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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公司标签管理规范细则

  管理规范,细则,标签相关资讯是工作生活经常需要使用到的,其写作内容格式也少为人所了解,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电子公司标签管理规范细则,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电子公司标签管理规范细则

****电子有限公司标签管理规范

编号:(V1.0)

编制:

审核:

批准:

版本

日期

修订人

说明

V1.0

20**-2-19

***

首次发布

目录

1.目的4

2.适用范围4

3.职责4

4.内容4

4.1主机上需贴标签4

4.1.1AP主机LOGO标签内容和尺寸(**)4

4.1.2AP主机标签内容和尺寸(**)如下图。4

4.1.3AP主机S/N及MAC地址标签内容和尺寸(寰创)5

4.2内盒标签5

4.2.1.内盒标签尺寸见下图;5

4.2.2内容与AP主机标签一致。5

4.3外箱标签(与内盒标签一样)6

4.4具体要求6

4.4.1****WLAN产品S/N编号要求:6

4.4.2标签材质要求为:PET亚银不干胶6

4.4.3标贴、LOGO统一为黑色。6

5.附则:6

表一:**WLAN产品对照表6

1)主机上LOGO标签及所贴位置8

2)AP主机标签及所贴位置8

3)AP主机S/N及MAC地址标签及所贴位置9

4)内盒标签及所贴位置9

5)外箱标签及所贴位置9

1.目的

规范标签的制作,使之符合客户要求。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出**客户所有AP产品。

3.职责

生产部:负责产品标签的制作。

质量部:负责标签质量的检验。

4.内容

4.1主机上需贴标签

4.1.1AP主机LOGO标签内容和尺寸(**)

4.1.2AP主机标签内容和尺寸(**)如下图。

4.1.2.1产品的型号根据**WLAN产品对照表产生。

4.1.2.2SN编码详见4.4.1****WLAN产品S/N编号要求:

4.1.3AP主机S/N及MAC地址标签内容和尺寸(寰创)

4.1.3.1APID为整机产测时配置之SN号。

4.1.3.2MAC为整机产测时SN对应的MAC。

4.2内盒标签

4.2.1.内盒标签尺寸见下图;

4.2.2内容与AP主机标签一致。

4.3外箱标签(与内盒标签一样)

4.4具体要求

4.4.1****WLAN产品S/N编号要求:

为便于管理,出厂的设备序列号采用如下要求,共14位:

第1、2位表示设备类别,如AC设备标识为“AC”,AP设备标识为“AP”;

第3、4位表示年份,用阿拉伯数字标示年份后两位,如20**年就标示为11;

第5、6位表示月份,用阿拉伯数字标示,如11月就标示为11,1月标示为“01”。

第7~12位表示生产序号,从000001到999999为止。共6位

第13位字母“C”。

第14位字母“T”。

对于任何产品,不允许出现生产序号(即第7~12位)一致的现象。

4.4.2标签材质要求为:PET亚银不干胶

4.4.3标贴、LOGO统一为黑色。

www.glwk8.om(管理文库吧)

5.附则:

表一:**WLAN产品对照表

设备规格

产品型号

物料编码(硬件)

物料编码(软件)

硬件版本

软件版本

设备型号标识

盒式

AC,64线AP(交/直流)

AC,128线AP(交/直流)

AC,256线AP(交/直流)

AC,512线AP(交/直流)

线AP(交/直流)

线AP(交/直流)

线AP(交/直流)

802.11a/b/g室内分布型(100mw)单频(b/g)AP

802.11a/b/g室内分布型(500mw)单频(b/g)AP

802.11a/b/g室外普通型(500mw)单频(b/g)AP

802.11a/b/g室外回传型(500mw)双频(a+b/g)AP

802.11n室内放装型(100mw)单频(b/g/n,2*2:2)AP

802.11n室内分布型(500mw)单频(b/g/n,1*1:1)AP

802.11n室内放装型(100mw)双频(an+gn,2*2:2)AP

802.11n室外型(500mw)单频(b/g/n,2*2:2)AP

802.11n室外回传型(500mw)双频(an+gn,2*2:2)AP

分布型标签实物图片及所贴位置

1)主机上LOGO标签及所贴位置

2)AP主机标签及所贴位置

3)AP主机S/N及MAC地址标签及所贴位置

4)内盒标签及所贴位置

5)外箱标签及所贴位置

****电子有限公司

20**-2-19

篇2: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邮政局、储汇局营业部:

为规范全市邮政储蓄业务管理,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制订的《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关于转发“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通知》津邮〔20**〕第76号),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各级储蓄机构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储汇局业务部。

附件:天津市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邮政储蓄业务管理,维护邮政储蓄机构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作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适用于天津市各级邮政储蓄管理机构和邮政储蓄营业网点。

第三条

全市各级业务管理人员和网点营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和原国家邮政局颁布的《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业务管理和操作。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四条

新增邮政储蓄网点的计划申请工作,由各区县局编制计划,进行可行性分析,落实效益责任,并上报市储汇局,市储汇局汇总全市新增网点计划数,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审批。待总行批复后,由市储汇局向天津市银监局上报审批申请。市储汇局将根据天津市银监局审批结果,批复下达各局邮政储蓄网点建设计划。

第五条

新增邮政储蓄网点获准开业的,各区县局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储汇局上报机构新增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机构IP地址(从信息技术局取得)、机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域类别,并加盖区县局业务公章。(格式见附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区县局机构或邮政储蓄网点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区县局应及时书面上报储汇局进行系统内机构信息变更。

第七条

撤销邮政储蓄网点,由各区县局向市储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网点撤并的理由和撤并方案,由市储汇局向银监部门办理网点撤销手续。

银监部门批复网点撤销后,市储汇局应根据银监部门的批复时间要求,办理网点撤销的相关手续,并安排做好网点的退网工作。

第八条

我市邮政储蓄网点一律实行柜员制管理。

第九条

离行式ATM的建设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筹建阶段。

1、区县局申请筹建离行式ATM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筹建申请,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离行式ATM的地址、拟设置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等。

(2)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市场分析、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3)拟负责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4)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等。

2、储汇局收到筹建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到拟筹建离行式ATM进行现场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准文件。

(二)开业阶段

1、拟设离行式ATM筹建完毕,区县局报送离行式ATM开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1)开业申请,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地址及筹建情况。

(2)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3)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4)离行式ATM营业场所照片。

(5)管理办法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6)拟设置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7)拟负责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8)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2、储汇局收到离行式ATM开业申请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将审查合格的申请文件报银监局,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储汇局收到银监局批准文件起2个工作日内转发。

第十条

储蓄网点应按《关于转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邮储〔20**〕第88号)妥善保管“金融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应张贴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同时,各局应按规定格式制作《金融许可证公示》,与《金融许可证》并列放置。

《金融许可证公式》的“储蓄网点负责人”应为各区县局储汇分局长。

如《金融许可证》或储蓄网点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变更《金融许可证公示》,并将公示复印件于2个工作日内上报储汇局。

新发、更换的《金融许可证》由储汇局在银监局统一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费用由所属区县局负担。

第十一条

储蓄网点日终,应及时进行系统机构签退,由于特殊业务需要,需延时处理,应通过所属区县局上报储汇局。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关于印发天津市邮政储汇局储汇稽核检查处罚和储汇人员岗位轮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邮〔2000〕第160号)相关规定,定期实行岗位轮换。

第十三条

有权限制约关系的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包括:

(一)普通柜员、综合柜员和支局长之间。

(二)业务管理员和业务主管之间。

(三)卡片管理员和卡业务主管之间。

(四)事后监督员和事后监督组长之间。

第十四条

储蓄系统内的人员调动和权限管理应遵循《关于规范储蓄系统柜员管理的通知》(邮储业字20**年163号)规定。

第十五条

我市邮政储蓄系统在密码验证柜员身份的基础上,对柜员签到和授权采用指纹认证的方式,凡是与指纹认证相关的操作或管理,均按照《关于印发》(邮储业字20**年174号)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客户、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和总行统一部署,我市将不定期对长期不动户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客户从存款账户中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含)以上的,应请取款人至少提前一天向储蓄网点预约,以便网点准备现金。客户大额预约可以在营业网点或通过电话办理。

第十八条

客户一次性取款金额超过50万元或一次性存款金额超过20万元,必须进行现场授权。(原“20万元(不含)以上的账务类交易应由综合柜员或支局长现场授权”规定作废。)

第十九条

存取款免填单只适用于客户持存折、绿卡办理的金额在1万(含)以下存取款业务。开户、转账、挂失以及存取款金额在1万元(不含)以上的业务,客户须按规定填写相关凭单。

第二十条

各区县局在储蓄系统内办理批量续存和批量支取,必须经储汇局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章戳的使用

(一)下列情况需要使用日戳

1、交给客户的存折、存单和个人存款证明,在“公章(日戳)处”必须加盖日戳。

2、交易凭单“客户回执联”的“公章(日戳)”处。

3、交给客户的利息清单和手续费收据上。

4、每日打印并上报区县局的报表和登记簿。

5、其他业务规定要求加盖日戳的位置。

(二)下列情况需要使用个人名章

1、交易凭单中和重要凭证中印有“营业”、“授权”“事后监督”的相应位置。

2、《交接班登记簿》的“交班人”和“接班人”的位置。

3、每日打印并上报区县局的报表和登记簿,打印人应在右下角加盖自己的名章。

4、若客户户名所使用的汉字在计算机字库中不存在,则输入“*”号,然后在存折(单)上的“*”旁手工补写该汉字,并加盖名章。

5、若客户户名字符长度超出了存折(单)户名打印栏长度,由柜员在存折(单)空白处手工补写户名,并加盖名章。

6、存折(单)打印不清,营业员应手工补写,并加盖名章。

7、窗口开户、凭折存取款、转账、补登折、换折后,操作员应在存折最后一条明细“复核”栏加盖名章。

8、客户凭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柜员须在活期存折附页的相应位置上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名章。

9、其他业务规定要求加盖名章的位置。

(三)各级操作人员应妥善保管各类章戳,因章戳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后果由章戳持有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窗口的本地5万元(不含)以上的大额取款和异地5000元(不含)以上的取款,必须使用长短波灯等专用仪器检验存折/单。

第二十三条

活期存款账户正常清户时,客户应交回活期存折或邮政储蓄绿卡。活期存款账户为卡折合一户时,须同时缴回绿卡与活期存折。

第二十四条

我市开立的整存整取存款账户到期均自动转存。

第二十五条

手工业务(包括老双定通取、定活两便、整整有奖、零整有奖)的兑付到各区县局(含市内六区)所在地的储蓄网点办理,处理流程详见《天津市邮政储蓄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查询业务处理:

(一)客户查询

1、分户账查询:客户对5年内已清户账户的分户账信息可在开户局办理查询,未清户账户(有密户)的分户账信息可在账户通存通取范围内任一联网网点查询。

2、交易明细查询:在我市邮政储蓄开立的账户(有密户),可在我局任一联网网点查询5年内未清户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自原始交易日至查询日2年内交易明细的查询可现场提供查询结果,自原始交易日至查询日超过2年的交易明细可事后提供查询结果。

3、无密码账户的各类查询只能在账户开户局办理。

(二)司法查询

1、司法查询在存款账户开户局所属区县内任一联网网点、区县局、市储汇局办理,遵循属地查询原则。

2、若有权机关只提供户名而未提供账号,应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账户所有人的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存款账户情况的信息。凡是只提供户名的司法查询,原则上不予受理,确需查询的,一律由区县局或储汇局相关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客户不能提供账号/卡号,也不能出示本人实名证件,只能提供该账户对应的实名证件信息和业务品种、账户余额、开户日期等信息时,可在全市联网网点或通过电话办理紧急挂失交易。

第二十八条

网点发生差错交易,应及时与客户联系,告知差错情况和处理措施。无法联系上客户时,对于差错交易发生时的情况有监控录像的,必须保存至差错交易处理完毕为止,以利于与客户发生纠纷时取证。

第二十九条

冲正、取消、止付、账户信息修改等差错交易必须现场授权,各区县局应制定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司法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手工登记《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未登折明细超过30笔,未登折明细均压缩打印,所有收入类、支取类交易分别合并。

第六章日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点每日营业前必须打印的前一日的报表包括:

(一)邮政储蓄营业轧账单(储1301)(包括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储3614),打印一式二份,一份留网点留存,一份交事后监督部门。

(二)ATM交易登记簿(储1221)(有ATM的网点打印)、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账务类)(储1229)打印一份,网点保存。

第三十三条

网点营业日终,综合柜员负责妥善保存当日各类凭证、报表,登记交接。

第三十四条

网点上报事后监督的业务档案包括:各类日常交易产生的业务凭证、凭单,收回和作废的存折/单/卡,日终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隔日打印的营业轧账单(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

第三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如储蓄网点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柜员日终无法做正常签退的,应上报所属区县局业务管理部门,确认日终前无法恢复的,柜员手工办理轧账,并将轧账结果上报区县局出纳核对,无误后填制手工轧账单并加盖日戳和名章。系统日终批处理时自动强行上缴柜员尾箱,并做强制签退。网点次日正常营业前,柜员必须清点现金和重要凭证办理正式轧账,确定账实相符后,方可开始办理当日业务。

第七章档案参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点应按日打印系统内的开户登记簿、销户登记簿、通打分户账余额报告表,按月理订,永久保存。

第三十七条

网点应按月打印系统内的挂失登记簿、冻结/解冻结登记簿、止付/解止付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丢失登记簿,装订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网点留存的其他业务档案包括:缴拨款单、重要空白凭证请领/发放单、日终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隔日打印的营业轧账单(主表、续表、现金收支记录)、会计事项列表、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账务类)、ATM交易登记簿。

其中:营业轧账单、会计事项列表、缴拨款单、重要空白凭证请领/发放单、柜员/综合柜员轧账单,按日打印,顺序装订,按月理订。

柜员交易日志登记簿、ATM交易登记簿,按日打印,顺序装订,按月理订。

以上报表保存15年。

第三十九条

业务档案的装订时,应使用“三针中引线”法,档案外面要加封面,在左上角装订,并在装订线上封签。每本封面上填写好凭证种类和日期,综合柜员签章。

第八章投诉

第四十条

凡需其他省市配合处理的客户投诉,受理机构一律通过市储汇局联系对方省市相关部门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跨行业务的投诉,各受理机构一律通过储汇局清算中心联系天津银联公司和对方银行处理解决。

第九章事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事后监督人员的岗位轮换应按照监督的业务日期,每季度轮岗(监督员所监督的局所不能连续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对事后监督与其所在地网点的日终凭证交接的管理,可以直接进行日终原始凭证的交接,但必须建立“××网点原始凭证交接登记簿”(格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县事后监督部分管理的通知》(邮储业20**年93号)附件

),交接时,交接双方登记“××网点原始凭证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日期、交接内容/数量,交接当事人签字,由事后监督装订保存。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网点的实际情况,向市储汇局申请调整柜面基本交易起督金额和柜面异常交易起列金额标准,获书面批准后,按新参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目前系统只针对双挂失和账户余额为5万元(不含)以上的大额挂失进行强制业务核实,各区县局可根据自身业务风险情况,自行规定需进行业务核实的标准,报储汇局书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员对不逐笔监督的业务应加强审核,重点是单/证/折/卡是否齐全,实名制、用户签章、柜员签章等是否符合业务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邮政储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附表:天津储汇系统机构维护申请书

机构维护

机构新增()

机构信息修改()

系统名称

储蓄统版()

中间业务()

电子汇兑()

国际汇兑()

外币储蓄()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网点电话

机构IP地址

地域类别

城市()

郊县()

农村()

开业日期(新建)

制表人

手机号码

填制日期

区县公章

篇3:空调事业部干部绩效考核评定细则及相关评价指标说明

美的空调事业部干部绩效考核评定细则及相关评价指标说明

一、干部工作目标计划表

该表用于确定考核期内工作目标计划内容、各项工作的重要程度以及评价标准,是对中层管理干部工作评价的基础,填制该表时应注意:

(1)工作计划内容表述要清晰、具体,不同工作内容应分栏填写。

(2)重要性基数反映各项工作内容的相对重要程度,采用10分制,重要性基数的确定要客观、实事求是。

非常重要9—10

较重要8—9

重要7—8

一般重要6—7

(3)工作目标的表述应全面、具体和清晰,例如:何时完成,预期效果等。

(4)重要性基数根据工作内容的重要性程度由被考核者和部门负责人协商进行赋分。

(5)工作目标计划和重要性基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目标计划表要到人力资源部备案。

二、干部工作业绩评估表

《干部工作业绩评估表》中的评估项目和重要性基数根据《干部工作目标计划表》确定并依据《干部工作目标计划表》中工作目标确立的标准进行评分。

(1)评分:反映工作目标计划完成速度和质量,采用百分制。

超过工作要求90—100分

完全达到要求80—89分

基本达到要求70—79分

未能达到要求70分以下

(2)各项实际得分=评价得分×重要性基数÷100

(3)总得分=∑(各项得分)/∑重要性基数×100

三、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A

《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A》是被考核者的上级主管对其进行评价的工具性表格,考核项目包括:(1)知识和技能(2)管理能力(3)创新能力(4)自我认知能力(5)人际沟通能力。

(1)知识和技能—要求任职者胜任本职工作,熟悉部门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具备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以及职位需要的工作实践经验。

超过工作要求90—100分

完全达到要求80—89分

基本达到要求70—79分

未能达到要求70分以下

(2)管理能力—要求任职者在本部门能有效的行使管理职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领导部门工作团队高效优质完成工作任务。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3)创新能力—要求任职者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能够理解和把握事业部的发展方向,根据部门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新观点、新方法,如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等。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4)自我认知能力—对个人的职业发展有明确的计划,善于总结,扬长避短,努力进行自我学习和自我提高。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5)人际沟通能力—要求任职者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倾听技巧,善于协调和处理上下级和同事的关系,人际关系融洽。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四、

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B

《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B》是与被考核者有工作关系的不同部门同级主管对其进行评价的工具性表格,考核项目包括:(1)知识和技能;(2)协作能力;(3)人际沟通能力;(4)创新能力;(5)工作作风。

(1)知识和技能—要求任职者胜任本职工作,熟悉部门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具备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

超过工作要求90—100分

完全达到要求80—89分

基本达到要求70—79分

未能达到要求70分以下

(2)协作能力—要求任职者有全局观念,想问题,办事情以事业部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有协作意识,积极支持和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3)人际沟通能力—要求任职者能运用人际沟通技巧和倾听技巧,协调和处理上下级和同事的关系,人际关系融洽。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4)创新能力—要求任职者有创新意识,能够理解和把握事业部的发展方向,根据部门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新观点、新方法,如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等。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5)工作作风---要求任职者有严谨求实的工作态度,快速高效的工作作风。

非常好90—100分

较好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五、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C

《干部综合能力评估表C》是被考核的下属对其进行评价的工具性表格,考核要素包括:(1)知识和技能;(2)部属的培养;(3)职业素养;(4)团队建设能力;(5)创新能力。

(1)知识和技能—要求任职者胜任本职工作,熟悉部门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具备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

超过工作要求90—100分

完全达到要求80—89分

基本达到要求70—79分

未能达到要求70分以下

(2)部属的培养---要求任职者关心部属的发展,能指导部属对个人职业发展进行规划。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3)职业素养—要求任职者能以身作则,行为举止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公认的经理人标准,处理事务以事实为依据,客观为标准。

非常好90—100分

较好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4)团队建设能力—要求任职者能协调部门内部的员工关系,倡导符合事业部宗旨和部门定位的部门文化。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5)创新能力—要求任职者有创新意识,能够理解和把握事业部的发展方向,根据部门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新观点、新方法,如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等。

非常强90—100分

较强80—89分

一般70—79分

较差70以下

六、干部绩效考核结果处理表

(1)业绩考核得分=直接上司评价得分×100%

(2)能力考核得分=下属评价得分×20%+相关性评价得分×20%+上司评价得分×60%

(3)综合考核得分=业绩评价得分×70%+能力评价得分×30%

篇4: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20**年度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1、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加重 书面合同须1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2、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释】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细节问题同样要规范

“职业危害”须事先明确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增加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解释】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这是因为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用人单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4、应对多种主体、形式

新法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5、防止试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对劳动者保护力度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释】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

合同完善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了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释】

竞业限制的人员只是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除培训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7、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

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解释】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是一个终身制的“铁饭碗”。换句话说,只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篇5: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公积金A或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或B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会员患病时,须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病历卡》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卡》到园区公积金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配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第四条

会员自公积金个人专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会员发生中断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从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的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在补缴公积金所对应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公积金,自缴纳公积金之月起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退休会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款达到当年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医疗最低存款额的;

(四)会员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

第八条

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是为了保证会员退休后的基本医疗需求,其来源为:

(一)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医疗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额部分。

第九条

会员补足医疗最低存款时,如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需同时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加C计划的会员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一次性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会员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在扣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及留足个人帐户储存额后,余下的款额可用于填补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不足部分,需由会员用现金补足。

第十二条

二○○四年一月一日前园区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关于公布苏州工业园区退休职工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补足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次性补足至上述规定年限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方可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会员门诊医疗或配药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保险的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会员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专户全额支付。医疗专户存款用完的,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会员自理。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项目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疫苗预防接种项目,列入会员医疗保险门诊结付范围。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须到园区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项目详见附件四《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疫苗预防接种项目详见附件五《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费用列支医疗专户的比例同本细则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退休会员每医疗结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在其医疗专户中可支用的额度,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已退休人员,其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可列支额度,由“中心”在每年4月初记入其医疗专户,所需款额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第十七条

退休会员医疗专户年度支用额如有节余的,可以结转至下年度使用。退休会员在退休当年留足医疗最低存款额的,其医疗专户存款按规定的年度支用额使用完后,以后年度的门诊支用额度从公积金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会员大病住院医疗可按规定享受大病住院医疗待遇,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范围为:会员因病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房、康复病房、120病区及类似病房的住院)治疗的一次性医药(不含自购和外购药)、诊疗、手术及住院费。大病住院医疗保险项目的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会员因大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根据不同等级医院,分别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本数)的部分由会员个人自理,也可视同门诊医疗费用。各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类综合医院:会员600元,退休会员500元;

(二)二类综合医院:会员500元,退休会员400元;

(三)乡镇等基层医院:会员400元,退休会员3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7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

第二十条

会员每一住院病程费用的结付,根据以下等级,按累进级差比例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退休会员按同比例增加5%执行:

第1级起付点至20000元部分,结付85%;

第2级2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部分,结付90%。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会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医院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医疗结算年度内累计大病住院、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及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费用,大病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非住院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的药品费用可从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分为(Ⅰ)及(Ⅱ)类,详见附件二《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的药品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为3000元(含同时患两种以上疾病),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Ⅱ)类项目的医疗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计算,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第二十四条

会员患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疾病的,应填写《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审核表》,并由诊断认定医院出具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由“中心”为其建立相关的医疗档案。会员按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发生的相关药品费用方能按本细则结付。

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园区公积金开设会员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设立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所有会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本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的范围同本细则的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理付基数,以园区大病住院保险理付基数的上限10万元(不含本数)为起点数,不设理付上限。本保险以医疗结算年度为核算年度,符合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累计理付基数在起点数以上的结算年度内的大病住院医疗、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可支付医疗费用,统一按理付基数95%的比例理付。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的保费由会员自理。保费按月缴交,每月每人2.5元。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参加公积金B计划的会员从其医疗专户中扣缴;参加公积金C计划的会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会员由“中心”从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员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结付:会员因门诊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的办法理付;会员因住院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规定的比例承担自负比例外,其余的部分按照本细则大病住院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理付。

第三十条

会员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组织器官(心脏起博器、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血管支架和体内置放材料),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在实施安装前10天提出书面意见,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人工组织器官治疗审批表》。报“中心”审核。为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证明(并附进货发票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会员转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病经苏州市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或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该院医务科审核,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转外就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转外就医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转院就医后7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外就医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转外就医时间超过3个月的需向“中心”申请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外就医按照转上不转下、限定在定点医院的原则,一般只限于南京或上海具有专科权威的公办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特殊情况需事先报“中心”审批。

会员居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员或退休会员因长期居住外地工作或生活,需申请居外医疗的,应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并递交有关居外证明,经“中心”审核,并由“中心”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后,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的会员,应由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名册汇总表》及《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报“中心”审核并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的,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居外就医会员如病情需要转往当地其它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办理转院手续。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会员医疗专户、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列支的诊疗、服务设施和药品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附件三《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及《苏州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三十九条

会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符合规定的门诊及购药费用可直接从会员个人帐户(公积金会员卡)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会员个人现金支付。住院、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除由会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按规定应由会员支付后到“中心”现金结算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会员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转外就医住院治愈出院后三个月内,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诊疗、药品费用清单等材料申请结算。申请结算时,需持《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一条

会员居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在经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的有效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申请结算时,应持本人的病历卡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二条

会员短期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应到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申请结算时,需持急症病历卡及其它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三条

“中心”在办理会员申请结付医疗费用时,如对申报材料的详实性和真实性有疑问时,应进行查询或调查,也可要求会员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会员应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会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非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一律由其本人自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中心”和会员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中心”实行按月结算。“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的5%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拔付。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及二次以上整改效果不明显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违禁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未经审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会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会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会员利益,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公积金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享受公积金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会员工资总额而少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公积金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会员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影响会员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及退休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公积金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至6个月;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会员卡就医配药,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短期内大量重复、超服剂量配药、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个月;

(三)利用公积金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用以牟利,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五)将本人会员卡借给他人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第五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会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会员利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结算年度均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十二条

会员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门诊费、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保费,可参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办法从其父母医疗专户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失业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按《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会员进入园区前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二○○四年一月一日前会员在园区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会员用现金补足医疗最低存款及大病保险基金款额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是指长期(60天以上)居住在苏州市城区以外的会员,包括异地安置居住的退休人员和长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