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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人们运用到货币化,实施细则,事业单位,住房的场合不断增多,我们该怎么写作相关的内容呢?以下是文库小编帮大家整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收藏。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市房产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拟定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改善广大职工的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8]27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等部门〈关于调整20**年度有关政策的请示〉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0号),制定《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本市市区(原十区,下同)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下党政机关、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中(含市属及原十区企业离休干部)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不达标的职工。

第二条

补贴方式:对1998年11月30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下同),属离退休的,实行现金发放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简称住房补贴,下同);属在职的,实行购房(购房改房除外)时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对1998年12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下同)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本《细则》发布前,新职工已取得公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新职工逐月补贴。

本条中所称工龄系指职工1992年6月30日及以前的工龄。

第三条

离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应优先安排,可直接发给本人;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也应优先安排,可按退休年限长短顺序直接发给本人;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在购建住房时支取。

第四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单位住房资金(含公有住房售房款,下同)、单位自有资金(含预算外资金,下同)解决,并经财政审核后使用。不足部分申请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含预算安排资金和直管公房销售收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使用:(1)单位住房资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资金。

第六条

住房面积按下列方式认定:

1、以夫妇任何一方名义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均计为双方的住房面积。

2、职工同意将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由其子女承租或购买的,仍认定其职工夫妇的住房面积,不计为子女的住房面积。其中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支付超标准款的,计为其子女的住房面积(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宁委办发[20**]82号文规定,不符合过户条件的除外)。

3、职工离异前购买的公有住房,离异后不论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仍计为离异各方的住房面积。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含已购公房)。

4、职工夫妇婚姻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在本《细则》发布前离异的,法院判决或自行协议并经单位批准给一方的,认定该方的住房面积,不再计算另一方的住房面积;本《细则》发布后离异的,不论住房归属哪一方,双方均计算其住房面积。

5、本《细则》发布之前,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调换的,以调换后的房屋计算其住房面积;擅自调换住房的,以调换前的原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6、单位为回原籍的离、退休职工建房的,所建房屋计为其住房面积;给予安家补助费的,安家补助费应当从住房补贴款中扣除。

7、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为其住房面积。其中同住人单位支付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新增面积不计为同住人住房面积,但应当在同住人领取的住房补贴中扣除新增面积补偿款。

被拆迁房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职工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按被拆迁房或安置房的面积计算住房面积。

8、军队干部1999年(含)以前转业的,其夫妇在军队或地方的住房应当计为其住房面积。退出军队住房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军队住房后住房仍未达标的,实行差额补贴。

9、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算,其中高层住宅系数为1.5;多层成套住宅为1.4;非成套住宅为1.3;平房为1.1。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七条

职工职级按申领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的职级为准;职级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职级为准;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此对应关系不涉及干部职级问题);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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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年7月1日(含)以后去世的职工,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领取。

第九条

职工申领一次性住房补贴,其工龄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工龄超过25年的,以25年工龄为限。差额年限部分的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十条

2000年(含)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其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可参照新职工逐月补贴的政策规定,按其缺房面积与应享受补贴面积标准之比乘以新职工逐月补贴系数(现为18%)所得比例逐月计发。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后,分别核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的缺房人数、面积、补贴金额。住房补贴资金不足的,可实行“轮候”制发放。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管理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区)房改办复核,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市委老干部局监督的制度。其程序如下:

1、个人申请。向本单位申请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南京市职工住房情况表》(下称《情况表》)。

2、单位审核。单位根据《情况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核定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予以公示10天以上;公示届满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南京市职工购房(工龄)补贴申请表》、《南京市单位职工购房(工龄)补贴审批表》、《南京市单位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清册》。并按要求签字、盖章。县处级(含副职)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市(区)监察部门审核,所有离休干部由市(区)委老干部局审核。

3、报送复核。各单位将上述四表一式四份送市(区)房改办复核,并经市(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发放给职工个人,或将补贴资金打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可根据本《细则》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

第十四条

本市企业和非财政核发经费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精神执行,同时可根据其经济效益、住房条件、职工收入及以往解决住房的政策等,制定符合其实际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市房改办。

第十五条

本《细则》于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在20**年12月前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2:石家庄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老人,未成年人,其它无医疗保险的人均可参保,可以以个人或家庭参加。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发[2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和市委第三十二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8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篇3:研究生学术规范实施细则

**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学风建设和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规范研究生学术行为,提升研究生学术水平,提高研究生培养及学术论文质量,特制定《**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大学学术道德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等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大学攻读学位的、进行课程学习的研究生以及**大学硕士、博士学位获得者。

第二章学术规范

第四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应恪守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遵守以下学术规范:

1.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学术研究中,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学术界关于引用的公认准则。在作品中引用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和观点,须注明出处;转引他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其中引用他人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3.成果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学术责任和法律责任。合作成果一般按照合作者对研究成果所作贡献的大小,依次署名,有学科署名惯例或署名约定者除外,但应符合法律规定。合作成果须在发表前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署名作者应对自己完成的部分负责,成果主持人应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学生为第一作者而指导教师为合作者的研究成果,指导教师应负主要责任。

4.对自己或他人的研究成果进行介绍、评价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评价和论证;不故意夸大或贬低成果的学术、经济或社会价值。

5.对于应经有关学术机构论证和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在论证和鉴定完毕后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对外公布。

6.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完成的研究成果归属**大学;研究生署名**大学或师生合作署名(不论排名顺序)所发表的学术成果,须经其导师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研究生获学位后如若发表在校学习期间完成的学术成果,须经其导师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7.学术界公认的其他学术道德规范。

第五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

1.一稿多投;

2.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3.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伪造学历,学位证书;

4.不当使用学术信誉;

5.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6.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署名;

7.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保密的规定,对外泄露应保密的学术成果或事项;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妨碍正常学术交流;

8.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章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六条

对经查实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的在校研究生,视情节、后果及本人的态度,分别或同时给予学业处理、取消奖励资格及已获奖励处理以及纪律处分。

1.学业处理包括重新提交作业、课程重修、课程以零分计、重新开题、延缓答辩、重新答辩、取消答辩资格或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等。

2.取消奖励资格及已获奖励处理包括本学年不得评定奖学金、不得评定各类荣誉称号;取消因学术失范行为而获得的奖励或其他荣誉,追回相关奖学金和其他物质奖励。

3.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触犯法律者,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具体处理如下:

1.凡在平时作业、课程论文、小型设计中有抄袭、剽窃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重新提交作业、课程重修、课程以零分计的学业处理;凡在论文阶段的综述报告、开题报告、预答辩、答辩中有抄袭、剽窃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重新开题、延缓答辩、重新答辩、取消答辩资格或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的学业处理;凡涉及纪律处分的按规定执行。

2.对一稿多投,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和责令公开道歉的处理,或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在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中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伪造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并延期一年答辩;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答辩资格,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以此获得学位的,撤销其学位;以此获取荣誉和奖励的,取消其荣誉并追回相关的物质奖励。

4.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学术成果证明、获奖证书或其他学术能力证明者,取消其证书或证明的作用,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5.私自在别人成果中署名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的处理,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代其在成果中署名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和责令公开道歉的处理,或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延期一年答辩或取消学位论文答辩资格;以此获得学位者,撤销其学位。

6.请他人代写、购买论文作为自己的学术论文或学位论文者,一经查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有泄密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8.有其它形式的学术欺诈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处理可视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延缓答辩的研究生,研究生院学位办据院(系、所)提交的有关材料,按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对取消答辩资格、取消学位申请资格人员,按规定办理退学手续;对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其善后问题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只发给相关学习证明,且须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对已获学位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若经查证、认定,发现其学位论文或在校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学术论文有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其学位及所获得的相关荣誉。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接受对研究生涉嫌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确定立案与否,并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负责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研究生院根据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参照《**大学学术道德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和本《细则》的相关条例,在接到调查结论后14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处形成处理意见。

凡涉及取消答辩资格、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学位的处理建议,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校长办公会在接到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调查结论和研究生院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处理决定原则上应书面通知被举报人和举报人,并按学校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处理决定中“学业处理”的意见应分别送达研究生院培养处、学位办及相关院(系、所)研究生科;“取消奖励资格及已获奖励处理”的意见应分别送达研究生院管理处及相关院(系、所)研究生工作组,以上各单位据其工作职责执行决定。

第十七条

校学术道德监督委员会成员和院系学术委员会成员,若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应回避;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上述人员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宜参加调查或决定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送达后,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则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履行申诉程序。

申诉期间,继续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举报不实的,被举报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故意诬陷或捏造事实的校内举报人,学校将严肃处理。学校保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学校和被举报人利益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由导师、任课教师、院(系、所)及研究生院发现、并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且对其处理仅涉及“学业处理”、“取消奖励资格及已获奖励处理”且情节较轻者,可简化处理程序,直接由研究生院会同相关院(系、所)及导师、任课教师调查处理,但必须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于20**年1月13日经20**年第一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篇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中职技校学生是指在我市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大中专学生。

困难企业是指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称人社)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10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一个村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进行健康指导。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大中专学生到学校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大中专学生由学校组织以学校或班级为单位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大中专学校为大中专学生办理参保(参加B档)时,应由学校或班级统一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同时提供参保大中专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B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由学校组织参保的大中专学生的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全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员转业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当年的10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居民参加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直接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参保大中专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省财政对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职技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市、县(区)财政对大中专学生的补助标准按本市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执行。其中,市财政负担市属院校及其在各县(区)举办的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县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以及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本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县(区)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大学生日常所需的医疗资金,继续按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每月3日前(逢节假日可顺延),各级地税部门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集的医保费全额上缴至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各县(区)财政部门不再设立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并在1个月内,将20**年12月31日止的医保基金决算余额(含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存款和利息)全部缴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医保基金支出专户,作为支付医疗费用的周转金。

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预拨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周转金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医保基金支付该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的15%。

原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不再设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缴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要求补缴的,不予办理补缴手续。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大中专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简称学生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就医,按本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停保后在次月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跨年度住院的结算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的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其新生儿在出生后8个月(含8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内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新生儿跨年度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须缴纳上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后,居民医保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在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的,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其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本细则实施前怀孕并在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生育的参保职工,其产前检查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800元;其间参保职工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有关产前检查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支付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终端服务机(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时,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参保职工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账户的现有金额。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职工,其个人账户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

参保人在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余额进行清算,并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属于依法继承的,由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应出示本人参保证明,在核对无误后办理就医手续。按下列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本次医疗终结后,个人只需用个人账户余额或现金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含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本次医疗终结后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无身份证的提供户口簿,转院的需提供转院手续,异地就读的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乡镇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人在确诊怀孕后,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等相关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产前检查、生育等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异地住院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应按前款规定登记备案,并在终止妊娠或分娩之日起1年内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等相关证件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等相关资料,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职工领取包干经费)。

(四)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病住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本人或家属应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参保人有权向医院查询有关明细项目。

(五)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转诊的还需提供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的参保人,在规定时间内只能报销当次的门诊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住院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不含24小时)产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门诊统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此其间死亡的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住院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医疗费用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异地就读的学生和异地居住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异地居住和工作的需提供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严格遵守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

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应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领取《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1至2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及因病情需要由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自行到非选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门诊医疗待遇按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的费用一次性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即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月13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30元、B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异地就读的参保人只需凭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其他有效证明(含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门诊医疗待遇划入本人提供的个人金融账户。

参保大中专学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不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参保大中专学生在假期和实习、休学期间因急危重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可先在异地住院治疗,并应在住院后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返校后(当年毕业的应在10月31日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造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家庭病床原则上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可由二级、三级医院负责。办理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办理家庭病床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查同意,并持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家庭病床通知单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的办法,其定额标准按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标准的70%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定额,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选用家庭病床治病时,起付标准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医保基金支付。

(三)在设立家庭病床诊疗期间,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本人或家庭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或家庭下一年度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惠州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可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家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选择本人或家庭成员的门诊定点机构。

(一)参保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后,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登记。

(二)本人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登记。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方便参保人的原则,确定一定数量的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其下属门诊定点机构,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纳入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人原则上应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不含急诊)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机构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应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报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1个年度内保持不变。

参保大中专学生的门诊统筹,由学校统一选择本校举办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一家一级(二级)的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学校参保大中专学生的门诊定点机构。基金支付比例统一按一级医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申办特定门诊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申请表》和疾病诊断证明及其检查资料和病历等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特定门诊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人社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关于特定门诊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参保人申请特定门诊得到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诊、购药。

参保人转换医保险种后,特定门诊待遇按新参加的医保险种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职工,除规定的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含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帕金森病、糖尿病、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脑血管疾病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和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等8项病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外,其他病种均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参保职工如患2项以上(含2项)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中有1项规定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均不可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医药费用。参保人患2项以上(含2项)特定门诊病种疾病的,其年度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以其中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最高的一种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定额1000元;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居民,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患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1年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活动期间、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含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丙型肝炎)、帕金森病、糖尿病、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和脑血管疾病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等15项病种疾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患地中海贫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血友病、慢性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和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等6项病种疾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参保居民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总额超过当年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因患肺结核活动期间和慢性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等2项病种疾病的,特定门诊待遇有效期为6个月,临床表现符合继续治疗条件的,经具有副主任职称以上专科医师确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其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限额,原则上应按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的月平均数逐月使用,累计不能超过2个月,不可跨年度使用。与特定门诊病种疾病诊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居民办理特定门诊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保基金支付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年度限额标准,超过年度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应予以支付:

(一)己方责任(不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及由此造成的伤害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三个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上一年度医保补助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第二年的6月30日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医保补助的截止时间为第二年的12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当年住院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情况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医保补助金划入申请人金融账户。

自20**年度起,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补助范围:

(一)未经批准转院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二)办理异地就医后到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初步核定的定点机构须报市人社部门审批,经批准确认的定点机构,由市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考评和年度审查工作由市人社部门统一组织,各县(区)按属地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辖区内定点机构的资格确认和考评由市人社部门负责。

学校举办的医疗机构符合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条件的,经市人社部门批准后,可纳入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由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与定点机构签订。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

第三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从本单位各种经费中为未成年人报销医疗费。

参保人终结医保关系时,除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参保人因病造成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参保后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参保证明,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称社保卡)。在未办理统一的社保卡前,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参保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参保职工仍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购药。统一办理了社保卡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办法》、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制定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流程和指南。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03号)和《关于将在惠州市就读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惠府办〔20**〕75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

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

序号病种名称居民医保职工医保

篇5:落实《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实施细则

宋家庄镇中心校落实《蔚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实施细则

为了日常教学管理工作在扎实推进课程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打造“教育教学质量年”为重心,以开展“双一”活动为主线,实施精细化教学管理,推进教育内涵式发展,结合我中心校教育教学实际情况,特制定落实《蔚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积极稳妥推进课程改革,坚持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坚持提高日常教学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力求促进教学管理特色的形成。

二、实施目标

1、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强学校教学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实施精细化教学管理,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2、强化教师业务能力、业务水平,倡导教师为人师表、关爱学生、严谨笃学、自尊自励、努力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

3、按照“教学教研一齐抓、教研科研一体化”的工作思路。围绕一个中心、实施两项改革,推动我校教育教学质量再上新台阶。

三、实施内容

1、根据课程计划,制定学校学期教学计划。各教研组每位教师制定教研计划和学科教学计划。

2、认真钻研学科《课程标准》,教材和教学参考书,认真、深入、充分地备好每一堂课,尤其精心设计每一堂课时作业。

3、优化课堂教学,努力落实《蔚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中课堂教学十一项基本要求。

4、优化课时作业设计及作业批改,做到一至三年级不留书面作业,四至六年级作业不超过一个小时。

5、加强课外辅导。

6、做好复习与考试工作。

7、建立教研制度,规范教学研究,加强校本教研。

四、实施步骤

1、组织学习阶段。(3月上中旬)单周个人学习,双周以教研组为单位组织学习。

学习内容:《蔚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

具体要求:(1)、每位教师写学习笔记1000字左右,

(2)、每位教师写整改计划一份。

2、制定《教学常规检查细则》。(3月下旬)(1)、教导处草拟宋家庄镇中心校《教学常规检查细则》。(2)、征求教师意见,修改宋家庄镇中心校《教学常规检查细则》。

3、落实实施阶段。(4月——7月上旬)全中心校分南北校区、东西两片四个中心教研组,各个中心教研组在中心校教导处指导下具体落实实施《教学常规细则》工作。

(一)、学期初各学科教学计划、进度的制定

(1)、总体目标

(2)、教材分析

(3)、学生基本情况分析

(4)、进度与周课时安排

(5)、其中与期末考试安排

(二)、备课

1、教师上课前必须按课时认真备课。备课过程包括分析学情,研读课程标准和教材,明确教学目标和重难点,确定教学策略,做好教学资源收集与选择、教具学具准备、知识的温习等相关准备。实验学科的演示实验,备课时必须预先做一次。备课应着重体现对学生学习活动过程、方法的预设,体现教师的教学风格和创造性。

2、备课应形成教案。教案以课时为单位编写。完整的教案应有课题、学情分析、教学目标、重难点、教学资源的选用、教具学具的应用、教法学法的选择、教学过程安排、板书设计、作业设计及课堂小结等,力求规范,选用网上教案或教学参考资料中的教案,必须结合学生实际进行整合修订,不得直接抄袭照搬。

3、教案的详略因人制宜,不搞一刀切。教龄在五年以下的青年教师及第一轮上新教材的教师应写详案。中老年教师可以写简案,但必须做到教案环节齐全,书写工整。上课前应熟悉教案,做到没有教案不进教室,教案不熟悉不上讲台。对身兼多年级、多学科课程的教师,可根据总体工作安排和教师主攻方向一两门学科备详案,其他科目备简案。所有任课教师本学期撰写一份优质教案。

4、加强集体备课制度建设,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积极推进集体备课制度的完善,实现资源合理有效共享。要规范集体备课先议后备、教后再议的程序并扎实落实。坚决反对网上下载教案或简单分工备课、偷工减料的所谓集体备课的错误做法。督促教师先研后教、以研促教。

5、学校应大力提倡教师多方面挖掘教学资源,鼓励和支持教师开发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学校应将校本课程列入课表,教学时间在综合实践活动课时之内调配。

(三)、课堂教学

1、教师严格按课表上课,不得随意缺课、调课和停课。严格执行课前候课制度,预备铃响后,教师应到教室门口面向学生站立,目视学生候课情况,督促未进教室的学生迅速进教室做好上课准备。上课时,教师应精神饱满,教态亲切自然,衣着整洁、得体、款式大方,不浓装艳抹,不穿拖鞋和过于暴露的服装,不随便出教室,不接打电话,不提前下课,不拖堂,不吸烟,不做与教学无关的事。上下课师生应互致问候。

2、教师上课应使用普通话,课堂教学语言准确、清晰、通俗、生动,具有条理性、启发性.语速不能过急或过缓。板书设计合理,书写规范。

3、课堂教学应体现精讲多练,短时高效的原则,提倡探究式、讨论式教学方式的运用,体现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原则。课堂学生活动时间不少于15分钟,学生参与数不少于二分之一。

4、合理选择使用实验器材、挂图、模型、计算机、远程教育资源、网络等教学媒体,有机整合现代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注重实效;演示、验证和探究实验教学,要组织有序,操作规范,指导及时,确保安全。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应认真按教材要求完成;提倡师生自制教具,鼓励教师就地取材解决直观教具、标本不足等问题,努力增强教学的直观性。

5、教师应充分运用远程教育资源和多媒体、语音设备服务课堂教学。

6、教师要教学民主,随时关注学生的注意力和听课感受,及时调整教学方法,引导学生集中注意力,随时对学生的表现给予评价和指导。要始终关注每一位学生,热情地帮助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达到基本要求,想办法满足学有余力学生的求知欲望。

7、教师在课堂上要使用礼貌用语,严禁语言粗俗,动作粗鲁,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不得在课堂上发泄个人怨气。对课堂上出现的偶发事件应善于控制个人情绪,冷静妥善处理,不得因教育个别学生占用过多的授课时间,不得将学生赶出教室门外。

8、遇到火灾、地震、传染病、实验操作失误、意外受伤等突发事件应按照预案,果断处置,首先保证学生安全和第一时间得到救治。

9、做好课后小结。完成课堂教学任务后,应根据课堂学生反馈情况,写出课后反思,以便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调整教学方案。

10、所有任课教师本学期至少上一节优质课。

(四)、辅导

1、课外辅导要面向全体学生。学生自习课、夜自修时间应尽量由学生自由支配,任课教师可根据学生需要下班进行辅导。在选择辅导内容、确定辅导对象、采取辅导方法上都要照顾大多数学生。对学有余力和学有困难的学生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尽可能满足他们的要求。切忌辅导时间讲授新课,或妨碍其他学科教学,加重学生学习负担和经济负担。

2、课堂辅导为主。课堂教学既要面向全体,又要关注差异,采取小组指导或个别指导的方式进行辅导,力争课堂上不留缺憾,不把未完成的教学任务转嫁给家长,不得依赖过量的重复性作业、练习和考试提高学生成绩,严禁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

3、任课教师要有学困生的辅导计划,内容包括学困生名单、学生情况分析、辅导措施及时间安排。

4、对于因病因事请假而误课的学生,应适当予以补课辅导。

5、把辅导活动和兴趣小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开阔学生的知识面,发展特长兴趣。要创造条件,开展学科课外活动,用以增长知识,开拓视野,陶冶情操,促进个性特长的发展。每次辅导要做好辅导记录

6、注意发现和培养学科优等生。各科任课教师对学生应拓展知识面,加强学科竞赛辅导,激发学习热情,培养学科拔尖人才。

7、关心后进生的思想和学习生活。教师要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班主任保持经常性联系,开展个别的或小型的辅导,使后进生尽可能跟上班级的学习步伐。

8、加强学校与家庭的联系。班主任和科任教师要经常保持与学生家长的联系与合作,随时沟通学生在校内外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及时解决学生思想上和学习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个别辅导。

9、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要及时发现学生的心理障碍,积极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教会他们正确面对挫折,用良好的心态对待生活、学习和人际交往,逐步走向人格完善。

10、加强学科课外辅导。各学科组要结合学科实际积极开展课外阅读指导、社会实践活动、创新能力培养以及跨学科知识辅导讲座等,不断开发学生智力,提高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

(五)、作业批改

1、作业布置要目的明确,认真精选,优质适量,切忌在知识、概念和原理的识记上进行单调、机械重复训练。提倡分层次布置作业,以适应不同发展程度的学生;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探究性的作业以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和实践能力。课堂作业一般应在课内完成。课外作业重在训练学生的创新思维和综合能力的形成,要控制课外指令性书面作业量,作业总量:小学低年级不留课外作业,中年级一般不超过30分钟,高年级一般不超过45分钟。严禁以超量布置作业的方式惩戒学生。

2、教师要按学校要求及时批改作业,做到有留必收、有收必改、改后即评(讲)。

(1)教师批改作业一律用红笔。

(2)教师批改要认真、及时,评价要恰当,提倡使用激励性、启发性、指导性批语或等级符号(如小红花、五角星、红旗等),关注学生良好习惯的培养。

(3)做好作业批改记录,有针对性,讲究实效,及时反馈,对作业特别好或有进步的学生要及时当众表扬鼓励;对作业有错的同学要严格要求、细心指导。

(4)提倡面批作业。对学生作业中的个别问题,要提醒其自主订正,对作业中反映出的普遍性问题,要及时分析做好讲评,并作适当记载。

3、教师对学生作业的批改可以采取全批全改、集体更正、讲解、学生互相更正等多种形式。

4、每学期应进行三次全班(或年级)范围内的作业展评,对优秀学生予以表扬。对科学、品德、音乐、体育、美术、综合实践活动等课程的课后作业练习,鼓励教师创新,探索出形式多样的、富有实效的批改方式。语文学科还应布置学生写日记、周记等并及时检查评阅。

5、要教育学生独立、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对作业的书写行款、格式要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要求,坚决杜绝抄作业现象.对不按时完成作业的学生,教师要及时过问并了解原因。对小学高年级,教师要培养学生自主设计、选择、确定作业的能力,养成主动学习的良好习惯。

(六)、业务学习

1、学校建立教师业务学习检查奖惩制度。开学初,学校根据学校发展和教师专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围绕校本教研提出的有关问题制定业务学习计划,提出学习专题和相关学习参考书目、文件资料,组织教师集中学习或自学。除寒暑假集中培训外,学期中途每月安排两次教学业务集中学习。教师根据学校安排结合自身实际明确专业发展目标,制定学习计划,积极参加集中学习,主动自学,做好学习笔记,撰写学习心得。学校每学期都要对科任教师的听课笔记进行检查,检查次数不少于两次,做好检查记载,写出评语,在合适的范围内交换意见。

2、学校应创造各种条件支持教师外出学习,外出学习的教师,返校后必须书面向教务处汇报学习内容及学习收获,并利用业务学习时间,向教师汇报学习收获,必要时应上汇报课或举办讲座。

3、开展反思性学习活动,一个教学单元或一个教学阶段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教学心得体会,根据教学要求,审视自己的教学思想、教学行为和教学效果,每学期至少写出2

篇反思文章。反思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叙述对自己触动较深的教学情景

、阐述教学活动的得失、分析得失原因等。

(七)、校本教研

1、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实际按研修一体的原则,每周安排一次校本教研的时间,以教研组为基本单位,通过集体备课、教学研讨、教学观摩、说课、评课、课例研究、教学反思与交流、案例分析、问题会诊、课题研究等多种形式,围绕某一教育教学专题开展研讨,并作好相关记录。教师个人每学期在本组或本校上教研课一节以上,参加校本教研活动不少于8次。

2、校长、副校长、教务主任、教研组组长每学期听课不少于20节,并及时点评,提出改进意见。对教学有困难或不受学生欢迎的教师要制定计划,每周听,跟踪听,帮助其提高。

3、所有任课教师每学期听课不少于10节,听优质课一节,评优质课一节。听课除了认真作好笔记和写出评析意见外,还必须积极参与评课活动。评课要讲究方法,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评课时切忌走过场或一边倒,并认真作好记录。凡任课老师每人每学期至少完成一份详尽的书面评课发言材料,交教研组长审阅签名后于学期结束时汇总送教导处汇编存档。

(八)、质量监控

1、学校建立教学检查制度。

(1)教案签字抽查制:教师的教案由教研组长签字;并组织有关人员每周抽查四分之一教师的教案。检查中,做好检查记载,写出评语,并与任课教师交换意见。每学期至少举办一次优秀教案展评活动,提高备课质量。

(2)查课制:校长、副校长、教务主任和其他经学校授权的管理人员可以对各班上课情况进行巡查,可以进教室看课。

(3)作业抽查制:教务处组织有关人员每周抽查四分之一教师的作业批改情况。

(4)教学情况公示制:学校每周一对上周的备课、上课、作业批改、学生辅导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定性明确,数据具体。学期结束时对每个教师的常规教学全面检查,并在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和学校公示栏公布检查结果。

2、每学完一个单元或一个章节后应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后,教师必须及时进行质量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付诸实施。期末考试(除上级组织外)由中心校教研组统一命题制卷,统一组织考试和阅卷,写出书面考试分析。

4、总结阶段(7月中旬)

(1)、每位教师写落实《教学常规》经验材料或论文一篇。

(2)、教导处学期工作总结。

五、组织领导

为切实落实《蔚县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学常规》特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