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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

  工作与生活中经常需要使用到差旅费,报销,规定相关的资讯,这也正越来越成为工作中的必需,为此收集整理了以下市企业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欢迎借鉴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市企业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

差旅费报销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公司员工出差工作,节约费用开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等其他费用。

第二条

差旅费报销当地出差费用按照员工职务和出差地区不同(扣除在途时间以及每天为标准计算),对出差人员的补助费,住宿费和通讯费实行费用标准内“据实报销,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三条

出差是指离开公司所在地,到异地完成公司指定工作的行为,不得借出差之机游山玩水,不得出入与出差工作无关的地方,因工作需要延长出差时间,赶赴其他地点,改道绕道返程的,须请示主管并获批准后方可报销。

第四条

因公出差办理流程

1、因公出差人员必须事先填写《出差申请单》见附件1;维护人员出差填写《维护出差申请单》见附件2;展会人员出差填写《展会出差申请单》见附件3(以下统称出差申请单)注明出差地点,事由,天数,费用预算明细,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出差。出差时预计有交际应酬费用(含宴请费)的,必须办理申请审批单,借款时,还应同时附上“交际应酬费用审批单”附件4。特殊情况应按审批权限事先口头请示,回公司后补办手续。

2、出差人借款需持批准后的“出差申请单”,到企管部办理出差时间登记手续后,到财务部填写“结款单”,经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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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差人员回公司应在《出差申请单》上填写出差完成情况,向部门经理汇报,由部门经理考核结果,并在《出差申请单》中任务完成情况栏中签署考核意见。

4、维护人员回公司执行本条款3的同时,先到仓库清退领用物品手续,将维修(护)报告交维修部门经理签字,并交给文控室存档签字。并附客户签回的“产品售后安装维护、维修服务单”

5、出差人员返回公司后,在规定的报销时间内,填报《差旅费用报销单》,将有效出差单据粘贴后,总计金额由财务部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应由企管部签字核销出差时间。

6、财务审核人员根据完整的《出差申请单》《差旅报销单》和有效出差单据,按费用标准规定,经审核后方可报销差旅费用。若《维护出差申请单》上记载差旅费由客户承担,将出差费用总额反馈给商务部,向客户收取费用,并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7、凡与原《出差申请单》规定的地点,天数,人数,交通工具不符的差旅费不予报销。维护人员安装调试机器,扣除途中时间后原则上限为三天,因个人失误发生额外费用公司不予报销。因特殊原因或情况变化改变路线,增加天数,人数,改乘交通工具,在《出差申请单》上填写超期说明,需经部门经理或派出部门经理签署意见报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报销。

8、出差交通工具的费用由行政部代办(或客户办理)的,出差人将票据交行政部代理代办人(或客户办理)时,应将票据复印,待本人报销费用时,粘贴在粘贴单上,以备核实出差时间,此复印件不能报销费用。

9、报销费用票据要求:费用凭有效票据,而且是此次发生的票据,无票据不能报销。粘贴票据需按时间顺序,并且票据后面注明使用情况。

10、交际费用(含宴请费)报销时票据单独粘贴,并附《交际费用审批单》,必须同出差费用一起报销,否则财务有权拒绝单独报销出差期间交际费用(经申请在外请客户宴请原则上只报销一次)

第五条

出差费用标准见附表四(国内)

附表五(国外)

1、国内出差城市划分为一线城市与其它城市,一线发达城市指北京,上海,广州,海口,大连,拉萨五城市

2、国外出差按国家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

3、公司指定的大型国外展会费用实报实销,由总经理批示,其它展会出差费用一律按本制度执行。

第六条

到达出差地交通工具费用标准

1、员工出差期间,根据员工职务不同乘坐火车,轮船,汽车交通工具(见附表四,五)特殊情况国内出差乘坐飞机,需办理机票审批单,由总经理批准。

2、出差人员夜间(晚7:00至次日凌晨7:00)乘坐火车超过6小时,或白天连续乘车超过10小时的,可购买同席别卧铺票;未乘卧铺者,可按所构票价的60%给予补贴。(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票价的50%补贴;购买软座票者不给补贴)途中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

第七条

国内、外出差地住宿费标准(见附表五,表六)

总经理出差,各项费用实报实销。其他人员出差,按住宿发票在规定标准内据实报销,超过标准的部分由出差人员自理,同性别两人以上出差,须合并住宿,原则上按随行人员中较高一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出差补助包括伙食补助,市内交通费、通讯费

1、按出差天数扣除途中天数,按相应的职级标准享受出差补助。途中未住宿,不享受住宿费包干,只享受伙食补助。

(1)中午10时前离开深圳按全天出差补助

(2)中午10时后离开深圳按半天出差补助

(3)中午4时前返抵深圳按半天出差补助

(4)中午4时后返抵深圳按全天出差补助

2、外出参加会议,会议费用中包括食宿时不再享受食,住费用。会议费用中不含食宿时,住宿费用按实报销,按职级享受出差标准予以补助。

3、员工每次出差如在同一地点驻留二十日以上者,自第二十一日起比照规定标准的80%给予出差补助。自第三十一日起比照规定标准的60%给予出差补助。

4、出差所在地提供伙食时,享受相应级别出差补助的30%

5、省内深圳市外出差当日往返可享受每人每天30元出差补助(包括次日晨抵达本市),当地办事公交车费实报实销。

6、经批准开车出差,出差人员每天出差补助10元

7、当地市内交通费(包含市邻)已在出差补助中,往返机场应乘坐机场大巴,不允许报销的士费

第九条

其它规定

1、因公出差人员,顺道(或绕道)探亲者,应事先提出申请批准,探亲期间不再给予出差补助,且发生的车船费,且发生的车船费、住宿费等自理。

2、深圳市内(罗湖,福田,宝安,龙岗,盐田,东莞周边,惠州周边)办事,乘坐公交大巴/小巴的交通费实报实销。中午不能返回公司就餐的,每天补助20元

3、香港,澳门因公办事必须当天往返。办事交通费及其他因会发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准,实报实销。停留期间饮食自理,公司给予每人每天RMB50元的补助。

4、驻外机构

在办事处所在城市出差,住宿由办事处提供,市内公交车费实报实销,生活补助每天8元。办事处所在城市发生的费用票据,需经办事处负责人签字确认。

5、陪同公司有关部门或客户出差(属交际应酬费用)

5.1出差所在地费用实报实销,可按公司陪同人员相应的出差所在地费用标准上浮200%来控制费用。公司陪同人员取消出差补助。若在当地参观只允许一人陪同。

5.2所在地办事交通的士费,必须与有关部门人员或客户同时乘坐,陪同人员严禁单独乘坐的士,。深圳市内陪同公司有关部门人员或客户参照执行。

5.3交际应酬费用报销时,各项费用按每次发生的费用,填写时间,人数,工作事项等内容说明表

6、出差回公司维护人员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其他人员应在一星期内报帐,超过时间报销出差费,每延迟一天按30天罚款,若迟报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每一张单据按每月30元累积加罚(发票日期)并追究其部门负责人责任。

7、工程师出差市外国内的出差补助按第一天70元,第二天50元,第三天30元,第四天及以后按20元/天计算,当天往返按80元/天,长途路费实报。

8、工程师出差住宿费用按120元/天实报实销。

9、出差时借款,前款不清,后款不借,延误工作责任自负,特殊情况由总经理特批,对各部门违反规定借款而造成财务混乱的,追究经办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10、员工借款时,其借款额为不低于100元且不高于500元,且累计借款额不能高于借款人工资的一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经办

篇2:设备红外测温及其缺陷处理管理规定

设备红外测温及其缺陷处理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保证高温季节和高峰负荷期间设备和电网的安全运行,提高红外检测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根据《带电设备红外诊断技术应用导则》,针对配电网实际情况,制定红外测温管理规定。本规定适用于配电工区所辖的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配电设备的红外检测工作。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主要包括电气设备红外检测诊断工作的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要求及过热缺陷的判别方法。

规定适用于各电压等级中具有电流、电压致热效应或其他致热效应的设备,包括变压器、断路器、互感器、电力电容器、避雷器、母线、导线(接头)、低压电器及二次回路等。

三、技术要求

一人员要求

电气设备红外诊断是直接为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服务的一项带电检测技术,从事电气设备红外检测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1.了解红外成像诊断技术的基本条件和诊断程序,熟悉红外成像仪的工作原理,技术参数和性能,应认真阅读红外测温仪使用说明书,熟悉掌握仪器的操作程序和调试方法。测温时,应根据红外测温仪的使用要求,对不同的被测设备材料,采用不同的发射率,以保证测温的准确性。

2.红外测温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测试人员应接受有关的红外检测技术的培训,持证上岗。

3.了解被检测设备的结构特点、外部接线、运行状况和导致设备故障的基本因素等。

4.测试人员应具有一定现场工作经验,熟悉并能严格遵守电力生产和工作现场的有关安全规程。

二检测环境要求

1.被检设备是带电运行设备,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符合安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尽量移开视线中的遮挡物如绝缘罩、门和盖板等。

2.环境温度一般不宜低于5℃、空气湿度不大于85%。

3.不应在有雷、雨的情况下进行,风速一般不大于5m/s。雾、雪的情况下不宜进行。

4.气候为阴天、多云为宜,最好在夜间进行,晴天检测要避开阳光直接照射或反射入镜。在室内检测避开灯光的直射,室内最好闭灯检测。

5.检测电流致热型的设备,最好在设备负荷高峰状态下进行,至少不低于额定负荷的30%。

三诊断方法

1.表面温度判断法

根据测得的设备表面温度值,对照GB/T11022-1999《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的共用技术要求》中,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各种部件、材料和绝缘介质的温度和温升极限的有关规定(见附录二),结合环境气候条件、负荷大小进行分析判断。

2.相对温差判断法

当设备接头超温时,还应采用相对温差对超温性质作进一步判断。相对温差:两个对应点之间温差与较热点温升之比的百分数。相对温差可用下式求出:δ=(T1-T2)/(T1-T0)×100%。式中:T1—发热点的温度;T2—正常相对应点的温度;T0—环境参照体的温度。当相对温差值小于80%时,一般应作为三类缺陷处理;当相对温差值大于等于80%但小于95%时,应作为二类缺陷处理;当相对温差值大于等于95%,应作为紧急缺陷上报。

对电流致热的设备,采用相对温差判断法可减小设备小负荷下的缺陷漏判。

3.同类比较判断法

根据同组三相设备间对应部位的温差进行比较分析。

一般情况下,对于电压致热的设备,当同类温差超过允许温升值的30%时,应定为重大缺陷。

4.图像特征判断法

根据同类设备的正常状态和异常状态的热图像判断设备是否正常(利用软件进行分析)。

5.诊断判据

5.1电流致热的判据(见附录一)

5.2电压致热的判据(见附录二)

四、红外缺陷的管理

运行班为配电工区设备红外测温的责任班组。红外检测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应执行有关红外检测工作的各项标准、规章、制度,制定红外检测诊断工作计划并报工区监督实施,编写年度总结报告,负责电力设备红外检测诊断数据库系统的管理工作,负责红外仪器的保管、使用和校验比对管理工作,发现重大缺陷及时向工区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供领导决策,确定重大过热缺陷的预防对策预案。

一缺陷管理:红外检测发现的设备过热缺陷同其他设备缺陷一样,纳入设备缺陷管理制度的范围,按照设备缺陷管理流程进行处理。

红外测试人员应对测温记录根据各种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根据设备发热的发展情况、设备在系统中的地位、设备负荷大小、环境温度、是否影响对用户的供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将结果以规定的报表方式报工区领导以便做出处理安排。

根据过热缺陷对电气设备或运行的影响程度,一般分成三类:

一般缺陷:指设备存在过热,有一定温差,温度场有一定梯度,但还不会马上引起事故,一般要求记录在案,注意观察其缺陷的发展,利用停电检修机会,有计划的安排试验检修消除缺陷。

重大缺陷:指设备存在过热,程度较重,温度场分布梯度较大,温差较大,应尽快安排处理。电流致热的设备应降低负荷电流,电压致热的设备应安排其它测试手段,确认缺陷性质后,立即消缺。

紧急缺陷:指设备最高温度超过GB/T11022规定的最高允许温度,应立即安排处理。电流致热的设备应立即紧急降低负荷电流,电压致热的设备应立即安排其它试验手段,确定缺陷性质,立即消缺。

电压致热的设备缺陷一般定为重大缺陷和紧急缺陷。

二电气设备的红外检测周期

正常运行的配电设备应遵循检修和预试前普查、高温高负荷等特殊情况下的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每年检测不少于2次(一般在夏季和冬季高温和高负荷季节)。

新建、扩改建或大修投运的电气设备,红外检测应在投运后,不超过1个月内进行(最早不少于24小时),并对避雷器、电容器、互感器、断路器、变压器、套管等进行精确测温,对原始数据及图像进行存档。

对变压器、开关等设备大修前,应进行红外检测,为检修提供指导。

每年必须对避雷器、电容器、互感器、断路器、变压器、套管等电压致热的设备进行一次精确测温,做好记录,并存入红外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对运行环境差、设备老旧及缺陷设备应缩短周期,重大事件、重大节日、设备负荷突然增加或运行方式改变等需增加设备测温次数。

三数据管理

电气设备的红外检测作为设备缺陷检测手段之一,其测试记录和诊断报告、检修报告应详细、全面、妥善保管,并建立诊断数据库。

红外检测报告应包含检测日期、检测环境条件、检测地点、检测人员、设备名称、缺陷部位、缺陷性质、负荷、图像资料、诊断结果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现场应详细记录缺陷的相关资料,并及时提出检测诊断报告。附现场检测记录和诊断报告样本。(见附录三)

对记录的数据和图像及时存档,诊断结论和处理结果要求登记在案,缺陷和异常及时上报工区领导。

篇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积极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制品(掺入废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掺入量折成孔洞率),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规划、国土、乡镇企业、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管理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分别核定并逐年减少粘土实心砖(瓦)的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给予工业废渣利用单位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贮灰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工业废渣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在粘土实心砖(瓦)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施工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并负责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列支;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可以优先有偿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的地方标准由墙改管理机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达不到标准或者配套应用技术措施不完善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章节能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建筑竣工面积中,节能建筑须占一定比例,并确保逐年增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城镇建筑热环境和节能改造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凭有权部门的立项文件,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北方节能住宅实行零税率。节能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墙改管理等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加快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及节能建筑配套技术研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装备和建筑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量每块标准砖0.05元)向所在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不到40%的,不退还专项用费;达到40%的,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标准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收取、退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墙改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改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实行年审制度。

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周转。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完善专项用费征收、使用审批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按照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实行专项用费征收逐级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费(扣除退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政策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及装备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

(四)奖励开发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过各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用地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的用地面积,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虽有产品标准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由上级墙改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比例返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专项用费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时足额逐级上解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对责任单位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

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

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际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三)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几种特殊计提方法:

1、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材料”指原材料、在产品、委托加工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此“成本”是指产成品的生产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该材料应当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成本的存货:根据基准日存货的库存状况,取得最接近清查基准日的可变现净值,并与基准日账面余额作出比较,确定期末可变现净值。

3、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没有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的存货,不包括用于出售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产成品或商品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第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发生的损失,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有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以单项投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计提减值准备:

1、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2、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3、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4、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5、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如果被投资单位上述计提减值准备的各种迹象存在,但长期股权投资市价高于成本,企业也应当按被投资单位实际财务状况预计未来可收回金额,并计提减值准备。

(二)无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1、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2、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3、被投资单位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4、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引起的下跌;

2、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等企业经营环境,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3、市场利率或市场的其他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4、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实体损坏;

5、资产的使用或预计使用方式或程度已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或提前处置该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6、企业内部报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三)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在建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进度、预计完工程度及有关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资料作为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除因国防等特殊原因外,在建工程停建、缓建,并且预计在未来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停建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30%);

2、所建项目在性能上、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工程在建期间由于技术更新、拟进行改建或重建,致使在建工程发生减值的;

3、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减值准备的情况,如在建工程遭受灾害影响而部分毁损、经技术测试无法达到设计使用要求而实际发生减值等等。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定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检查,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二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四条

除坏帐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个别认定或单项损失),申请内容应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和原因,并附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当期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方案应详细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出评价;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按帐龄分析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确定后,企业财务部门月度或季度可直接进行账务处理。但年度终了应向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做出详细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转回报告,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报告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直管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直管企业下属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直管企业进行审核后,再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进行合规性核准,核准的工作内容包括: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等;

(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决策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四)为保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集中管理,市国资委接受企业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

第三十二条

直管企业申报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应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资产减值准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直管企业负责汇总所属企业年度内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情况,于每年年度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形成专项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三十四条

直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书面专项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金额和原因,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备案表。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原则、依据、审批程序、权限划分、披露要求及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各项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特别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全面复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结合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动态报告,形成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信息:

(一)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以“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的形式披露。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同时,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

(二)企业应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资产减值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予以披露。应当充分披露企业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三)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披露,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向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审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检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计提和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注税考试对消费税征税环节特殊规定

《注税》考试对消费税征税环节的特殊规定

一、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1.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2.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税率

(五)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额,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此时金银首饰增值税计税依据也照此计算)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6.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申报与缴纳

1.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证的当天;

(2)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

(3)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3.纳税地点:纳税人核算地

二、卷烟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自20**年5月1日起,卷烟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相关内容如下:

要素

规定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关注的问题:

(1)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

(2)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计税依据

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按其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征收5%的消费税

税额计算

应纳消费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5%

关注的问题:

(1)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2)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

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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