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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卫生院临时工竞聘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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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卫生院临时工竞聘实施细则

大畈卫生院临时工竞聘实施细则

为了认真落实《通山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整体提高医院服务能力与服务水平,结合单位人员结构及各岗位、医技资格实际需要,经院办讨论,决定面向医院解聘或其他医疗机构解聘的临时工、卫生大专院校毕业群体中,公平公开公正选聘各岗位需要的专业人才,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公开招聘岗位。护士3名,检验1名,放射1名,B超心电图1名,妇幼保健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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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招聘条件。凡参加招聘人员年龄必须在20—35岁之间,学历中专以上,要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必须取得各相关专业执业助理或执业医师资格。

三、报名时间及要求。凡符合条件的,均可报名参加竞聘,报名时间:8月21—30号,报名地点:大畈镇卫生院医院办公室,报名时必须提交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原件。

四、竞聘考核细则。整体采取100分制公平公开公正考核办法,分基础条件考核、技能操作考核、专业知识笔试考核三部分。技能操作请上级专业人员、业务副院长现场考核;专业知识请卫校根据相关专业封闭出考题,现场拆卷考试。

1、基础条件考核(总分20分)。中专毕业1分,大专毕业2分,本科3分,执业助理资格3分,执业资格5分,本院工作过的3分,未工作0.5分,在基层工作过的工龄每年0.5分(要有相关医院工资表)。被医院评为先进的1分、政府评为先进2分、卫生局评为先进3分。

2、实践技能操作(30)分。由专家、业务副院长现场考核打分。

3、专业知识考试(50)分。

4、聘用分数从高录到低,岗位录满为止,聘用全过程在医改办领导参与、监督下进行。

五、一经录用后,试用期3各月,试用期工资按有关规定定,试用合格后,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享受规定待遇。

大畈镇卫生院

篇2:镇卫生院外出人员竞聘管理规定

镇卫生院外出人员竞聘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利益,根据《通山县基层医疗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落实外出人员竞聘政策,特制订本规定:

一、所有外出或停薪留职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8.15号前回单位办理好竞聘手续,逾期没回、没办理的视为自动离职,20后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二、凡回来办理手续或竞聘人员,报到时提交停薪留职合同书,无停薪留职合同的必须提交外出事因证明材料(病休的要有二级医院以上的住院病例和证明,工伤的相同,并要附当时院长、同事签字证明)。

三、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的,严格按原合同办理,合同到期没续签期间视自动离职;没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的,不管什么原因,头三个月算病休,以后算自动离职;前者以合同日期为准计算,后者以工资表为准计算。

四、具体核准核算由办公室和财务来完成,要严格把关,签订了合同的,按合同办理,没签订合同期间和人员,按局《外出务工人员管理办法》来办理,外出期间保职费1200元/年,合同工养老保险全额由个人缴纳。

五、所有外出人员,办理好各种手续后才可提交竞聘申请和去向申请,提交材料与在职相同,没有办理好手续的不接受申请,直接向上报告其自动离职。

六、竞聘程序与在职一样,相应专业只能竞聘相应岗位,统一考核、统一竞聘、统一管理。

七、申请继续外出的,在办理好以前手续后,鼓励其继续外出,但要签订转岗分流协议,三年后必须参加竞聘,分流期间每年必须交保职费600元,合同工养老保险全额由个人承担。

八、竞聘落选的,结合多年来单位困难时未给单位做出贡献,鼓励其继续外出,签订转岗分流协议,三年后必须参加竞聘,分流期间合同工养老保险全额由个人承担。

大畈镇卫生院

篇3:镇卫生院竞聘上岗实施方案

大畈镇卫生院竞聘上岗实施方案

根据《通山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出单位人员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如下,并严格按方案执行。

一、定编、定岗、定技术要求

根据医院总定编的22人,合理按各科室工作需要定岗位人数,再按各岗位专业技术含量要求,定岗位人员专业、学历和执业资格。(附:岗位设置表)

二、竞聘条件

凡参加竞聘人员必须具有各岗位相应执业资格和工作能力,相应专业只能竞聘相应岗位,

符合竞聘条件的一是在编在职正式工;二是在编签订了合同、每年跟单位办理好了各种手续外出正式工;三是取得了执业医师的‘三支一扶’支医人员;四是在缺编情况下取得执业资格优秀临时工。

三、竞聘方法

1、组织开会、宣传,通知,公示(7.20—8月5日)

组织全体职工开会学习医改文件精神,宣传医改政策,让每个职工都熟悉《医改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知外出打工和停薪留职在编人员,规定在接到通知后到8月15号前,没回单位办理各种手续,逾期不归者,单位与其解除人事关系,作自动离职处理。岗位设置好后公示各岗位设置要求,由职工根据个人专业选择竞聘岗位。

2、自愿申请、选择岗位(8.5—8月10日)

凡符合竞聘条件人员,首先由个人填写竞聘申请表,并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到医院办公室。医院审核后再报卫生局审核,对于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可根据个人意愿选择内部退养,并提交个人申请,再由医院向上级报告。

3、选录聘用(8.10—8月15日)

院办公室将竞聘人员资料收集存档后,根据个人意愿竞聘岗位,把资料返回到相应医疗或公共卫生科室,由科室主任根据个人资格、平时业绩、医德医风和工作能力进行公平公正评比、考试、录用。

四、审核上报(8.15—8.20)

由院长牵头,副院长主抓,对选聘上人员的条件、资格、能力、医德医风进行全面审核,审核通过后报上级批准备案,并签订聘用合同安排上岗,按规定确定所聘岗位工资待遇,实行绩效工资制。

五、未聘人员安置和分流

1、系统内部统筹调剂。未聘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报卫生局,由卫生局调剂参加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竞聘,仍未取得岗位的,按以下其他方式安置或分流。

2、允许内部退养。对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未聘非专业技术人员,本人自愿申请,经单位同意,报卫生局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由单位发全额基本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国家统一调工资调整档案工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合同工内部退养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因工伤病休人员享受内部退养待遇。

3、允许内部病休。对于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

,长期患有重度慢性疾病的,确实不能胜任日常工作的,本人自愿,经二级医院鉴定、单位同意,报局同意,人社局批准,可实行内部病休。内部病休期间,由单位发全额基本工资,病休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国家调整工资给予调整,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合同工病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自己缴纳。

4、三年过度安置。三年过度期间,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如有空缺岗位,符合条件的未聘人员可以参加竞聘上班,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过度期间,未聘人员按其基本工资的70%发生活费,合同工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自己缴纳。

5、鼓励自谋职业。积极鼓励未聘人员辞去公职自谋执业、再就业。对自谋执业的未聘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聘人员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以工龄为依据,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档案基本工资。

外出打工、停薪留职在编人员主动辞去公职、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可按此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大畈镇卫生院

篇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且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辨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照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章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或越级*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保证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身体素质,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下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体检。

中央驻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下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体检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体检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体检须到县级以上的人民医院进行。

第二章体检程序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结束后,对确定的考核对象,在考核前,须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第六条

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考生由体检工作负责人带领到指定医院体检。

第七条

每位考生体检前须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一式两份。体检工作负责人事先要逐个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照片是否相符,并统一将体检表交体检医生。

第八条

考生在体检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按顺序依次体检。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准由考生代交。

第九条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然后加盖医院的公章。

第十条

体检结果由医院通知体检工作负责人统一领取,并由体检工作负责人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

第三章体检标准

降低一般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个别体检项目的判定标准。今后,除录用人民警察和特殊职位录用公务员外,乙肝五项检查和身高、体重的判定标准调整为:

1、患急性肝炎已经治愈1年或迁延性肝炎已经治愈2年的乙肝病菌携带者(肝功能正常),除“大三阳”仍为不合格外,其他情形的阳性(含“小三阳”)均调整为合格。

2、取消对考生体重的限制。对考生身高的要求,按原规定执行;但对特殊情况的,由用人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有下列疾病和生理缺陷之一者,为不合格:

1.面部畸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明显的斜视;唇裂、腭裂;斜颈。

2.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及其他皮肤病,重度腋臭、纹身。

3.严重影响仪表的甲状腺肿、开放性的结核性淋巴结炎;胸廊明显畸形、脊椎严重侧弯、前凸后凹、强直;两下肢均有跛行,“×”形腿或“o”形腿;马蹄足、足内翻或足外翻;肌肉萎缩;肌力仅一、二级者。

4.肢体有显著残废、影响功能者,如断手,断臂,断腿,断脚,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残缺或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残缺,或者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者(包括装配假肢)。

5.双眼矫正视力各低于4.9者。双眼有一眼失明者。病理性眼球突出,有影响视力的白内障、青光眼、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6.左右耳听力均有严重缺陷,耳语听力一侧不足5米、另一侧不足2米者。

7.严重口吃,一句话中有两个字重复两次或明显吐字不清者。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阙症、重度神经官能症,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

9.各种急慢性传染病患者,如肝炎、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慢性细菌痢疾等。

10.器质性慢性心脏血管病,如风湿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高血压病等。

11.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2.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腹内形隐睾、完全性尿道下裂。

13.血吸虫病未治愈。

14.血管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

15.严重慢性胃炎、胃及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或胃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有胆管、胆囊、胰腺疾病。

16.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等。

17.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

18.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肝病(含各种肝炎、肝内囊肿等)。

19.有性传播病史者。

20.三度龋齿超过全口半数牙(12颗以上),重度牙周病,下颌关节炎。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视为合格:

1.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1,女性高于8克/d1。

2.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经治愈已钙化稳定,一年观察无变化者;肺外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淋巴腺结核无症状。

3.胃溃疡和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症状;胃切除二分之一以下或部分肠切除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

4.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无压痛,脾在肋缘下1cm以内或肝脾同时触及,但肝功能、b超检查和乙肝化验结果(见附件一)正常者。

5.患急性肝炎已经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经治愈2年;乙肝五项检查中单纯表面抗体(hbsab)阳性、表面抗体及e抗体(hbeab)同时阳性、单纯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而肝功能均正常者。

6.甲状腺机能亢进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和体症者。

7.急性肾炎、急性肾孟炎经治愈后达一年,无症状和体症、尿蛋白阴性,尿镜检正常者。

8.风湿性关节炎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

9.中心30度周围视野,矫正视力两眼均为4.9以上,视功能正常者。

10.血压在下列范围内者:

收缩压

12.00—18.66kpa

(90mmhg—140mmhg)

舒张压

6.00—12kpa

(60mmhg—90mmhg)

11.男性身高1.60米、体重48公斤以上;女性身高1.50米、体重42公斤以上。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体检标准外,有其他疾病或生理性缺陷者,是否视为体检合格,由政府人事部门同卫生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标准有以下特别要求:

1.身高:女性1.58米以上,男性1.68米以上;

2.视力:双眼裸视5.0以上;

3.肝功能正常,乙肝表面抗原hbsag、乙抗原hbeag、乙抗体hbeab、核心抗原hbcab阴性、表面抗体hbsab阴性或阳性。

第四章体检要求

第十五条

考生须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体检工作人员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体检医院须选派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的医生承担体检工作。体检医生应提前熟悉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规定及标准,做好体检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体检医生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体检结论。结论的字迹要清楚、明确,不得涂改。体检工作人员要配合医生组织好体检。

第十八条

体检医生和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政府人事部门有权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体检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的,须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对特殊职位的体检标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地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卫生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