实现。在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抑制房价的作用,但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更需要的是市场因素的自然调节。

总之,上述案例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在起诉前已经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

处理第二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被告汪某在出卖他们共有的房屋时是否属于擅自处分,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处分共有财产,具体由一人出面与买方商谈,当另一方对约定的价格不满意,这种情形则不构成无权处分,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汪某出卖房屋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属擅自处分不动产行为,原告也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依据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共有人之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赔偿。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维护交易安全的民事制度,其适用对象不仅限于动产,也应包括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而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瑞士、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也有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房屋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原告也无从审查不动产共有人情况。原告取得房屋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入住该房屋,虽然这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登记证明,但这也是由于被告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局面,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应当说原告在一系列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2、从利益衡量角度观之,如果以被告主张的未经共有人同意的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则会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尚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合同无效,则使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而我们知道,此时适用缔约过失追究被告责任与正常的合同履行利益之间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交易中大量的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地降低合同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损害市场信用。不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基本要求。

四、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所分析的这类拆迁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则买卖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得转移。”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合同必须在报批、登记后才生效(这与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有着显著区别),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虽暂时没有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交易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物权变动的目的无法实现。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交易实例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都是放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房屋过户阶段进行,而房管部门也是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同时进行,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由房管部门批准交易并着手核发房产证。从实际操作的这一做法中,也可以看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批准、登记手续的影响。

篇4: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滦南县旧城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保证我县旧城改造顺利实施,全面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补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的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二)补偿范围为被拆迁的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住宅房屋补偿

拆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

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补偿标准为:

(1)有证主房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2)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除主房外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3)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有证主房所占土地(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外延1.6米计算)以外的剩余土地按评估价格(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予以补偿。

(4)地上建筑物的装饰装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2、选择产权置换补偿方式的

置换补偿标准为:

(1)集体宅基地平房住宅按照村民合法土地面积1:0.7的比例置换住宅楼建筑面积;国有土地平房住宅按照居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1:0.8的比例置换住宅楼建筑面积。地上建筑物按照主房、倒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他房屋按照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2)二层(含)以上独体住宅楼(包括集体宅基地及国有土地)的置换补偿采取两种方式:方式一,对居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有证主体住宅楼,一层的建筑及土地按照平房的补偿置换标准,二层以上建筑,按建筑面积的80%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方式二,以居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体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按1:1.25的比例置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以上两种方式由被拆迁户自主选择。地上建筑物按照主房、倒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他房屋按照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3)国有土地多层单元式住宅楼,对居民有证楼房,按照建筑面积1:1.2的比例置换相同楼层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安置其他楼层时,结算层次差价)。地上其他房屋按照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4)国有土地多层单元式住宅楼地下室及其他住宅(含平房)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5)建筑物的装饰装潢及其他附属物不予补偿。

3、关于住宅房屋补偿的其他相关规定:

(1)居民选择的楼房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10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所在楼盘开盘价格优惠5%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所在楼盘第一次开盘价格结算;少于应置换面积部分按所在楼盘第一次开盘价格结算应退还房款(扣除须缴纳的相关税费)。

(2)置换楼房的层次调价标准在回迁楼房分配前确定。

(3)置换楼房为完全产权。

(4)对拆迁改造范围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或其他房屋用于经营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补偿置换。但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根据营业面积,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位于一级商业用地范围内的,每平方米补偿500元;位于二级商业用地范围内的,每平方米补偿450元;位于三级商业用地范围内的,每平方米补偿400元;位于四级商业用地范围内的,每平方米补偿350元;位于五级商业用地范围内的,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二)商业房屋补偿

拆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商业(不含仓储、物流、加工等服务业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

(1)有证主房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附属用房与主房在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一起的或虽未登记在一起,而实际用于经营的,均不计入房地产合估补偿范围。一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2)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除主房外的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3)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有证主房所占土地(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外延1.6米计算)以外的剩余土地按评估价格(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予以补偿;

(4)地上建筑物的装饰装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的村集体房屋补偿

拆迁集体土地上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土地征为国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征地补偿安置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四)工业企业及物流、仓储、加工等服务业企业拆迁补偿

拆迁区域内涉及到的工业企业及仓储、物流、加工等服务业企业,拆迁补偿实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评估作价,其中: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评估价格(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予以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商业房屋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发放;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发放;工业企业及仓储、物流、加工等服务业企业的办公用房,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发放。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每户(以3间一户为标准,根据实际间数递增或递减)4000元;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标准为每户(以3间一户为标准,根据实际间数递增或递减)每年4000元,发至正式通知回迁时,按月计算。商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

三、其它规定

(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产权人(法人代表)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户口本、身份证,到场签字(盖章);产权人(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到场的,可由委托代理人(持产权人、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到场签字。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准;被拆迁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批准文件的,由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局认定。

(三)被拆迁房屋正在出租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解除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

(四)拆迁已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户(不含工业企业及仓储、物流、加工等服务业企业),按所拆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征收的拆迁项目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不予产权置换。

四、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区规划区域内的拆迁改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奔政发[20**]18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奔政发[20**]11号)、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城区平改楼项目开发建设秩序的通知》(奔政发[20**]48号)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20年1月24日

篇5:征地补偿协议

用地补偿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在****镇人民政府监督协调下,根据《合同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用地范围为建设沙圪堵急调峰加气站所需土地。

二、协议达成后,乙方及其村民不得干扰阻挡甲方在土地范围内施工、经营等合法行为。

三、甲方根据用地的数量对乙方进行土地占用补偿,补偿方法如下:

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大写)******

(小写:********整)

(此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土坝补偿、等所有和土地相关的全部费用)甲方补偿只对乙方村委会,不直接对村民,具体分配由乙方村委会负责。

2、如村民阻拦施工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并解决,并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

四、违约责任

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遵守共同履约,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当向未违约方支付补偿金额20%的违约金。

五、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乙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施工及正常经营活动,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协商或调解期间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及经营活动。

六、其它事项

1、甲方应当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补偿款打入乙方村委会指定账户,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本协议由沙圪堵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内,除非经过对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协议。

4、本协议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沙圪堵镇人民政府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甲方(章):

乙方(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村委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开户行:

开户行: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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