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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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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感应雷(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和综合防雷工程等的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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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等级与范围

第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制度,资质等级分为丙、乙、甲三级。

第五条

丙级资质单位只能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可进行的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有:小型计算机网络、小型程控电话、小型自动控制系统,短波、超短波通讯站,小型电视台,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共用天线、闭路电视、有线电视和家用电器等小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六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无线寻呼台,移动通讯中继站,中型电视台,一般雷达站、微波站、导航站,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中型自动控制系统、中型程控电话,中型计算机网络等中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七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大型移动通讯基站,大型电视台,大型程控电话机,大型计算机网络、大型自动控制系统,机场、大型车站、码头,智能大厦及其综合布线,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国防设施等大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并遵纪守法,社会信誉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三)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名、2名、3名,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3名、4名、5名,并均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四)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企业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五)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近三年来必须一直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并分别完成项目总值不少于15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

(六)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必须至少分别承担过一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项目,并均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运行良好,用户满意;

(七)已建立一套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的实施;

(八)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计、施工设备;

(九)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化资料和档案保管设施。

第九条

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无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正式申请报告、单位基本情况;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组织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其中外聘人员应注明是专职或者兼职及原工作单位等情况,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必须提供技术职称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实际完成的主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项目表;

(六)必须出具至少三个与申请资质级别相当规模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用户)的使用证明;

(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实施细则等;

(八)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质量管理评定办法等;

(九)至少有两个与申请资质等级规模接近的已建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包括勘察报告、设计方案、合同、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记录、预算、决算、验收报告、用户意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予以补充完备。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二条

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丙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

初审单位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于十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所有的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评审。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丙、乙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二十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二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甲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三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二十日内由组织评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原送审单位。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成资质评审委员会,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委员会由聘请的5~9名防雷管理和防雷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五条

资质评审定期举行,每年1~2次。

评审委员会评审前,应委托评审委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在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2/3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并写出评审意见和签字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审批合格后,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并颁发资质证后,方可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年度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4月30日。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财务决算年报表》、《企业年度工作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营业额、完成的主要工程项目、用户反映、企业内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当对单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的“年度检查”栏内。对甲级资质单位年检结论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单位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且在上一年度没有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或者发生过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没有参加资质年度检查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度检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提示后十五日内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失效。

第二十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资质年度检查有两年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必须主动到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变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复印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凡过去我局制定的有关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20**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运营与养护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米脂县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米脂县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好,给广大市民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休闲、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即现滨河文化广场。

第三条

县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公共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园林所具体负责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爱护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对破坏广场公共环境、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广场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广场的喷泉和灯饰等设施。

第六条

广场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负责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负责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符合国家标准,与公共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攀折、刻划花木,采摘花卉;

(三)在草坪等绿地内堆物作业、焚烧物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四)破坏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在公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摆设摊点、流动经营;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将宠物带入广场游玩;

(七)损坏公共设施;

(八)其他违反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九)广场内禁止燃放花炮,玩明火,禁止带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广场;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违反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掘道路;

(二)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四)其他违反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残疾人代步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一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乞讨等;

(二)偷盗、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等非法聚集;

(三)喷水期间进入喷水设施范围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广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散发传单,悬挂标语、条幅,设置充气气球、气拱门等宣传品及广告等;

(三)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应当依照下列要求:

(一)提交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实施方案等;

(二)开展人数众多的大型活动,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申请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县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规定,并答复申请人;

(四)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和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现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广场举行的文体活动,应当按广场功能区域的划分,有时间、有地点、有次序的开展活动,活动时所适用的音响设备的音量分贝必须控制在相关规定范围内,严禁噪音扰民;

第十五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裁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

第十六条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共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据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地点或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扔废弃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开掘道路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广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第八条第(九)项,广场内禁止燃放花炮,玩明火,禁止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广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计算机辅助审计管理办法

计算机辅助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算机辅助审计,全面提升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手段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88号文件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四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试;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七)对审计资料、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档案的管理;

(八)

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九)其他内容。

第五条

本局将组织审计人员积极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以及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全面提升计算机理论水平和实务操作水平。

第六条

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应做到:

1、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开发、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该数据接口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2、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以及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3、检测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保证对获取审计证据的可靠性,确保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对其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在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对取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账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账表资料;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八条

组织推广使用商品化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由相应审计机关的有关专业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九条

计算机设备、软件及其耗材的管理

(一)计算机设备、软件及耗材的管理工作由局办公室统一负责,并有会计人员登记资产账簿,负责计算机的维修及耗材的发放登记。

(二)各科室应明确专人负责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和保管,实行责任制,确保计算机、软件的安全、完整。计算机复印纸、软盘等耗材的发放由局办公室专人管理,各科室应由专人领取,并实行登记制度,否则,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发放。

(三)严禁在办公室打印私活。如确实需用要按成本价交费。

严禁将计算机携带回家,如有损坏,经工程技术专业人员鉴定,确属人为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

(四)各科室要加强对计算机设备、软件及耗材的使用和管理,局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发挥计算机辅助审计的作用,达到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全面提升审计质量的目的。

篇5:寺河煤矿资金安全管理办法

寺河煤矿资金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资金安全保管使用责任,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促进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现根据晋煤集财字﹝20**﹞11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货币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寺河煤矿资金管理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安全管理主要指管理环境安全、资金收付安全管理及资金保管安全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在矿长的领导下,矿属各单位必须配合财务科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

管理环境

第四条

寺河煤矿财务科资金保管室必须安装合格的安全监控设备,完善货币资金安全软、硬件,配备经安监部门监制的保险柜,保证“三铁一器”齐全。

第五条

寺河煤矿信息监测中心应保证安全信息设备线路畅通,设备正常工作。在设备采购验收时认真测试,保证设备物美价廉。

第六条

财务科所需安全设备,物资管理部门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完成采购。

第七条

寺河煤矿保卫科应加强对财务科安全保卫工作,贯彻落实矿资金安全会议精神。

第八条

定期或节假日组织寺河煤矿资金安全专项会议,财务科具体对资金安全管理提出建议,会议应组织对建议安排落实。

第三章

货币资金安全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轮岗,保持会计人员品质优秀,工作严谨,责任心强,便于工作开展。

第十条

强化货币资金责任制,对管理人员要具体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强化货币资金收入控制,严格控制收款日期和收款金额,保证应得收入全部收入入账。

第十二条

建立现金、票据防假检验制度,运用电子验钞器逐张查验,对交款人、票据移交人有关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严格按《全面预算办法》、《资金结算办法》进行审批付款,出纳人员不得出现无审批支付现象。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矿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纳应加强现金盘点和对账,财务科业务分管领导要组织定期检查。

第四章

其他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票据、印鉴和网银的安全严格执行寺河煤矿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安全考核

第十七条

财务科定期对货币资金及有关资金管理安全事项检查,并按检查结果考核,消除检查存在的隐患,处理检查问题和有关人员。检查考核具体要求如下:

一不按规定从事货币资金收支业务、不定期对账等行为,发现一次扣责任人200-500元,情况严重的处以调离会计岗位等。

二出纳应严格检验币面和票据,收取的假币由出纳负责赔偿或追回。

三出期重大经济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财务科检查时发现问题应由矿其他单位配合的,按《全面预算办法》有关规定考核,严重的上报矿领导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科负责解释、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