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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空调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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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空调供货合同

空调工程购销安装合同(20**0**12DG)

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乙方:东莞市腾兴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中建八局东莞东城万达员工生活区宿舍空调工程项目

工程地点:东莞东城东盛街万达广场内中建八局员工生活区。

工程工期: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进场,进场后7日内完成调试和验收工作。

二、工程范围:

本合同的工程范围:志高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

三、空调设备型号及安装材料费:

按实际数量结算

四、合同设备总价为(含税):人民币肆拾陆万零陆佰元整(小写:¥460600元)

以上价格仅为空调设备价格,其他按实际数量结算,因工地施工按进度进行,货物分批进场,但每次送货不得少于30台。

五、付款方式:

1、空调设备送到工地现场后当天天,甲方支付合同设备全款。

2、整个空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全部材料款项。

3、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息为准)。

六、双方责任:

1、乙方进场前,甲方提供空调工程施工基础,并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水、电接驳。

2、在施工过程中,需与其它工种(如土建、电工、装修公司等)配合的工作由甲方或由甲方指定代理人负责协调。

3、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的主电源线路、开关及电源插座并按乙方指定位置安装,内外机的连接电源线路由乙方负责安装。

4、乙方进场后,先完成铜管铺设,然后按甲方指定的设备位置进行安装,如甲方要求变更,需承担变更所需费用。

5、乙方需要对前期已经铺设好的铜管进行检测。

6、从进场之日起,工程应该在15天之内完成全部隐蔽工程。

7、乙方应在到货前24小时通知甲方,乙方货送到工地现场当日,甲方必须及时到现场验收设备,若乙方将货送到现场无人签收,乙方有权将设备拉回,所产生的费用将由甲方支付。交付甲方的一切设备由甲方负责保管。

8、乙方人员在甲方场地进行货物验收或安装调试工作,因乙方原因对其自身或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七、工程验收:

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七日内仍未参与验收,即视为整个空调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八、违约责任

1、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准时交货或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正式验收,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若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的1‰向乙方交纳违约金。

2、质保期内如因质量问题单次维修15日仍不能正常使用或累计维修日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常年备有设备的全部备品备件,随时向甲方提供服务。

3、若乙方超过约定交货期30天仍未能交货的或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内仍未能通过产品的正式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乙方应做好货物、运输、安装、调试等的安全监督工作,乙方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甲方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5、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负责补足。

九、保修:

1、乙方对所安装设备保修期为整机陆年,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免收维修费;

2、保修期内,因人为或其他不可抗力等非质量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但乙方仍应负责维修,甲方应支付零部件更换等合理费用。

3、甲方以前委托他人所购买和安装的铜管不在保修范围,如出现质量问题,检查和更换费用另计。

4、保修期内,乙方所安装的设备若出现故障或其他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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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内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经乙方连续5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乙方须负责重新更换该设备;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仍未维修或拒绝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任何第三方处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其他

1、设备所有权自乙方交付甲方之时,转移至甲方。

2、当甲乙双方都同意接受此合同并在下面签名,此文件即成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正式合同,此正式合同之前的任何声明或合约均无效。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1、如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应协商解决;

2、协商解决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日起生效。

甲方(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乙方:东莞市腾兴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

地址:

签约代表:

代表人:

日期:

日期:

篇2:集体合同对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标准

集体合同对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标准

劳动合同法解读五十五:集体合同对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标准、集体合同标准三者效力关系的规定。

一、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20**年1月20日劳动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社会平均工资法”是三种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之一。“社会平均工资法”也是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即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话。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而且各省份差别很大。另外,为逐步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资偏低问题,国务院要求各地从20**年起,要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截至20**年9月底,全国31个省份都颁布了月最低工资标准;除广东、西藏外,29个省份还颁布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据介绍,当前各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810元(深圳市),最低为270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7.9元(北京市),最低为2.7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在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方面,各省市都还有很大空间,这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随着劳动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的提高,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

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法定最低标准的关系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两个梯度:一方面,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也反映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一般是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按此标准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只是停留在最低水平上。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实际水平能够高于法定最低标准。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这里有两种情况:(1)集体合同订立之初,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时候就会提出异议,从而无法生效。(2)集体合同生效以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提高的,高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合同中的相关标准应当变更、予以提高,否则也确认为无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签订了集体合同的企业来说,集体合同对于本企业全部劳动合同都具有约束力,或者称为基准作用。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集体合同中有的内容是单个的劳动合同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也是有约束力的,即都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变更的,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标准也要变更,以使其不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1993年10月30日全国总工会颁布实施的《中国工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都(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但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对企业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代表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义性。保证全体职工履行义务靠的是职工的觉悟、舆论的力量和企业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如果个别职工或部分职工不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承担道义、政治责任。另外一种情况,工会组织及其所代表的全体职工都能够自觉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作为职工权益代表,作为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程序

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时遵循什么样的程序?首先,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根据本条规定,协商解决是处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用方式和必经程序。由工会出面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避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能够与用人单位更平等、更有效地进行协商。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并对之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将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工会选择或裁或审的两种途径,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这一类集体合同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处理,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仲裁解决、诉讼解决三个环节。以往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的体制变得冗长拖沓,容易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在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受损害,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或者在不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不成的,工会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企业设立的规定。

劳务派遣,在人力资源界一般称之为人力派遣或租赁,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学界一般称之为劳动派遣。其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要派企业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劳务派遣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非常普遍,使用劳务派遣的原因有多种:第一、降低成本,包括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税收成本、解约成本等。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除了给工资和社保外,只要给劳务派遣单位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使用劳务派遣工还可以使企业少交企业所得税。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就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第二、有些企业的业务季节性很强,使用劳务派遣工能很好的解决短期用工的需求,否则将会导致严重加班行为。第三、国有企业都有减员增效的指标,没有劳动力计划,但正常的业务需要人去做,因此营业窗口、分拣、投递等岗位都使用劳务派遣工。第四、当地政策规定,企业不能自己招用保安,保安必须都是由当地保安公司派遣。第五、企业的理念是集中精力进行专业化生产,其他辅助性的工作,如食堂、绿化、手工包装等不是企业的强项,这些辅助性业务进行外包或者使用劳务派遣工效率更高。第六、有的企业只能从事生产,自己不能从事销售业务,因此只能使用劳务派遣工从事销售业务。这种情况下的劳务派遣工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有的工资待遇要高于企业的正式员工。

劳务派遣一方面一定程度地解决了就业,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根据调查,各方面反映劳务派遣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规范:第一、劳务派遣公司随意克扣劳务派遣工工资。有的企业反映,企业按每名保安每月一千四百元的标准给工资,但保安实际拿到的工资只有八、九百元,其中的差价给劳务派遣公司拿走了。对此,有些接受单位采取了相应的对策,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单位只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克扣劳务派遣工的工资。设立专门的工人工资账户,该账户只能发工资,不能提现,且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同时签字才能使用该账户。第二、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问题。有些企业中正式工与劳务派遣工从事同样工作,如加油、从事窗口业务,工资要差一倍。有的反映,在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改制企业中,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很难做到同工同酬,原因在于正式工不愿意降低工资待遇。第三、劳务派遣工得不到正常晋升和工资增长问题。由于劳务派遣工不是接受单位的正式员工,因此得不到正常的晋升和工资增长,这导致了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同时进单位,几年下来工资待遇差距很大。建议法律作出相应规定。第四、为降低成本,滥用劳务派遣问题。有的企业正式员工400人,劳务派遣工却有3000人。除了管理人员是正式职工之外,其他职位如话务员、形象代表、柜台人员都用年轻的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不能成为常态的用工形式,国外劳务派遣只适用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因此建议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明确规定长期性岗位不能使用劳务派遣。第五、工伤等责任不明确问题。实践中,有的劳务派遣工受到了工伤,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还是由接受单位承担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建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如果由于生产安全措施不到位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接受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接受单位没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很难找到有关劳务派遣方面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地方管理部门为解决管理问题制定了一些规定,如北京市劳动保障局于1999年印发了《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时办法》,对下岗职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实现再就业提供优惠扶持的政策。这些规定不仅数量少,层次低,就内容来说,只涉及部分人群,如下岗职工、技术人员的规定,对劳务派遣涉及的其他重要内容则没有规定。可以说,劳务派遣在我国法律中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这导致由劳务派遣引发的关系及争议无法规范和处理,劳务派遣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用人单位降低用工成本,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手段。

由于目前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严重欠缺,不同地区劳动部门及企业对劳务派遣的认识很不一致,有关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做法不同。如浙江省绍兴市的劳务派遣单位都有着强烈的政府色彩,全市有八家劳务派遣单位,其中市区两家,六个区县各一家。市区的两家劳务派遣单位分别是绍兴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市就业局下属集体企业,另一家是人事局下属的人才中心管理的代理中心。各区县的劳务派遣企业均为劳动保障部门归口管理。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局劳务公司为南通市劳动局的下属企业,原来主要是将南通籍的劳务派遣工派到上海市的企业中,现在主要派遣来自其他地方的劳务派遣工。在南通市,除了该劳务公司外,劳动保障部门还批了三十五家劳务派遣单位。上海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都是市场主体,与劳动保障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基于上述的认识和现状,对劳务派遣进行法律规制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法用了一节对劳务派遣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全部规定,并明确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且资金应当一次全额到位。有的同志建议,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并提出,国外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也大都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行政管理体制正在改革,减少行政许可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基本内容,行政许可法对设立行政许可也规定了基本的原则。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并不能解决劳务派遣中存在的问题,劳务派遣这种形式就有可能产生对劳动者保护缺位的问题,法律应主要是解决劳务派遣中三方关系的问题,设立前置许可对于规范劳务派遣治标不治本,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也难以对其展开有效的监管,同时又会引发其他的问题……因此本法没有规定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以后,地方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中,不得规定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权利义务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

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要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这一规定也就是再次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要有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要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至注要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本应当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双方约定期限。但是本法就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法定期限,即不得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对此有些同志建议,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中介,劳务派遣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且该期限不得少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实践中将接受单位的用工期限作为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的做法确是不合适的,但是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的劳动合同没有最低期限的规定,如果仅对劳务派遣合同规定最低二年期限,必将导致法律前后不一致,也加重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有的用人单位提出,劳务派遣单位必然会将最低二年期限的负担或多或少地转嫁给用工单位,这样将会使得用工单位的成本大大提高,不利于就业。还有的提出,规定劳务派遣合同的最低期限为二年与有关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相矛盾。经过反复研究考虑,我们认为,为解决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一做法,法律对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出最低期限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不仅可能解决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同时规定,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要支付不得低于劳动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这也是限制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不正常发展的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

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等三个关系。理论界对于这三个关系的定性并不一致,实践中通常认为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并对应招合格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如处分、辞退权,同时派遣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等劳动法的义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关系,双方订立派遣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标准派遣符合要求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根据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报酬或管理费。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构成的则是劳务关系,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指挥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规定,三方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十分不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十分混乱,一旦出现争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互相推诿,拒绝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从而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

本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此协议性质上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在该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这里,派遣岗位是指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中将被安排的工作性质、职位;派遣期限是指被派遣劳动者依派遣单位的派遣受用工单位指挥、管理的时间。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将有利于明确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发生争议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现象的出现,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本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可见,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来确定派遣期限。此外,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是不允许的。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往往成为相关单位实践中躲避社会保险、正常的工资调整等的手段,这对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是一种侵害,对其进行禁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解读”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目前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中,作法不一,良莠不齐。运作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工都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将工资、社会保险等都规定清楚,同时与接受单位都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两个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劳务派遣工被接受单位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还要与接受单位谈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有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由于自身实力和认识等原因,很少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如不参与招聘,在接受单位完成招聘工作后,只是补签劳动合同。平时对劳务派遣工很少关心,除了每年年初签订劳动合同外,几乎没有什么联系,更没有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在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的工作结束后,劳动合同也自动结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这些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工与接受单位都表示不满。有的劳务派遣工认为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什么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基本的沟通。有的接受单位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只知道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律不管,相反接受单位为了稳定员工队伍,履行了很多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能,非常不公平。

应当说,劳务派遣方式更多的是资本的选择而不是劳动者的选择,因为企业的目的是以此降低用工成本,因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对其进行立法规范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就业压力巨大并将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大量进城务工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国有企业下岗分流人员构成就业市场中劳动力的主要部分。有些劳动者或就业能力较低,或流动性较大,劳务派遣所提供的短期、临时的工作适应了这些劳动者的需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就业的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劳务派遣还基本没有法律法规的约束,造成劳务派遣单位滥用劳务派遣,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即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另外,还有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规定。

有些劳务派遣不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派遣,而且还跨地区进行。

本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降低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所需要的各类人员,这是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果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不同地区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如甲省劳务派遣工到乙地务工,乙地的劳动报酬标准可能比甲省高几百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当以乙地区的标准签订协议,并按乙地的标准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就是因为劳务派遣往往是由经济较落后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地区向经济较为发达但劳动力相对短缺的地区进行的,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

件一:要优丁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在现实中,这种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差距往往成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剥夺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缘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因此受到伤害,仅仅可以拿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标准的工资,这甚至成为了劳务派遣的吸引力所在。基于这种情况,本法对这一劳务派遣中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标准,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篇3: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本人】

【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

【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

在合同中约定的商铺委托经营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商铺基本情况

乙方将自己合法拥有产权(经营权)的

层区号

商铺(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委托给甲方统一招租经营。

第二条

商铺委托经营约定

1、委托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甲所有,乙方不得自行委托经营管理。

2、乙方委托经营期限内的收益由甲方给予固定回报。

3、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收回商铺自行经营或另行招租委托经营,但经营内容必须符合市场经营管理方的行区划分规定。

4、委托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商铺,影响甲方的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商铺经营收益权期限及收益方式

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乙方委托甲方经营商铺期限

年。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甲方以固定回报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委托经营收益,其具体回报率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商铺净房款的年

%、%、%。

年回报收益分别在*年*月*日起30个工作日内、*年*月*日起30个工作日内和*年*月*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返还。

第四条违约责任

甲方若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返租金,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合法拥有的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

甲方若在签订本合同后擅自中止合同,除全额支付乙方

年委托经营返租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法拥有的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

乙方若在签订本合同后擅自中止合同,除全额返还甲方

年委托经营返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法拥有的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

第五条

委托经营期满后,由甲方选聘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进行市场管理。

第六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本合同共叁页,一式叁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理人(签章):

身份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年*月*日*年*月*日

篇4:典型采购订单或合同问题纠纷与冲突解决方法

典型采购订单或合同问题纠纷与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典型采购订单或合同问题

A)描述错误:由于规格或工作说明错误而导致的合同或采购订单问题常常是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与惯例来解决的。如果采购订单描述商品出现了错误,供应商没必要承担此错误如货物已发出,事情不可能通过简单的沟通来解决。这可能就会在“错误规则”(见G部分)的条框下解决,该规则通常不会为单方造成的错误提供缓解责任的方案,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因此确保采购订单或合同包含正确的描述是很好的做法。

B)定价错误或疏漏:双方不必为了达成合同而同意具体定价。只要符合两条要求,它们就可到后期再在价格问题上达成一致。首先,双方必须通过书面或行动表明签约意向。其次,必须形成某种合理的基础并依此解决以后在定价方面可能出现的冲突。

即使价格未定,UCC仍然认定签约意向的存在,除非合同包含具体的文字说明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此意向。

C)履行失败或拒绝履行:如果在合同形成之后,根据已达成的协议,任一方履行失败或拒绝履行,而且根据法律是不允许不履行的,那么该方就被认为是违约。在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的基本利益是:

●期望值被界定为如果对方没有违约而应该获得的利益。

●信任损失的赔偿被界定为因为受损方信任违约方,而引起的损失的赔偿。

●退还被界定为对已付款项的返还。

1.预计违约:预计违约指的是采购方有足够理由相信供应商不会履行原先的约定,或者供应商有理由相信采购方不会履行合同。例如,工厂火灾,不管是供应商或买房的设施,都可能让对方做出这种预测,就像任一方提出破产申请时一样。

2.毁约:如果采购方(在供应商履行合同之前)告知供应商将不履行合同,这是预计毁约,是违约行为。当供应商告知采购方将不发货时也是毁约。

3.供应商违约:供应商没有如期履约、没有如约发货或者送错货(非一致性供货)都是违约。在以上任一种情况中,采购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供应商对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在非一致性供货的情况下,供应商有权补救,也就是弥补违约行为,只要供应商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补救。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允许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履约。因此,如果供应商在合同规定时间前发错货,它仍有利余时间在采购方声称其违约前再发货以取代发错的货。对于UCC条款有两点重要的例外:

●在供应商履约期限到来之前,如果供应商告知采购方它将不履约,供应商当时可能被认为是违约,尽管履约时间并未到来。这叫做预计毁约,意思是如果供应商说它将不履约,采购方有权相信这是真的。但是,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很好的做法,以防供应商再次改变计划。

●如果采购方有理由相信供应商可能不履约,采购方有权要求供应商提供适当的履约保证。UCC为此提供了依据,要求供应商在30天内给出答复。如果没有如期答复或者没有适当的保证,采购方可以取消合同。

4.采购方由于供应商违约的索赔:采购方可以向供应商要求以下几类赔偿金:

●替补赔偿金采购方可以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并可以要求违约供应商补偿超出原合同的部分,但采购方必须认真寻求最合理的替代价格。

●意外赔偿金这些是与纠正违约、试图重新工作或利用非一致性商品相关的开支。

●后果赔偿金这是与违约导致的间接损失相关的,并可能与因此损失的销售量、企业倒闭或者个体伤害相关。因为这种赔偿金可能很高,供应商会竭尽全力否认对此负有任何责任。

●清偿赔偿金UCC的2-718节规定,对在违约情况下可能产生的赔偿金数额要事先达成一致,这将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考虑到因违约预计或实际造成的危害、损失证明的困难,以及如果不便另外寻求适当补救,甚至不可补救等各方面情况时,赔偿金数额必须是合理的。提出不合理的超额赔偿要求的条件作为惩罚是无效的。

●一般性赔偿金这些包括供应商在签约时本应了解,而且不可能以常用的方法补救的要求和需求。

5.采购方违约:采购方违约方式包括:

●不合理退货采购方必须有正当理由拒绝按合同的约定发货。它们不能签约后又改变主意。

●不合理撤销接货UCC做出了初始接货与后来撤销接货的区分。可在刚接到初始货单时退货,但是如果货已接收,采购方以后不能退货。但后来如果发现存在严重削弱商品价值的缺陷,采购方可以撤销接货,但必须通知供应商并为其提供机会以实施改进。

●发货前没有及时提交付款如果采购方未遵循双方就预付金达成的协议,或者如果采购方要求货到付款并且只在货到时才会付款,采购方就违反了合同。

●毁约这种情况指的是采购方告知供应商它将不会遵守合同。

6.卖方因采购方违约的索赔:供应商因对方违约而能采取的补救方法包括:

●转售赔偿金包括将商品转售别处的开支。

●市场赔偿金如果采购方违约是在供应商转售商品期间,市场中此类商品贬值的话,供应商可以要求差价赔偿金。

●损失的利润

在任何索赔诉讼中,供应商可以对由于采购方违约造成的最大利润损失索赔。

●合同价格索赔如果经过合理且认真的努力之后,商品仍然不能被转售,供应商可以要求采购方赔偿全部商品合同价值,或者至少赔偿净折余值。

D)责任问题:采购方经理应该始终以不使其所在组织承担责任、保护其在以后冲突中的补救权利为行动目的。

1.对供应商责任的限制惯例:UCC目的不在于惩罚未履行合同的一方,而是规定对受损方的直接赔偿金,以及违约导致的任何意外赔偿金和后果赔偿金。也就是说,目的在于使受损方再次回复“完整”。然而,在采购方能收到赔偿金之前,采购方必须给出详细证明。另外,允许供应商在UCC条款下限制其对意外及后果赔偿的责任,而且通常也是这么做的。

2.后果赔偿金:后果赔偿金包括:

●因在签约时供应商就有理由知道的一般或特殊要求,而导致的不可能通过替补或别的办法避免的损失。

●因违反任一保证对人身或类似财产造成的伤害。

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供应商应负责所有情况下的后果赔偿金,因其在签约时就该了解的采购方的一般和特殊要求。为获得后果赔偿金而证明受损程度的责任在于采购方。损失的确定可在具体情况下以任何合理方式进行。

3.保留无害和保障条款:采购订单及合同条款和条件应该始终包含否认或限制因供应商违反现行法律而造成损失使采购方应承担的责任。但用于销售单的典型条款仍然试图限制供应商的责任或者推卸责任,这样采购方必须抵制这种企图。具体相关事宜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此法案意在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安全产品的侵害。它要求消费者商品里存在的已知或潜在隐患必须报告给消费者产品委员会,并且要求必须主动收回不安全产品,管理范围包括制成品或采购以供转售的商品以及部件。采购合同单应该包含免除购买方承担与产品收回或缺陷相关款项责任的条款。在采购时要求供应商将已知或潜在隐患告知采购方也是一种很好的做法。

●产品责任一般来说,被产品伤害或由于产品原因受到伤害的个人或者遭受损失的财产所有者有权起诉,该产品销售环节中的每一方都将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该环节中任何没有造成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责任。而且,合同管辖的各方可以事先就谁将为个人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达成协议。

由于供应商合同单可能包含推卸产品责任的条款,因此采购方合同单应该包含合理的保障条款,以有效维护采购方权利。

●专利的侵犯专利权赋予而且只赋予其所有者制造、使用、销售专利项目的权利。采购方可能因为使用专利产品而被控告侵犯专利,即使采购方是诚心诚意购买的该产品,并非有意想欺瞒。如果控告有效,结果可能是要求采购方支付赔偿金及禁止其继续使用该项目。UCC包含专利担保条款,使卖方负责支付买方赔偿金,但直到诉讼已定案才要求支付。因为专利诉讼开销可能非常大,采购方应该首先确保采购合同单得到证实,其次要确保有设计合理的保证采购方权利的保障条款,包括:

一随着诉讼发展进行周期性退还成本的规定;

一要求供应商在诉讼中辩护的权利;

一要求采购方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

如果相冲突的条文互相抵消了,诉讼又回到UCC管辖范畴内时,只有专利担保条款才适用于此类问题的处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方法之一是让供应商签字以确认采购订单,或者签署其他包含有利于采购方条文的文件。

4.保险:合理的采购实践要求供应商或者接管采购方地产的供应商提供足够自己或他人的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保险项目。建议涵盖的保险项目包括商业一般性责任险、车险、工人赔偿金以及雇主责任险,并且做出合理限制以防潜在隐患。分包者应该同样被包含在保险范围内,采购经理应该以足够保险项为条件签采购合同,或者确保在提交合同前它已处于合理位置。

如果立约商是在采购方处受伤,采购方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法院是否认为受伤立约商是独立立约人还是只是一名员工。在法院看来,立约商是员工,只有买方才是“主要”立约人,如果:

●主要立约人告诉立约商如何完成工作,或者必须负责管理他们的工作。即使主要立约人有权管理立约商工人的工作,但实际上并不管理,雇用关系仍被认为是存在的。

●主要立约人提供工作所需工具,包括交通工具。

●主要立约人有权随时终止立约商工人的服务。(如果工人是在工作即将结束时被解雇的,那么他们将被当做独立的立约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立约人完成工作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立约商工人完成主要立约人的部分常规工作。

●立约商工人按时间段(小时、星期、月)拿报酬。立约商按工作性质拿报酬。

●立约商并不以独立立约人的身份在公开场合露面。独立立约人身份的证据可以包括立约人抬头的信笺、企业资质注册、过去作为独立立约人做的工作等。

5.受损风险或责任:因为与商品在两方之间的转移有关,受损风险纠纷一般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双方的直接交易中。在这种情况下,拥有商品的一方有最好的保护商品的机会,因此承担风险。这时,受损风险随货物转移,除非卖方违反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方有权退货,直到非一致性得到补偿之前,卖方一直承担风险。(非一致性指货物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的不符。)

第二种情况牵涉到第三方(如运送方)。这时受损风险取决于船上交货(F.0.B)规定:

●F.0.B起点卖方承担责任直至它将货物装到合适的运送方,之后采购方开始承担受损风险,而且必须要求运送方承担运送中受损的责任。

●F.0.B目的地卖方承担责任直到货物运到买方码头,之后风险由采购方承担。

●F.A.S这个术语代表的是船旁交货,是货物由船运送时使用的词。它要求卖方把货放在运送方能进入的装货码头,那时受损风险转移到了采购方。

●C.I.F这个运货术语代表成本、保险和运费,比较典型地是与一目的地连用。例如一批装载的货物,采购方工厂使卖方有义务将货发到并装到运送方,拿到提货单,支付货运费,买货物保险,准备必要文件,将所有采购方取货的必要文件发给它。尽管卖方买了保险,任何受损货物的处理由采购方负责。

●C&F这个术语指的是成本与运费。它除了是采购方安排保险事宜外,其他与C.I.F相同。与运送中货物有关的责任可能远远超过F.O.B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受损风险。例如,根据F.O.B起点规定,运送中危险材料的散落对于采购方来说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情况,因为责任一般是跟随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可能在起点已经转到了采购方。常识告诉我们,所有这样的货物都签订F.O.B目的地合同的话,采购方能更好地免于责任,而且应合理为运送方投保,以防止涉及相关具体的隐患。

与运送中危险材料散落相关的责任可能远远超过传统的运送中受损的风险。在这类情况下,建议采购方:

●为所有危险材料拟订F.O.B目的地合同,以使供应商在运送过程中始终拥有财产所有权。

●确保运送方有相应资质,并且为环境污染风险投了保。

国内交通条例的讨论参见任务110。

E)受财政问题困扰的供应商:有财政问题的供应商主要表现出两方面问题:一是供应商控制成本的努力可能导致质量与服务的整体下滑;二是面临财政危机的供应商如何发货并持续供货(参见任务111)。

1.阶段性付款:这是进度付款的另一种说法。这种付款通常与完成百分比任务或完成合同基准点任务相关。

2.提早获得材料:这个术语指的是不经过转移所有权获得从而控制材料。这要求双方达成协议。

3.破产或财务重组:破产问题可能对供应商更重要,但采购方关心的两方面问题包括:

●执行中盼合同破产法允许向法庭申请寻求保护的供应商查看所有执行中的合同,决定哪一个是它将要履行的。既然破产法是联邦法律,它取代了规定采购订单或合同条例、保留采购方在供应商破产情况下取消合同权利的州立法律。另外,破产法不允许采购方以自身要求及连续未得到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足够保证为理由取消合同,除非是在供应商已经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

如供应商已经不再履行责任了,那么采购方可以要求履行合同的足够保证,则供应商就必须:

一对失职进行补救;

一对采购方因其失职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提供足够的履行责任的保证。

●当供应商拥有采购方财产时收回破产供应商手中的财产必须通过法庭。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方对其财产有合法权利,实质上是处于债权人位置。

合理做法规定此类货物应该做出适当标记,所有有关它们的文件记载应该具体确认所有者。如果货物没有返还,采购方可以控告,但是如果供应商破产了,似乎不值得这样做。

如果恰当的话,有一种安全措施是采购方提交一份正式的财产安全利益作为原始协议的一部分。

采购订单及其他合同单涵盖处理无偿付能力或破产供应商的一般条例和条件是很好的做法(即使它们可能被联邦法律所取代),因为它们为在等待偿付的采购方提供了一定优势。而且,如果在供应商无偿还能力不再做生意,但也不寻求法庭的破产保护时,它们可能有价值。

4.契约问题:采购方把契约当做保护它们的组织不受供应商不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劳务和材料费的手段。在对付供应商时,契约使用广泛。

●劳务和材料契约如果供应商不支付劳务和材料费,受损的分包者或供应商可以提交技工财产扣押权书,以此阻止采购方或所有者使用。在这种契约下,缔约组织保证支付劳务和材料费,这使采购方或所有者免担此风险。

●履约契约在这种契约下,缔约组织保证在供应商没有如期履约时支付赔偿金给采购方或所有者。

●投标契约投标契约保证了投标人将接受合同定价,或者由于投标人没能履约,不得不多花钱以让人履约的采购方将为此差价得到赔偿。

F)送货或交通问题:与送货和受损风险相关的问题有:

●供应商对运送中损失的补救也许人们期待供应商很爽快地就替换运送中受损的货物,因为运送过程是由它们来承担受损风险的。然而,在出现缺货之类的问题时,最利于供应商的做法是不要这样做。相应地,在合同条款中包含供应商应负责多长时间的运送中受损货物的补救之类的条款是很好的做法。

●逐步送货同样重要的合同应该包括的条款是,直到采购方收到所有商品和服务,包括需要用来检测或使用商品或设备的所有东西时,才算完成运货。

●使用采购方规定的运送工具在目前的环境中,采购方及其交通部门通常的做法是使用各种度量方式(如体积)来协商运费,这能带来大幅折扣。相应地,合理做法要求针对因供应商没能遵循指令而导致运费高出预计的情况,采购方应制定运送工具详述、系统警告等程序。

●F.0.B条例的模糊性采购方应该通过明确指出受损风险转到何处以排除F.O.B条例中的任何模糊性。假设一批货物发到采购方在纽约的工厂的合同上写着“F.O.B纽约”,但在纽约城内发生损失。可以说目的地已到,采购方承担风险,尽管货物始终没有真正到达采购方。同样地,如果供应商要从别处运货,F.O.B起点合同可能涉及比从供应商处到合同约定处要高得多的运费。例如,采购方在西海岸,供应商总部在中西部,货物要运到东海岸。

G)“错误法律”:错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UCC没有在合同文件中针对真实错误作出规定。因此采购方必须求助于普通法律。法庭将不会考虑免责,除非错误是实物性的。如果它考虑免责的话,以下几点适用一般性规则:

●法庭试图公平对待双方。如果所犯错误对另一方不造成损害,可准许免责。然而,如果另一方由于对真实错误的信赖导致损失的话,法庭不会准许犯错方的免责。

●在一方诱使另一方犯错,或者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于不得不让人认为是另一方想占便宜的情况下,通常会准予免责。

H)接收、退货和撤回:这是UCC中的规定:

●接收在合同规定的商品销售中,在收货方对商品进行充分检验后接收商品,此时采购方:

不退货。

缺陷必须是严重影响商品价值的,而且是真正潜在的缺陷(也就是说,缺陷不是非常明显,因此可以在正常的接收验货中没有被发现)。

-如因供应商无法补救,在接收时就知道但还是怀着供应商能补救的合理愿望予以接收了的非一致性货物,采购方可以撤回接收。

I)修改、废除、放弃

●修改:假设要修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还未履行,而且考虑到签订合同时未预计到的情况这种修改是公平的时候,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条件下修改合同。在UCC框架下,不需要额外考虑以修改合同,但一定不能是建立在欺诈强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违背诚意的基础上。

●废除双方可以同意在履约前废除合同。这要求各方取消对方义务以达到取消合同的目的。

●放弃一方可以放弃在执行中合同的权利。放弃条款应该是书面且具体的,这样放弃一种权利并不等于放弃其他权利。要注意确保放弃不要被理解为一直继续并延伸到其他类似协议。可以通过恰当的通告告知对方收回放弃的权利,除非由于一方依靠此放弃的权利,收回将对其产生不公。

J)违约或不履约或补救:有几个适用于这些情况的法律术语,包括纠正、替代、意外赔偿金、清偿赔偿金及后果和实际赔偿金。

1.纠正:纠正是使情况回复到正常情况,包括将各项事务回复原先的状态,或者按原计划履行合同。

2.替代:替代是保护不因违约而承担违约或支付赔偿金责任。

3.意外赔偿金:包括在验货、接收、运输、正当退货的保管等中发生的开销,也可能包括因违约而产生的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时所需的相关开支和酬金,以及其他由于延误或其他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意外合理开支。

4.清偿赔偿金:清偿赔偿金条款是在双方认为将来可能的违约很难计算损失的情况下,用来提前决定赔偿金。

清偿赔偿金条款能用于诸如服务反馈时期、设备检修停工期、延误的运货以及没能运送某些关键材料等情况。条款可用于部分违约以及完全违约。清偿赔偿金与其他赔偿金一样,是为了归还而不是惩罚。

5.一般赔偿金:一般赔偿金是“因违约自然而来”的赔偿金。法律认为这些赔偿金是可预见的。一般赔偿金(意外赔偿金是其中一类)是与“特殊赔偿金”相对的。特殊赔偿金(后果赔偿金是其中一种)是根据不同情况而变化的,在得到它们之前,特殊赔偿金的可预见性必须得以证实。也就是说,采购方必须证明供应商知道在违约情况下采购方会蒙受如此损失。

般赔偿金不需要这种证据,供应商应该预见到在违约情况下采购方将遭受一般损失。

6.后果和实际赔偿金:后果赔偿金通常包括损失的利润及其他“由于”供应商无力履约而造成的损失。它们得到批准是因为它们是理智的采购方和供应商能预见的后果。

K)合同的终止:这是指一方因违约以外的原因而行使协议或法律赋予的权利终止合同。只要合同终止,所有执行中的义务就免除了,但基于先前履约或违约的权利和义务依然有效。取消与终止的不同在于,取消意味着有原因并且必然让“犯错”的一方为其不履约承担赔偿责任。

1.有缘由或不履约:这通常会造成合同的取消,也就意味着违约。

2.出于方便:UCC不允许因求便利之故取消合同。因此,这种权利必须来自双方协议,而且通常包含在因求便利之故终止合同条款中。但准则仍要求所有此类行为必须公平而且诚心诚意。例如,因求便利之故而终止的合同通常涉及对已履约部分的报酬,也可能包括整个合同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条例规定,联邦政府可以随时为求便利而终止某一合同,不管有没有缘由。而且,在政府合同中,供应商无法实现未履行部分合同的利润。

3.目标受挫:在UCC框架下,如果双方达成合同,但后来合同对于一方来说“在商业上不可行”而无法履行,则这一方将被解除履约责任。但是,准则规定供应商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会使其成为商业上不可行的。相应地,市场浮动、成本变化等这类原因或其他业务中不可预见的原因不是无法履约的正当理由。但像战争、自然灾害、原材料短缺或其他改变履约根本性质的事件可能被当做正当理由而接受。

要以此辩护,供应商必须告知采购方在合理期限内履约,如果供应商并非不能履约,它必须在牵涉到的各采购方合理分配履约。如果供应商没能达到这些要求,它将不能在商业不可行性概念下免除履约责任。

在分配告知与建议后,采购方可以接收分配或完全终止合同。如果没能在合理时间内(

30天以内)这样修改合同,合同将失去约束任何未来履约行为的效力。

4.不可原谅的延误:不可原谅的延误指不能以真实不可抗力事件为正当理由的延误。这些通常是管理行为引起的,双方都有可能造成延误。

L)合同暂停:当采购方单方决定暂停合同规定的某一活动时,合同暂停。应该给供应商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告知计划暂停。一旦暂停,采购方将支付赔偿金给供应商,根据暂停期满前合同的完成率减去所有前期付款来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暂停期超过原定期限(30天以上),供应商有权要求另外的暂停引发的费用赔偿。

M)验货或退货的权利

1.验货权利:采购方有权在接收前验货。这个规定使采购方有机会确定送达的货物是否与合同描述相符。在采购方验货接收后,一般不允许它就质量或数量再提出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采购方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验货工作。

2.退货权利

2.收回付款的权利:如果合同要求验货前交款,除非是送达的货物很明显不相符都不需要验货,否则就必须按合同规定付款。但验货前付款并不等于货物最终的接收。如果采购方付款后验货发现不满意的话,还可以退货。

当供应商送的货不相符时,采购方也能收回任何已付款项。

2.归还货物的权利对货物的接收被理解为采购方同意成为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的主人。任何表示采购方接收的言词或行为就足够表明态度了。如果采购方拿着这些货,做法也像是表明这些货可以接收,那么即使采购方做出相反的声明,也算接收了货物。

如果在任一方面没有符合合同规定,采购方有权决定是全部退货、全部接货,还是部分接货。如果采购方退货,货物应得到妥善保管,直到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运走它们。

3.不相符货物的处置:如果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不相符,要是履约时间也已过,那么货物的处置有以下办法:

①接收:可以原封不动地接收,或期待供应商做出补救后接收。

②退货:可以完全退货,并运还给供应商,同时给对方运送单和发票,告知供应商此行动及其中的缘由。必须决定原始采购订单是依然有效,还是由于供应商不履约而终止。另一种办法是返货并换货,这通常指涉及构成部件时的做法。

③重新加工:供应商常常派代表到采购方,对从此处购买的不完善的设备进行必要加工。供应商还常常会与采购方合作共同寻找如何对不相符材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方法。

④重新归类:也有可能将接收的货物归到另一类,并用于不同目的。例如,接收到的水果也许并不适合制作罐装食品,但可以用来做果汁或果酱。

⑤废料如果货物不能重新加工、重新归类,或者不值得返还给供应商,那么它们就被归为废料。作为废料,货物能被回收、销售或者送出去处理。

4.给予及时的书面通知的义务根据UCC,采购方有义务告知供应商它的意图,是接受取决于供应商是否补救的不相符货物,还是退还不相符的货物,或者重新加工不相符的货物。如果在收到采购方退货或想调整货物的通知后,供应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反应,采购方可以:

●储存货物并要求收储存费;

●运返货物,运费向收货人收取;

●转售货物,并从收人中扣除合理销售成本;

●从货物价格中扣除重新加工成本。

N)撤销接收:当货物与合同不符,以至于已经从根本上影响到了它们对于采购方的价值时,假如采购方当初不知不相符情况,或已知此情况但本有理由相信供应商会采取补救措施,那么采购方可以撤销接收。也就是说,采购方不能仅仅因为货物与合同不符就撤销接收,除非此不相符情况严重影响了它们对于采购方的价值。撤销接收可以是针对所有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撤销接收的采购方所处情境类似在刚接到时就退货,采购方必须给供应商发撤销接收的通知,应给供应商合适的时间以尝试纠正货物中的缺陷。

二、纠纷与冲突的解决

采购中的纠纷通常是因为采购方与供应商有不同的期待所引发的,很少是因为一方想占另一方“便宜”。相应地,商人通常努力以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来解决纠纷,同时以公正解决为目的,而不是为了惩罚另一方。纠纷解决办法包括:

A)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办法

1.仲裁:在仲裁情况下,双方向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提呈他们的案件,仲裁人在听完证词后,决定如何解决此案例。此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并可通过法庭来执行。与诉讼不同,仲裁案件是不公开的,它们也可能更经济,能很快得到解决,并且不涉及证据条文、取证或上诉。

2.调解:如果不能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双方可以请调停人帮助,调停人会听取各方反映情况,并分别提问,努力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不放弃法律权利。

3.小型庭审:这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审,而是比较正式的调解过程。这个过程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常常牵涉到两方的企业法人实体。律师向上级具有完全调解权力的管理决策人做简短的申辩。在听证会之后,决策人讨论调解方案。这个过程是不公开的、自愿的,通常由双方同意的中立顾问主持。虽然小型庭审一般只用一天时间,但最终达成协议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小型庭审已被用于涉及专利侵权、政府合同、产品责任、反托拉斯、建筑等案例的处理。

B)再谈判:双方可以把所有分歧抛开,就合同再进行谈判。

C)重新起草合同:由于欺诈或双方共同的错误,合同未能表达双方真实的共识和意图,法庭可以允许以重新起草合同的方法予以补救。

D)仲裁:如果无法通过以上所述方法解决问题,一方可起诉另一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将根据法律条款在法庭上解决。

三、所有权问题

所有权问题对采购方来说很重要,因为它们决定谁有责任递交赔偿要求,如果货物遭破坏谁将承担损失。根据UCC规定2-401节,货物所有权根据F.O.B(或F.A.S)点转移到采购方。

A)接收点:如果采购方恰当地拒绝货物或服务,所有权归供应商。

1.发货时:如果货物很显然不符合规格详述,采购方可在发货时即退货,那么所有权就转到了供应商。

2.验货后:同样地,如果需要验货,若货物不符合规格详述,采购方即可退货。验货可在运货前在供应商处进行。在跨国采购中,如果关注供应商的能力问题,这是个有效的方法。

3.在符合功能或性能要求后: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检验是否有缺陷外,产品还必须经过接收测试。当货物在F.O.B点提交时,所有权转到采购方。如果采购方退货,所有权回到供应商方。

4.付款之前:根据UCC的2-512节,如果要求验货前付款,付款不等于接收,采购方验货和要求补救的权利依然保留。付款不决定所有权。

B)所有权责任关系:供应商代表并保证它将是货物的惟一所有者,保证它有使可销售所有权不被扣押或阻碍的无限权利。

四、保证

保证是供应商做出的承诺,只要这种承诺包含在合同里,它在法律上就是可实施的。根据法律,采购方可以要求广泛有力的保证,或者可以接收供应商的完全不承诺。保证分为两种:

A)明确的保证:明确的保证是供应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它可以包括几乎所有供应商对其产品的任何说明或阐述。然而,由于口头证据规定的要求,要确保明确保证的存在,采购方应该将供应商做出的口头或书面声明都包括到合同中。除了在采购订单上做出详细的字面说明外,明确的保证可以包括广告、目录描述、照片、建议、样本,甚至供应商的口头要求,如果它们是包含在合同脚本中的话。采购订单表几乎总包含这样的条款,确定它是双方达成的“全部完整的”协议。

B)隐含的保证:隐含的保证是由UCC提供的。也就是说,要使它们发生效力,采购方不必明确在合同中列出这类保证。隐含的保证包括以下几种:

1.待售的所有权和权力:“商人”间不说自明的是供应商对销售的商品有完全的法律所有权;它们不受安全利益、扣押财产或在签订合同时不为采购方所知的任何其他形式阻碍的限制;供应商有权相应地销售或转移商品。

2.隐含的适销性保证:除非此项保证已被排除在外或被修改,合同隐含的承诺是商品适销。这意味着商品必须具有同类产品的一般品质,在行业内未遭反对,适于同类产品的一般用途。

3.达到预期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供应商知道被采购商品的预期目的,知道采购方依靠它的专门技能来装备某一合适的产品,那么合同隐含供应商应该保证商品达到采购方预期目的。

UCC允许供应商通过使用明确具体的语言拒绝对适销性和适合预期目的的保证,允许它们将明确的保证局限于修缮和换货。几乎所有销售确认单都包含此类语言。因此,非常重要的是,采购方应该使用包含设计合理的条文和条件的采购订单表,以便有效抵消供应商的保证否决,之后遗留的差异由准则来填补。

C)潜藏缺陷:潜藏缺陷指的是在常规检验下无法确认的缺陷,一旦发现,会使采购方丧失产品价值。UCC规定,供应商有权将保证局限于它们所选择的“修缮和换货”。但是,准则规定至少应提供最小的补救,尽管在很多情况下,“修缮和换货”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其他情况下,它不会给采购方带来交易的利益。

补救的目的在于供应商在发现缺陷并得到通知后的合适时间内,给采购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UCC继而规定,由于环境原因,本来公平合理的条款却使一方丧失了交易的实质价值,那么该条款没有实现它的根本目的。在这些情况下,这样的条款就会被当成不合理的而被踢出合同,基于准则的一般性补救规定将取而代之。这将不会改变任何对例如后果性赔偿金等的有效限制。

D)生效日期:采购方应注意保证期的生效日期。例如,在收到主要设备到启动使用可能会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如果保证生效于接收的时刻,生效结果就是保证期的缩短。不管保证期始于接货时,设备启动时、启动后、“调试”期,或任何其他时候,都是可以商量的,双方可以自由就此达成协议。

五、处理合同问题的典型管理步骤

尽管不能期待专职采购员都是“律师”,但他们应该懂得常规的合同法和UCC。而且,既然多数合同方冲突源于期待值的不同,专职采购员应该确保合同语言的完整,而且尽最大可能删除模糊语言。这样构建的合同就能避免或减少冲突的可能。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员有“知识和力量”,那么任何相反情况下都会使冲突升级的问题不再出现。

篇5:市房管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

宁波市房管中心08版商品房买卖合同

网上备案操作使用说明

根据省建设厅浙建房[20**]105号文件精神,我中心组织人员,对原来的宁波市商品房备案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现将宁波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变化情况及系统操作要点说明如下:

一、00版08版合同的过渡

1、补充合同模板。根据08版合同新增的内容,请各房产开发企业应及时调整或补充在售项目的合同模板,原则上要求在20**年3月1日前将合同模板提交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2、00版08版合同的过渡。08版合同上线时间为准,旧签订的00版合同,如果发生变更或退房时,将根据当前日期产生新合同的签订日期,00版合同对应的内容自动转化为08版合同(08版合同新增内容可另行约定)。在开发商管理平台,各房产开发企业仍可打印00版合同。

二、合同页码不固定

08版合同页码不固定,根据合同内容的长短自动伸缩页面(空白处可填较多内容)。第二十五条“合同共几页处”一栏,可参考合同模板建立后的总页数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字段长度表见附件,会后以电子格式形式发给大家。(若有需要对字段长度进行调整的,请及时联系我中心)

三、共有权人信息

示范本本买受人栏中有三条空白行,该处填写共有权人信息,系统输入输出时,无此三条空白行。系统增加共有关系及共有份额,填写共有权人信息时,先选择共有关系,选共同共有的,可直接输共有权人信息;选择按份共有的,先输入共有权人信息,再输入共有权人份额‘a’%(必选),系统自动产生产权人份额‘100-a’%。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明确共同共有关系。(程序的设计目标,3月1日前实现)

四、明确土地使用权年限(示范本本第三条)

预售前应明确商品房设计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年限,需国土资源局确认(一个项目多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也需要确定)。建模时,在项目信息增加住宅、办公、商业三类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房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系统根据设计用途,自动调用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其它(车位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规定输入。

五、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示范本本第三条)

保留00版合同的第三条补充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差异情况(以上面积为预测面积,现房屋已交付,产权登记面积为平方米,房价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

六、关于阳台的约定(示范本本第三条)

其建筑样式(封闭式、非封闭或其他)为,如果选择其它时,可在空白行录入阳台的相关信息,此栏不调用合同模板信息。

七、新增物业服务用房(示范本本第四条)

房屋预售前,需规划部门、各区物业办等相关部门明确物业管理用房及物业经营用房两类房屋。建模时,增加物业用服务用房信息,房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时,系统将自动调用该类信息,合同输入时,此栏设定为不可修改。一个项目分期开发的,物业用服务用房集中在某期的,需在各期的项目信息中体现。

八、单价与总价的关系(示范本本第五条)

现调整为系统可根据总价自动计算单价(先判断面积是否为0),单价不用录入。

九、土地抵押信息(示范本本第十三条)

该信息由房产开发企业自行录入,也可做成合同模板。

十、新增预告登记的约定

为了配合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在08版合同中新增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凭该约定及相关资料可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十一、附件

房产开发企业另行签订的附件,应统一纳入宁波市商品房备案系统,统一存放附件八。

十二、外籍人士购房

外籍人士购房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名称),证明文件(户照等)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办理公证。证明文件是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调整时,需房产开发企业提交:

1、土地使用权抵押信息。需抵押权人确认,并同意预售的证明。在楼盘项目信息的备注栏中录入该信息,可自动在外网上公示;

2、土地使用权年限。需土地局确认(市土地局与各区县土地局);

3、物业服务用房调整(物业服务用房未在08版过渡合同时体现)。需规划部门、各区物业办、已签合同业主等确认;

4、其它合同约定。如另行签订的附件,需房产开发企业确认;

5、08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书面稿和电子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