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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收入组织管理工作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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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收入组织管理工作考核实施办法

附件一:税收收入组织管理工作考核实施办法

一、税收收入组织管理工作考核,基本分39分。

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考核是指对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情况的考核。

1、年初税收收入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是指对县局下达的年初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考核,基本分25分。

以县局下达的年初税收收入计划数为依据,一、二、三季度只考核总任务。四季度按年度标准执行,既考核总任务,又分税种按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分别进行考核。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必须分别累计完成年初计划的25%、50%、75%、100%,(特殊情况按县局确定的比例或要求完成),没有达到上述比例的要在季末三日内到县局说明短收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组织收入的主要措施(要有书面材料),且每次在本大项中每差1%扣1分(完成县局月度或季度调整任务的不扣分)。年末对虽未完成年初收入计划但完成了县局调度任务且当年实现了“零新欠”的单位(以县局实地检查情况为准),视同完成年度收入任务。年终分税种考核,每差一个税种未完成任务扣3分(完成县局分税种调整计划的不扣分)。每季未完成季度任务或县局确定的进度的,扣发当季任务完成奖,下一季度赶上序时进度后或年终完成年度计划任务后,所扣季度任务完成奖予以补发。稽查局按分配的综合收入一季度按实、二季度40%、三季度75%、四季度100%的比例考核。办税厅按一科、二科奖扣分的50%计算奖扣分(除车购税外的收入与欠税的考核计10分,以一科、二科奖扣分的30%计算奖扣分)。

2、追加收入任务或调度任务的考核,基本分5分。

追加税收任务是指市局或县政府下达的全年奋斗目标或追加税收任务,调度税收任务是指县局根据各单位税源变动情况及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对各单位收入计划进行的调整。未完成年度追加收入任务或年度调度任务的,不计分。季度任务比例考核自追加任务或年度调度任务下达当季起计算纳入。季度调增税收任务占单位季度任务(年初计划的25%)10%以上且完成任务的,每次奖1分,占10%以下且完成任务的,每次奖0.5分(四季度只按年终任务指标考核)。年度追加收入任务或年度调度增加任务在5万元以上但不足年初任务的5%但全面完成的,每次奖1分;年度追加收入任务或年度调度增加任务超过年初任务的5%不足10%且全面完成的,奖励3分。年度追加收入任务或年度调度增加任务超过年初任务的10%且全面完成的,奖励5分。

3、纳税评估任务的考核,基本分为3分。未完成的不记分。

4、移送稽查工作任务的考核,基本分为3分,未完成不记分。

5、个体税收任务的考核。基本分为3分。税源管理单位每年完成个体税收收入应比上年增长15%,未完成任务每差1%扣0.2分。

6、新欠税的考核。本项不设基本分。是以会统报表核算数据为依据,考核新欠的控制力度,实现“零新欠”目标考核。发生欠税的,单位领导(含副职)到县局说明情况(要有书面材料),情况说明中要有具体可行的清欠措施。且从本大项中扣5分。未向县局说明情况的,加扣5分。

7、征收纪律的考核。是指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实施了预缴税款、空转税款、集资缴款、贷款缴税、担保缴税、混级混库、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税,违反规定审批缓缴税款等行为造成的不实收入的考核。本项考核不设基本分,按照人大、审计、财政监察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税收执法检查所发的通报等文件或系统内部检查所查实的情况,每发现一项违反征收纪律行为的,在本大项中扣5分。

二、税收收入预测的考核,基本分8分。

8、收入预测的考核

税收收入预测的考核是指按照县局规定的时间和次数要求,对各单位上报的年度、月度税收收入预测及其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进行的考核,即考核税收收入预测的准确程度。

(1)考核指标:偏差率,即:上报预测收入/实际入库税收-100%。(各单位上报预测数不含税收稽查及大厅窗口开票入库税款).

(2)计分方法:按次考核,按次扣分,直到扣完本项分值。

①1-11月上、中旬税收预测偏差率绝对值大于4%的每次扣1分,偏差率每增加1%加扣0.2分,每月扣完2分止。

②12月税收预测(含五日报)偏差率绝对值大于1%的每次扣1分,偏差率每增加1%加扣0.2分,扣完2分止。

③税收月度预测每月10日、20日下午3点以前通过5号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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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电话上报收入核算科,未报月度预测的,每次扣2分:迟报视同未报。

稽查局要按旬报上报时间将各税源管理单位当月稽查入库的情况上报县局收入核算科,办税服务厅要按旬报上报时间向县局上报窗口开票入库到单位情况。未及时上报每次扣0.5分,发生偏差每次扣0.5分。

三、税收分析的考核

基本分10分

9、月度分析、分乡镇税收完成进度报表及分税管员任务完成进度报表的考核。基本分为5分。每月末,各单位要将分乡镇税收完成情况报表及分税管员任务完成进度报表报县局,并写出书面分析材料,分析收入完成结构及税源变动情况,分析影响收入的各种因素。未在次月1日前上报报表及分析材料的,每少一项次扣0.5分。

10、年度预测分析的考核,基本分为2分

负有收入任务的单位在元月15日前根据本单位上年度收入完成情况和税源状况开展一次全年税收预测分析,预测年度完成数与实际完成数挂钩考核,偏差超过20%的不计分,缺报扣2分,迟报一天扣1分,扣完2分止。质量未达要求视同未报。

11、税收专题分析(宏观税负分析)工作考核,基本分3分

税源管理单位在二、三季度后15日内根据本单位税源状况开展一次税收专题分析。分析要注重经济、政策变化对税收的影响,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做好经济税收关联分析、政策效应影响分析、行业税收特点分析、宏观税负分析、微观税负分析、重点税源分析、税收预测分析等各阶段性的专项分析工作。(宏观、微观税负分析与预测,)分析内容到具体的税源单位和企业,每次侧重于某一个或几个行业或某一企业,眼睛向内查找问题,对税负异常的企业要深入分析原因,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每缺报一篇的,扣2分。质量不符要求的,每篇扣1分,迟报的每天扣0.2分。

四、重点税源管理,基本分4分

12、重点税源企业监控:上报属于省局、市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主要考核重点税源上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性。

(1)上报时间。要求于每月申报期内上报,迟报的每户次扣0.5分。

(2)填报数据质量考核。要求上报数据真实、准确,符合逻辑,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上报数据不准确,审核出现逻辑性错误的每笔次扣0.2分(但因系统原因的除外)。

(3)每月核对收入核算科下发的《企业纳税统计表》和《税收收入进度表》数据,纳税人信息发生变化或数据统计不准确不及时反馈信息的,每户次扣0.2分。

五、会统核算考核,基本分4分

13、税收会计原始凭证的考核。不定期采取一定的检查形式,比对原始资料与机内数据,重点检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全省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每缺少一份原始凭证扣0.2分,每发现一笔数据错误,扣0.2分。

六、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的考核,满分20分。

14、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的考核以《邵阳县国家税务局数据质量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检查考核得分折算计入。

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考核,基本分10分。

15、税收票证考核以年度票证管理工作无差错竞赛得分折算计入。

八、税收调查工作考核,基本分5分。

16、未按时报送税收调查资料及调查分析报告的,每差一户项次扣0.5分。迟报视同未报。

17、未在每年元月20日和7月20日前上报减免税调查资料的,每差一户次扣0.5分。

九、其他收入核算相关工作,不设基本分,扣分从总分中扣除。

18、未及时按要求完成布置的相关工作的,每次扣2分;

19、未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及报表的,每次扣2分。

篇2:文明学校创建实施方案

冀东革命英烈红军小学20**年文明学校创建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促进我校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不断提高精神文明创建水平,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机制。今年,我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将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贴近实际,坚持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特制订文明学校创建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大和**大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倡导和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创建“文明和谐校园”为目标,全面深化文明学校创建活动,着力提升广大师生文明素养,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提供强大思想保障、精神动力和道德支撑。

二、活动的开展

加强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教师文明素养

1、以学习宣传**大精神为重点,加强学习。利用校园广播等宣传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学习宣传氛围,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成为推动学校科学发展的动力。

2、扎实推进党员干部理论学习。认真学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以及与教育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不断提高党员干部政策理论水平。

3、贯彻科学发展,解决突出问题。继续巩固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转变工作作风,凝聚人心,激发干劲。坚持回头看,对查摆出的突出问题集中解决。

深化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提升校园文明水平

1、以构建“文明校园”为目标,切实加强学校管理。在学校管理工作中,实行民主管理,坚持校务公开;实行人本管理,在工作中理解教师、尊重教师,形成“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的良好氛围;实行依法管理,深入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活动,使广大师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努力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校园。

2、广泛开展“人文校园、绿色校园、和谐校园”教育活动。通过文明班级、文明科室、文明个人的创建活动,把工作重心放在育人氛围的营造上,把主要精力放在师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上。

3、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校外法制辅导员的作用,每学期至少举行1次法制教育报告或讲座。

4、搞好“6.26禁毒日”宣传活动和“世界艾滋病预防宣传日”教育活动;组织学生开展“拒绝诱惑,远离网吧”、“远离赌博,远离不良嗜好”等主题教育活动;开展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教育活动,积极参与反*斗争;组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增强学生社会意识。

5、认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搞好优秀党员、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优秀德育工作者、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评选表彰工作。

6、认真做好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加强硬软件建设,提高办学水平。加强校园美化、绿化、净化工作,使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再上台阶。

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教师教书育人良好形象

1、深入学习实践《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组织形式多样的学习交流活动。开展

“爱教育、爱学生、爱自己”主题实践活动,把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广大教师的自我行动。

2、开展“好书人人读”活动,大兴读书学习之风。组织师生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读书活动。

3、开展资源节约活动,以实际行动促节能减排。在校园内广泛开展“节约一度电、一张纸、一滴水、一粒粮”活动,在学生中开展勤俭节约教育,使勤俭节约逐步成为师生的行为习惯。

4、积极探索创新有利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方式方法。通过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辅导。

加强行风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确保校园安定和谐

1、认真做好评优选先、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工作。

2、不断强化校园安全稳定工作,健全学校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积极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

3、发挥门卫保安作用,推行校园安全责任险制度。努力构建平安、文明、健康、和谐校园,确保教育稳定平安。

传播服务理念,弘扬雷锋精神

1、运用文艺作品、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征文比赛、志愿者心得等多种形

式,广泛传播“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

2、开展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的三爱志愿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形成志愿服务的长效机制。

3、丰富学雷锋活动的常态化,组织开展“雷锋式班级、雷锋式少年”的创

建和命名活动。大力宣传新时代学雷锋典型先进事迹,弘扬雷锋精神。

坚持德育为首,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

1、继续深化以“知荣辱、讲诚信、树新风”道德实践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切实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认知标准。

2、通过重大节日、纪念日,继续深化“民族精神代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并将其转化为广大少年儿童的精神力量和自觉行为。引导学生感受家乡变化,关注家乡发展。

3、开展资源节约活动,以实际行动促节能减排。在校园内广泛开展“节约一度电、一张纸、一滴水、一粒粮”活动,在学生中开展勤俭节约教育,使勤俭节约逐步成为师生的行为习惯。

4、积极探索创新有利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方式方法。通过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辅导。

三、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3月10-----3月3日

拟定学校文明学校创建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利用班会、*、少队活动进行宣传发动,营造浓厚的创建氛围。

2、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11月30日

学校对照《文明学校创建评估细则》指标体系,在平时工作中,逐项对照,扎实开展,建立各种台账,突出特色,创出成效。

3、评估自查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

学校依据《文明学校创建评估细则》,自评考核打分,等待局领导小组相关人员验收。

篇3: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会[20**]57号)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本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省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依据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用省财政厅统一推荐的继续教育教材。

(三)县级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其他会计人才培训。

(四)设区市级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负责初、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其他会计人才培训。

(五)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

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

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会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

MPAcc

)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

(一)开展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须向属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确认是否符合继续教育机构条件。继续教育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会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三)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继续教育机构是否按统一规划进行培训。

(三)各设区市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定期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开展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地点、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名单书面报属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加强自身的教学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和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参培人员要执行严格的签到制度,保证参培课时。

第二十三条

对不遵守培训纪律,达不到培训课时的会计人员,不能参加考核,不计算继续教育课时。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

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

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推荐、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继续教育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加强会计人员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当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组织的培训,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和会计人员所在地单位将其培训情况以电子表格形式报属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导入“福建省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直接载入持证人员个人档案,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由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将培训情况载入持证人员个人档案,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符合第十三条第四款的会计人员,由个人凭通过的全科考试合格证书到所在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确认当年课时,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档案在本辖区内不再核发证书或证明。持证人员档案不在本辖区内的,由培训单位所在地财政会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格式核发《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会计从业人员凭此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登记。

第八章

考核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人员荣誉证书颁发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调转、变更和换发,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会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并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教育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和教育管理混乱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会计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

会计法》

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闽财会[1998]46号)和《关于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会[1998]55号)以及与此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篇4:社区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街道社区“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提高家庭发展能力,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人口委、计生协、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关于开展创建幸福家庭活动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市、区人口委、计生协《关于在全市和全区开展“幸福家庭”创建工作的通知》,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为统领,以综合改革为动力,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力量,发挥人口计生工作网络健全优势,有效整合社会资源,推动解决城乡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生育、养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高家庭发展能力,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二、总体目标

坚持抓点示范、典型引路和逐步推广的原则,通过开展宣传倡导、健康促进、致富发展“三大活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夫妻和睦、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等传统美德,推动男女平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优教等文明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提高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水平,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减少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健全有利于支持家庭发展的经济社会政策,困难家庭得到有效救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家庭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进一步提高。

三、主要内容

开展“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必须立足于家庭、服务于家庭,要想群众之所思、帮群众之所需、急群众之所难,解决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围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文明富裕、身心健康、和谐幸福、奉献社会”六个方面展开。

一一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深入开展国策、国情和人口形势教育,强化家庭成员的国策意识,积极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一一优生优育。优生是幸福家庭的希望所在。加强人力资源开发,着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注重婴幼儿早期发展,加强青少年健康人格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一一文明富裕。文明是幸福家庭的道德追求。引导家庭成员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通过多种帮扶救助方式,支持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实现收入增加、生活宽裕、富足祥和、安居乐业。

一一身心健康。健康是幸福家庭的基础条件。通过开展个性化的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关爱育龄妇女和男性健康,培养家庭成员科学文明、低碳环保、健康绿色的工作方式与生活习惯,提高生活保健和生殖健康的意识、能力和水平,促进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心情愉悦。

一一和谐幸福。和谐是幸福家庭的时代要求。大力宣传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建设的传统美德,全面提升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牢固树立文明进步的家庭观和幸福观,推动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社会之间、家庭与自然之间的友爱、和谐,不断增强幸福感。

一一奉献社会。奉献是幸福家庭的价值体现。强化家庭成员的公民意识和感恩情怀,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凝聚力,形成人人乐于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养老助残、邻里互助、回报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

四、重点工作

“幸福家庭”创建活动要以提高家庭发展能力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开展好宣传倡导、健康促进、致富发展“三大活动”,推动辖区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家庭的生育文明、健康促进、权利保障、能力发展和素质提升。

(一)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新型家庭人口文化。要结合新型家庭人口文化建设工程,进一步加强基层人口计生宣传阵地建设,充分发挥人口学校、社区人口文化活动室、计生协会会员之家、人口文化大院(广场、长廊)和人口计生宣传栏等群众性人口文化阵地的作用,动员计划生育协会等多方面力量,组织群众广泛开展人口文化活动,大力传播计划生育、性别平等、优生优育等新型婚育观念,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的婚育观,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拓展宣传教育内容,综合利用社区人口计生宣传教育阵地,为群众提供技能培训、信息交流、文化娱乐、生殖健康服务的平台。要继续开展打击“两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专项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要畅通入户宣传渠道,深化婚育新风进万家、关爱女孩行动等活动,倡导文明进步的家庭观、幸福观,引导群众培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情趣和生活方式,形成人人乐于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养老助残、邻里互助、回报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

(二)深化优质服务,努力提高群众健康水平。要继续深入开展“生殖健康服务进家庭”行动,普及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积极推行知情选择,全面落实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做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加强出生缺陷预防和优生优育工作。全面落实《甘肃省“生育关怀行动”实施方案》(甘人口委发〔20**〕49号,开展“生育关怀”行动。促进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心情愉悦,不断增强群众的生活幸福感和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满意度。

(三)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升家庭发展能力。要以创建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示范市为契机,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以及《白银区创建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示范市实施方案》,要整合社会资源,扩大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和受益人群,支持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实现收入增加、生活宽裕、安居乐业。

五、阶段安排

“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启动阶段(20**年1月至3月)

组织健全领导机构,周密部署“幸福家庭”创建活动。中心街社区成立“幸福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附后)。按照抓点示范、典型引路和逐步推广的原则,加大宣传和政策资源整合力度,全面启动创建活动。

第二阶段:推进阶段(20**年4月至20**年12月)

积极参与有关媒体开办“幸福家庭”创建活动专栏,积极参加以“幸福家庭、和谐白银”为主题的书画、摄影作品展览和文艺汇演活动。参与白银区创建幸福家庭活动现场会,交流创建经验。抓好典型宣传,评选命名并分批表彰幸福家庭。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把创建活动引向深入。

第三阶段:评估阶段(20**年l月至20**年5月)对“幸福家庭”创建活动成果进行评估、总结。建立长效机制,使“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常态化。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创建幸福家庭活动具有全局性、普惠性和创新性,高度重视创建幸福家庭活动,将活动纳入日常议事日程,并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来抓。成立创建幸福家庭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的协调、安排和落实,解决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二)注重分类指导。坚持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对推选出的“幸福家庭”典型户要进行广泛宣传,充分利用社区人口文化广场、人口文化长廊等宣传阵地,制作专板,展示“幸福家庭”的典型事迹和精神风貌。充分利用各种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大张旗鼓宣传报道创建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经验。

人民路街道中心街社区

“幸福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小组

篇5:石家庄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老人,未成年人,其它无医疗保险的人均可参保,可以以个人或家庭参加。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和市委第三十二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8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