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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一中学生宿舍午休及晚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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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一中学生宿舍午休及晚寝制度

  一、午休

  1、需要午休的学生须在规定时间前回到宿舍并做好午休准备。

  2、午休时间不能互串寝室,不能洗头或洗衣服。

  3、午休时间不能吃零食或方便面。

  4、午休时间不能在寝室内及楼道上讲话、走动或进行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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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午休时间不能在教室、操场、食堂或其他地方逗留,必须回到宿舍。

  6、午休时间不能两人或两人以上挤在一张床上休息。

  二、晚寝

  1、下晚自习后,抓紧时间准备,必须在规定时间前洗漱完毕。

  2、熄灯后,必须上床就寝。

  3、晚寝时间不能互串寝室。

  4、晚寝时间不能打手电筒在床上看书或做作业。

  5、晚寝时间不能在寝室内及楼道上说笑、议论、走动或进行其他活动,影响他人的休息。

  6、晚寝时间不能在教室、操场、食堂或其他地方逗留,必须回到宿舍就寝。

  7、晚寝时间不能两人或两人以上挤在一张床上休息。

篇2:周南中学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篇3:周南中学学生教育管理处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严肃学校纪律,预防和减少违纪行为,增强法纪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社会主义新人。根据教育部《中学生守则》、长沙市教育局《长沙市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受处分的学生,要热情帮助,帮助学生改正错误。

  第三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共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程序、权限

  第四条 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处分分为下列六种: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

  4、记大过5、留校察看6、开除学籍

  第五条 各种违纪学生要写出书面检查。班委会召开专门会议讨论并写出《关于* *同学处分的座谈纪要》,班主任填写好材料、学生干部讨论会纪要交年级组由年级组做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教育处研究。宣布处分决定前由班主任和学生专干通知学生和家长,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处分决定在全校公布。

  第六条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教育处研究决定。记过以上处分由校行政会研究决定。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仅限于高中学生,经校行政会研究后报市教育局批准。

  第七条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1、情节轻微的。

  2、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3、主动赔偿损失的。

  4、检举揭发有功的。

  第八条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从严处分。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认错态度不好的。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屡教不改的(包括受处分后,又犯同一条款中其它错误的)。

  5、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6、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纪律的。

  7、嫁祸于人的。

  8、一人有两种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违反学校纪律行为和处分级别

  第九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1、扰乱课堂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的。

  2、寄宿生在寝室里下棋,高声唱歌。谈笑影响他人休息、私自带通学生或校外人员进寝室,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3、撕掉图书馆的刊物、书籍、封面、封底、插页损失不大。

  4、涂画、弄脏、撕毁标语、黑板报和各类宣传布告的。

  5、损坏公物情节较轻的。

  6、谎报险情、尚未造成损失的。

  7、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8、变相赌博玩不正当游戏的。

  9、小偷小摸的。

  10、故意污损教室、实验大楼、会议室及校内建筑物墙壁的。

  11、买饭、菜、打开水、热水或者在学校购买其他食物,故意拥挤,制造混乱的。

  12、经常抄袭他人作业或者缺交作业累计达十次以上的。

  13、涂改学生手册或者冒充家长、教师签字、签名的。

  14、累计旷课间操或者早操(寄宿生)五次的。

  15、在校内外乱停放单车,在校内骑单车的。

  16、知道对于学校或同学有严重后果的事情不报告教师和学校的。

  第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累计旷课二天的(迟到三次计旷课一节,旷课八节计旷课一天)。

  2、学生在校期间携带和使用手机的。

  2、不接受学生干部的管理、侮辱谩骂或者讽刺打击学生干部的。

  3、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损失较轻的。

  4、违反规定,故意破坏学校花卉、树木、教学设施的。

  5、明知是脏物而购买或者冒领他人财物的。

  6、为他人偷窃放哨、销赃、窝藏或者分得赃款、赃物的。

  7、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8、扰乱车,站、码头、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9、经常抄袭他人作业或者缺交作业累计达十五次以上的。

  10、出入校门不服从保安管理,情节较轻的。

  11、变相赌博玩不正当游戏,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2、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13、课间不经请假,私自出校的。

  14、身藏凶器,如匕首、三角刀、弹簧刀、菜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15、受警告处分未撤销前重犯第九款的。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1、累计旷课三天的。

  2、偷窃、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

  3、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4、考试舞弊情节较轻的。

  5、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6、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经常抄袭他人作业或者缺交作业累计达二十次以上的。

  8、在校期间抽烟、喝酒的。

  9、离校出走情节较轻的。

  10、在寝室打牌赌博,情节较轻的。

  11、寄宿生私自夜不归宿的。

  12、私自下河塘游泳的。

  13、翻窗进出教室的。

  14、进入经营性的电子游戏室、网吧、桌球室、舞厅、酒吧的。

  15、受严重警告处分未撤销又重犯第九、十条款的。

  第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1、累计旷课四天的。

  2、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3、不接受教师的教育,侮辱谩骂教师或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

  4、抢、偷、骗少量公私财物的。

  5、经常抄袭他人作业或者缺交作业累计达三十次以上的。

  6、考试舞弊情节严重的。

  7、在寝室赌博,影响恶劣的。

  8、在校期间,私自出校,进入网吧、桌球室、电游室的。

  9、把社会的不良分子带进学校、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偷摸公私财物的。

  10、受记过处分以上未撤销又重犯第九、十、十一款的。

  第十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累计旷课六天的。

  2、盗窃学校机关文件、机密的:

  3、经常抄袭他人作业或者缺交作业累计达四十次以上的。

  4、翻墙出入学校者。

  5、结伙斗殴、参与打群架的。

  6、请他人报复校内校外同学的,利用各种手段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7、受记大过处分又重犯第九、十、十一、十二款的。

  第十四条退学、开除学籍。

  1、累计旷课50节的,视为自动退学。

  2、休学期满无特殊情况逾期两周不来校复学或办理延续休学手续的,视为自动退学。

  3、、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4、扰乱社会秩序,违反国家法纪,情节较严重的。

  5、严重违反《中学生守则》,破坏社会秩序,破坏国家、集体财产,道德品质败坏。偷窃成性、触犯国家法律,屡教不改的,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6、擅自离校一个月以上的。

  7、受留校察看处分又重犯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的。

  第十五条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作出的处分或退学等处理不服的,可在学校正式通知两周内向学校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对学校重新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撤销和处分

  第十六条受处分的学生,经过一段时间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确有进步的,可撤销其处分。

  第十七条撤销处分的程序是,由学生本人写出申请,班委会讨论并写出集体意见,填好撤销处分申请表,由班主任、年级组长签意见后上交教育处,学校研究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处分学生的档案材料的管理依据《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学生犯本条例未涉及到的错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0一0年元月重新修订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每学期必须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一、两次,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杜绝、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篇4:浏阳一中食堂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筑与布局要求

  1、餐厅要有完好的防蝇防尘设施。

  2、餐厅要有良好的采光和通风设施。

  3、设有数量足够的洗手设施供就餐者餐前洗手。

  4、设有餐饮具存放柜。

  二、卫生管理

  1、餐厅要进行封闭管理,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要明确人员负责餐厅卫生,餐厅内经常保持清洁,餐桌、地面不得有积垢,不得设置其它设施或与外界其它项目混合经营。

  3、餐厅内苍蝇密度不得超标。

  4、餐厅离备餐间较远的应配备盛装、分送学生用餐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学生用餐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内宜设置温度控制设备,车辆内部的结构应平整,以便于清洁。

  5、食品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6、餐厅和备餐间必要时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 2m 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保持一定距离。

  7、要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努力将食堂建成卫生安全宣传的阵地和进行德育的场所。

篇5:浏阳一中学校食堂餐用具管理制度

  一、餐用具使用管理

  (一)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使用前应洗净并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三)学生共用餐具应每餐消毒,消毒可用物理、化学方法进行。采用蒸汽消毒的时间要达到15分钟,化学方法消毒的要将餐具浸入消毒液中,消毒池要有盖子,时间要达到15分钟以上。

  (四)应明确专人消毒,并做到逐餐逐日登记,消毒日期、物品名称、数量、消毒剂名称、起止时间、人员签名等项目齐全。

  (五)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最少设有3个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消毒后的餐用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

  (七)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保洁柜有明显标志。餐具保洁柜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八)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柜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九)餐用具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二、清洗方法(手工法)

  1、刮掉沾在餐用具表面上的大部分食物残渣、污垢。

  2、用含洗涤剂溶液洗净餐用具表面。

  3、最后用清水冲去残留的洗涤剂。

  三、消毒方法

  (一)物理消毒。包括蒸汽、煮沸、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方法。

  1、煮沸、蒸汽消毒保持100℃10分钟以上。

  2、红外线消毒一般控制温度120℃保持10分钟以上。

  3、洗碗机消毒一般水温控制85℃,冲洗消毒40秒以上。

  (二)化学消毒(主要为各种含氯消毒药物)。

  1、使用浓度应含有效氯250mg/L(又称250ppm)以上(84消毒液约为1:200-400),餐饮具全部浸泡入液体中,作用5分钟以上。

  2、化学消毒后的餐饮具应用清水冲去表面的消毒剂残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